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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展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訂立僱傭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 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伍佰捌拾玖元之本息。二、第三項命上訴人之給付,超過:㈠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按月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之本息;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之本息;㈢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之本息;㈣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日止按月新臺幣參萬元之本息。三、上開、之假執行宣告與各該訴訟費用等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12月間參加當時之臺灣省農會舉辦之「臺灣省各級農會第13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下稱系爭第13次考試),評定為「備取第1名」。 依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及統一考試作業要點規定:上訴人如遇員額出缺,應優先僱用伊為雇員。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僱用伊為臨時人員,迨伊服務至87年5 月間始發現:上訴人之前於員額出缺時未僱用伊為僱員, 竟僱用系爭第13次考試之備取第2名蕭瑞娟為僱員,伊因而於87年10月13日向台北縣長申訴,上訴人於翌日(87年10月14日)即解僱伊。爰依系爭第13次統一考試簡則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規定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判令(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81頁,卷㈡第146頁反面-第147頁):
㈠先位部分:
1.上訴人應僱用被上訴人為雇員。
2.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 台北縣新莊市○○路216號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工作場所執行雇員職務之行為。
3.上訴人應自85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18 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每月加班費5千元、年終獎金6萬元、 端午節獎金45,000元、中秋節獎金45,000元、全勤獎金45,000元、 酬勞金6萬元、績效獎金45,000元、旅遊補助(每年5月間:85-88年為7千元,89 年以後為15,000元;每年12月間:85-87年為9,500元,88年以後為12,500元)、每月出納津貼2,500元等項,亦即85-87年按年給付766,500元,88年給付769,500元,89年以後按年給付777.500元;暨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
4.就前開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1.確認兩造間之臨時人員僱傭關係存在。
2.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 台北縣新莊市○○路216號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工作場所執行臨時人員職務之行為。
3.上訴人應自87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325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4.就前開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備位部分判決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因而未判決):㈠上訴人應僱用被上訴人為雇員。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589元(即85年12月27 日至89年1月31日),及自89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上訴人應自89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萬元, 於每年春節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 每年端午節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每年中秋節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每年結算後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共計每年給付54萬元),暨自各應給付之日次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金錢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為本審審理之先位部分範圍如下(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就附帶上訴遭駁回部分, 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者,不予贅述):
㈠上訴人應僱用被上訴人為雇員。
㈡上訴人自85 年12 月27 日至89 年1月31 日止共計應給付1,230,589元及自89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上訴人自89年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按年給付54萬元及如附表法定遲延利息。
㈣94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日止,上訴人按年給付519,8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附帶上訴之1,487,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本審補充意旨略以:㈠依農會法第26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 及系爭考試統一作業要點第8條等規定,可知:農會員工應由公開統一之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避免農會總幹事私自聘用員工,影響應考農會員工之工作權,該工作權既為憲法第十五條賦予之權利,則農會法第26條及農業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明訂農會之新進員工必須經由公開考選之及格人員中聘用,並按公開考試中成績之高低依序聘用員工,自係保護農會應考員工之工作權, 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退步縱認上開農會法相關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拒絕伊服勞務而應給付之報酬, 及依民法第229條以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㈡上訴人於伊備取第1名資格有效期間內(即86年10月5日前),確有缺額產生:依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上訴人85年12月27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訴外人蕭瑞娟於85年12月27日之前已獲聘任試用,此由更㈠審向上訴人調閱訴外人蕭瑞娟之薪津及獎金轉帳明細表,及上訴人86年至92年之員工考核清冊(被上證九)記載蕭瑞娟之到職日為86年1月15 日均可證。況依上訴人94年8月24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被上證六),蕭瑞娟於85年12月27 日試用,86年9月19日聘任為雇員,均足證明蕭瑞娟於86年10 月5日前已獲上訴人聘任為正式雇員。㈢上訴人雖以台灣省農會於86 年10月5日辦理之第14次農會新進人員考試,上訴人並無陳報缺額,可見其並無缺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於85年12月27日聘任第13次農會新進人員考試備取第2名之訴外人蕭瑞娟, 且蕭瑞娟並非以在職員工之身分而經上訴人聘僱為正式雇員,此由上訴人85年12月27日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蕭瑞娟以新進人員考試及格經上訴人聘任為雇員,足見上訴人辯解,自屬無稽。㈣附帶上訴之請求金額計算說明如下:第一審判決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185,589元【89.2.1-89.12.31為51萬元,90.1.1-93.12.31每年54萬元,94.1.1-94.6.30為285,000元,共計4,185,589元】;惟伊主張自85 年7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及獎金共計為6,537,113元; 加上第一審判決扣除伊其他工作所得時,86年度在義鋼實業公司之薪資46,800元部分重複扣款(第一審判決第57頁,判決內容所列86 年原告曾向他處領得薪資收入158,435元,其中包括在義鋼實業公司工作之46,800元),應予補回,伊在未確定之1,487,333元範圍內以附帶上訴為請求。 並於本審聲明(本院更㈡卷第198頁):
㈠先位部分:
1.上訴駁回。
2.除確定部分外,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87,333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部分:
1.確認兩造間之臨時僱傭關係存在。
2.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應給付日之次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為系爭13次考試之備取第1名,惟並非及格人員,伊並無聘僱之義務,僅係遇有出缺人員時得斟酌予以聘僱而已。至於訴外人蕭瑞娟係伊之在職員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並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提升為雇員,此屬農會內部行政裁量權之行使。㈡農會法第26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及系爭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等規定,僅係農會員工統一考訓之依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農會法第26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僅係就聘任職員之聘任及指揮監督之抽象規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所訂, 乃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規定,第12條僅規定:「農會各職等員工,應具各職等資格。農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如附表三」,及系爭考試統一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 省農會應按其類別及缺額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序聘用。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情事外,不得拒絕聘用」,均僅係農會員工統一考訓之依據,非屬保護個人之規定。台灣省農會係公益社團法人,作業要點尚難等同於法律,亦非法規命令,當更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㈢被上訴人僅係備取人員,正取人員已由伊聘用,被上訴人無請求聘用之權利,此由台灣省農會89年5月9日台農輔試字第0972號函可明。是系爭考試統一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錄取人員,不應包括備取人員在內,蓋備取人員,係正取人員未報到時始由備取人員遞補,而系爭第13次考試之正取人員均已報到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無備取人員可言。㈣縱謂伊應聘用被上訴人, 亦應受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條至第9條之限制: 被上訴人參加之台灣省農會統一辦理之第13次新進人員考試,屬「信用部人員考試」,該次錄取之正取人員均已報到,而無缺額,至於86、88、91、94年分別辦理之第14-17次考試(分見更㈡卷上證1-4),除第16次之「資訊管理」人員屬專業電腦人員外, 伊有2名資訊管理人員外,並無任何信用部之缺額。是本件伊縱應聘僱被上訴人為雇員,仍受前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依伊之編制員額,不得聘僱新進人員。㈤另被上訴人對本件之爭執,已因伊與被上訴人間另有臨時人員之僱傭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㈥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聘僱其為雇員,顯已自認在起訴前或由兩造訂立僱傭契約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服勞務,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如何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自85年5月20日起之薪資及各項獎金?㈦退步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信賴利益之賠償,即準備考試期間之各項花費而已,而不及於其他報酬。㈧被上訴人主張受到詐欺而簽訂臨時人員之受僱契約書,惟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6日到職,其後於87 年6月1日與伊簽訂期間一年之受僱契約書,至87 年10月13日解僱,期間長達4個月又12天,有何受到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縱有受到詐欺,至89年6月1日庭訊時始撤銷,亦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期間。 ㈨兩造間若臨時雇員之僱傭關係存在者,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並無僱用臨時員額之規定,若農會因季節性業務需要僱用臨時員工,僱用期間亦不得超過六個月,有內政部80 年10月2日台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85 年5月30日台內社字第8516250號函可證(更㈡卷第10頁),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臨時人員之薪資者,依兩造於87年6月1日簽訂之契約,月薪17,500元,期間至88年5月30日止,則縱令伊於87 年10月13日之解僱不合法,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自87 年10月14日至至88年5月30日止之薪資123,083元(17,500×7+17,500×(17,500÷30×18)=123,083)等語抗辯。 於本審聲明(本院更㈡卷第186頁、213頁反面):
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及備位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0日參加台灣省農會第13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85年1月間公布成績總分為307分,經評定為備取第1名,訴外人蕭瑞娟經評定為備取第2名;因第14次統一考試於86年10月5日公告,則被上訴人上開備取第1名資格得保留至86 年10月5日止,有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被上訴人之考試成績通知單、上訴人89年5月9日台農輔試字第0972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7、48、151-156、195頁)、台灣省農會有關第14次統一考試之函件(本院更㈠卷第100頁)。
㈡上訴人於86年11月6日聘僱被上訴人為臨時人員,嗣至87年6月10日兩造始簽訂「台北縣新莊市農會臨時員工受僱契約書」,聘期至88年6月30 日止,有台北縣新莊市農會臨時員工受僱契約書在卷(原審卷㈠第39頁)。其間,上訴人於87年10月13日發函將被上訴人解聘,有上訴人87年10月13日莊市農會字第1294號函稿通知足憑(原審卷㈠第22頁,本院更㈡卷第88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先位部分:
1.農會法第26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及系爭考試統一作業要點第8條等規定,上訴人是否受拘束?
2.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錄取人員」,是否包括備取人員在內?
3.於被上訴人備取第1名資格保留有效期間(86年10月5日)內,上訴人是否有雇員員額之出缺?訴外人蕭瑞娟於85年12月間經上訴人聘任為正式雇員,係因在職人員提升?抑因系爭第13次考試備取資格而獲聘?
4.被上訴人依考試簡則及相關農會法規之(無名)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聘僱為雇員,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229條以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各項獎金,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1.兩造間訂立之臨時僱傭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契約?
2.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台北縣新莊市農會臨時員工受僱契約,是否合法?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臨時人員各項報酬,有無理由?
七、農會法第26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及系爭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等規定,上訴人是否受拘束?
㈠按省農會及各級農會雖為私法人,惟仍受主管機關【以前為臺灣省政府,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監督】,並受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而與一般私法人有間,此觀農會法第1條、第3條規定甚明。依83 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26條:「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第49-1條:「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選舉罷免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院更㈡卷第221、223頁);依上開農會法第49-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12條(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及格人員中聘僱,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但技工、工友晉升職員及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提升之。前項新進職員考選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辦理」)農會辦理」,台灣省農會因而依上開農會法第26條第2項、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 「台灣農會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下稱統一考試作業要點,原審卷㈠第151-156頁),並於84 年間為系爭第13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公布簡則(原審卷㈠第48頁)。依上可知:系爭84年12月間由台灣省農會舉辦之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第13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招考者與應考者間之法律關係,除應依系爭第13次之考試簡則外,尚應參考其他授權之母法即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作為規範內容。
㈡觀察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原審卷㈠第48頁), 其中第2點第㈡項第2款:「農會應將出缺員額、 職務、等級、性別、年齡及應考資格於接到 台灣省農會通知之日起7日內函報台灣省農會, 並按規定格式於報名前7日公告至報名截止日為止, 並以副本抄送主管機關、上級農會、農事小組」、第3款:「農會受理報名,其符合報考資格者,由該農會審查合格後彙整填列各類別報考清冊送台灣省農會辦理報考,如有審查不實情事,概由受理報名農會自負法律上責任……」及第3點「報名程序與日期」 第㈡項:「……凡參加考試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員額出缺農會』報名,而各該農會應分別予以審查合格後,統一列冊向台灣省農會輔導部報名,逾期或手續不全者不予受理,原件退回,並悉由各該農會自行負責」等規定,可見:報考者係向員額出缺農會報名,各該農會受理報名並審查報考者合格後,再列冊送台灣省農會辦理統一考試,考試之試務工作由台灣省農會辦理,各員額出缺農會除接受報名外,不直接辦理考試工作,情形與一般公司機構招考職員之情形有所不同;惟台灣省農會辦理試務工作,係依農會法第26條第2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等法律規定而為各級農會代辦試務工作,則系爭考試之招考者仍為各員額出缺之農會。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報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報名系爭第13次考試之招考者為上訴人甚明。
㈢又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第2條第㈡項第1款針對新進人員部分,在第4目中規定:「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 台灣省農會應按其類別缺額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前項備取人員之獲聘資格,得保留至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等語(原審卷㈠第48頁), 核與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同(原審卷㈠第44頁)。而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係依農會法第26條第2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參諸農會法第26條立法理由為提高農會聘任職員素質, 爰於第1項增列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規定;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 「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平之及格人員中聘僱」,可知:為提高農會聘任員工之素質,因而規定以公開、公正、公平之統一考試方式選拔農會人才,自合格人員中聘任職員,避免農會總幹事人事權無限擴張、私自聘用,進而影響農會運作績效,是基於公平原則,按公開統一考試之成績高低依序聘用,為事理所當然, 則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母法之範圍,均為合法。
㈣依上所陳,台灣省農會乃法律明定之受託人,受託統一處理試務工作及公告統一考試簡則,上訴人係員額出缺之農會,被上訴人依簡則規定向上訴人報名,經上訴人審查資格合格後,參加代理上訴人之台灣省農會辦理之系爭第13次統一考試,則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之規定應為招考者(上訴人)與報考者(被上訴人)雙方所遵循。
㈤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法令,均屬內規性質,並非規範人民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非屬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對外發生效力。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 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應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下稱人評會)評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僱用為雇員,僅係單方之要約,上訴人得自行斟酌需用員工之適合條件,由伊之人評會自由決定,不受拘束等節。惟查:1.上訴人因員額出缺而招考員工, 依農會法第26條第2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等規定,須自公開統一考試中按成績順序聘用員工,因而於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中訂明與報考者間之報名、審查資格、考試及按成績高低順序聘用等規定,有關規範兩者間將來是否成立私法僱傭關係之要件,雙方均應受統一考試簡則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以農會法令規定係內規性質,非規範人民私法權義事項,不對外發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2.又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台灣省農會應按其類別缺額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已於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4目 及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上述,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至於上訴人之員工聘僱,雖應經過人評會之評議程序,惟人評會仍須受上開考試簡則及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拘束而為辦理,非可恣意為之。申言之, 農會法第26條第2項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既明定就總幹事以外員工之聘用採取公開考選制度,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亦列明聘用員工之負面條件以資控管,則上訴人之出缺員額必須依參加考試錄取人員之成績高低依序聘用,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列明不予聘用之條件,否則上訴人不得拒絕聘用。至於上訴人人評會之評議程序,乃在審查錄取人員是否依成績高低順序聘用?錄取人員有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所列情事?非謂人評會得不遵守上揭系爭考試作業要點規定,另行決定聘用員工與否之標準。故上訴人所為:伊人評會有自由決定聘用與否之辯解,顯違農會法第26條第2項、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之公開考選人才之立法意旨,亦與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及 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4目規定有悖,而不足取。
八、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錄取人員,是否包括備取人員在內?
㈠查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省農會應按其類別及缺額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序聘用。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原審卷㈠第44頁),而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⑷目亦有同樣內容之規定(原審卷㈠第48頁)。上開「錄取人員……不得拒絕聘用」中之「錄取人員」,是否包括備取人員在內?台灣省農會及農委會曾分別函覆原審:
1.台灣省農會於89年5月9日台農輔試字第0972號函稱:「本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之『錄取人員』,係依照申報出缺員額予以評列『錄取』同額名額,至於備取人員則予保留獲聘(不拘農會別)資格迄下次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原審卷㈠卷第174頁)。
2.農委會於89年8月17日(89)農中字第891022531號函覆:「依『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條文之『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如農會年度中員額臨時出缺而無錄備取人員可資聘用者,經其他農會同意後得以其同類科之錄備取人員中聘用之』等規定內涵,顯示備取人員遇缺得以聘用,所指『錄取人員』事實上已包括正、備取人員。至於所詢農會就備取人員內聘任職員時,應否依備取順序聘任乙節,上述條文中並明定遇缺依序聘用之規定」(原審卷㈠第246-247頁)。
㈡觀察上開台灣省農會與農委會之回函見解不同,究應如何解釋?
1.斟酌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後段及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中,有關「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18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之文字,係接於同項中段「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序聘用」之後,而非列在同項前段之後,則依編排順序以觀,上開「錄取人員」應包括該項前段、中段內規定之正取、備取人員在內。
2.再自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農會總幹事任用私人、人事權無限擴張,是除總幹事外員工之聘用均採行公開考選,並依成績高低順序聘用之制度,以符公開、公正、公平拔擢人才之精神,是凡有員額出缺,均應依上開制度聘用正取人員,甚至另在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以備正取人員未到職時,仍得在備取人員中依序聘用;而備取人員獲聘資格係有期限之保留(至下次統一考試公告日止)。故經錄取之正取、備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所列消極條件者外,員額出缺之農會均不得拒絕聘用。
3.承上開說明,本院因認: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及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4目中之 「錄取人員」,依體系及目的之法學解釋方法,應包括正取、備取人員在內。
㈢上訴人雖辯稱:台灣省農會回函意見,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後段之錄取人員,不包含備取人員在內,該考試作業要點為台灣省農會所訂,應以其解釋為準。所謂「備取人員」乃預備或候補性質,必正取人員未報到或放棄時才會輪到備取人員,故農會對於備取人員並無聘用之義務等節。然查:
1.台灣省農會雖係辦理系爭第13次考試之單位,惟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係台灣省農會經農會法第26條第2項、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授權後所訂定,作為辦理統一考試之依據,並登載於公開發佈之系爭考試簡則內,自應依法律解釋方法去探求其內規定之涵義。而上開錄取人員之涵義,已經本院以體系及目的之法學解釋方法探求,認為應包括正取、備取人員,詳如上述,系爭考試主辦單位台灣省農會之意見,已與上述法學解釋方法探求之涵義不符;更與其監督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函文意見不同,自應以監督主管機關農委會之意見為可憑採,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2.再參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2項:「如農會年度中員額臨時出缺而無錄備取人員可資聘用者,經其他農會同意後得以其同類科之錄備取人員中聘用之」,可知:當某一農會年度中臨時有員額出缺,而無備取人員可資聘用時,只須經其他農會同意後,亦得以其他農會同類科之正取、備取人員,依成績順序聘用,在在均見踐行前揭公開考選、依成績順序聘用正取、備取人員之制度,以達公平、公平晉用人才之目的甚明,是上訴人所謂:伊並無聘用備取人員之義務,顯與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規定有違,而不可採。
九、於被上訴人備取第1名資格保留有效期間(86年10月5日)內,上訴人是否有雇員員額之出缺?訴外人蕭瑞娟於85年12月間經上訴人聘任為正式雇員,係因在職人員之提升?抑因系爭第13次考試備取資格而獲聘?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將參加系爭第13次考試經評定為備取第2名之蕭瑞娟聘任為雇員, 可見上訴人當時有雇員員額之出缺一節。上訴人不否認其於85年12月27日試用訴外人蕭瑞娟,並於86年9月19 日聘任為雇員之情(本院更㈡卷第125頁), 惟辯稱:蕭瑞娟係由臨時人員提升為雇員,而非以新進人員聘用,且其後因蕭瑞娟之資格未經台北縣政府審查核備,因而於87年10月31日轉任回復為技工云云(本院更㈡卷第131、134頁)。
㈡觀之原審向臺北縣政府所調取上訴人85年第五次人評會會議記錄顯示:上訴人於85年12月27日召開85年度第五次人評會,會中評議事項第1案為: 「本會推薦參加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人員考試之邱祺斌、劉明仁及蕭瑞娟經發佈成績為備取,擬予聘任試用(詳如評議清冊),請審議案」,議決:「照案通過」,此有臺北縣政府89年8月2日八九北府農輔字第290858號函附上訴人85年度第五次人評會會議記錄足憑(原審卷㈠卷第223-227頁)。 且經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上訴人於86年度之員工年度考核資料清冊中,記載蕭瑞娟為雇員,到職日為86.1.15(本院證物外放)。 可知:上訴人確於85年12月27日通過聘任蕭瑞娟為雇員試用之議決,係因蕭瑞娟參加系爭第13次考試評定為備取人員之故,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及係基於在職人員之提升,則上訴人辯稱:蕭瑞娟原為伊之在職員工,因符合資格而提請人評會通過,由總幹事聘任,為在職人員之提升云云,顯與上開人評會之會議紀錄不符。且依系爭考試簡則第2條第㈠項第2款有關升等人員之報考資格:「應考第六職等升等考試,限農會現職第七職等人員符合農會員工聘僱資格標準表第六職等資格及有關規定者;另編制內技工、工友服務滿三年以上之現職人員(84年9 月30日為計算服務年資截止基準日)」(原審卷㈠第48頁),而訴外人蕭瑞娟經上訴人85年12月27日人評會議決新任之職等係第11職等第9級(薪點60),其並非第7職等之人員,亦非上訴人編制內之技工或工友 (原審卷㈠第227頁)。且蕭瑞娟並非上訴人編制內之在職員工,此由台灣省農會89年5月9日函覆:「本會84年12月舉辦第13次考試各級農會統一考試,評定新莊市農會備取二人依績序為李玉梅(按應為甲○○之誤),蕭瑞娟。前述新莊市農會之應考人員蕭瑞娟係參加『新進人員』考試,評列為備取人員」亦明(原審卷㈠第174頁)。綜上足認:上訴人之人評會於85 年12月27日議決:聘任訴外人蕭瑞娟為雇員試用,絕非基於在職人員之提升制度所為,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殊不足取。
㈢再參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上訴人之員工年度考核資料,於86年度之員工清冊即記載蕭瑞娟為「雇員」,到職日為86.1.15 (本院證物外放第23頁),而非上訴人陳報之蕭瑞娟至86年9月19日始為雇員(本院更㈡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86年1月15 日在聘用蕭瑞娟為雇員當時確有雇員員額1名之出缺。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第13次考試有關信用部人員之正取人員均已報到,自無聘用備取第1 名之被上訴人可言;若應聘用被上訴人,亦須受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條至第9條有關員額之限制,伊於其後辦理之第14-17次統一考試(更㈡卷上證1-4)並無任何信用部人員之缺額云云置辯。經查:
1.台灣省農會於各次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前,會通知各級農會,由各員額出缺之農會視業務需要,將擬聘人員之名額、職務、等級、性別及應考資格,於接到台灣省農會通知之日起7日內函報台灣省農會,並於報名前7日公告至報名截止日為止;就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台灣省農會應按類別及缺額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為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似乎各農會僅在其考試前函報之出缺員額範圍內有依序聘用正取、備取人員為員工之義務。
2.惟細斟上述農會除總幹事外其餘員工之聘用均採行公開考選,並依成績高低順序聘用之制度,以達公開、公正、公平拔擢人才之目的,復參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2項明揭:「如農會年度中員額臨時出缺而無錄備取人員可資聘用者,經其他農會同意後得以其同類科之錄備取人員中聘用之」,即當某一農會年度中臨時有員額出缺、而非屬考前函報之員額出缺範圍,仍應按該農會當年度之備取人員中予以聘用,如無備取人員可資聘用時,經其他農會同意後,亦得以其他農會之同類科正取、備取人員依成績順序聘用,一再強調踐行公開考選、依成績順序聘用員工之精神。是故,於解釋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中段及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4目之「 遇缺由各該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中之「遇缺」,文義上,不論係上訴人於考前函報之員額出缺,或是其因故臨時之出缺員額均包括在內。亦即, 在被上訴人備取第1名資格保留有效期間(86 年10月5日)內,上訴人有無雇員員額之出缺,不以其於系爭第13次考試前函報之缺額為限,於上訴人因故致臨時有雇員出缺之情形亦屬之,始符合農會針對員工採取公開考選、依成績順序聘用之公開、公正、公平之精神。蓋上開之「遇缺」,解釋上若僅以各農會於系爭第13次考試前函報台灣省農會之出缺員額為限者,各農會或僅將部分出缺員額函報,而將可得預期或臨時之出缺員額隱匿不報,仍私自聘用者,將無法杜絕農會任用私人之弊,達到提高農會員工素質之目的。是上訴人僅以系爭第13次考試信用部之正取人員均已到職,恝置不論其至遲於86 年1月15日實際上確有1名雇員出缺,自無可採。
3.又上訴人既於85年12月27日人評會中會通過聘用蕭瑞娟之試用事宜,並於86年度員工考核清冊中記載:蕭瑞娟於86年1月15 日經聘用等情,則當時蕭瑞娟必定在上訴人之核定員額範圍內,否則上訴人如何核發蕭瑞娟之雇員薪資?上訴人徒以其於 第14-17次考試前並無呈報無信用部有員額出缺置辯,亦非足取。
十、被上訴人依考試簡則及農會法規之(無名)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聘僱為雇員,有無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參加系爭第13次考試,向上訴人報名,並經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參加此次統一考試, 經評定為備取第1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胥以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條款作為規範,已如前述。而招考究為要約引誘或要約,法無明文,應探求當事人意思定之。依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4目規定: 「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台灣省農會應按其類別及缺額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前項備取人員之獲聘資格,得保留至下次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等語(原審卷㈠第48頁);再參上訴人就信用部於系爭第13次考試之正取人員曾桂香、吳慧貞,及於86 年1月15 日聘用蕭瑞娟之職等均為11職等9級(薪點60,按第12職等為工友,有上訴人提出之農會人事管理辦理第23條規定之各級農會員工薪點及職務歸級表,原審卷㈡第42頁),此觀台北縣政府檢送之上訴人86年度員工考核清冊可明(本院證物外放第23-24頁), 並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剛入農會的……60薪點」在卷(原審卷㈡第63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招考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要約引誘;被上訴人參加考試評定為備取人員即為承諾;在下次統一考試公告日前,當上訴人有雇員出缺之停止條件成就,兩造即成立由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11職等9級、薪點60雇員之僱傭關係; 惟當被上訴人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所列各款情事,則為僱傭關係之解除條件。
㈡依上所陳,本件上訴人至遲於86 年1月15日有雇員員額之出缺,雖上訴人陳稱:蕭瑞娟雖經聘任為雇員,惟未經台北縣政府審查核備,因而於87年10月31日轉任回復為技工云云,固與台北縣政府檢送之上訴人87年度員工考核清冊中記載蕭瑞娟為技工一致(本院證物外放第48頁),惟此乃蕭瑞娟嗣後改任為技工,仍無法更異上訴人至遲於86 年1月15日有雇員出缺之事實。
㈢又系爭第13次考試有關信用部正取人員均已報到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在被上訴人備取第1名資格保留期間86年10 月5 日前,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上訴人遇缺)已成就,則依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上訴人負有按成績順序聘用備取第1名之被上訴人之義務, 不得拒絕,是兩造僱傭關係應於86 年1月15日成立;而卷附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所列各款解除條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聘僱其為雇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對本件之爭執,已因伊與被上訴人間另有臨時人員之僱傭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執詞:伊於86年11月間經上訴人聘為臨時人員,並遲至87 年5月間始知悉上訴人另聘用蕭瑞娟為雇員之事,且將上訴人編制內雇員與編制外之臨時人員相較,前者年資、退休及福利等保障均較後者優渥,一般人民當會選擇擔任編制內雇員,始符常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在知悉自己得受聘為編制內雇員,仍願允為受僱擔任臨時人員之事實,自無所謂兩造間臨時人員僱傭契約取代編制內雇員契約之可言,故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聘僱其為雇員一節,為有理由,則其另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229條以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各項獎金,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被上訴人於87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聘用系爭第13 次考試備取第2名之蕭瑞娟為雇員後,雖於87年8月10日即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申訴上訴人未依系爭考試簡則規定按成績順序聘用伊,致權利受損之情,陳情書記載:請求上訴人聘用伊為正式雇員,伊已在上訴人處工作(按指臨時人員),請求補償薪資待遇等語,台北縣政府於87年8 月19 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查明妥處,上訴人於87年8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並非正式錄取人員,無權益受損情事,且被上訴人係臨時約僱人員,薪資依契約規定辦理,請求補償薪資,於法無據等情,固有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被上訴人之陳情書、台北縣政府87年8月19日北府農五字第546281號函、上訴人87年8月26日莊市農會字第1077號函在卷(本院更㈡卷第155、159-167頁)。惟因被上訴人當時在上訴人處擔任臨時人員,於87 年8月10日陳情書內自無向上訴人表明願服雇員勞務之可能,自難認其有將準備服雇員勞務之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效力,則上訴人當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其後至89年2月8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始在起訴狀載明:請求上訴人容許其至上訴人處執行雇員職務之行為,而上訴人於89年3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㈠第7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8 日將其願服雇員勞務之準備給付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89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自原審即表示拒絕聘用及受領之情,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89年3月3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上訴人其後未再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必要之指示,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89年3月3日起給付報酬。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始終認為其無聘用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預為在本件訴訟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至其實際工作之日,確有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89年3月3日起給付報酬至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日期外之報酬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89年3月3日起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多少?
1.被上訴人主張:伊可請求之報酬包括上訴人固定支付之雇員本薪(薪點60,每月3萬元起薪)、 中秋、端午、年終及酬勞金(合計6個月)等項, 可參照與伊同期應考之正取人員曾桂香、吳慧貞及蕭瑞娟(下稱曾桂香等3人)所領薪資及獎金數額平均值計算云云。 上訴人則辯稱:伊若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範圍亦僅限於信賴利益之賠償,即準備考試期間之各項花費而已,而不及於其他報酬等節。
2.經查:上訴人依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4目規定,遇有雇員出缺時, 應聘用被上訴人為第11職等9級(薪點60)之雇員。 惟被上訴人自承:農會新進雇員之試用期,此半年是以51薪點500元, 為25,500元(本院上字卷第82頁),核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相符,堪予採信,則上訴人自89 年3月3日起至89年9月2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為試用期報酬25,500元。
3.再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此觀農會剛進入農會人事管理條例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農會之新進雇員60薪點,每薪點500元,每月為3萬元,亦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63頁),與被上訴人所陳相同,堪認:上訴人應自89 年9 月3日起至117年5月18日前之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試用期滿,不一定即會聘用云云,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農會除總幹事外,初次擔任農會工作之新進員工, 應先試用6個月,試用期間應參加人新進人員訓練,訓練成績合格及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者,予以正式聘任,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聘,不適任其職務者,應重新調整職務」,可知:試用期間有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者,上訴人始解除聘用,顯見上訴人與員工在試用期間即已成立聘用關係,其後始有解聘可言。如上訴人所述:正式聘任始成立聘僱契約為可採者,試用期間自無解聘、不適任職務亦無調整職務可言,顯與上開規定文字不符。
4.被上訴人另主張:農會雇員除上開薪資外,另尚有獎金多項及加班費, 可參照與伊同期受聘之曾桂香等3人所得平均計算云云。惟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 農會人事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可見農會員工之薪給即按薪點計算,並無其他津貼,且農會屬於人民團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指定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90年3月29 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12924號函可稽(原審卷㈡第138頁),加以農會之員工薪給已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中特別規定,應無勞動基準法中薪資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斟酌農會每位員工因擔任職務、工作態度、表現績效在事實上均有不同,因應之獎懲、考核亦有差異,則上訴人因而核發端午、中秋、年終、績效、酬勞金等項,均係薪給外之獎金性質,胥視每位員工之工作表現不同而發給;旅遊補助則視員工之休假日期、休假與否而定;另出納津貼亦非屬待遇性質,係因工作可能發生錯誤所遭金鈔損失之一種,與一般員工執行職務支領津貼之性質不同,有財政部64年11月11日(64)台財錢字第21575號函可按(原審卷㈡第71頁); 加班費更須視加班與否及加班時間而定, 此觀上訴人檢送曾桂香等3人之85年至94年領取加班費明細中亦有「0」之記載(即未加班)足明(本院更㈠卷第232-342頁)。 本件因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服勞務,自無從領取上開因應每人工作表現而得領取之獎金、各項津貼及加班費,始符公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按曾桂香等3 人之各項獎金、津貼及加班費予以平均計算,上訴人應一併給付云云,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若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負賠償範圍僅限於準備考試期間之各項花費,而不及於其他報酬云云。惟於86 年10月5日前,「上訴人有雇員出缺」之停止條件成就, 兩造間有關上訴人以第11職等9級(薪點60)雇員資格聘用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成立,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狀表明服雇員勞務之準備情事,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則上訴人應依兩造成立之僱傭關係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詳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自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抗辯其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係被上訴人準備考試期間之花費,自非恰當。
㈥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甚明,立法理由明揭:「按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受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可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雖有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惟為達利益衡平,受僱人因此節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及可取得而不取得之利益,均應許僱用人自受僱人可得之報酬內扣除,以免受僱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參之被上訴人自陳:「自遭上訴人解僱之後,沒有再找到合意的工作」(原審卷㈡第120頁), 與卷附被上訴人之87年至92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更㈠卷㈡第193、195、197、199、201頁)顯示:其中僅87 年有在上訴處服務取得薪資所得,其餘年度被上訴人均無薪資所得之紀錄相符,則被上訴人自於87年10月13日遭上訴人終止臨時人員之契約後,雖有覓找工作,惟因非屬符合其意之工作,因而迄今並未工作,而無轉向他處服勞務而積極取得之利益得予扣除。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指摘:上訴人身體及智能健在,可從事工作獲得收入云云(原審卷㈠第106-107頁), 斟酌本件被上訴人係57年5月18日生,自87 年迄今均處青壯年時期,又經上訴人審查具有報考系爭第13次考試之資格,並評定為備取第1名, 客觀上至少具有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應無疑義。其於覓找工作後認為均不符其意,致實際上均未工作,堪認被上訴人有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力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之情事,應許僱用人自89年3月3日起應給付之報酬內予以扣除,以衡平兩造間利益。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一般人基本工資計算為被上訴人可取得而怠於取得之利益,即89 年3 月3日起至96 年6 月30 日止為15,840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因認應予扣除至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為:自89年3月3日起至89年9月2日止按月給付9,660元(25,500-15,840=9,660),自89年9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4,160元(30,000-15,840=14,160),自96年7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97年1月23 日止按月給付12,720元(30,000-17,280=12,720),再自97 年1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 暨自各該給付日之次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作報酬,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而主張之 民法第229條以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無再予論述之需。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㈠依系爭第13次考試簡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聘用為雇員。 ㈡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89年3月3日起至89年9月2日止按月給付9,660元,自89年9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4,160元,自96 年7 月1日起至97 年1月23日止按月給付12,720元,自97年1月24 日起至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 暨自各給付日之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判決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本院自無就備位之訴予以判決之必要,附此說明。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聘用被上訴人為雇員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先位請求之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