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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乙○○於民國90年6月27日再審被告召開第2次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下稱第2次會)前,不知事實真象,僅係懷疑可能非機長執行90年5月23日CI-641航班由香港至曼谷(下稱系爭航班)之飛機滑行任務,並於再審原告航務處處長周裕森在會前來電詢問是否為副機師滑行時,答稱「唉!處長明察秋毫」,復於會中表明滑行當時係由機長Hadiwinoto與塔台通話(依航空慣例,執行滑行任務之駕駛不會與塔台通話),均以側面方式說明當時係由副機長張紀祖執行滑行任務,周裕森及當天與會之人均一聽即明,機長因而在會中坦承違規事實,再審原告遂再派周裕森至香港機場聽取事發當日系爭航班與塔台通話之錄音紀錄,以更確實此事,乃鈞院前程序94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將因果關係錯置,誤認再審被告經比對錄音帶內容暨持續調查後,機長始坦承上開違規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謂乙○○隱瞞事實,推託拒不答覆,直至正、副機長承認此違規事實後,乙○○亦隨後認錯,並以90年11月27日人評會會議記錄為不利於乙○○之論斷,進而認定乙○○有「隱瞞矇蔽,情節嚴重」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其工作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予以懲戒處分之結果,尚無不當,更謂再審被告對乙○○之記過懲戒處分與調職處分可以併存,不生一事不再理或一事兩罰之問題云云,非但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錯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與卷內第2次會錄音譯文之證據不符,即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另本件係因香港機場塔台管制人員之過錯,致滑錯滑行道,並非飛安事件,伊曾於前程序第二審聲請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查有無紀錄該次為一飛安事件,惟前程序第二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亦有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乙○○之調職時點係在90年9月1日,歷經乙○○赴新職、領取退休金,長達3年,始爭執調職事件之合法性,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亦與事實不合,且忽視雙方地位之不平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下稱優待票作業規定)第5.6.7.4.9條所謂「員工與公司興訟者」,再審被告可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票一年或數年不等之規定,應不適用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惟原確定判決竟認該規定未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再審被告得據以停止優待票福利,且上開規定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再審原告甲○(為乙○○之父)無直接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優待票福利之權云云,即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公平正義及適用法規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100萬6,720元及美金1,534元、甲○美金615元,並均加付自94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已於94年12月21日前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其爭執點及不爭執點與原審相同,而前程序原審既以伊經比對錄音帶內容暨持續調查後,機長始坦承上開違規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援引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該項記載並無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認為乙○○隱瞞執行系爭航班滑行任務之事實,不適合擔任飛行工作,及伊對乙○○為調職處分尚屬合法,均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尚難以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即遽謂違反證據法則,縱令有認定事實錯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第2次會錄音譯文已詳加審酌,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述,即已審酌本件滑錯滑行道是否為飛安事件,不影響判決結果,均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7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乙○○未勸阻正、副機長勿違規執行系爭航班滑行任務,及在第2次會中隱瞞上開違規實情,並誤認再審被告經比對錄音帶內容暨持續調查後,機長始坦承上開違規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再審被告對乙○○為記過調職處分,亦與工作規則第102條第5款不符,又誤認乙○○自90年9月1日調職時起長達3年,未爭執調職處分之合法性,現再予爭執,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稱上開各節,均係就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乙○○在第2次會前後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縱其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者,工作規則第102條第5款並非法規,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該規定對乙○○所為處分之結果,並無不當,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優待票作業規定第5.6.7.4.9條限制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並認上開規定對甲○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甲○對再審被告無請求優待票福利之權利等情,有公平正義及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但查上開規定既僅規定「員工與公司興訟者」,再審被告視情節輕重,可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票一年或數年不等之福利,自無從造法為類此「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致員工與之興訟」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並說明優待票作業規定僅係再審被告提供福利措施之辦法,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自無民法第269條規定之適用(該判決12、13頁,本院卷34、35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據以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停止優惠機票權利之差額,洵屬正當,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至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乙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81號、94年度台聲字第588號、93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二審認定事實,與第2次會錄音譯文之證據不符,即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第2次會錄音譯文後(該判決8頁,本院卷30頁),仍認乙○○隱瞞正、副機長上開違規事實,並無漏未斟酌第2次會錄音譯文之情事,自無上開再審事由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曾於前程序第二審聲請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查有無紀錄該次為一飛安事件,惟未受置理,原確定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況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要旨、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聲請函查該次是否為飛安事件,依上開說明,法院本有衡情捨棄之職權,不受其請求之拘束,前程序第二審既認本件爭點在於再審被告將乙○○調職是否合法及乙○○在第2次會有無隱瞞事實真相,至於系爭航班飛機滑錯滑行道之性質是否為飛安事件,與待證事實無關,無庸再予調查(該判決理由,本院卷35、36頁),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更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記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情,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即與漏未斟酌證據有間,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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