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67號
- 上訴人
-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美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會計表冊),交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3,22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既曾申報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配偶陳寶秀為製作申報書之人,足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會計表冊,陳寶秀僅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通知函、出口報單,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會計表冊。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經營至困窘之境地,使上訴人虧損或週轉不靈,又未按時召開股東會、提出財務報表,且在上訴人可運用之資金遭假扣押執行,無法繳納稅款時,又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商討因應之道,或籌措繳納稅款之資金,致上訴人無法繳納稅款,而生滯納金及利息之損害,自有故意或過失。
㈢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之帳戶,於91年3月4日、18日及1月3日均有款項匯入後立即匯出,被上訴人卻未用以繳納稅款,亦未說明資金之流向,又將上訴人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作為稅款轉帳之用,可見上訴人另有其他款項在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可供繳稅之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網路資料、存證信函、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函、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會計表冊之編造主體與編造義務人,均為上訴人之董事會,並非董事長個人。至被上訴人在所得申報資料上具名或用印,係踐行商業會計法第35條之規定,與是否持有系爭會計表冊無涉。又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曾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通知提示帳冊,惟上訴人遲遲無法提供,經該局逕為核定所得,益證被上訴人確未持有系爭會計表冊,而為訴外人陳寶秀持有。被上訴人與陳寶秀雖為夫妻,但所任職務不同,陳寶秀並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
㈡因訴外人蕭金龍、蕭政男、甲○○、蕭郭素貞、蕭明弘(下稱蕭金龍等人)就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存款14,641,897元為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支付相關稅款,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原有其他存款帳戶,已於90年12月4日、91年1月3日間,為配合家族企業資金調度,陸續將上訴人名下之定存單解約提出運用,迄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開徵期間,上訴人已無足額存款可供繳納稅款,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雖未即刻召開董事會說明假扣押情事,但其他董事、監察人早已知悉。縱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亦難認與上訴人免遭稅捐機關科處滯納金及逾期利息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結匯計算單、支票與三方手書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會計表冊、憑證,關於會計表冊、憑證之內容並不完足,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聲明為請求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自95年4月21日(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0年1月4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嗣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改由甲○○擔任董事長,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於委任終止後未將持有之系爭會計表冊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於任職董事長期間,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未依法申報、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遭北區國稅局處罰滯(怠)報金、滯納金及逾滯納期加徵利息1,561,195元,及遭桃園縣政府捐稽徵處科處逾限繳納加徵滯納金132,034元,總計1,693,229元,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693,229元,及自95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印鑑章1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計表冊在訴外人陳寶秀持有中,其未持有,上訴人設於一銀帳戶,尚有存款14,641,897元,足以繳納稅捐,但於91年7月25日遭上訴人股東蕭金龍等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迄被上訴人卸任,仍未啟封,致無法按期繳納稅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0年1月4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至93年1月3日止,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寶秀則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會計表冊。因被上訴人於任期屆滿時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嗣監察人蕭金龍於同年7月6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5 人於翌日召開董事會,推舉甲○○擔任董事長,甲○○已於同年7月7日就任,同年11月8日辦妥變更登記。
㈡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及塗銷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陳寶秀於甲○○就任董事長後離職,目前仍繼續保管系爭會計表冊。
㈣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未申報、逾期繳納稅款之情形,並經國稅局處滯(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1,693,229元,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17日、20日繳納完畢。
㈤於91年7月25日,上訴人設於一銀帳戶內存款14,641,897元,經上訴人股東蕭金龍等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執行假扣押,迄被上訴人離職,仍未啟封。
四、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會計帳冊有無理由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規定,自有將系爭會計帳冊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會計帳冊現由陳寶秀保管中,而陳寶秀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應以被上訴人為占有人,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則以陳寶秀並非其占有輔助人,其並未占有系爭會計帳冊為辯。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 項及第7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委任人或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或返還物品,以受任人或受請求之人現占有該物品者為限。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同法第942條亦有明文。系爭會計表冊為上訴人所有之物,乃兩造所不爭,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董事長期間,陳寶秀擔任上訴人會計職務,亦如前述,則此期間陳寶秀係受僱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自無疑義,從而陳寶秀基於會計人員地位保管系爭會計帳冊,顯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上訴人直接占有系爭會計帳冊,非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被上訴人占有。又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陳寶秀雖隨之離職,而繼續保管系爭會計帳冊如前述,但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寶秀離職後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會計帳冊之占有人,尚非可採,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會計帳冊,自無理由。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限申報所得稅、未依限納稅所生如附表滯納金、滯(怠)報金及利息等損害,有無理由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未依限報稅致上訴人受處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以因公司所有一銀帳戶存款,經股東執行假扣押,致不能繳納,其無可歸責等語。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就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等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是否違反前開規定為斷,茲再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滯(怠)金之損害部分: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乃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自應依限申報所得稅。查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日期為90年5月1日至5月31日、91年5月1日至5月31日,惟被上訴人竟未依限申報,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因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經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徵如附表編號1、2之滯(怠)報金,合計474,741元,上訴人已繳納,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474,741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5 至10之滯納金及利息損害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案件之滯納金係指逾稽徵機關所發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而應納之稅款、滯(怠)報金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23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雖因逾期申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經稅捐機關核課如附表所示滯納金及利息,然附表編號1、2、5至10之應納稅捐及滯納金起算時間,均發生於93年2月26日至6月30日間,因此判斷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受上開滯納金及利息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以該應納稅捐及滯納金起算時間,上訴人是否有足夠存款得以繳納而不為繳納,以為斷。就此,上訴人雖主張於斯時,上訴人尚有存款可供繳納,被上訴人則辯以除經股東蕭金龍等假扣押之存款外,並無其他存款可資繳納。查上訴人於一銀帳戶內存款14,641,897元,早於91年7月25日遭假扣押,已如前述,經原審函查各銀行,各銀行回覆情形為: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公庫部並無存款帳戶(原審卷,134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於92年12月22日之餘額為1,651元,於93年5月20日遭扣押時之餘額為1,651元(原審卷,129頁),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之存款帳戶,於91年12月21日迄今之存款餘額為52元(原審卷,132頁),於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併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有4帳戶,其中帳號095435號及139181號之帳戶已分別於91年2月20日及90年12月4日銷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2年12月22日之餘額為444.32元,於93年6月21日之餘額為444.60元,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則無存款資料(原審卷,137至141頁),有各銀行函文可參。是被上訴人辯稱於應繳納稅款時,上述存款均無足支應如附表編號1、2、5至10之應納稅捐及滯納金,應屬可信。又上訴人之一銀帳戶內,原有存款14,641,897元,但於91年7月25日遭股東蕭金龍等人執行假扣押,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原保留相當存款,足供繳納稅捐之用,苟非該假扣押之執行,被上訴人即得據以繳納稅捐及滯納金,上訴人並未舉證於上開稅捐繳納期間內,確有充裕資金足以繳納各該稅捐,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未為繳納,即難認上訴人受附表編號1、2、5至10之滯納金及利息損害,為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至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之帳戶,於91年1月、3月間固有匯款往來紀錄,此與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至6月30日間所負繳納附表編號1、2、5至10之應納稅捐及滯納金之義務,時間相隔長達2年之久,被上訴人無從為2年後始發生之繳款義務保留91年間之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逾期繳納遭處如附表編號1、2、5至10之滯納金及利息,負賠償之責,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3、4之滯納金及利息損害部分:查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自93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原審卷209頁,本院卷84、85頁),上訴人雖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繳納完竣,而被加徵如附表編號3、4之滯納金及利息。然被上訴人已於93年7月6日離職,如前述,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已非被上訴人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繳納所得稅之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表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中474,741 元及自95年4月21日(原審追加聲明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無為假執行宣告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