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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5日本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497條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同法第498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及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8日、94年5月18日、8月4日、9月22日、95年1月9日、3月22日、7月5日分別以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94年度重勞再字第1、2、4、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號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復就本院 95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以:伊係據台南市政府92年10月15日南市勞組字第09202865070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未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為主張,乃伊嗣後所提再審之訴(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2、4、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號)均「張冠李戴」,認伊曾以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有可議。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事實,應為無效。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說明事項二、三可知,工會理、監事因辦理工會會務有請假必要時,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為之,與公務員依公務員請假規則不同,應予區別,是相對人違反公務員請假規則及公務員法令將其解僱,當然無效,其自應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認本件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準此,姑不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僅為行政機關之法律意見表達,法院審理具體事件,本不受其意見或見解之拘束,該函能否謂係新事實、新證據,已非無疑;況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已據聲請人於本院 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94年度重勞再字第 2號及其以後所提再審之訴中提出,並經斟酌(分別見上開卷宗第16-17、4-5、5-6、11-12、6-7、25-26頁),亦無所謂「發現」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至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是否妥適,僅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問題,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涉,亦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即其顯未於其再審訴狀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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