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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阮富枝黃豐澤陳財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

再審原告
A○○
再審被告
宇○○

      申○○

      庚○○

      辛○○

      己○○

      C○○

      K○○○

      I○○

      D○○

      G○○

      未○○

      H○○

      E○○

      J○○

      玄○○

      黃○○

      戌○○

      張美珍即張予綾)

      丑○○

      亥○○

      酉○

      巳○

      子○○

      卯○○

           巷10號

      辰○○

      地○○

           37號4

      寅○○

      癸○○

      張木材

      宙○○

      壬○○

      甲○○○

      午○○

      B○○○

      丙○○即張春之承

      戊○○即張春之承

      天○○即張春之承

      乙○○即張春之承

      丁○○○即張貴粧

           之4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本院95年度字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事件且未經宣示判決,故以公告時即民國95年10月19日即告確定,且原確定判決書已於95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卷第22、27頁)。是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住所在基隆市),算至95年12月5日即已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三、又再審意旨另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94 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惟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係不得上訴之事件,於94年1月12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該判決書並於94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先後向本院提起2次再審,已由本院分別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分別於94年5月11日、95年6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5年12月18日併行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亦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經多位律師解釋本院95年度字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法律問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在此之前,其不確知有上開再審事由,故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等語。然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非但未就其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陳稱係經多位律師解釋本件法律問題,始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語,顯無足採信。遑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參照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0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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