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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廣建鑫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廣建鑫企業有限公司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下稱三陽公司),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廣建鑫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下稱廣建鑫公司)返還定金新台幣(下同)1,4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廣建鑫公司則以三陽公司違約,已終止契約,致伊受有營業損失500萬元及得請求契約尾款2,208,000元(計7,208,000元)為由,於97年1月29日提起反訴,屬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解除(或終止)產生爭訟,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依上開規定,廣建鑫公司具提起反訴之利益,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准許。
㈡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三陽公司原起訴聲明請求廣建鑫公司、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1,472,000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96年12月5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5年5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訴部分:
㈠三陽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廣建鑫公司訂購「CRANK RB/FB KEY WAY」加工自動連線1組(下稱系爭機組),簽有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戊○○擔任廣建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已依訂購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93年6月2日給付定金1,472,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予廣建鑫公司,但廣建鑫公司設計之系爭機組無法通過驗收,伊同意展期迄95年1月5日止,再進行夾具確認,如夾具確認合格,系爭契約繼續履行,如夾具無法通過驗收,則解除系爭契約,廣建鑫公司需返還系爭定金。惟廣建鑫公司迄95年1月5日止,均未為夾具確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伊於95年5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廣建鑫公司應於95年5月22日返還系爭定金,竟遭拒絕,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爰依連帶保證、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定金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廣建鑫公司、戊○○則以:上開加工自動連線機組為特製品,並非市面上標準機台,兩造簽約前已討論規劃長達一年,廣建鑫公司自設計階段起即至三陽公司報告,初步試機時,亦經三陽公司認可後,將機台移入三陽公司之工廠內並作線外第2次試機。嗣因現場操作人員認會影響後續機台更換作業,乃要求廣建鑫公司變更設計,增加機台滑動底座,致影響機台穩定性。廣建鑫公司始終配合三陽公司之要求,甚至同意重新製作1條新線,且廣建鑫公司已依94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第5項之協議,完成夾具後,將圖片及動作情形錄影,並於95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至三陽公司工機廠主管處,並通知現場主管,事後該現場主管及工程師亦至廣建鑫公司之工廠查看夾具,當時無人對夾具作評論,亦未論及系爭契約繼續進行或終止,伊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反訴部分:
㈠廣建鑫公司起訴主張:三陽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款及第10條特約事項第8款之約定,於訂約時給付系爭定金,已屬違約,伊於95年12月29日解除契約,三陽公司應賠償伊營業損失500萬元及應給付契約尾款2,208,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三陽公司應給付7,208,000元之判決。
㈡三陽公司則以:伊無違約之情事,若伊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即表示系爭契約已遭解除或終止,廣建鑫公司請求給付尾款並無理由,廣建鑫公司提起反訴,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之規定,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72,000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三陽公司以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陽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96年12月5日減縮起訴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減縮自95年5月23日起計算。廣建鑫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三陽公司應給付7,208,000元。三陽公司之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訴部分:
1.兩造對於三陽公司於93年3月24日向廣建鑫公司訂購系爭機組,簽有系爭契約,並由戊○○擔任廣建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三陽公司於93年6月2日給付定金1,472,000元予廣建鑫公司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廣建鑫公司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8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本件三陽公司主張廣建鑫公司設計之系爭機組,迄其同意展期之95年1月5日止,均無法通過驗收,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等情,惟廣建鑫公司、戊○○否認之,經查:
⑴契約有效成立後,就契約之約定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新的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原先之約定,一經變更而達成新合意後,該新合意之事項即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系爭機組之履行期限,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交貨期限之約定,廣建鑫公司原應於93年5月30日前按裝(指安裝)完成,至三陽公司認可試車驗收之階段(見前揭1498號卷第22頁)。嗣三陽公司、廣建鑫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於94年12月14日召開檢討會議,業據三陽公司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觀之該會議紀錄內容第五點,記載「CRANK自動連線日程計劃..12/14~06 1/5 MK確認夾具信賴度,確認OK本案繼續進行,工期3.5個月量產,若夾具確認NG,本案終止,已付訂金退回SY,若本案繼續進行而最終無法驗收,已付訂金亦需退回」等語(見前揭1498號卷第27頁),故系爭機組之履行期限,三陽公司及廣建鑫公司於系爭契約簽定後,已另合意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5日確認夾具之信賴度,如確認合格,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若夾具確認不合格,則系爭契約不再進行,廣建鑫公司需退回已收之定金(即約定廣建鑫公司所收之定金應退回,所謂契約「終止」,核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契約解除,併予敘明)。廣建鑫公司即應受上開新合意之拘束,於95年1月5日前由三陽公司確認其所設計之夾具,能符合生產線之需求,並以此項認可,作為系爭契約是否繼續進行之條件。
⑵另參諸證人甲○○(即三陽公司設計部門員工)證稱:「這是一個傳輸設備,所做的是半成品夾起來放在機器上面,然後讓機器加工,之後把半成品拿出來再移動到下壹台機器,再放到機器內,廣建鑫公司當時是負責此部分之施工完成,他有架設,但配合試車我不在現場,..最後我知道試車不成功」(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乙○○(即三陽公司零件開發工程師)亦證述:「我有參加,這次會議(指94年12月14日會議)討論對造的機器第一次失敗,要做第二次測試前的檢討會議,上訴人要作第二次試車的話,我方要如何配合之事項,拖了幾個月對造都沒有測試,一直到95年3月7日我們有去對造工廠拜訪一次,他有拿模型夾具給我們看,結果並沒有作第二次的測試,對造也沒有通知我們說準備好要做第二次的測試」、「(他拿模型夾具,是何種東西,請具體說明?)只是一個夾零件的夾具,其他的結構是沒有」、「(94年12月14日的會議記錄是誰?)是我寫的」、「(這個會議記錄第五點是誰說的?)這是大家共同檢討出來的,丙○○有同意,所以他才會簽名」、「就是可以完全能夠現場實際操作,如果沒有辦法現場實際能夠操作,就是NG」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由該二名證人之證言,足認廣建鑫公司於95年1月5日前,其夾具並未經三陽公司確認合格,堪予採信。
⑶廣建鑫公司雖辯稱其於95年1月16日將完成之夾具圖片與動作情節錄影,以電子郵件寄至工機廠主管處並通知現場主管,未違約云云,並提出光碟1片、電腦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11頁),惟本件標的物是一加工自動連線機組的傳輸設備,即能將三陽公司製作之半成品,以夾具夾起,置於機器上,由機器加工,再將半成品拿起,移動後置於下一台機器內,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94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所指由三陽公司確認夾具之信賴度,應係指該夾具能現場實際操作,若未能實際操作,顯難以判斷該夾具之靈敏度、密合度等等是否符合三陽公司生產線之需求。故廣建鑫公司僅將夾具之圖片與動作情節錄影後,以電子郵件寄至三陽公司處,尚難認三陽公司已確認該夾具之信賴度。況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三陽公司確認夾具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廣建鑫公司遲至95年1月16日始傳送該電子郵件,亦已逾越上開期限,是廣建鑫公司辯稱未違約云云,殊難採信。
⑷上訴人辯稱系爭加工自動連線機組無法通過驗收,係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所致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驗收基準「依甲方(指三陽公司)所提之設備規範為主,乙方(指廣建鑫公司)所提附於本合約書內之估價單、仕樣圖、圖件、目(型)錄等為輔。若前述書面文件規定不清者或甲乙雙方所提規範內容有抵觸時,則以雙方人員之檢討紀錄為依據,否則仍以甲方之設備規範為最終依據」字句(見前揭1498號卷第22頁),顯然系爭機組是為符合三陽公司生產線需求而設計,縱使三陽公司要求廣建鑫公司修改設計,增加機台滑動底座,以利機台後續更換作業,亦難認三陽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廣建鑫公司就上開夾具未能獲得確認一節,仍無法免責,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足取。
⑸上訴人再辯稱三陽公司就系爭定金給付遲延,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款及第10條特約事項第8款之約定,其已解約云云。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款及第10條「特約事項」第8款固然約定「訂立合約時甲方(即三陽公司)應預付乙方(即廣建鑫公司)訂金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整」、「甲方未依第6條規定付款(任一已到期之階段)乙方得終止合約,並要求賠償一切損失」(見前揭1498號卷第22頁、第23頁)。而三陽公司係於93年6月2日給付系爭定金予廣建鑫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於系爭契約所定應給付之時間即93年3月24日(契約簽定當日),雖遲延給付2月又9日,惟廣建鑫公司收受系爭定金後,並無異議,且繼續設計製造系爭加工自動連線機組,亦有93年10月22日、94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設計圖說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其於原審提出95年12月29日答辯狀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此點亦據廣建鑫公司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前揭771號卷第14頁、第53頁),而系爭契約經三陽公司以95年5月9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廣建鑫公司於翌日即95年5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詳如後述),故系爭契約業經三陽公司合法解除在先,廣建鑫公司上開95年12月29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此項辯解,委不足取。
⑹綜上,三陽公司主張廣建鑫公司設計之自動化設備,迄95年1月5日止無法通過驗收等情,洵屬可採。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三陽公司以廣建鑫公司迄95年1月5日止未能完成夾具確認進度,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為由,而於95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廣建鑫公司應於95年5月22日返還系爭定金,廣建鑫公司於95年5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廣建鑫公司之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自堪採信。三陽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指稱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是系爭契約已於95年5月10日合法解除,廣建鑫公司即應於95年5月22日返還系爭定金,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廣建鑫公司就系爭定金負連帶返還義務,三陽公司請求廣建鑫公司、戊○○連帶給付系爭定金及自95年5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反訴部分:
1.如前所述,三陽公司於93年6月2日給付系爭定金予廣建鑫公司,相對於系爭契約所定應給付時間即93年3月24日(契約簽定當日),雖遲延給付2月又9日,然三陽公司已以廣建鑫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而以95年5月9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廣建鑫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契約業經三陽公司於95年5月10日合法解除。廣建鑫公司遲至97年1月29日始以三陽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定金為由而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07頁),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2.又系爭契約業經三陽公司合法解除,廣建鑫公司並無契約尾款2,208,000元之給付請求權,又其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據此而請求營業損失500萬元云云,殊非足取。
3.綜上,廣建鑫公司提起反訴,請求三陽公司賠償營業損失500萬元及給付契約尾款2,208,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三陽公司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本訴請求廣建鑫公司、戊○○連帶給付系爭定金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廣建鑫公司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提起反訴,請求三陽公司賠償營業損失500萬元及給付契約尾款2,208,0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廣建鑫公司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