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敬修黃騰耀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55號

上訴人
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上訴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九十五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促銷活動,按月銷售各項電器用品予被上訴人及其各分店。詎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兩造欲締新約時,因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條件不合理故未再續約,被上訴人即假藉理由拒絕付款,計尚有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貨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合計三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因兩造間交易習慣,除瑕疵品外,從未有未具任何理由辦理銷貨退回之情形,是當事人契約關係應係買斷,被上訴人並無退還庫存品之權利,且無於合約終止後退還庫存品之權利。況上訴人銷售予被上訴人之商品均係包括台灣飛利浦公司或台灣新力公司等各大電氣品牌之商品,而上訴人向台灣飛利浦公司及台灣新力公司進貨之商品,亦均不得退貨。又依兩造間結算、折扣,或涉稅捐扣抵、事後折讓及當事人贊助金計算約定等情,更可認當事人契約關係應係買斷。縱被上訴人有權退還庫存品,然退還標的為貨物,非金錢之債,二者給付種類不同,被上訴人非得將退還庫存品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又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本已發生,已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尚未有庫存品退貨後之價金請求權,非得逕以庫存品之價值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一部,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均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經銷契約,且買賣方式是採進貨方式,非買斷方式,故被上訴人應得行使退貨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應得主張以存留庫存商品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至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簽供應商資料登記表就買賣方式係採進貨方式,非買斷方式,約定甚明,並無約定「非經上訴人同意,均不得退貨」等語。且被上訴人先前未就無瑕疵貨品辦理退貨,僅涉被上訴人是否行使「退貨」之權利,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先前未行使即謂其已喪失退貨之權利。又兩造間如何結算、折扣,或涉稅捐扣抵、事後折讓及當事人贊助金計算約定之真意,與貨物是否買斷,二者並無必定關聯。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飛利浦公司「二00七年合約」及台灣新力國際(股)公司「經銷合約書」,係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另一法律關係問題,與本件毫不相干。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屆滿消滅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退貨買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契約屆滿消滅後所存留庫存商品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辦理退貨,此部分退貨上訴人應將所收取價金返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此項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促銷活動,按月銷售各項電器用品予被上訴人及其各分店。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未再續約,被上訴人尚未付款部分包括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貨款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貨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合計三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嗣經兩造就扣抵金額結算之結果,尚未付之貨款為三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而兩造就庫存部分盤點結果,價值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商品究為買斷?抑或僅是進貨(即可退庫存品)?契約性質是否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以存留庫存商品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茲析述如下。

四、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商品究為買斷?抑或僅是進貨(即可退庫存品)?契約性質是否為買賣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於供貨商資料表係於「買賣方式欄」中勾選「進貨」乙項,然此既係買賣方式之一,且進貨復係買賣關係,因此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甚明。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此依兩造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供應商資料表均足證明兩造確係買賣關係,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所進貨之貨品交付完畢,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買賣契約以移轉財產權為常態,以退還買賣標的物為變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倘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有退還庫存品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此變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遍觀兩造所簽訂之「九十五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之契約條文,並無被上訴人得退回庫存品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供應商資料登記表亦無相同或類似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退回庫存品,即非無疑。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於供應商資料表係勾選「買斷」,因而認定兩造並非買斷之法律關係,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得將庫存品退還上訴人。然而原審此一認定顯屬率斷。蓋依供應商基本資料本雖非勾選「買斷」,然而並未因此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是否即有權主張退還庫存品亦非無疑。該買賣方式雖非勾選買斷,然而此應僅係在買賣之外要求上訴人分擔相關費用之買賣關係之類型,並無改變買賣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

㈡惟按「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台再四二號著有判例可稽。又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以下稱為供應人)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又經銷契約與單純之買賣契約頗有不同,其主要差異為:1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反之,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2當事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故經銷人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反之,在單純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不負任何轉售義務。(見原審卷第三三八頁)。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九十五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除契約已明定為銷售合約而非買賣契約外,內容亦約定上訴人供應各類家電產品在合約有效一年期間,「繼續供應」被上訴人各家分店,從北至南計有基隆、永德、雙十、新竹、豐原、太平、嘉義等七家,均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銷售上訴人所供應之商品,又被上訴人為一經營販售百貨及民生用品為業務之大型量販店,銷售推廣上訴人產品。足見兩造契約應屬定有存續期限之繼續性契約,而非一時性之買賣契約。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所書寫被上訴人公司「供應商」資料登記表,於「買賣方式欄」復勾載「進貨」,而非「買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亦自認「由於雙方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進貨之後,上訴人仍應依年度贊助金及銷售合約書之約定,配合各項新品推廣費、DM費用,端架/落地陳列費、新分店開幕促銷贊助金、單店燈箱費用、每節每分店促銷贊助金、周年慶促銷贊助金等費用,由於前開費用均係發生在被上訴人進貨之後之費用,而上訴人應依前開合約分擔相關費用」等語,更顯與買賣契約出賣人僅有單純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不同,由此可證,兩造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與民法債篇所明文規定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頗不相同,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且性質上應與尚未立法之「經銷契約」相近。雖現行民法對於「經銷契約」無明文規定,然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苟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另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縱民法債篇尚未增訂「經銷」章節,惟立法院審議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亦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足見上訴人將本件兩造所簽訂銷售合約書主張是單純買賣契約,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年度贊助金及銷貨合約書中第九條年度退佣之規定顯示,年度退佣係按每月總進貨含稅金額作為計算獎勵金之基礎,由此亦可證明兩造買賣關係之存在。蓋兩造簽訂銷售合約後,上訴人即依約供應貨品,而被上訴人進貨後,買賣關係即已完成,雙方方於年度依總進貨金額計算年度之退佣,若被上訴人有權退回庫存,則年度退佣自應以總進貨金額扣除退回庫存品後計算,兩造既係以總進貨金額作為計算年度退佣之計算基準,此即係一般買賣關係,於買受數量達一定金額得享有折扣之優惠相同,且兩造間採進貨月結方式結算請款,而非按實際銷售數量結算貨款。此外,亦按進貨數量每月扣百分之二點六貨款,顯見應係買賣,由此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退還庫存品之權利云云。惟兩造間如何結算,如何折扣,如何退佣,或涉稅捐扣抵、事後折讓及當事人獎勵金計算約定之真意,然與貨物是否買斷,難認有何必定關聯。況如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進貨後,買賣關係即已完成」,則一時性之買賣契約業已因履行消滅,豈有結算、折扣、退佣可言。由此反可證明兩造間應屬定有存續期限之繼續性經銷契約。是以上訴人執前開事由而為系爭契約為買賣之推論,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贊助金及銷貨合約書中第十二條規定,合約到期時,雙方應再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續約動作,未續約者比照舊合約扣款。可知合約到期時,別無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更遑論有退還庫存品之約定。若合約終止或屆期不續約時,被上訴人有權退還庫存品,當於該銷售合約第十二條中所明示,被上訴人當無於合約終止後退還庫存品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後,概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其銷售結果為何,概由被上訴人享有及負擔相關之權利義務,即令被上訴人有極佳之銷售結果,上訴人亦非得分享被上訴人銷售之利潤,因此倘被上訴人有庫存無法銷售,其庫存之結果亦當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否則被上訴人就此項買賣豈非穩賺不賠,此顯然違反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由此亦足證被上訴人斷無退還庫存品之權利云云。惟查兩造就合約到期時,被上訴人是否可退還庫存品,固無明文約定。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供應商資料登記表上,既勾選「進貨」,而非「買斷」,顧名思義,既非買斷,而僅係進貨,反面推論顯寓含有得退貨之真意。參以上開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關於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實務上常見者,係所謂「庫存品」買回或繼續銷售之爭議。詳言之,契約期間內,經銷人向供應商買受(於本件則為進貨)而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出售之商品(即實務所稱之庫存品),於契約終止後,經銷人無繼續銷售該庫存品之權限,而供應人亦拒絕買回之,導致經銷人就該庫存品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開發市場之成本及其他費用,皆無法獲得補償。因而以立法方式明確規範,賦予經銷人有選擇繼續銷售該商品或請求供應人買回之權利。(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應予說明者,由於該草案總說明,係以目前實務以買賣規範經銷之不當為出發點,是以說明中均使用買受、買回等名詞,與本件屬無名契約,兩造已約明進貨而非買斷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查兩造經銷關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消滅。被上訴人於銷售契約屆滿後,對於庫存商品處理方式,在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以辦理退貨並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或在被上訴人賣場採寄售方式,二者擇一方案供上訴人選擇(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顯符合一般經銷商之慣例,亦與立法方向相近,然上訴人均不同意。且查被上訴人為一經營販售百貨及民生用品為業務之大型量販店,設店需投資場地成本(無論是承租或自有)、龐大之資金、店員薪資及管理費用、開發市場、廣告行銷之成本及其他費用,且兩造間採進貨月結方式結算請款,換言之,進貨之對價,被上訴人已先支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得退貨,上訴人猶如一般出賣人,交貨收錢,別無其他義務,就此項買賣才是穩賺不賠,反之,被上訴人成本龐大,反需買斷不得退貨,顯然違反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由此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推論極不合理,更違反兩造約明非買斷之真意,應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銷售予被上訴人之商品均係各大電氣品牌之商品,包括台灣飛利浦公司或台灣新力公司等,而上訴人向台灣飛利浦公司及台灣新力公司進貨之商品,均不得退貨,有上訴人與台灣飛利浦公司及台灣新力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各可參。上訴人向原始供應商進貨已不得退貨,上訴人又豈有與被上訴人有退貨之約定之可能?況且依兩造十數年來所完成之買賣關係觀之,被上訴人所進貨之商品,無論出售與否,均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除非有瑕疵或不良品,非經上訴人同意,均不得退貨,亦無退還庫存品之約定及作業慣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得退還庫存品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兩造所簽供應商資料登記表係採「進貨方式」,而非買斷方式,約定甚明,並無約定「非經上訴人同意,均不得退貨」等語。況被上訴人先前未就無瑕疵貨品辦理退貨,僅涉被上訴人是否行使「退貨」之權利,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先前未行使即謂其已喪失退貨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台灣飛利浦公司「二00七年合約」及台灣新力國際公司「經銷合約書」,係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另一法律關係問題,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對於本件並無任何拘束力。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依供貨商資料表「買賣方式」欄中亦非勾選「寄售」,若被上訴人有退貨之主張,自當以「寄售」為之,兩造既非約定寄售,被上訴人自非得主張退貨云云。惟查所謂「寄售」,顧名思義,僅係寄放而委託代為銷售,商品所有權仍屬供貨商,銷售所得之利益亦歸供貨商,經銷商僅取得相當於手續費之報酬,則寄售應僅有終止委託而取回,不生退貨之問題,顯與上訴人所勾選之進貨寓含有得退貨之真意不同。足見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以存留庫存商品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

㈠上訴人主張:退萬步言,縱令被上訴人有權退還庫存品,然而退還庫存品其標的為貨物,而非金錢之債,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非得將退還庫存品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此外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本已發生,並已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縱有退還庫存品之權利,然而被上訴人尚未有庫存品退貨後之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亦非得逕以庫存品之價值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於銷售契約屆期消滅後,對於庫存商品處理方式,在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以辦理退貨並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或在被上訴人賣場採寄售方式,二者擇一方案供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均不同意,有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寄送相關單據(如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廠商對帳單四紙、廠商進退貨明細四紙、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八份、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三聯式發票號碼RU00000000乙紙。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廠商對帳單四紙、廠商進退貨明細五紙、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九份、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三聯式發票號碼RU00000000乙紙。二00七年三月二日廠商對帳單五紙、廠商進退貨明細五紙、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八份、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三聯式發票號碼RU00000000乙紙。)予上訴人辦理退貨(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一九七頁),惟上訴人拒絕受領,在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將上開單據退回予被上訴人,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嗣後,兩造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被上訴人已辦理退貨之事實,雙方並無爭執,雙方所爭執為退貨是否合法及退貨之數量多寡。從而,法官諭示兩造會同盤點退貨數量,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嗣後並陳報就庫存部分盤點結果,價值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庫存商品已辦理退貨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退貨,無法主張抵銷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庫存品有退貨之權利,有如前述,則相對而言,上訴人就退貨物品之交付即為債權人,而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辦理退貨,為上訴人所拒絕,顯見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退貨手續非但需上訴人配合點收,且上訴人亦自認「銷貨退回折讓單亦必待銷貨後將貨物退還後,待賣方確認退貨之品項、數量及金額後,再由賣方蓋用銷貨退回折讓單提供予買方」,足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寄送相關單據予上訴人辦理退貨,即可認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給付,上訴人仍主張「所有商品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亦持續出售,被上訴人現有主張退貨之品項、數量及金額均未確定,更非得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退貨」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查本院既認定兩造所約定為進貨而非買斷,被上訴人就庫存品有退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退貨之給付,則此部分退貨之商品價款,即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之權利,不生抵銷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退還庫存品其標的為貨物,而非金錢之債,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抵銷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之,縱認因兩造就庫存品並無特約,而認被上訴人並無退貨之權利,(僅係假設而非矛盾),然民法債篇增訂「經銷」草案,既賦予經銷人有選擇請求供應人買回庫存品之權利,自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則被上訴人已選擇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即得主張以買回之價金與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抵銷。且依增訂經銷草案之規定,在買回商品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原定價格為之。兩造契約既無另有約定,應以原定價格買回,兩者均屬金錢之債,恰可完全抵銷。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得請求九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貨款三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扣除庫存部分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後,餘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業經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並已確定。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