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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6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豐澤吳光釗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6號

上訴人
O○○
上訴人
U ○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Q○○
上訴人
午○○(即黃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S○○(即黃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T○○(即黃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C○○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Y○○
上訴人
a○○
上訴人
F○○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L○○
上訴人
R○○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I○○
上訴人
h○○
上訴人
H○○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c○○
上訴人
X○○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E○○
上訴人
乙 ○
上訴人
M○○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f○○
上訴人
b○○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N○○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e○○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黃○○○(即鄧亞玲)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g○○
上訴人
P○○
上訴人
G○○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V○○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J○○
上訴人
K○○
上訴人
A○○
上訴人
d○○
上訴人
W○○
上訴人
B○○
上訴人
Z○○
上訴人
D○○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且以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此有華僑銀行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經花旗銀行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世宏於96年3 月14日死亡,午○○、S○○、T○○為其繼承人,有除戶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午○○、S○○、T○○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依被上訴人業務手冊之規定,於退休時均於被上訴人處開立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並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下稱附表)所示之上訴人,依序約定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下稱行員存款)利率、年息10%及行員存款利率減 3%之優惠利率計付該專戶存款之利息。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時開立有行員存款帳戶,存款在新台幣(下同)48萬元範圍內享有優惠利率,依業務手冊規定,於退休後,仍可保留繼續往來使用至身故後第一次計息日。詎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1日逕將退休人員之行員存款帳戶利率調整為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退休金專戶存款(下稱退休金存款)亦調整上限金額為600萬元, 其中48萬元部分以行員存款利率計息,其餘依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計息,超過600萬元部分則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且上開48萬元部分,自該日起逐月調降1%至所定之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為止。上開調整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被上訴人仍應按與上訴人就該二存款契約原約定之利率計息等情。爰依兩造所立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附表一之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㈡給付附表二之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利息。㈢給付附表三之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按附表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項不含上訴人C○○)給付方式計付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按附表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項不含上訴人J○○、K○○)給付方式計付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三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按附表三第二項給付方式計付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業務手冊,內容分為會計、徵信、存款業務等27篇,均為銀行會計、徵信、存款等業務操作上之程序事項及準則,並非勞工工作上應遵守之規律,與勞動條件無關,並不構成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基於業務營運之需要,自得單方對業務手冊內容加以更改修正;且縱認業務手冊屬工作規則性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雇主得自行訂立或變更工作規則,無須經勞工同意,被上訴人因近年虧損嚴重,且目前為低利率時代,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及維護股東權益,修改業務手冊內容,取消退休人員適用行員存款利率及調降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得拘束不同意之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人退休所發離職證明書或離職通知書中,亦僅記載當時優惠利率為若干,並未與上訴人達成按固定利率計息之合意。又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關於退休金存款及行員存款均沿用一般儲蓄存款之舊存摺,雖其上之注意事項(或簡章)有部分不是專為上開存款規定而不適用,惟得適用該二存款部分,仍應受拘束。該等舊存摺雖版本不同,但其上均載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被上訴人)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或「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牌告利率計息」等語,上訴人於受領存摺時,未表示異議而持用,上開記載已成為系爭存款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自有權視需要調整存款利率,故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第17屆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第50次會議,決議調降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利率,並未違反系爭存款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退休人員,依被上訴人業務手冊之規定,於退休時均於被上訴人處開立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並分別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依序約定按行員存款利率、 年息10%及行員存款利率減3%之優惠利率計付該專戶存款之利息。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時開立有行員存款帳戶,存款在48萬元範圍內享有優惠利率,依業務手冊規定,於退休後,仍可保留繼續往來使用至身故後第一次計息日。附表一上訴人中,C○○係92年9月18日命令退休,僅有退休金專戶,其餘上訴人均係91年9月1日之前屆齡命令退休,均保留行員存款帳戶, 並開立退休金專戶;附表二上訴人中,J○○、K○○係於91年9月1日自願退休,未能保留行員存款帳戶,其餘上訴人係於91年9月1日前自願退休,兼有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專戶;附表三上訴人均係於91年底以後自願退休者,只有退休金專戶,沒有行員存款帳戶。 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將退休人員之行員存款帳戶利率調整為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退休金存款亦調整上限金額為600萬元, 其中48萬元部分以行員存款利率計息,其餘依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計息,超過600萬元部分則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且上開48萬元部分,自該日起逐月調降1%至所定之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為止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手冊節本、被上訴人94年3月14日函、上訴人存摺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退休金存款及行員存款帳戶,調整利率,且將額度設限,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被上訴人仍應按與上訴人就該二存款契約原約定之利率計息,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之內容是否為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得單方調整內容?上訴人是否應受退休時所領取之存摺上之簡章及注意事項拘束?內容兩造是否已合意永遠按退休時之固定利率計息?被上訴人調整利率,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247條之l之規定?是否違反勞動契約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之內容是否為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得單方調整內容?

㈠上訴人主張:業務手冊屬工作規則,應視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變更影響勞工權益時,應依勞資協調方式辦理,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就退休金存款及行員存款帳戶,調整利率,且將額度設限,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云云。

㈡惟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故工作規則之內容可分為二部分,一與工作場所的紀律有關;另一與勞動條件有關。

㈢經查,被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之內容分為會計篇、徵信篇、授信業務篇等27篇,為兩造所不爭,「存款業務篇」內容叉分為八大類: 存款總則、支票存款、存摺存款、定期性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綜合存款、聯行代收付、代理業務,主要係銀行會計、徵信或存款等業務操作上之作業程序事項,有業務手冊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9頁),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銀行單方就辦理出納、國內匯兌業務及存款業務所制訂之內部控管規範及處理程序,而非勞工工作上應遵守之紀律,亦與勞動條件無關。此觀之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手冊』即是對其辦理出納、國內匯兌業務及存款業務所制訂之內部控管規範及處理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即明。再參以被上訴人銀行另有發佈工作規則(見原審卷㈠第36至55頁)以規範行員,益加可證「業務手冊」與勞動條件無涉,亦不具有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之性質,自不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基於業務營運之需要,自可單方更改「業務手冊」之內容,無須取得員工之同意,即生效力。故業務手冊內有關處理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程序之規定,非屬工作規則,不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得更改利率或取消此優惠存款帳戶。上訴人主張業務手冊中關於「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之規定為勞動條件且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調整內容云云,並無可採。

㈣次查,上述被上訴人所發佈之「工作規則」第67、68條,已明定被上訴人員工退休時之退休金給付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2 、53頁),而被上訴人銀行均已依「工作規則」第67、68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無誤,此亦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銀行確已依工作規則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律之情事,堪以認定。再參諸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中,並無系爭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帳戶之規定,是該二優惠存款帳戶之設立或其所生利息,實不具退休金性質。且該二帳戶所生之利息,並非在職行員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意即不是勞動之對價,對於上訴人等退休人員而言,因渠等已無工作之事實,更無解釋成係工作所得報酬之可能,是此利息,並不具有工資之性質。

㈤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謂:「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是否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見原審卷一第56頁)。查,被上訴人業務手冊第三節規定:「一、行員存款:㈢『…依規定利率計息…。』二、退休金存款:㈢『「…比照行存利率計息…。』三、『其他未盡事項均依照本行存款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等,並未規定行員存款、退休金存款之利率為若干,而係以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規定為計息標準,是以系爭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帳戶之設立及其所生之利息,既非屬退休金,亦不具有勞動對價之工資性質,僅為被上訴人銀行單方為了勉勵及體恤在職行員及退休人員目的,所為具有恩惠性質之給與,依上述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此利息之義務,則當然有單方更改利率或取消此優惠存款帳戶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業務手冊係工作規則,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變更利息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屬無效,仍應按被上訴人94年3月14日發函調整前之利息計算云云, 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是否應受退休時所領取之存摺上之簡章及注意事項拘束?內容兩造是否已合意永遠按退休時之固定利率計息?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退休後,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持有之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帳戶存摺底頁「注意事項」(或簡章),因版本不同而或載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依照公會規定」,或載有「本存款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中長期放款最高利率計付利息」之文句(見原審卷二第6頁), 是可知原則上系爭二帳戶之利率應依公會或中央銀行核定之利率為準,惟因此其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另均載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或「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牌告利率』計利息」之文句(見原審卷二第7至9頁),故被上訴人仍得視情況調整利率,不一定硬性依照公會或中央銀行核定之利率計息,而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從未依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內容以公會或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息,進而主張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內容即非為兩造間寄託契約之內容云云,顯屬誤解。

㈢次查,上訴人辦理退休後即持有退休金存款存摺,對於該存摺底頁之記載,自應知悉,而上訴人於受領存摺時均未就該記載提出異議為反對表示,且持續使用,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該注意事項(或簡章)之要約為承諾,故上訴人所持退休金帳戶存摺底頁之註明,已成為兩造退休金帳戶存款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兩造,堪予認定。

㈣再查,業務手冊中已明定依總行規定計息,並無任何固定優惠利率成數之規定,亦無規定被上訴人需以上訴人退休當時之優惠利率給付利息,故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利率並非固定,被上訴人可依其銀行內部規範「單方」調整利率。而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既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退休金存款帳戶之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等語,該「本行規定」即指被上訴人銀行片面之規定,此項約定用字明確,並無疑義, 不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有疑義應為有利上訴人解釋之問題。而被上訴人銀行確也調整過此系爭存款帳戶之相關規定(見原審調卷第20、26頁、卷一第35頁),上訴人皆無異議而遵循,今又爭執被上訴人銀行不得調降系爭存款帳戶利率,顯屬矛盾,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80年12月31日(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主張兩造約定退休金存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云云。惟查該函「注意事項」欄係記載「四、自願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及勞保部分『依規』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息」,核與上述「業務手冊」規定:「『依規定』利率計息」及存摺底頁「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記載:「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相同,足證該函係指80年間被上訴人所規定之退休金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而非80年以後之退休金存款利率永遠固定為年息10%。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約定退休金存款利率永遠固定為年息10%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調整利率,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247條之l之規定?是否違反勞動契約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行員存款、退休金存款等消費寄託關係,亦有消費者與企業之關係,被上訴人依「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點,片面調整利息, 屬定型化之附合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247條之l之規定,應予排除云云。

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 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 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

㈢查,上訴人之行員存款、退休金存款可隨時提領,其性質屬活期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存款提領後即不得再存入,而無法再享受優惠利率,被上訴人依該存款金額計付利息,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市場上並非僅被上訴人一家銀行,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之利息過低,可隨時提領,改存其他銀行,上訴人有選擇之自由,故系爭契約不具附合性。又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寄託契約計付利息,該利息並非因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僅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折算之基數,及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與勞工, 並未規定雇主就該退休金尚須計付優惠利率予勞工,上訴人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已足額領取完畢,存放於行員活儲存款、退休金專戶存款之金錢與給付退休金一事無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退休金帳戶所計付之優惠利率,已超逾勞基法所要求應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福利,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被上訴人對其他社會存款大眾亦會因各項經濟因素而調整利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可依被上訴人銀行之規定調整優惠利率,尚符合兩造權益之平衡及公平原則。

㈣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按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上訴人退休金存款利息,已較一般存款戶所可取得之利率優惠,被上訴人並未取消上訴人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給予其週年利率10%之優惠利率,係以上訴人不得轉任其他金融同業之對價,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調整該競業禁止對價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給退休人員之通知說明第二點:「…惟若轉任金融同業,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存款利率計息,並同時取消原享有之員工房屋貸款、職工消費貸款等一切優惠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轉任其他金融同業縱應給付對價,其對價充其量僅使上訴人享有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員工房屋貸款、職工消費貸款等而已,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對該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可以調整,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取消該優惠利率,上訴人如認該優惠不具實益,亦可放棄優惠條件,轉任其他金融機構服務,上訴人仍有選擇餘地,不影響公平及平等互惠原則。

㈤如上所述,業務手冊中明定系爭存款帳戶之利率可由被上訴人總行規定,且上訴人所持存摺注意事項(或簡章)亦註明利率可由總行調整,其文句既並未限制僅能向日後退休之行員實施,則當然可以溯及向已退休之行員實施無誤,且業務手冊第1章第3節第3點亦明示:「 其他未盡事項均依本行存款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故上訴人當然應依循被上訴人銀行決定溯及實施之決議。又查,一般銀行於調整活期存款帳戶利率時亦均一律溯及對所有在調整前已開戶之存戶實施,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既與一般存戶及銀行間無異,則被上訴人銀行調整利率並溯及實施之作法,並無違法可言,亦無違反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㈥上訴人另主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為被上訴人片面取消或調降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額度已違反勞方退休前,經勞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片面取消或調降優惠利率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49頁)。 惟法院就法律見解有獨立判斷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之拘束,故本判決結果不受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影響。又被上訴人依「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約定調整利率,其性質屬於契約,無適用民法第1條問題,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足額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內容約定而調降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帳戶之存款利率,與單方更改工作規則或勞動條件無涉,且亦未損及上訴人基於勞基法或是勞動契約關係所得享有之退休金等利益,未違反誠信原則,於法更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3 月21日起所短少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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