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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8月22日變更為甲○○,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影本為證,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4月30日簽訂營業用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簽約日期回溯為93年2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須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2年期間,每1年度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代理新發行200首以上國台語營業用伴唱歌曲節目,及各交付60,000支單曲錄影帶及VOD系統播放型式,以供上訴人各門市使用,且被上訴人應優先出貨與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自93年5月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共以10次點購函向被上訴人點購93年度歌曲伴唱帶9,690支及其他年度歌曲伴唱帶6,340支,被上訴人均未在上訴人下單點購後7個工作天內準時交付,且在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經2次催告後仍未遵期交付,違反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訂定,93年度買賣授權契約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被上訴人須在93年度交付60,000支歌曲伴唱帶與上訴人,即每支歌曲伴唱帶交易單價為600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交付93年度歌曲伴唱帶9,690支,按每支交易單價之1.5倍賠償8,721,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在2年期間內,如被上訴人在任1年度所交付歌曲數量未達200首以上時,應按短少歌曲首數,每1首賠償400,000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在93年度僅發行90首歌曲伴唱帶節目,其餘110首伴唱帶節目未發行,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發函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天內立即提供93年度所發行歌曲伴唱帶節目名稱表1份,以便上訴人點選歌曲伴唱帶,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節目名稱表,上訴人再於94年1月2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違約金44,000,000元。

㈡練台生簽約時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授權與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之人,應認被上訴人允許練台生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故練台生委由斯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助之陳金定,與上訴人間所簽立之契約,自屬有效。前揭契約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瑕疵可使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為無效,應認該契約為合法有效存在。既然前開契約為有效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而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21,000元,及其中 4,48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8,239,000元自94年1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練台生、總經理特助陳金定等人,於93年4月30日夜間所簽立之簽約日期為93年2月20日之不實契約。93年4月30日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變動,已解除練台生之總經理職務,改由訴外人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練台生於當日辭去總經理職務,其明知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卻仍於當天傍晚命被上訴人員工彭國根及總經理特助陳金定與上訴人簽立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系爭契約。彭國根在簽約時即告知上訴人關於練台生已非被上訴人總經理,無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之情事,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練台生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且系爭契約並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僅有「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陳金定」之署名,而陳金定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依陳金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刑事案件之證詞,陳金定係練台生之佳訊公司員工,系爭契約立書人欄記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練台生」,然練台生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已非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自無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

㈡民法關於代理係採顯名主義,被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為翁雅貞,若練台生係代理被上訴人簽約,應於系爭契約上表明「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雅貞,代理人練台生」等語,惟系爭契約僅記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練台生」,自不符合民法第103條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故練台生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系爭契約為無效。縱認原證18之委託書係授權練台生與上訴人洽談93、94年度之伴唱帶買賣合約事宜,亦應由董事長翁雅貞蓋章、用印,練台生從未在被上訴人與其他人之合約上,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並為被上訴人簽名。故原證18之委託書係授權練台生用於洽談原證19之和解書,並未授權練台生直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簽名之權限。再者,授權書並無被上訴人同意練台生得轉授權陳金定為複代理人代為處理合約之約定,故陳金定根本無代理權,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民法第554條第1項、公司法第36條之經理人,係指依法定程序委任而產生者。練台生並非被上訴人依法選任並陳報經濟部之總經理,被上訴人登記之總經理係翁雅貞,練台生既不具有民法上經理人之權限,當然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

㈢縱系爭契約為有效存在,上訴人計算之方式亦有誤:

⒈上訴人請求8,721,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以觀,第7條約定「...甲方亦不得拒提供各年度營業用伴唱歌曲錄影帶及VOD系統播放型式...甲方除應退還已收領價款與乙方外,甲方並應賠償已收領價款之1.5倍懲罰性違約與乙方」,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以未出貨之伴唱帶每支單價之1.5倍計算。

⒉上訴人主張賠償4400萬元部分:契約第6條第3點係在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情況下,被上訴人違約所應給付之違約懲罰,但系爭契約既無效,自不得以該契約條文拘束被上訴人;縱契約有效,但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4年6月9日終止契約,距締約之日未滿一年,被上訴人本無給付200首歌曲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200首歌曲亦非無疑,縱無200首歌曲,被上訴人只要在年度屆滿前交付200首,即無違約問題,上訴人於期限未屆至前已終止契約,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陳金定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夜間(即93年5月1日凌晨)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簽約日期回溯為93年2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須於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2年期間中,每1年度提供其公司代理新發行200首以上國台語營業用伴唱歌曲節目,及各交付6萬支單曲錄影帶及VOD系統播放型式,以供上訴人各門市使用,且被上訴人應優先出貨與上訴人使用。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練台生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練台生並無簽訂契約之權限,且系爭契約簽訂後未經被上訴人核章,系爭契約之簽訂係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縱系爭契約於簽訂時有效存在,但因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已主張終止,自無再行主張違約請求之權利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練台生無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抗辯民法及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係指依法定程序委任而產生者,練台生並非被上訴人依法選任並陳報經濟部之總經理,被上訴人登記之總經理係翁雅貞等語。按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53條第 1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判參照)。練台生並未經前開法定程序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亦未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經理人欄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二第241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練台生為訴外人洄瀾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經理人,該公司營業項目「電信器材批發業務」與被上訴人相同(本院卷第28-31頁),依公司法第32條規定,練台生亦不得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故練台生縱名義上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實則並非民法、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無為被上訴人簽名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對外所簽立合約書,除系爭合約書外,其餘合約縱由練台生及陳金定與他人洽談,合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均係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翁雅貞,並由翁雅貞蓋章用印或簽名,訴外人練台生從未在合約書上表明其為被上訴人經理人並為被上訴人公司簽名之意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財務長彭國根在台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297 號案件中證稱:「(美華公司是否會以代表人為練台生的方式簽約?)沒有」、「(應該如何記載?)應該是記載負責人才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及訴外人陳金定在台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案件中證稱:「(問:你們契約會寫翁雅貞還是練台生?)翁雅貞」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70頁),復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卷第239-241頁)及兩造於92年11月1日所簽立之預備協議書影本(原審卷一第53頁)、於91年8月27日所簽訂之暫付款及借貨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9頁)、於92年11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32頁)各1份在卷可考。被上訴人前此與他人簽立合約之場合,嗣後既均須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或由被上訴人董事長翁雅貞簽名,從未見練台生具名,且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係由被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彭國根所保管(原審卷二第165頁、第38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練台生有以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與練台生簽訂系爭合約,洵難憑採。

⒊至練台生於台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案件94年3月8日審理期日雖證稱:「(你認為你有權代理美華公司簽約嗎?)有,董事長已授權我全權代理」(原審卷二卷第162頁之審判筆錄影本)、「(她(指翁雅貞)有授權你談好樂迪嗎?)她全權授權我談所有的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另訴外人翁雅貞亦於台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29 7號案件94年3月8日審理期日陳稱:「(對證人練台生之證言有何意見?)基本上證人練台生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然練台生並無以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將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已如前述,自難認訴外人翁雅貞及練台生上開所稱之「授權全權代理」,即為民法所規定之代理權。故依翁雅貞及練台生在前揭刑事案件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為翁雅貞有委託練台生與他人洽談被上訴人公司伴唱帶等產品之授權事宜,但並無授與練台生直接與他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簽名之權限,此參之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12日委託書(原審卷二第31頁)僅載明:「本人翁雅貞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今全權委託總經理練台生代表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錢櫃公司進行各項合作商談。」等語,並未載明練台生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他人直接簽訂契約之權限等相關字語即明。練台生既非依法選任、陳報經濟部之經理人,被上訴人如欲授權練台生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自會在授權書上特別註明,上述委託書既未記載練台生有簽約之權限,練台生自無代理簽約之權限。

㈡陳金定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練台生及陳金定於台北地院93年自字第297號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詰問證人練台生:這份伴唱帶買賣授權契約,是否你授權陳金定代簽的?)是的,是在4月30日簽訂的。我下午交代陳金定、彭國根兩個人,依據我4月29日與錢櫃所談的內容簽約。當時約晚上7點。(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詰問證人練台生:當天你人在何處:)當天我出國,要搭晚上9點的飛機,所有跟美華的契約我都是交代陳金定處理。(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詰問證人練台生:是否有處理錢櫃、好樂迪以外的契約:)沒有,都是由我授權陳金定去處理,簽合約。(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詰問證人練台生:陳金定簽完約,是否要給你看?)沒有,只有口頭報告,我沒有看過契約,他直接拿去蓋章。(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詰問證人練台生:93年4月30日你是授權陳金定,還是授權陳金定與彭國根去談契約?)我只有交代業務陳金定,彭國根是管帳的。(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詰問證人練台生:陳金定授權內容?)金額已經談好了,其他細節交給他處理。我都有報告翁雅貞。我並沒有給陳金定授權文件。...(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詰問證人練台生:契約書上面為何寫你的名字?)我不清楚,我沒看到契約(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詰問證人練台生:你認為你有權代理美華公司簽約嗎?)有,董事長已授權我全權代理。」、「(受命法官問證人陳金定:在簽這份契約書時,美華公司除了你在場外,還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在場。...(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詰問證人陳金定:你是美華公司的員工嗎?)不是,我是練台生佳訊公司的員工,我只是幫他處理事情。我是在91年9月19日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沒有領薪水。」等語(以上參台北地院93年自字第297號影印卷二)。陳金定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係練台生經營之佳訊公司員工,雖其自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特助,實則為練台生個人之特助,幫忙練台生處理事情,則陳金定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直接勞務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陳金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來自練台生,自無超越練台生被授與之權利,而練台生並未取得單獨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業如前述,陳金定更無可能獨立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彭國根於台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刑事案件證稱:其於陳金定簽約前已向上訴人表示練台生已經被解職,沒有權簽該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足認上訴人明知練台生及陳金定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示訴外人陳金定為其公司代理人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知陳金定表示為其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陳金定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應就陳金定簽署系爭合約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兩造間契約之成立,需以被上訴人於契約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後方始成立,但系爭契約除練台生之特別助理陳金定之簽名外,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章,而陳金定又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未取得超過被上訴人對練台生之授權,難認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不能認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721,000元,及其中4,48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239,000元自94年1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