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金玫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王寶珠、王寶鳳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捏造上訴人積欠王寶珠、王寶鳳債務等不實之情節,並提供上訴人之兩筆匯款記錄為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利用不合法之寄存送達方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800多萬元之存款,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構成訴訟詐欺之犯罪類型,上訴人業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刑事自訴在案,被上訴人之行為既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表徵之債權主張抵銷後,進而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王氏家族親屬表、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及長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79年3-4月對帳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同法院於同年7月4日以寄存之方式送達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段131巷6號5樓之戶籍地址,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後,上訴人未於二十日內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雖於同年7月12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路548巷6號9樓之2,惟仍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並確定之效力。
㈡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繕之日期為82年,顯與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無涉,上訴人不得據該清償證明,為其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況上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上訴人尤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合法存在,並非虛偽,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事實,且公開說明書亦非清償證明,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造對上訴人損害之侵權行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股票買賣借貨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刑事證據爭點暨辯護意旨㈡狀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
理由
一、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追加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因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而消滅之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再審之訴部分,已另案裁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執行在案。嗣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7日以北院錦95年度執午字第12247號執行命令,分別向上訴人任職之機關暨上訴人往來銀行,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存款(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始終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送達程序錯誤部分,顯屬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所造成,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可供請求之具體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共同捏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珠、王寶鳳債務等不實之情節,提出上訴人之兩筆匯款記錄為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並利用不合法之寄存送達方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進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1800多萬元之存款,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存款,及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損害,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抵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24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不合法,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乃發生在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債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既無侵權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森稔、王金洲及王大松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並於95年2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執午字第12247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扣押命令,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被上訴人竟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因此,欲就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可,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顯然不符,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捏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珠、王寶鳳債務等不實之情節,提出上訴人之兩筆匯款記錄為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並利用不合法之寄存送達方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進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1800多萬元之存款,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構成訴訟詐欺,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抵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者,有既判力,除依再審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效力廢棄外,當事人即不得再於訴訟上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或矛盾之判斷。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而受領之給付,無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參照),其效力與救濟程序,均與確定判決無異,因此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確定存在,債權人依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本於合法確定之債權所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蓋債務人既得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異議,自不許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任以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為辯,否則將使督促程序制度無法運作。同理,若許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得再以債權人依確定支付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屬侵權行為,或依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受領之給付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或回復,即無異承認債務人得不經再審程序,而以其他訴訟之確定判決否定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其不當可知也。系爭支付命令既合法確定,即令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亦僅上訴人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於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未經除去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然存在,則被上訴人行使該債權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抵銷云云,亦非可採,其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其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抵銷,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亦已消滅,其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