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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兼交通部電信總局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秉勳
被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複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中華民國對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七○之一、六五八、七五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四板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五八之三、六五八之

四、七五二之二、七五二之三、七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七○之一、六五八、七五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板登字第三六六九三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之組織條例經總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91號令公告廢止,嗣經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9月13日以院台經字第0960037151號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分,……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上訴人交通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總統府公報、前開行政院秘書長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下稱板橋市○○○段658-3、658-4、752-2、752-3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以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廣播公司)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應將坐落板橋市○○段752-4地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公司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該部分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板橋市○○段658-3、658-4、752-2、752-3、7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0頁背面、卷㈡第78頁背面、本審卷㈠第17頁背面),上訴人謂其真意係請求塗銷該「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記,爰為文字修正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1頁))。核其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三、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板橋市○○段570-1、658、752地號之土地,於被上訴人70年違法登記為管理機關之前,除570-1地號管理機關單獨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外,其餘658及752地號土地其管理機關皆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及交通部台灣郵政管理局。而658-3、658-4、752-2、752-3、752-4土地係自前述三筆土地分割,系爭8筆土地(詳如附表)未作價投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更不可能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交通部為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下稱郵政總局)管理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由交通部為原告應具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八筆土地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亦不可能移交國產局,電信總局為原台灣電信管理局組織調整後之接替機關,於電信總局組織裁撤前,由電信總局為原告應具當事人適格,嗣電信總局裁撤後,由交通部依法承受訴訟,亦屬適法。

㈢坐落板橋市○○段第570之1、658、752地號(均係重測後之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之日產,為國有土地。第570之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第658、75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郵電管理局),嗣輾轉分別由上訴人交通部及電信總局管理。詎被上訴人竟於70年6月1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以70板登字第36693號收件,於同年月5日將前開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復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於同年8月5日將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上開第658地號土地分割出第658之3、658之4地號等二筆土地;第752地號土地亦分割出第752之2、752之3、752之4地號等三筆土地。系爭8筆土地均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11條、第12條、第28條規定,不得以私法人為管理機關,亦不得予以處分,是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縱非公用財產,被上訴人擅將系爭第570之1、658、75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顯然違法。

㈣行政院74年台財字第4050號函同意補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未同意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號決議,並未核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況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價金,實際亦無作價轉讓。又財政部45年台財庫發字第14號函係針對房屋核准作價轉讓,未及系爭土地。系爭8筆土地並未出售被上訴人,兩造間亦無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所提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未經國產局蓋用關防及局長印,欠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意思」之書面物權契約,該登記亦屬無效。

㈤被上訴人74年7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欄記載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其名義,並非合法,馬樹禮自亦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會同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㈥國史館96年8月15日國審字第0960002312號函檢送鈞院之「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會通過關於預算案之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報告」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經作價轉讓給被上訴人,該報告「台灣區」之「㈢廣播事業費⒈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是否即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㈦縱國防最高委員會35年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予被上訴人,於74年登記時已逾請求權時效。

㈧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⑴確認中華民國對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570之1、658、752地號土地,於74年7月25日板橋地政所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板橋市○○段658-3、658-4、752-2、752-3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以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板橋市○○段752-4地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⑷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板橋市○○段570-1、658、75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板橋地政事務所70板登字第36693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中華民國對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570之1、658、752地號土地,於74年7月25日板橋地政所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⑷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658之3、658之4、752之2、752之3、75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⑸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板橋市○○段第570之1、658、75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板橋地政所70板登字第36693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說明五所載:原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現更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中華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之資產,因無接替機關,依「國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等語。由該函文可知,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即應移交國產局接管,尚非交通部所得監督管理,故上訴人交通部就本件顯無當事人適格。

㈡另依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說明三、四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70年5月1日裁撤時,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5年7月1日復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85年8月17日台85交28092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等語。由上開函文可知,原交通部電信總局經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即應移撥新制電信總局或移交國產局接管,然本件電信總局主張有管理權之系爭土地,於當初改制後究屬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抑或應移交新制電信總局或國產局接管?均未見上訴人交通部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就本件有當事人適格云云,恐亦屬無稽。

㈢再就上訴人交通部96年10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狀,亦未說明電信總局裁撤後,與本件原電信總局主張有管理權之系爭土地有關業務,究係歸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交通部」?綜觀附件二行政院秘書長函及其「本院有關單位意見」內容,僅以「基於政策需要」一語帶過,即認得由交通部承受,若「該等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則該等土地與「交通部所轄業務」有涉於哪一方面?又為何與國產局無涉?查多年來政府之組織更迭,固然有其時勢背景,惟上訴人始終未進一步闡明其具有當事人適格之理,顯未善盡促進訴訟之義務,亦難辭其咎。

㈣系爭土地於國產法制定施行前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即由伊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嗣由伊接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國產法所規定之公用財產。且伊係為自身之廣播事務製播節目使用,非受有任何指示,故伊非僅為占有輔助人。

㈤系爭土地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於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中央廣播事業處,行政院嗣於40年1月6日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系爭土地,應付之價金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

㈥系爭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郵電管理局,致伊對原核准作價轉讓之土地遲未能取得所有權。經伊多次交涉,電信總局於70年1月7日同意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分割移轉予伊,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據此即以產伍(70)字第0100號函復伊表示同意,並以產伍(70)字第0532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等,交伊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

㈦伊對系爭土地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故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嗣上訴人交通部先後以73年6月5日交總(73)字第12293號、74年1月30日交總(74)字第00826號等函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伊乃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以伊與行政院、交通部、財政部等往來函文為物權契約,經板橋地政所審核無誤後,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畢,兩造間已成立物權行為而完成所有權之移轉。

㈧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上之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由伊為管理人,上訴人自可授權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本件既經上訴人及政府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得反於原先之承認,進而爭執其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代理,縱本件有「本人代理」之情形,亦無違法。

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既經各主管機關同意,並完成移轉登記,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其間過程業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政府機關出具公文書認定合法,上訴人臨訟否認各該公文書之效力,顯有未當。

㈩系爭土地係伊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以政府所給予之補助費扣抵作為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取得原因為「作價轉讓」,實為「買賣」之意。行政院台(45)財字第0228號函末段載明:「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等語,足見該函令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伊自36年後即不曾放棄請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請求權時效屆滿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既已為給付,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而所謂交通部函記載之入帳金額不相符,則應由上訴人交通部自己解釋其當年帳務編列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含電子化前舊謄本,附原審卷㈠第12頁以下)所示,坐落板橋市○○段第570-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70年3月24日分割,管理者為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又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又於74年8月5日因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公司;板橋市○○段第658地號(重測前為板橋市○○段第118地號)、第7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埔段第127-3、127-4、127-5地號)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郵電管理局,68年7月26日重測換發書狀,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臺灣郵政管理局,70年6月5日管理者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74年8月5日因「作價轉讓」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公司;上述第658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因分割增加同地段第658-3地號、第658-4地號;上述第752地號土地嗣又92年9月8日分割增加同地段第752-1地號、又於92年9月8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第752-4地號;其中第752-1地號又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同地段第752-2地號、第752-3地號。又板橋市○○段570-1、658、752地號等土地於70、74年間向板橋地政所申請登記之申請書件等資料,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亦有板橋地政所93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3001617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經接收而屬國有公用財產,並以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及交通部台灣郵政管理局為管理機關。乃系爭土地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由,所有權人移轉為被上訴人,惟登記原因「作價轉讓」不符規定,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產法第11、12條規定私法人亦不得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依同法28條規定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為被上訴人及上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笫71、72條規定應為無效,又本件兩造間並無為物權行為移轉之物權契約,亦不生移轉之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塗銷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管理機關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並承受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土地有無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㈢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若是,究係國有公用財產?抑為國有非公用財產?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有無違反國產法之規定而無效?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違反民法第760條及國產法之規定而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產,伊為管理機關,自有起訴請求確認之權利。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上訴人非適格當事人等語。按關於國家機關裁撤、改組、變更隸屬或業務移撥等情形發生時,關於未了事務之規定,除於臺灣省政府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規定將臺灣省政府改制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並明定臺灣省非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2條),而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其職權業務調整情形,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原省政府所屬機關主管之水資源業務,基於整體考量不宜分隸者,在行政院組織法及相關法律完成修正前,應由行政院指定部會統籌承辦其水資源之相關業務,不受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又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又訴願法第11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規定以觀,關於國家機關有改組、業務移撥、變更隸屬等情形發生時,其未了事務應歸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而原機關裁撤時,則其未了事務自應由承接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後續處理,倘若該原機關經改組為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組織後,倘該部分業務未經該新成立之法人組織承受者,基於國家為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則原機關業已裁撤所遺未了事務,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後續處理事務。再者,依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所示:「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8 條及第38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改組或裁併時,倘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其原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則依國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產局接管。三、國營事業機構擬改制為公司組織,其主管機關應擬具具體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同意作價投資公司部分,改制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倘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依國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五、原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中華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中華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及電信總局起訴主張確認之系爭土地,原登記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郵電管理局,原郵電管理局係於35年5月5日成立,嗣於38年4月1日由交通部核准改組,成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分別隸屬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又於70年5月1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將所轄臺灣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局、臺北電話局、臺北長途電信局、臺中電信局、高雄電信局裁撤,分別改組為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管理局及長途電信管理局,此有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11頁),則原郵電管理局裁撤後之業務自應由改制後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分別承受之。嗣上述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又分別改制,由電信總局、郵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且其業務範圍除郵政法、電信法有關監理等職權外,尚提供郵遞、匯兌及電信服務等服務,此部分應屬國營事業之範圍,其後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將電信服務部分業務分割,另成立中華電信公司,改制後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即專管電信監理業務,不再提供電信服務,然原有交通部電信總局職掌業務,除已經移撥之外,因其機關同一性並無變更,僅業務範圍調整,自應由改制後之電信總局承受處理未了事務,又依據前述交通部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之說明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70年5月1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85年8月17日台85交28092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可知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及尚未移交國產局接管之財產,俱應由電信總局繼續管理,則電信總局對於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尚未移交國產局接管之財產,自應認為屬於未了事務,而有處理權限,而系爭土地並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中華郵政公司,亦有國產局94年7月1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28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7頁),電信總局因系爭土地而有所主張,自得基於管理權限而為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抗辯稱電信總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一節,尚非可採。至於交通部郵政總局部分,依據前述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所示,則因原郵政總局裁撤後,並無如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一般仍留有僅業務範圍調整之同一機關組織,而係全部業務移撥新成立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然其業務雖全部移撥有獨立法人格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原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該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該公司概括承受辦理,但並非全部屬於原郵政總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均全部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故除作價投資者外,其餘財產應移交國產局管理,但國產局所承受者僅為財產部分,其所接管者為原郵政總局實際列冊移交部分,未曾實際移交部分,既然不屬於新成立之中華郵政公司部分,自應由承接未了事務之機關繼續管理之,但因郵政總局改制後,參照前述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規定,原郵政總局於改制後既無接替機關,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其未了事務之處理權責,從而,上訴人交通部自屬於原郵政總局改制裁撤後,承受原郵政總局未了事務之機關,系爭土地既未曾移交國產局接管,則若因系爭土地涉訟,自應屬於未了事務範圍,從而,上訴人交通部就系爭土地,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嗣電信總局之組織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告廢止,並經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9月13日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分,……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電信總局裁撤後,既經行政院核定有關訴訟由交通部承受,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交通部就系爭土地,承受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並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本件自應就兩造爭執之實體問題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⒉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惟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主張之真正權利人不同,此不安狀態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其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確認中華民國對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得解決或除去,應認上訴人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有無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號決議,並未核准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價金,實際亦無作價轉讓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中央廣播事業處,且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預算,係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之第27案中確認,行政院嗣於40年1月6日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系爭土地,應付之價金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等語。經查:

⒈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固有被上訴人所稱:「財政專門委員會報告審查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為7百11億258萬2千250元零8角5分,追加歲出為7百71億4千150萬7千750元8角5分」之決議(見原審卷㈢第117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惟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會議記錄,並無就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49至129頁)。

⒉本院向國史館函調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之所有會議資料,國史館於96年8月15日以國審字第0960002312號函檢送「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會通過關於預算案之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報告」(見本審卷㈠第149至187頁),雖財政專門委員會提交之審查報告,有被上訴人所稱:「奉交主計處及行政院先後核轉各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經本會第337次審查會審查結果擬請核定追加歲入三案共為7百11億258萬2千250元8角5分,追加歲出四案共為7百71億4千150萬7千750元8角5分謹將各案審查意見及單位預算數繕列附表呈候鑒核…」等語,另所製作之附表中關於「台灣區」部分,載明:「科目:『㈢廣播事業費』預算數1,127,039,449.55(法幣元),『⒈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預算數971,655,034(法幣元),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見本審卷㈠第174、176頁)。惟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係討論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此觀前開常務會議會議記錄及財政專門委員會所製作之附表亦標明「各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七案預算表」自明,其中「追加歲入部分」,是要轉給政府的,至於「追加歲出部分」,乃是政府編列給予各機關的,而中央黨部所屬單位則以「事業費」編列預算(見本審卷㈠第176頁背面、177頁、卷㈡第19至21頁),該「預算表」及財政專門委員會提交之審查報告,並無記載要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況「追加歲入部分」其中一項為「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備註欄載明「詳附表㈠」,而附表㈠為「各區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數目表」(見本審卷㈠第177頁、卷㈡第21頁),其中「台灣區」預算數為2, 018,822,089.65(法幣元),附表㈡則為各區預算數及接收敵偽產業單位名稱,其中「台灣區」之附表其科目:「㈠新聞事業費:預算數123,412,750.1(法幣元)㈡宣傳事業費:預算數222,124,890(法幣元)㈢廣播事業費:預算數1,127,039,449.55(法幣元)『⒈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預算數971,655,034(法幣元)……㈣中央黨部主管事業費:預算數546,245,000(法幣元)」,備註欄則記載「自估價格」(見本審卷㈠第177頁背面、174頁),其總額經本院核算亦為2,018,822,089.65(法幣元),核與附表㈠「各區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數目表」中「台灣區」之預算數相符,足見附表㈡為財產收入,而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之各區接收敵偽資產明細及「自估價格」歲入預算數。復參以中央財務委員會以京(36)務貳字第0962號函予中央廣播事業處載明:「……各機關依法接收敵偽產業……呈經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轉帳列入中央黨部35年度追加事業費各在案……貴處接收敵偽產業核准轉帳清單一份送請查照」(見本審卷㈠第76頁),亦僅記載「接收敵偽產業核准轉帳」而無「作價轉讓」之記載,甚而被上訴人於69年12月9日以台廣武行 (69)歲字第5889號函予電信管理局亦載明:「……請將板橋機室及花蓮廣播電台用地管理權,移轉本公司」,並於說明敘明「本公司板橋市○○段130巷67號第一機室用地……經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兩次常會核准交本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使用迄今」(見本院前審外放證物,附件19),而非主張系爭土地已「作價轉讓」予中央廣播事業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尚難率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行政院於40年1月6日以台 (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此即所謂「作價轉讓」;且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亦載明:「中國廣播公司…,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17元1角4分,由本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已於40年度即扣抵轉帳在案等語。然查,行政院40年1月6日台 (40)歲字第38號令因已屆滿保存期限,已無從查考,有行政院主計處94年5月12日處忠二字第094000335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7頁)。而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會議記錄、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報告及追加35年度預算表,均無就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記載,已詳如前述,財政部前開函文謂: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17元1角4分由該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處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核與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會議記錄之記載不符,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該函僅表示房屋已作價轉帳,未記載系爭土地亦已作價轉帳,再者,上訴人交通部於84年2月8日以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復行政院亦記載:「系爭土地於39年原入帳金額為新台幣30,667元5角3分」(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本審卷㈠第74頁),亦與財政部前開函文所載:「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17元1角4分」不符,則依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其40年度應撥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曾遭扣抵轉帳及確實數額究為若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自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 (45)財字第0228號令予以肯認作價轉帳,雖該文記載「該項『房屋價款…』等語,然該函令末段另載明「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等語,足見該函令所指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語。然查,前開行政院令第一項係記載:「…為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經由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近因申辦土地囑託登記…」,而非作價轉讓,且「土地囑託登記」是否即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亦有疑義。又第二項亦僅表示房屋已作價轉帳,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亦已作價轉帳(見原審卷㈢第132、133頁、本審卷㈠第118、119頁),再者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 (45)字第00530號代電證明書亦僅表示:「…台灣光復時期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見原審卷㈢第136頁、本審卷㈠第122頁),顯未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再抗辯:財政部另於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略以:「……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花蓮市○○段1367地號、板橋市○○段658地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行政院於74年3月7日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同意伊辦理登記,更於74年12月11日以台 (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復上訴人交通部其原則同意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可見系爭土地確係經作價轉讓移轉予伊等語。然查,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係引述該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見本審卷㈠第123至126頁),而財政部45年1 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函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已詳如前述,況財政部74年台財產一字第485號函僅指「板橋市○○段658地號」1筆土地在作價轉讓範圍內,並非係指系爭「全部土地」,且函文載曰「似已包括」,並非確定,財政部74年台財產一字第485號函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又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係參採財政部74年台財產一字第485號函而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見本審卷㈠第62、63頁),74年12月11日台 (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則係依循前開74年3月7日台74 財字第4050號函而函復上訴人交通部原則同意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惟財政部74年台財產一字第485號函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已詳如前述,自不能因行政院函表示參採財政部74年台財產一字第485號函而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即據此認系爭土地已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若是,究係國有公用財產?抑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在日據時期所有權即登記為「所有者:國庫」,光復後系爭土地因接收而屬國有,並以主管郵電業務之郵電管理局為管理機關,主管電信業務,進行國家廣播,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之用,為國有公用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於國產法制定施行前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即由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非屬國有公用財產,惟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國有,嗣由伊接續管理使用,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⒈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其性質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雖派員接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核其接收行為應屬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並不使實際派員接收之中央廣播事業處因而取得接收財產之所有權,且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會議記錄、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報告及追加35年度預算表,均無就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記載,已詳如前述,故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應屬無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誤登為國有,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尚非可採。

⒉次按國產法係於58年1月2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國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規定「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是其區分公用或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標準,乃依其使用之用途而定。

⒊系爭土地於35年為總登記時固登記管理機關為郵電管理局,惟系爭土地於35年為總登記之時,即非由郵電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由代表政府接收前述「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之被上訴人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公司即被上訴人賡續管理使用,是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並非供國營事業機關郵電管理局管理使用,且於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上訴人賡續使用,而未曾由郵電管理局管理,則堪認系爭土地並非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公用財產,自屬國有非公用財產。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有無違反國產法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處分,縱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財產,依國產法第12條、1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並非合法,自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非公用財產,係由伊取得所有權,當無國產法之適用,且系爭土地辦理管理權人變更時,業經原管理權人之同意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其取得所有權,無國產法之適用,委無足採。惟國產法第6章第1節就國有非公用財產不動產之處分有詳細規定,足見國有非公用財產尚非不得處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處分,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辦理管理權人變更時,業經原管理權人之同意並無不法等語,固據提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產伍(70)字第0100號函、產伍(70)字第053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8、109頁、本審卷㈠第60、61、79頁)。惟查,行為時即7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13 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系爭土地既係國有非公用財產,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國產局直接管理之,或由財政部委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並非財政部委託代為管理之地方政府或機構,其於70年6月1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0板登字第36693 號收件,而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違反國產法之強制規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屬無效。況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產伍(70)字第0100號函載明:「…請依法令規定辦理撥用手續」、產伍(70)字第0532號函說明則載明:「本案土地係本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其管理權之移轉仍請貴公司報奉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為宜」,然被上訴人卻未經行政院核准逕自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上訴人交通部事後始行文行政院請「賜准追認」,此為上訴人交通部於73年6月5日以交總73字第12293號函、84年2月8日以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復行政院所載明(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29、130頁、本審卷㈠第71頁),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後,財政部於73年7月23日以台財產一字第12644號函覆行政院秘書處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既非政府機關,亦非國營事業機構,由該公司辦理管理機關登記乙節於法不合。應請交通部協調郵政、電信兩總局,會同中國廣播公司申辦管理機關名義更正登記,恢復為郵政、電信兩總局之名義」(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2至143頁),且該函說明二更載明:「案經本部國產局邀請鈞院主計處、內政部、交通部、郵政總局、電信總局、中國廣播公司代表會商獲致結論如次」,顯見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雖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未經行政院核准,且違反國產法之規定,經財政部邀請有關單位會商後,被上訴人於斯時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恢復為郵政、電信兩總局之名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辦理管理權人變更時,業經原管理權人之同意並無不法,亦委無足採。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違反民法第760條及國產法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處分,物權行為違反此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且本件並未有兩造合意之書面物權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並非合法而屬無效,中國廣播公司無權代理中華民國而與中國廣播公司共同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國廣播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物權契約並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約」,即一般俗稱之「公契」之書面為限,倘當事人間如依相關函文內容已有物權移轉之合意,亦得認為係物權契約,系爭土地係會同原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且經過中華民國同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顯然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要約,致雙方就物權之移轉成立合意,本件既經主管機關同意所有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尚非不得處分,亦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國產法第28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亦不足採。

⒉行為時即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4板登字第33234號收件,而於同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欄記載: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有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5頁)。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並非合法,已見前述,馬樹禮自亦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會同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有,有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之規定,其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皆為伊之法定代理人馬樹禮之印文,實因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為伊,縱使本件有「本人代理」,亦無違法,亦委無足採。

⒊復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第570之1、658、75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此觀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所載附繳證件欄之「契約書」係空白自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5頁)。被上訴人雖曾提出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 號、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及交通部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等件。惟查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係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謂:「……㈡、查本部(45)台財庫發字0014號函原稿及有關資料尚未歸檔,案經派員向貴處影印原函及附件,依該函影印本內容記載,中國廣播公司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317元1角4分,簽奉鈞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㈢、卷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曾以京文(35)字第6618 號,京文(36)字第7826號及京書(36)字第0905號函先後檢送台灣廣播電台接收前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等電台報告表、數目表等,函請前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請核定估價。經該會以36年4月2日產(36)處字第1857號函復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以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台中支部、台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台、台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台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11億2703萬9千369元5角5分,並於附註載明房地產4億4399萬1千944元已列入(共六單位房地產合計產價)。經折合台幣為1268萬5千484元1角1分,再折合新台幣為317元1角4分,與本部(45)台財產庫發字第0014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㈣、依據上項資料顯示,……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板橋市○○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見原審卷㈠第183 至186頁、本審卷㈠第123至126頁);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第4050號函係函復交通部謂:「……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至有關本案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台灣郵政電信總局產帳之調整,可由貴部查明會商有關機關核實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10、111頁、本審卷㈠第62、63頁);又交通部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被上訴人僅謂:「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台使用之土地面積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詳如附件),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請即依照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4、35頁、本審卷㈠第130、131頁)。上開函件均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所出具,且核其內容,亦難認係表明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書面物權契約。本件既未有兩造合意之書面物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無效。本院既以上述理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效,自毋庸再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本屬國民全體所有,被上訴人違法將所有權移轉予自己,所為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各主管機關同意,伊確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然查,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會議記錄,及財政專門委員會提交之審查報告,均無就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所舉各機關函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經接收而屬國有土地,並未「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違反國產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兩造間並無為物權行為移轉之物權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為被上訴人,亦不生移轉之效力,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且系爭土地變更管理機關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各主管機關同意,伊確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原系爭土地管理人資格,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塗銷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塗銷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登記日期 │土地標示部登記原因│備 註│├──┼───────────┼────────┼──────┼─────────┼────┤│ 01 │板橋市○○段570-1地號 │321平方公尺 │70年03月24日│ 分 割 │ │├──┼───────────┼────────┼──────┼─────────┼────┤│ 02 │板橋市○○段658地號 │634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03 │板橋市○○段658-3地號 │281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04 │板橋市○○段658-4地號 │57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05 │板橋市○○段752地號 │15,003平方公尺 │92年04月21日│ 逕為分割 │ │├──┼───────────┼────────┼──────┼─────────┼────┤│ 06 │板橋市○○段752-2地號 │158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07 │板橋市○○段752-3地號 │408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08 │板橋市○○段752-4地號 │995平方公尺 │92年09月08日│ 逕為分割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