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丙○○○○○○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㈠、㈡事由欄雖均記載「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並聲明「本院96年度再字第60號駁回再審之訴所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與本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駁回再審之訴所為確定判決,暨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所為確定判決均廢棄,准予再審,並調查證據事」,惟觀諸本院96年度再字第6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96年11月5日作成,且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之同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核其真意,應認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在原審所提起者,係請求再審聲請人對於其之管理權不存在,惟再審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准予備查之丙○○○○○○之管理人,而再審相對人所主張之丙○○○○○○是否存在?迄未經其舉證證明。縱令確實存在,但與再審聲請人為管理人之丙○○○○○○,乃屬完全不同成員之兩個神明會。又確認之訴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人提起,方符訴之條件,而本件係兩個不同之神明會,各有成員並分別推有管理人,再審聲請人從未主張為再審相對人之管理人,更遑論侵害其管理權,況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兩造之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及此,遽為實體裁判,已違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其次,再審聲請人從未主張自己為再審相對人之管理人,更不曾否認再審相對人之管理人為甲○○,其地位並未受到任何侵害,亦無任何不安,則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毫無法律上之利益。又詳繹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內容,所長篇累牘所論述者,似為兩個不同神明會就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北勢湖74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但此項爭執尤非確認再審聲請人管理權是否存在可得解決。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而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本件再審,聲明:㈠本院96年度再字第60號駁回再審之訴所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與本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駁回再審之訴所為確定判決,暨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所為確定判決均廢棄,准予再審,並調查證據事;㈡前審歷審暨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137號判例參照);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惟觀其聲請再審聲請狀㈠、㈡之意旨,均係對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處,多所指摘,卻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顯難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