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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 上訴人
-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鐘柳律師
- 被上訴人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設基隆市○○路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東洋負擔一百分之十四、上訴人甲○○負擔一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蔡嘉弘負擔一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乙○○負擔一百分之二十。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㈠、上訴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1023 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
㈡、上訴人乙○○在第一審2414萬739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
㈢、上訴人蔡佳宏(即蔡嘉弘)在第一審2414萬739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
㈣、上訴人甲○○在第一審1407萬3693元正,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㈠、上訴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1023萬07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乙○○2414萬73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蔡佳宏(即蔡嘉弘)2414萬73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甲○○1207萬36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係免處分系爭土地,獲得免給付處分系爭土地70%價金之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因精省改為國有,縱有得利亦為國有財產局。
二、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土地於69年間已開發完成且領得使用執照。則其所支出之相關開發費用於此時業已全部支付完畢,縱有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而應返還其支出之開發費用,亦早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矣。
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財利於民國96年2月19日死亡,由行政院核派代理市長陳重光接任,嗣於96年5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通隆,分別有基隆市政府96年3月1日基府人一壹字第0960 066779號函、基隆市政府96年5月22日基府人一壹字第09600 77348號函可稽,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1年度上更㈣字第171號事件)主張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因被上訴人變更其都市計劃之分區使用編為機關、道路、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給付不能,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相當於徵收價格之損害,其訴訟標的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0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二者其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下稱東洋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56 年10月間,訂立台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東洋企業社向被上訴人承租省有坐落基隆市○○區○○段72、28地號林地,並由上訴人東洋企業社出資開發,整平土地,開發完竣後,除保留市○○○○道路用地外,其餘編為住宅部分土地,由上訴人東洋企業社之參加開發之社員,每人承購土地一宗,最高面積以300坪為限,讓售價依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辦法 (現已改為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售價收入70%歸上訴人東洋企業社,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30%歸省庫收入。上訴人東洋企業社於69年依約完成前述土地之開發,被上訴人並曾於74年1月間公告標售前述兩筆土地 (前述兩筆土地業經重劃為福祿段449-13、449-14、449-16、449-18、449-19、506-9、506-12、506-13、508-9、508-10、511-3、499-3、499-9、506-7、508-4、511-6、511-7等17筆土地),但並未售出,嗣經上訴人東洋企業社將部分權利讓與上訴人蔡嘉弘、乙○○及訴外人陳建三(陳建三另於93年6月23日、及94年1月15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甲○○,甲○○於94年12月22日並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人,並多次請求履約,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勝訴判決(84年11月7日83年度重訴字第5號)後,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明知上開土地涉有糾葛,卻故意將上開17筆土地逕行分割為47筆,且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編為機關、道路、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詳如附件所示),本院遂就經被上訴人編為公共設施之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系爭土地在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多次遭敗訴判決,但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故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促使解除條件之成就,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致免除依系爭契約將之出售,售價收入70%歸上訴人東洋企業社之責,致獲有不當得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東洋企業社2046萬1420元,乙○○4829萬4792 元,蔡嘉弘4829萬4792元,甲○○2414萬739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於56年10月間與上訴人東洋企業社訂立系爭契約,上開72、28地號林地嗣經重劃為17筆土地,再分割為47筆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經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公告變更為機關用地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即奉內政部核定變更基隆市主要計劃案,又79年間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申請變更都市計劃(機關用地部分),並經各有關單位討論審核後才完成定案,並於82年11月4日經被上訴人公告,於90年9月完成細部計劃,於91年3月5日經內政部核定,於91年3月14日經被上訴人公告細部計劃確定在案,本件都計劃變更並無所謂以「不正當手段」、「不法」或「不當」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時起算,上訴人於另案收受被上訴人91年4月15日所提民事補呈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時即附有使用分區證明書,且書狀內容中並有說明,上訴人此時顯已知悉,故其上開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又本件並非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1條規定,自與本件情形無涉。又本件都市計畫之變更,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又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而劃入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土地,均屬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歸出租機關處理之土地,不在得請求出售之列。又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代管),嗣因實施精省,系爭土地已歸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未受有何利益。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於69年間已開發完成且領得使用執照,則其支出之相關開發費用於此時業已全部支付完畢,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應返還其支出之開發費用,亦已逾15請求權消時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如上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東洋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56年10月間與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東洋企業社向被上訴人承租省有林地二筆(坐落基隆市○○區○○段72、28 地號土地)開發作為建地使用,由上訴人東洋企業社在租賃期內開拓整平出租之土地,所需費用全部由承租人負擔,不得要求出租機關任何補償。開發完竣並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後之土地,應照系爭契約開發圖保留2500坪作為市場及綠園用地,並另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上開土地均歸出租機關(即被上訴人)處理,其餘編為住宅部分土地由參加開發之社員按開發圖位置每人承購土地一宗其最高面積以300坪為限,讓售價格依台灣省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規定,售價收入百分之70歸承租人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百分之30歸省庫收入,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㈡、上訴人東洋企業社於69年完成上開土地之開發,被上訴人並曾於74年1月間公告標售前述兩筆土地 (經重劃為福祿段449-13、449-14、449-16、449-18、449-19、506-9、506-12、506-13、508 -9、508-10、511-3、499-3、499-9、506-7、508-4、511-6、511-7等17筆土地),但並未售出,上訴人東洋企業社嗣將部分權利讓與上訴人蔡嘉弘、乙○○及訴外人陳建三(陳建三另於93年6月23日、及94年1月15日將債權讓與甲○○,甲○○於94年12月22日並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號)。嗣上開土地於87年12月21日精省時改為國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17筆土地嗣於92 年間逕行分割為47筆。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件所載「發布實施日期」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細部計劃確定,其都市計劃之分區使用編為機關、道路、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㈣字第171 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給付不能,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相當於徵收價格之損害,經本院上開判決認無理由,駁回其變更之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基隆市政府95年10月24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950122129號函及檢附之基隆市○○區○○段499-37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計畫資料案、基隆市政府91.11.8(九一)基府財產字第096233號函等可稽(見原審卷47-94頁、第122-2 18頁、本院卷第8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系爭土地兩造在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多次遭敗訴判決,但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故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否認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以時效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公告細部計劃,乃依法行政,自難逕認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84條情事,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㈡、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之責。惟按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前段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不法侵害其權利,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公告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時起算。蓋系爭土地經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即非住宅用地,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規定出售。查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乙案(原審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第三審程序中,於91年5月15日提出答辯狀時即陳明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為機關用地 (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卷第84頁,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查明),顯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行為,惟上訴人遲至95年9月1日(見原審卷附起訴狀)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謂其於前案更㈣審時,就系爭土地而言,其仍在勝訴狀態,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則被上訴人何來侵權行為之有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係於91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之行為,自與訴訟進行中,當時上訴人是否處於勝訴狀態無關;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機關用地後,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土地部分,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徵收價格之損害,是益證上訴人於斯時已認識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都市○○○○○段,故意不履行契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促使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失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件都市計畫之實施,既非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況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據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致免除依系爭契約將之出售,售價收入70%歸上訴人東洋企業社之責,致獲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70%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原審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之七成數額,第二審僅請求前述計算數額之1/2)。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省有,於87年12月21日因精省改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如附件所載「發布實施日期」公告變更其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乃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國有公用財產(公共設施用地)不得讓售亦係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由都市計畫程序,達到免依系爭契約第6條讓售之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自難認有理由。
㈡、況上訴人東洋企業社開發上開72、28地號後,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應保留2500坪作為市場及綠園用地,並應另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歸出租機關(即被上訴人)處理。惟依上訴人提出之70年10月28日本件土地開發完成後土地處理事宜案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四、本案開發土地基隆市政府與東洋企業社原訂開發契約第六條規定…照本契約開發圖保留2500坪作為市場及綠園用地…。因當時尚未實際開發,都市計劃亦未定案。現都市計劃已定案,上項公共設施用地僅1376.215坪(而現有之商業區則為原契約所未訂),較原約定者短少;又本案土地原開發面積約定為24025坪,而現已開發實為23276坪,較約定者短少749坪,應如何處理?決議:公共設施用地,照現行都市計劃規定土地用途者為準。(按本案土地約定開發面積為24025坪,因重測短少749坪,及增加商業區土地380坪,若與現有公共設施用地1376坪合併抵作公共設施用地,已與原約定之2500坪相符)」(見本院卷第54-55頁)」。上訴人於70年間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僅1376坪,併計商業區380坪,亦未達2500坪。則縱被上訴人於91.3.14公告將附件499-44地號(面積871平方公尺,約263.4坪)、511-6地號(面積1513平方公尺,約457.6坪)變更為公園用地,亦仍在系爭契約第6條之市場及綠園用地2500坪範圍之內(1376+380+263.4+457.6=2477),並無多劃設市場及綠園用地。另系爭土地有3筆(511-37、511-61、511-62)原使用分區為「未設定區」,於70.3.20發布使用分區○○道路」、「運動場」,亦非系爭契約第6條得讓售開發社員之標的;再系爭契約第6條「另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並無面積限制,而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將附件多筆土地原使用分區「住宅區」,於91年3月14日變更後使用分區為「停車場」、「道路」,亦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依系爭契約將之出售,售價收入70%歸上訴人東洋企業社之責,因而獲有系爭土地70%價金之不當得利。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一半之金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0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1023萬0710 元,上訴人乙○○2414萬7396元,上訴人蔡佳宏(即蔡嘉弘)2414萬7396元上訴人甲○○1207萬3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聲請函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查有無編定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於70.10.28召開會議紀錄載「編定市場用地647.995坪、兒童區475.53坪、停車場257.73坪、道路用地3401.915坪…因重測短少749坪及增加商業區380坪,若與現有公共設施用地1376坪合併抵作公共設施用地,已與原約規定2500坪相符云云」之公共設施用地情形,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