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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上訴人
威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4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5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131.16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 按年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751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第10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131.16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門牌新竹縣新埔鎮○○路○段18號, 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即使為真,因借貸為債之關係,不及於為第三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若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以96年 8月22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紹煻借用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經營之和泰工業社為使用人,用以興建廠房,但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後,從未做工業使用或營業,且於原法院95年12月28日勘驗期日自認目前當住家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另上訴人目前承租廠房使用,有收回系爭土地自建廠房之必要,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可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新建廠房工程配置圖、96年地價稅繳款書與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上訴人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工廠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6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以未經原審裁判之備位聲明當作上訴聲明,致第一、二審之聲明顯有不同,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紹煻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李紹煻去世後,借貸關係存在於李紹煻受託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將備位聲明擴張至先位聲明,合而為上訴聲明,並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自96年9月1日起請求返還,起訴聲明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58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5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虛線內面積131.16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2,937元。核其所為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若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亦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紹煻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後,未依約定為工業使用或營業,卻供住家使用,且上訴人亦有收回系爭土地自建廠房之必要,故上訴人得分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以96 年8月22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131.16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再給付上訴人15,4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131.16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0,751元之判決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558元及自96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131.16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2,186元,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父李紹煻於69年 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使用,李紹煻去世後,借貸關係存在於李紹煻受託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或給付損害金。且系爭土地面積為392.36平方公尺,除李紹煻同意借用之113.75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逾越使用之17.41平方公尺外,尚有200平方公尺以上空地可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請求拆除17.41平方公尺部分, 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對上訴人亦無使用價值,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難謂非權利之濫用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新埔鎮○○段318地號, 地目田,面積392.36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李紹煻所有,李紹煻於69年 1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113.75平方公尺,借被上訴人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之用,其借貸未定期限。被上訴人隨即於69年9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2層加強磚造),並於69年10月19日領取使用執照。 (參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第11頁之地價證明書、第49至50頁之新竹縣政府函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131頁之新竹縣政府96年4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60049729號函、 第51頁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第9頁之使用執照存根)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陸續在系爭房屋之北面、騎樓及頂樓部分增建違章建築,違章建築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全部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共131.16平方公尺,超過李紹煻同意使用範圍之17.41 平方公尺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參見原法院卷第112至113頁之原法院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第117至118頁之現場照片3幀)

㈢上訴人於86年12月17日設立。(參見本院卷第30頁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㈣李紹煻於93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依約管理處分系爭土地(參見原法院卷第82至95頁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信託登記資料、第7頁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㈤李紹煻於94年2月20日死亡, 被上訴人係李紹煻之子、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父。(參見原法院卷第45至48頁之戶籍謄本)

㈥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都市計畫區編定之工業區土地內,附近有農田、安鴻公司、碩威電腦週邊產品工廠、老式磚造三合院、新竹區監理所、科技公司廠房,週遭大多作農業區以及工業使用,商業活動尚少,距離新埔鎮商業中心中正路步行約五分鐘路程。(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新竹縣新埔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第112頁之原法院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第114頁現場簡圖)

㈧93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11.2元,迄97年5月1日仍相同(參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本院卷附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便民服務網97年5月1日列印資料),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11.2元為基準,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兩造爭執要點與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若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或第1款規定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茲分述如次:

㈠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李紹煻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李紹煻去世後,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李紹煻受託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經查,李紹煻於93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依約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信託登記資料,其中土地信託契約書記載之信託條款為:「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⒉受益人:甲○○。…⒋信託期間: 自民國9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13日止計20年。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甲○○」,且李紹煻於移轉登記前尚於93年 3月26日繳納贈與稅,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受贈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參見原法院卷第86、87頁),可見李紹煻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目的實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甲○○。甲○○既為信託之受益人,且得於信託期間隨時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於信託期間之管理處分即應考量甲○○之利益。系爭土地固經被上訴人之父李紹煻於69年 1月25日無償借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惟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李紹煻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爭土地事後既因信託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紹煻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顯然不利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甲○○之利益,而信託契約又未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為特別約定,難認上訴人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主張:李紹煻去世後,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並無依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方法,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故應衡量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再第64號判決意旨)。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與其父李紹煻間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於系爭土地因信託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並不及於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父李紹煻無償借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時,並未定借用之期限(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借貸之目的,應於系爭房屋滅失或老舊不堪使用時,方得認為使用完畢而可請求返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乃被上訴人之子,李紹煻之孫,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甲○○又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參見原法院卷第45、46頁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養育甲○○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46頁之答辯㈢狀), 亦不爭執,且於本件起訴時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謄本為證,可見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因信託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知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且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合法建造者。茲系爭房屋仍可使用,原出借人李紹煻無特別情事,本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上訴人,上訴人受信託系爭土地後,未顧及被上訴人原借用土地斥資建屋所期待得使用相當年限之利益,遽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其行使權利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房屋之用途違反約定且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須於系爭土地自建廠房為由,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得依法終止並收回系爭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既為建屋使用,與所建房屋作何用途並不相干,而上訴人自建廠房之需求亦難認係李紹煻原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其主張仍不足認係依誠信方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濫用權利等語抗辯,爰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失,以及上訴人因所有權之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認上訴人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外,尚請求拆除使用借貸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房屋、返還土地,難認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1.16平方公尺,超過李紹煻同意使用範圍(113.75平方公尺) 17.41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固陳稱係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增建,然系爭房屋當年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圖面,均因竹北地政事務所淹水而不存在,且系爭房屋增建及原有部分因相連而無法分辨等情,業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賴杰明陳述在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及原法院卷第112頁之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則系爭房屋超出李紹煻同意使用範圍之17.41平方公尺既無從查知, 亦無從判命將該部分拆除。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茲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11.2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都市計畫區編定之工業區土地內,附近有農田、安鴻公司、碩威電腦週邊產品工廠、老式磚造三合院、新竹區監理所、科技公司廠房,週遭大多為農業區及工業使用,商業活動尚少,距離新埔鎮商業中心中正路步行約五分鐘路程(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11.2元年息6% 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連同違章建築全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31.16平方公尺為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6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3,175元(2511.2元×131.16㎡×6%÷12月×8月=13,175元) 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131.16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9,762元(2511.2元×131. 16㎡×6%=19,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17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131.16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9,762元,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逾「6,558元 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131.16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2,18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131.1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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