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丁○○、丙○○、己○○、戊○○(下稱庚○○等5人) 乃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常務董事,明知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未經我國中央銀行許可,不得在我國內從事期貨交易法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外匯買賣,以及明知原審被告李稀萌未經國內期貨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之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情。㈠竟違法指派受僱人即財務長張國泰夥同原審被告李稀萌在台灣地區招攬客戶,與香港分行簽立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書及授權書,委由原審被告李稀萌在台灣以電話向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下單從事代客操作之期貨經理業務,使上訴人誤信原審被告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期貨經理人員,因而在玉山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並委由原審被告李稀萌從事外匯買賣及外匯保證金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有關保護期貨投資人之法律。㈡原審被告李稀萌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行員串謀在空白授權書上填載:原審被告李稀萌之佣金為每一筆合約價的五點(5 pips)後,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浮濫衝單及鎖單,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就上訴人甲○○部分開立2,834筆交易,取得佣金美金(下同)163,180元;自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3 月9日止就上訴人乙○○部分開立1,283筆交易,不法取得佣金52,319.42元。 原審被告李稀萌出具上訴人未有虧損之獲利報表,及利用多筆鎖單、長期不平倉之方式,使上訴人從帳戶餘額無法察覺虧損,誤信獲利良好,致上訴人甲○○再存入78萬4千餘元,上訴人乙○○存入27萬6千餘元供其操作。 迄93年3月間上訴人到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查帳,始發現全部資金均遭被上訴人李稀萌鎖單,自92年11月起按月須支付利息1萬餘元, 上訴人立即平倉,結算後上訴人甲○○受有交易損失、交易利息支出、佣金費用支出等損害依序為166,221.63元、75,235.69元、163,180元,合計404,637.32元;上訴人乙○○受有交易損失、交易利息支出、 佣金費用支出等損害依序為69,715.5元、28,526.78元、52,319.42元,合計150,561.7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李稀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庚○○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就董事庚○○等5人、 受僱人張國泰之違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財務長張國泰及原審被告李稀萌招攬上訴人時,聲稱:如虧損比例達40%,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將連絡顧客補繳保證金至100%或自設停損價位;虧損比例達75%時,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將強制平倉。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於93年3 月11日前已知悉上訴人虧損及每月須支付利息1萬餘元之事實, 卻未於交易報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促使上訴人注意並儘早處理,甚至其提供之報表顯示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至93年1月底止之帳上餘額均為正數並遞增, 即未按上開廣告內容履行,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在原審請求判令: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稀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404,637.32元, 上訴人乙○○150,561.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按給付當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㈠原審被告李稀萌應給付上訴人甲○○404,637.32元、上訴人乙○○150,561.7元,及均自94 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按給付當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審被告李稀萌未就原審判決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人補充意旨略以:㈠李稀萌係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執行職務,此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於93年6月21 日敬告客戶函可知李稀萌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確有合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以其名義為招牌, 印製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之代客操作授權書(原證3),夾放在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契約書中,或由張國泰(玉山銀行之財務長),或由李稀萌持交投資人一併簽署;其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花費高額機票、食宿費,派高層人員張國泰遠從香港飛來臺灣為投資人辦理開戶手續,客觀上亦足使投資人確信李稀萌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期貨經理人。㈡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寄交上訴人之交易報表標示不明,原審證人夏廣安、劉本莊、林婉琪均證稱看不懂,另據報表所載:上訴人之投資自91 年11月起至93年1月底止帳上餘額均為正數(原證7 ),並未揭露有鉅額虧損之情,誤導上訴人以為一直賺錢而持續投入資金,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云云。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404,637.32元、上訴人乙○○150,561.7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按給付當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未指派張國泰夥同原審被告李稀萌在台灣地區為香港分行仲介招攬客戶,李稀萌並非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執行職務之人。至於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出具之函件所謂「合作關係」,指銀行接受被上訴人李稀萌代理他人下單交易而言。㈡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證人均係自行認識,先決定委託李稀萌代客操作,並非玉山香港分行仲介上訴人認識李稀萌。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證人均決定委託李稀萌代客操作,決定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書,才由李稀萌自己打電話到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詢問有無辦理保證金交易之業務。至於卷附授權第三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授權書,固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製作者,惟此並非基於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之仲介行為。因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於開戶時,已知上訴人會授權李稀萌代客操作,為證明李稀萌係有權代理客戶向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下單之人,因而提供此種授權文書讓客戶簽署,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之回函亦認為此乃銀行之常態交易。㈢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侵害權利無關,況交易損失係上訴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風險實現,利息支出乃上訴人從事該交易之成本,佣金費用乃上訴人委託原審被告李稀萌從事該交易之報酬,亦為投資成本,皆非損害。㈣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於期貨交易法第4章期貨業, 乃規範期貨業之營業許可,即規範期貨業之經營秩序,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非屬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㈤原審被告李稀萌受上訴人之委託,與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發生於香港地區,並非台灣地區,而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已經香港地區金融局准許得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不禁止代客操作,自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之情事。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銀行提供之投資理財服務,投資人可能因操作不當而虧損, 是系爭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書第9條「風險披露聲明」已載明:「客戶確認槓桿式外匯買賣之風險可以非常重大……因此,客戶必需仔細考慮,了解本身之財務狀況及投資目標,以確定該種買賣是否適合個人需要」等語,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庚○○等5人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常務董事, 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原審卷第16-17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於91 年10月6日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當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財務長張國泰在場;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同時,上訴人亦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授權書,上開簽約過程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授權書及其譯文可按(原審卷第19-30、31-36頁,譯文見109-117、118-119),並經證人張國泰、林建宏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8頁)。
㈢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前於90年8月2日經財政部核准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迄未曾申請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業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行政院金管會)96年1月12日銀局(六)字第09500539290號函(本院卷第116頁)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5月7日台央外柒字第0960019842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54頁)。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前經財政部向香港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立分行,該香港分行並於91年5月9日開業之初,獲香港金融管理局核准承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並允許客戶授權第三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有行政院金管會96年1月12日銀局(六)字第0950053929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16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以原審被告李稀萌及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受雇人張國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稀萌未經其同意,與玉山香港分行行員串謀在空白授權書第4條填載 「授權人就每筆交易給付代理人買價或賣價的『5點』」,有無理由?
2.原審被告李稀萌是否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執行職務?上訴人是否有誤信原審被告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合法期貨經理人員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以原審被告李稀萌及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受雇人張國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第80條第1項:「槓桿交易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第2項:「槓桿交易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在我國內欲經營上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為之。惟依行政院金管會修正之「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第十條:「國外分支機構設立後(含已成立者),總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行業務,如有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本件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前經核准設立香港分行,並於91年5月9日獲香港金融管理局核准承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允許客戶授權第三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書,並簽具授權書,同意委託第三人即原審被告李稀萌為代理人,與香港分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無上訴人指稱違反我國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稀萌未經其同意,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行員串謀在空白授權書第4條填載 「授權人就每筆交易給付代理人買價或賣價的『5點』」, 有無理由?查卷附上訴人簽具之授權書第4條約定:「The undersignedshall pay the Attorney for each Contract concluded afee equal to 5 pip(s) of the purchase price or saleprice agreed between you and the Attorney for suchContract……which price is ascertained by referenceto the Transaction Rate of the Contract.……Accordingly, the undersigned authorises you to add 5pip(s) to the Transaction Rate of a Contract whenthe undersigned buys from you and deduct 5 pip(s)from the Transaction Rate of a Contract when theundersignde sells to you. The amount ascertainedfrom such differential represents the fee. Pleasecredit the amount of such fee to the followingaccount of the Attorney until your actual receipt ofa notice in writing from the undersigned other- wise……」(譯文:立授權人須就每筆交易給付代理人買價或賣價的5點。基此, 立授權書人於向貴銀行買入外匯時,授權貴銀行將該5點合約交易價上, 於向貴銀行賣出外匯時,授權貴銀行將該5點從合約交易價中扣除。 自此差額所之數字為代理人之報酬,請將該金額匯入代理人之下列帳戶,直至貴銀行收受立授權書人書面之其他指示為止……),上訴人主張該條款之「5」pip(s )乃原審被告李稀萌與玉山香港分行行員串謀填載一節,已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所執詞否認,且觀授權書上開條款「5」 pip(s)之右方空白處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原審卷第32、35頁),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若上開條款之「5」並未填具, 上訴人竟會在右方空白處簽名,顯違常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本件原審被告李稀萌是否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執行職務?上訴人是否有誤信原審被告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合法期貨經理人員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指派受僱人即財務長張國泰夥同原審被告李稀萌在台灣地區招攬客戶,讓客戶誤信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合法期貨操作人員,因而與香港分行簽立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書及授權書,並委由李稀萌操作外匯保證金之下單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係因自己之人際關係而認識原審被告李稀萌,李稀萌以自己操作外匯獲利良好為由,遊說上訴人、證人夏廣安、劉本莊、張景迪、林婉琦等人委託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而認識及委託李稀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此由下列證據可知:
⑴上訴人自陳:因子女學習鋼琴,經由鋼琴老師劉本莊而認識原審被告李稀萌在卷(本院卷第255頁反面)。
⑵證人夏廣安證稱: 「我約在92、3年間在木柵世界山莊俱樂部擔任經理,李稀萌是住戶及會員,他說他從事外匯投資,他說貨幣投資不會像股票一樣虧到沒有,第一次要用一萬美金開戶,我找了同事共三人湊一萬美金給李稀萌…….他陸續表示有賺多少美金,且有把利潤從香港的玉山銀行匯入信義分行的美金帳戶」、「李稀萌有拿一份英文的契約書,說這是委託他作外匯操盤……是在(玉山)信義分行和李稀萌在存款的公共區域簽的,當時並無玉山銀行的行員在場」、「沒有見過張國泰」在卷(原審卷第134-136頁)。
⑶證人劉本莊證陳:「李稀萌的女兒是我以前的學生,後來偶然遇到李稀萌的先生來拉保險時,李稀萌提到他在作外匯期貨買賣,我拿我媽媽的錢,前後共投資了約六萬五到七萬美金,我都是匯到玉山銀行信義分行」、「沒有人直接告訴我李稀萌受僱和代表玉山銀行,但張國泰說是李稀萌幫我操作,我在見張國泰前,就知道是將來李稀萌幫我操作」云云綦詳 ( 原審卷第136-138頁)。
⑷證人林婉琦證稱:「李稀萌未曾提出玉山銀行的名片或委託書,因為李稀萌的先生是我的同事,他先生說李稀萌在玉山銀行作外匯,我們都很熟,李稀萌找我投資,我沒有確認她跟玉山銀行是否有受僱關係,開戶時,他帶我去玉山銀行公共營業場所開戶,玉山銀行沒有主管或職員直接跟我接洽……沒有見過張國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0-171頁)。
⑸證人張景迪證述:「我先認識她(被上訴人李稀萌)先生,一年多後,她說外匯期貨保證獲利很好,我透過他認識上訴人甲○○,李稀萌說她幫甲○○操作獲利很好……到92 年底我才投資1萬美金,他帶我到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在一個開放式的辦公室裡辦理開戶……我知道由李稀萌代理我操作」云云(原審卷第171-172頁)。
2.又依上訴人簽訂之授權書(原審卷第31-36頁, 譯文見原審卷第118-119頁) 第2條: 「The undersigned herebyappoing李稀萌of台北市○○○路132號acting to be theundersiged's true and lawful attorney withauthority for and in the name of the undersignedto do all or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and things……」〔譯文:立授權書人茲委託住台北市○○○路132號之李稀萌(下稱代理人)為真實與合法之代理人,代理立授權書人為下列行為……〕,及第4條:「The under-signed shall pay the Attorney for each Contractconcluded a fee equal to 5 pip(s) of the purchaseprice or sale price agreed between you and theAttorney for such Contract……The amountascertained from such differential represents thefee.Please credit the amount of such fee to thefollowing account of the Attorney until youractual receipt of a notice in writing from theundersigned otherwise:……」【譯文:立授權書人須就每筆交易給付代理人買價或賣價的5點…… 授權貴銀行將該5點從合約交易價中扣除, 自此差額所得之數字為代理人之報酬,請將該金額匯入代理人之下列帳戶,直至貴銀行收服立授權書人書面之其他指示為止】等約定,可知:該授權書表明:上訴人委任原審被告李稀萌(個人)為代理人,授權李稀萌為上訴人與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間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有關事務,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予李稀萌個人,而非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其上文字並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為委任人,再由香港分行指派李稀萌為承辦人員之記載。
3.再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香港分行簽訂之協議書第2.2條 (a) 項前段:「The Customer or a dulyappointed agent who shall not be an employee orofficer of the Bank, the appointment of whichshall be first notified in writing to the Bank,may offer to enter into Contracts by telephone orin writing.」【譯文:客戶或獲正式委任之代理人(不得為本行之僱員或高級職員,而該代理人之委任須事先書面通知本行)可以電話或書面方式與本行訂立合約】,亦表明: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係香港分行之僱員或高級職員,則上訴人指稱:原審被告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指派之人員,顯與上開約定不合。
4.另參上訴人自承:從未要求李稀萌出示其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香港分行人員之證照;證人劉本莊證稱:「李稀萌並無給我任何名片」(原審卷第137頁), 證人林婉琦亦證陳:「李稀萌未曾提出玉山銀行的名片或委託書」、「我沒有確認他跟玉山銀行是否有受僱關係」(原審卷第170-171頁)等情, 可知: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非基於李稀萌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香港分行之人員,而引發委託李稀萌操作之意念。況依證人張景迪證述:「後來李稀萌說玉山銀行對她有不善舉動,類似搶她客戶,希望我結算轉到中國信託」云云(原審卷第171頁), 益徵李稀萌並非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之人員,否則李稀萌不會陳述「玉山銀行搶客戶」之言詞、並為要求客戶張景迪移至他家銀行操作之舉措。
5.上訴人雖指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印製之授權書,與協議書夾放一起,及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財務長張國泰自香港飛至臺灣與上訴人辦理簽約手續,客觀上足使渠等誤信原審被告李稀萌為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之合法外匯操作人員等節。惟查:
⑴香港金融管理局已核准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承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並允許客戶授權第三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故該分行將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書及代客操作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交給客戶辦理相關申請事宜,尚非屬異常,有金管會96年5月28日銀局(六)字第096001791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48頁)。
⑵雖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6年5月7日函覆中陳述:「未經許可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業務之國內銀行,如以自己名義印製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代客操作授權書,夾放於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中一併交客戶簽署,而使客戶授權第三人全權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似有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事」(本院卷第154頁); 該局96年10月11日函覆又指出:「玉山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來台招攬客戶從事之適法性,宜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似有在我國境內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事」云云(本院卷第214頁)。惟查卷附授權書(原審卷第31-36頁), 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之名義, 僅係表明「To:E.SUN COMMERCIAL BANK, HONK KONG BRANCH」【譯文:致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亦即此份授權書係上訴人將委任代理人之事項通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且上開函覆內容之「以代客操作授權書,夾放於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中一併交客戶簽署,使客戶授權第三人全權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足見授權書與契約書夾放一處與客戶,而使客戶授權第三人代為操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核與本件上訴人原已認識李稀萌,業已決定委託李稀萌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務,並非藉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香港分行之介紹或仲介,因而委託李稀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務之情節,顯然迥異,是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之二份函覆內容均無法逕行援引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簽訂外匯保證金協議書時,係由該分行財務長張國泰自香港飛至臺灣辦理簽約手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張國泰證述:「李稀萌通知我們有客戶想開戶,我們就配合辦理開戶,李稀萌與香港分行是單純客戶關係」、「香港分行沒有主動在臺灣招攬客戶簽署,只是被動應客戶要求到臺灣辦理開戶手續」(原審卷第173頁), 證人林建宏亦證稱:「我們是應客戶的要求會到臺灣來做推廣」云云在卷(本院卷第78頁)。衡諸現代服務業實務,「以客為尊」為主旨,為爭取客戶及業績,因而提供到府服務者所在多有。上訴人亦陳述:渠等因外匯保證金交易因而支出高額之交易利息在卷(原審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為因可增加業務量及收入,因而由財務長張國泰到臺灣來辦理上訴人之簽約手續,尚無違常情之處。上訴人以此認定李稀萌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有特殊關係,尚屬臆測之詞。
⑷至於證人劉本莊證稱:「李稀萌……他自己說他是玉山銀行請他作這類買賣,他說玉山給他佣金,我不用給他」(原審卷第137頁), 證人林婉琦證陳:「他說作交易,玉山銀行會給他佣金,但他會退佣給我」(原審卷第170頁)等語, 均係原審被告李稀萌之一面之詞,並非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人員之陳述。至於證人張景迪證述:「我決定投資之前,李稀萌曾經帶我到台北某玉山銀行分行裡面的辦公室上課,張國泰講課,我跟李稀萌及她先生聽課,我感覺張國泰及李稀萌關係密切」(原審卷第171頁) 亦僅係其個人主觀感覺,尚難以此認定原審被告李稀萌確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之人員,係在執行玉山銀行或香港分行之職務。
6.至於卷附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於93年6月21日寄發予客戶之信函(原審卷第179頁),其內雖記載:「終止您(按指上訴人)的代理人李稀萌與本行的合作關係,今後,李稀萌在外之一切活動皆與本行無關」云云,依證人即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經理林建宏證述:「其意係指:李稀萌不符合我們香港分行對保證金業務的要求,即李稀萌既然是代他的客戶操作,他有責任要把客戶託付給他的錢,要善盡管理的責任,香港分行認為他沒有善盡為客戶管理的責任」、「因為李稀萌的客戶有向香港分行:他對客戶的照顧……應該是甲○○、乙○○有本件糾紛發生之後,香港分行有要求李稀萌處理他與他客戶間的問題,但是李稀萌沒有處理好,所以才會在93年6 月21日香港分行發此函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衡諸原審被告李稀萌介紹客戶至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開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代理客戶為外匯保證金之下單事務,間接使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得以賺取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手續費、利息等收入,亦非不得解為「合作關係」,僅憑此信函自難認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之人員。況香港分行於93年6月21日寄發此信函,距上訴人於91 年10月6日簽訂外匯保證金協議書,已時隔近2年,並在上訴人親自至香港分行辦理外匯保證金帳戶之平倉結算之後,而非在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委任李稀萌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務代理人之前,上訴人亦無因此封信函而有誤信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人員之可能。
7.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因自己之人際關係而認識原審被告李稀萌,因信賴李稀萌而願意委任李稀萌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代理人,並由上訴人給付佣金予李稀萌。李稀萌因熟稔在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操作外匯,因而要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委任人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書,一併授權李稀萌為代理人,在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為外匯保證金之下單作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執行職務,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使上訴人信賴李稀萌係銀行期貨操作人員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違反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依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提供上訴人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服務,惟明載:此種槓桿式外匯買賣之虧損風險非常重大,客戶須有足夠財務專業知識及資源,並確認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強制平倉而可能引起之財務風險等警告標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譯文可明:第7.1 條約定:「The Customer representsand warrants that hehas read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understandsthem fully, and that he has adequate financialexpertise and resources to comply with its terms.……Furthermore the Custmer acknowledges the inancialrisks that may result from the Bank exercising itsright to close out the open positions of theCustom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Agreement.」【譯文:客戶聲明並保證已閱讀本協議之條款,清楚明白其內容,確定其有足夠財務專業知識及資源以遵照所有條款……根據本協議之條款,客戶確認本行行使權利拋售未平倉合約而可能引起之財務風險】,第9條「RiskDisclosure Stetement」: The Customer acknowledgesthat the risk of loss in leveraged foreign exchangetrading can be substantial. The Customer may sustainlosses of his initail margin funds. Placingcontigent orders, such as "stop-loss" or、stop-limit" orders, will not necessarily limitlosses to the intended amounts. Market conditionsmay make it impossible to execute such orders. TheCustomer may be called upon at short notice todeposit additional margin funds. If the requiredfunds are not provided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his position may be liquidated. The Customer willremain liable for any resulting deficit in hisaccount. The Customer should therefore carelullyconsider whether such trading is suitable in lightof his own finacial position and investmentobjectives.」【譯文:「風險披露聲明」:「客戶確認槓桿式外匯買賣之虧損風險可以非常重大。客戶可能蒙受之虧損可能超過最初之保證金款項,即使客戶已定下備用買賣指示,如『止蝕』或『限價』買賣指示,亦未必可能將虧損局限於客戶原先設想之數額,市場情況可能該等指示無法執行,客戶可能被要求一接到通知即存入額外之保證金。如果客戶未能於所定時間內提供所需之款項,客戶之合約可能會被平倉,客戶須為有關戶口出現之缺額負責。因此,客戶必須仔細考慮,了解本身之財務狀況及投資目標,以確定該種買賣是否適合個人需要】(原審卷第114-116頁)。
㈡再觀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寄送予上訴人之交易月報表(原審卷第222-252頁), 明揭各該保證金帳戶內之帳上餘額、未平倉損益、未到期損益、利息損益、月終淨值、未平倉部位、保證金、有效餘額、現有比率、月初淨值等欄位之數據(原審卷第222至252頁)。上訴人欲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本應具備對月報表各該欄位之基本知識及了解,上述,而欲知悉外匯保證金帳戶內之盈虧情形,可觀察月報表中之「現有比例」欄位, 當該欄比例大於或等於5,表示有盈餘;該欄比例若為3,表示保證金已經虧損40%;比例若低到1.25,表示保證金已虧損75%, 業據證人即玉山香港分行經理林建宏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7頁)。至於上訴人僅以月報表中「帳上餘額」欄位觀察,而該帳上餘額係指:上訴人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持續加碼、未平倉部位增加,所需保證金數額亦隨之增加之謂,此與知悉該帳戶盈虧與否無關。可見:上訴人因未具備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基本知識,因而對於月報表揭露之資訊判讀錯誤,並非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就上訴人帳戶內各項訊息隱瞞或提供錯誤資訊所致。至於上訴人指稱:原審被告李稀萌告知帳戶操作有賺云云,是否李稀萌有蓄意欺瞞,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是否有關等節,上訴人均未敘明及舉證,自無執此令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負責。
㈢又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於服務宣傳文件中確有標示「當顧客的虧損比例達40%時, 本行將連絡顧客補繳保證金至100%或自設停損價位。 虧損比例達75%時將予以強制平倉」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可參 (原審卷第143-145頁),並經證人張國泰證述:「文件真正,是香港分行發的」(原審卷第173頁),以及證人林建宏證稱: 此乃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在91年5月9日開始承作外匯保證金業務時即製作好之文件」(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一致明確,堪予採信。惟上開宣傳文件主題為「保證金虧損比例之計算及保證金控管」,係就「保證金」之虧損比例予以計算,列明保證金之虧損計算方式為:[未平倉金額X保證金比例]- [現有保證金-未實現損益]------------------------------------------------未平倉金額 X 保證金比例即保證金扣除損失後與保證金之比例,與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據覆:「依契約規定,銀行每日依市場價格調整客戶所有未平倉保證金交易契約價值,並按交易成立時之匯率及評價當日市場匯率之差額計算客戶部位之損益,若經上述方式計算結果為損失,且其損失達保證金之特定比例,銀行次日依約通知客戶並請客戶補足保證金」之情一致(本院卷第107頁), 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投資總額與現存淨值之比例予以計算虧損。依上訴人提出月報表(原審卷第222-252頁), 其中並無各該帳戶保證金虧損比例達40%(即月報表之現有比例為3)或虧損比例達75%( 即月報表之現有比例為1.25)之情形,則上訴人徒以其自行決定平倉時未能回收之投資成本損益計算,即主張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未踐行上開宣傳文件內容之虧損通知責任,顯有誤解。
㈣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常務董事庚○○等5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甲○○404, 637.32 元,上訴人乙○○150,561.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按給付當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原審被告李稀萌於91年11至93年3 月間,是否為該行在臺灣地區招攬客戶至香港分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本院卷第94頁),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及重要爭點均無涉。又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提出原審被告李稀萌在其香港分行之存款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有給付佣金予李稀萌之事實 (本院卷第49-50頁),惟依卷附上訴人所簽之授權書第4條約定, 上訴人授權玉山銀行之香港分行將每筆交易買價或賣或之5點為佣金, 逕行匯入代理人李稀萌之帳戶,則李稀萌在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之存款明細當然會有該分行依授權書上開約定匯入款項之資料;且綜合斟酌卷附所有證據已認定:上訴人係因自行認識並信賴李稀萌而委任其為外匯交易保證金之代理人,並非因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人員,或誤信李稀萌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或其香港分行人員所致,詳如前陳,是上訴人此項聲請,亦無益待證事實之判斷,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