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99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嗣提起上訴,即擴張起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並陳明其僅增加請求金額,請求權不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經核其增加請求原審所無之金額及利息,因未變更或追加其請求權,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訴請伊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未受美國運通公司之委任,每次庭期均陪同美國運通公司之人員出庭。迨於93年2月3日該案開庭完畢,被上訴人即在台北簡易庭外面階梯處主動找伊,自稱其為美國運通公司所委任之律師,並遞名片予伊,伊質問有何用意,被上訴人表示美國運通公司希望伊撤回對該公司董事長江丕文所提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伊又問撤回告訴有何條件,被上訴人則稱該公司不可能賠償伊任何費用,亦不可能向伊道歉等語,伊當然不同意撤回告訴,被上訴人復告稱江丕文有交代將不惜任何代價擺平此官司。嗣美國運通公司在另案清償債務事件獲敗訴判決,乃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原法院經過64天通知開庭時,被上訴人始當庭提出上訴理由狀,一份交予法官,伊當時曾異議,認與法定程序不符。而該案自93年9月分案時起,連續開庭4次,並開2次合議庭,原法院於94年6月20日開庭完畢時宣告同年7月4日宣判,期間僅送達一份再開辯論裁定,即於同年8月4日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伊因而懷疑係被上訴人從中搞鬼,有違律師法。另伊於93年6月29日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475號江丕文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經檢察官提示另案清償債務事件93年4月8日筆錄影本,始發現被上訴人將伊當庭取回3張信用卡之簽名,移植影印至上開筆錄上,被上訴人顯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另案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425號江丕文偽造文書案件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3年11月2日(93)金徵(業)字第18422號函(下稱系爭聯合徵信中心函)屬偵查不公開文件,被上訴人竟能取得,並在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予以引用,致伊受敗訴判決。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精神疾病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元,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並加付自92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移植上訴人之簽名在另案清償債務事件93年4月8日筆錄上作為證物等任何不法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純屬主觀臆測。另伊於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475號江丕文偽造文書案件為江丕文之選任辯護人,知有系爭聯合徵信中心函,因該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而未結,是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未能調閱,美國運通公司乃向聯合徵信中心請求發給該函,伊並無違反律師法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聲明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連同第㈡項之請求,均加付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一審時,未受美國運通公司之委任,竟以委任律師之資格要求其撤回對江丕文之刑事告訴,並告以江丕文交待將不惜任何代價擺平此官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稱,不足以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取回3張信用卡之簽名移植在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一審93年4月8日筆錄影本上,作為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475號江丕文偽造文書案件之證據,經檢察官提示前開筆錄影本,其始知悉被偽造情事,被上訴人顯已觸犯偽造私文書罪等語,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調取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475號案卷提示前開筆錄影本證據及93年6月29日訊問筆錄予兩造,並無上訴人所稱各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正面),其前開主張,即乏所據。上訴人雖稱查無檢察官所提示之資料,然可從錄音帶中聽出云云,惟依行政院93年3月3日院台法字第0930007637號函訂「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6點明定:「筆錄經向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而無異議者,無庸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其有異議者,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書記官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應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應當場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或僅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按「檢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輔助偵查記錄實施要點」業經法務部於93年12月28日以法檢決字第0930804808號函示停止適用)。可知上開偵查案件倘有重要內容未及記載於庭訊筆錄者,上訴人本得聲請補充於筆錄上,其既在該次偵訊筆錄末頁「右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等字下簽名確認,且自認始終未以上開筆錄有誤而聲請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則其遲至現今始爭執上開筆錄不實,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核無勘驗錄音帶之必要。
㈢上訴人又主張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425號江丕文偽造文書案件卷附之系爭聯合徵信中心函屬偵查不公開文件,被上訴人竟能取得,並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引用之,致其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亦有不法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聯合徵信中心函乃美國運通公司所提供之證據等語為辯。經本院調取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查核後,美國運通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所提答辯狀,固有檢附系爭聯合徵信中心函為證(見該案卷第40-47、71、72頁,本院卷二第136-138頁),惟該事件之當事人為美國運通公司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美國運通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自為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所辯是項證據乃美國運通公司所提供等語,合於常情,堪予採信,要難認系爭聯合徵信中心函係被上訴人非法取得。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致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受敗訴判決,其前開所稱,亦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二審開庭時,始提出上訴理由狀一節,縱令屬實,亦無違反何種法定程序。上訴人另稱前開事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其「懷疑」係被上訴人從中搞鬼,有違律師法云云,既屬臆測之詞,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所謂不法行為而違反律師法云云,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各節,為可採信。縱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罹患憂鬱症等精神上疾病之醫院證明,惟其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該行為與其罹患精神疾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並加付自92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14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及擴張聲明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