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 上訴人
-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伯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伊、訴外人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辰公司)、訴外人王麗華三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20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9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就伊之財產於1000萬元及其利息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故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本票係由王麗華於擔任伊公司代表人期間,私自偽刻印章據以偽造並行使之,王麗華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29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承認系爭本票係其自身及另外經營之印辰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向他人貸得資金而冒名開立之本票,且其上之印章係由「高麗萍」等非伊公司人員所私行刻製並交付。系爭本票既係偽造,伊自得以之對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一切執票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因伊公司係屬總經理制,時任董事長之王麗華僅屬榮譽職並無任何實際權限,不可能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私自開立系爭本票辦理私人借貸。且系爭發票行為涉及刑事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行為,已逸脫王麗華之代表權範圍,非經伊公司承認,不能對伊公司發生效力,應由王麗華自負票據責任。
㈣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印辰公司與敖天建之間,與伊公司無關,且依證人敖天建與王麗華間所為協議,渠等係以系爭本票擔保印辰公司對敖天建之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6條有關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㈤系爭本票僅係證人敖天建與被上訴人買賣之標的,並無涉及票據法上之票據讓與,至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其間抗辯不中斷,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等票據法上權利。且系爭本票前手敖天建確實知悉內情,被上訴人不經查證即向敖天建購買該債權,渠等取得系爭本票絕非出於善意。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95年3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於95年3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麗華所簽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有權簽發票據之人,系爭本票自屬真正。至系爭本票之印章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用於簽發票據之印章,並不影響王麗華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即使有逾越權限,亦屬原因關係抗辯問題,與票據本身效力無關。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當時公司代表人王麗華向訴外人敖天建借款供上訴人週轉,因上訴人係上櫃公司,為免有損商譽,簽訂協議書時才以王麗華擔任代表人之另一家公司印辰公司擔任借款人。當事人之真意,乃系爭消費借貸協議書上名義人雖為印辰公司,但實質上為上訴人。且王麗華簽訂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當時,曾拿一張上訴人公司簽發給他人之支票影本,其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相同,足使敖天建信賴王麗華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借款及簽發票據之行為,即使上訴人公司曾依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在內部對於董事長代表權限有所限制,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伊亦能主張上訴人應對敖天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㈢上訴人與印辰公司、王麗華共同發票,並非保證或債務承擔,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且上訴人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其得對外背書保證,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事。
㈣伊以買賣契約為原因,向訴外人敖天建依據票據法之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當然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伊受讓系爭本票之際已支付敖天建900萬元,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伊應受到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印辰公司、訴外人王麗華三人於95年3月8日共同簽發,被上訴人則以900萬元之代價,受讓自訴外人敖天建而執有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93號本票裁定獲准,並以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598號執行扣押,有原法院95年9月4日士院鎮95執春字第2259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縱非偽造,亦屬王麗華逾越代表權之行為,非經伊承認,不能對伊發生效力,且王麗華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且非出於善意,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等票據法上權利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屬偽造?㈡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王麗華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逾越代理權限,而不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㈢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㈣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有無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抑或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以對抗敖天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屬偽造?按「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553條,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蓋章不過為簽名之代用,某經理自書『某某工廠某某某』依法既屬有效,其自刻圖章以代之,當然亦同樣有效,至該經理於取得物資或款項後,未有入帳,係其工廠之內部關係,工廠既任其為經理,即不得以經理之有此項情形,而否認其對外簽名蓋章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次按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偽為票據行為者而言。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王麗華簽發,業經證人敖天建、謝思賢律師於原法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3、123頁);而王麗華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復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則王麗華自為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票據之人,而非無制作權之人。況上訴人告訴王麗華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雖經檢察官就王麗華背信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惟亦認王麗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1號背信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29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則縱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係由王麗華所私刻,因該本票仍係由有權製作之人所簽發,即非屬偽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為王麗華所私刻,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王麗華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逾越代理權限,而不能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屬總經理制,時任董事長之王麗華僅屬榮譽職並無任何實際權限,不可能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私自開立系爭本票辦理私人借貸,系爭本票係王麗華逾越代理權限所作成,非經伊承認,不能對伊發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乃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華所簽發並用印,王麗華為有權簽發票據之人等語。經查﹕
⒈王麗華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上訴人公司於銀行往來及開票業務,係以公司章及「王麗華」印章行之,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印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4頁),足見王麗華確為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票據之人,且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屬王麗華之權限行為,否則銀行往來及開票業務應不會由「王麗華」列名。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屬總經理制,時任董事長之王麗華僅屬榮譽職並無任何實際權限,亦不足採。
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業據證人即借款之見證人謝思賢律師於原審證稱:「敖天建是我事務所的當事人,在借款的前一天,他說軍成科技公司要向他借錢,請我幫他擬一份協議書,我們約在第二天下午一點鐘到我事務所來,但到第二天下午十二點多敖天建突然打電話來告訴我說借款人要改為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後來就由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王麗華和敖天建一起到事務所來……當天比較特殊的狀況是王麗華來簽約時有簽發兩張本票(金額分別為800萬元及200萬元),本票上蓋有印辰公司及軍成公司的章……」、「他們事先談好之後才到我事務所來,但當時我有問他們說為何要把借款人名稱由軍成公司改為印辰公司,他們之間有人說(至於誰說我忘記了)軍成公司為上市公司,用軍成公司的名義借款不好聽,所以改為用印辰公司的名義」(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而王麗華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銀行往來及開票業務,係以公司章及「王麗華」印章行之,已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屬王麗華之權限行為,本得代理上訴人對外向他人借款,故王麗華為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與營業有關之事務,難認係屬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係指公司經理逾越權限擅自拿公司章及董事長章背書之情形,與本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縱認上訴人主張時任董事長之王麗華僅屬榮譽職並無任何實際權限,不可能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私自開立系爭本票辦理私人借貸屬實。惟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參照),而王麗華為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票據之人,亦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公司內部對王麗華所加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王麗華逾越代理權限所作成,非經伊承認,不能對伊發生效力,亦委無足採。
㈢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敖天建與王麗華間所為協議,渠等係以系爭本票擔保印辰公司對敖天建之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6條有關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印辰公司、王麗華共同發票,並非保證或債務承擔,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且上訴人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其得對外背書保證,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查﹕
⒈證人即本件借款之當事人敖天建於原審證稱:「是軍成公司的董事長王麗華在95年3月8日開給我兩張系爭本票,由於王麗華說軍成公司需錢1,000萬元週轉,但王麗華說原告是上市上櫃公司,支票無法隨便開,所以95年3月8日我們在謝思賢律師事務所簽發本案兩張本票給我」、「我用匯款的方式匯了960萬元到印辰公司,我原本是要用軍成公司的名義,但是王麗華說軍成公司是上市上櫃公司借錢出去很不好聽,所以要我不可以用任何方式透露軍成公司對外界借款的事實」、「因為王麗華本來就說是軍成公司要借款,但是用印辰公司的名義借,所以簽發本票時除了軍成公司以外我還要求印辰公司以及王麗華個人共同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而王麗華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之偵查中、審理時亦稱:「因為軍成公司財務狀況很差,這些借來的錢,都是流向軍成公司帳戶內。」、「我之所以在外面借款,是為了要用來支付這些貨款。但是我是以印辰公司名義借款,而不是軍成公司名義借款」、「當時我去借款時,是用印辰公司的名義去借款,他有問我借款何用,當時我的二家公司的董事長,印辰和軍成有做假合約買賣,我將向敖天建所借的款項,會付給軍成,因為印辰公司與軍成公司做假合約買賣,印辰公司向軍成買消防器材,印辰公司已經開票軍成公司,為何讓票兌現,所以才借這筆款項」(見本院卷第75、77、81頁、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第66、71頁),復核與證人謝思賢律師所稱借款人名稱原為軍成公司嗣改為印辰公司之情節相符,顯見借款當時王麗華已表明真正借款人為上訴人公司。
⒉雖系爭消費借貸協議書上所列之當事人為印辰公司與訴外人敖天建,且於第2條載明: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王麗華向敖天建借款當時,係為避免上訴人是上市上櫃公司對外借款有損商譽,方與敖天建協議以印辰公司名義向其借款,真正借款人為上訴人,已詳如前述,且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印辰公司、王麗華共同簽發,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顯見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向敖天建借款之擔保,並非保證或債務承擔。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印辰公司對敖天建之借款屬實。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訴人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本公司得對外背書保證」(見原審卷第16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印辰公司向敖天建借款之擔保,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雖上訴人公司章程第4條另規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函報政府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訂時亦同。」,然此屬上訴人對其代表人為保證行為之限制,而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亦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不據此主張該發票行為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印辰公司對敖天建之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6條有關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有無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抑或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以對抗敖天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是敖天建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已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係以900萬元之代價,自敖天建處受讓系爭金額共1000萬元之本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且證人敖天建亦證稱﹕「我知道軍成跳票後,我怕會負擔很多,因為我的錢也是向金主借的,所以我跟被上訴人說我願意折讓100萬給他,以收900萬賣1000萬元的債權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具有對價關係,自堪信為真實。又以恐生債務不履行之1000萬元債權而折讓100萬元,並不違常情,而以900萬元之現金購買未必能兌現之1000萬元票款債權,其對價亦非不相當。況訴外人王麗華代表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不論是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借款契約或保證契約,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對於上訴人而言均屬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且非出於善意,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等票據法上權利等語,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縱非偽造,亦屬王麗華逾越代表權之行為,非經伊承認,不能對伊發生效力,且王麗華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且非出於善意,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等票據法上權利,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王麗華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真正,且上訴人與印辰公司、王麗華共同發票,並非保證或債務承擔,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