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戊○○
癸○○
庚○○
甲○○
寅○○
子○○
卯○○
丙○○
己○○
辛○○
壬○○
乙○○
辰○○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之再審之聲請,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613號、95年度裁字第2041號、95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上開裁判連續違法侵害伊之訴訟權,又訴訟權為憲法明文保障及列舉之基本權利,自屬人格法益範圍,且屬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者,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執行職務之法官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公務員個人及國家各負賠償責任,即採雙重責任制,而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受到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限制,不能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唯有請求該公務員自己賠償,本件伊即係以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為賠償請求對象,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6 條第2項免責規定之不當。原判決縱認本件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惟未予伊就此為充分攻防之言詞辯論,逕指為顯無理由,即有不當。伊已述明請求原因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公務員侵權責任及民法第195條人格法益受損,而被上訴人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伊因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枉法,並經判決有罪,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伊則無法請求國家賠償,因為別無負賠償義務之人,只能請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自己賠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審究侵權及受有損害發生之事實存在與否,即自行代替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國家賠償法為免責之抗辯,違反辯論主義,有未經言詞辯論之違法及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項率斷之不當。又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僅指明國家賠償之免責,且需經立法始能限制此免責,並未指明不得依相關民法對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自己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立法為此限制之依據。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判決,即係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條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資參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
四、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且上訴人自陳其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枉法,其請求原因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即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公務員侵權責任及民法第195條人格法益受損,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而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上訴人所舉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該大法官之個人見解,另苗栗地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該案之事實,復與本案不同,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原審係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訴訟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主張原審自行代替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國家賠償法為免責之抗辯,違反辯論主義,自不足採。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