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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叄拾伍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叄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49,29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民事聲明暨準備㈡狀(即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三重客運應自96年4 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0,596元。經原審判決三重客運應給付甲○○359,142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三重客運應再給付甲○○590,150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三重客運應自96年4 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0,596元。」(見本院卷㈠頁9);嗣於本院終局判決前,當庭表示撤回前開第㈡、㈣項聲明之上訴,並經三重客運表示同意,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175 ),則依揆諸上開說明,經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甲○○所為該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再予撤回,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究,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甲○○上訴聲明原為「三重客運應再給付590,150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訴聲明為「三重客運應再給付590,150元及自96年4月14日民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頁195、199反面)。」,核其所為,乃上訴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甲○○於本院二審程序98年5 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三重客運應再給付其於第二次職災期間⑴96年4 月14日起至97年5月5日之原領工資補償764,360元 ,⑵以月薪51,715元計算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12,426元,共計776,786元及自該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頁194-1 )。復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擴張聲明請求三重客運應再給付其於第二次職災期間⑴96年4月14日至98年4月14日止另支出之醫療費用1,970元,⑵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5月5日之原領工資補償764,360元,⑶以月薪51,715元計算自95 年5月22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12,426元,共計778,756元及自擴張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頁199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起受僱於三重客運,擔任新莊輔大站513線公車駕駛員,於同年月3日因三重客運所屬駕駛員張鐵民指導甲○○拆卸投幣機操作不當,致甲○○右手中指嚴重夾傷(下稱第一次職災),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職業傷害,並發給傷病給付15,325元,職災醫療期間自94年11月3 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則三重客運依法應給付補償原領工資扣除勞保局給付之差額,以甲○○平均日投保薪資1368.3元為計算基礎,三重客運應補償甲○○94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21日之原領工資24,625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15,325元後,三重客運尚應給付甲○○原領工資9,300元。

(二)甲○○傷癒復職後,三重客運竟於95年3 月16日無預警將甲○○調往內湖站工作,致甲○○每日均須花費3 小時以上騎機車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甲○○於95年5 月21日下班後自工作地點返家,於20時30分途經台北市○○○路87號時,遭訴外人蔡春和駕駛車號568-NE之計程車違規撞及,甲○○受傷後緊急送醫,經診斷為「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下稱第二次職災)。甲○○經治療後遵醫囑回診,然因傷勢未癒而經醫師判定於95年11月26日始能恢復工作。甲○○係在下班返家必經之途受傷,亦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撥給勞保給付共67,760元。則三重客運自應補償前述期間原領工資扣除勞保局給付之差額,以95年5月22日算至96年4月13日止應補償甲○○之原領工資為551,485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67,760元及三重客運於95年10月11日、96年1月2日先後匯給甲○○共35,943元後,三重客運尚應給付甲○○原領工資447,782元。

(三)甲○○之原領工資為50,956元,時薪約為212.3元,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之加班總時數約為877.5小時,故甲○○應得之加班費為289,790元,三重客運迄未給付甲○○任何加班費。

(四)甲○○因第一次職災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80元,因第二次職災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40元,共計2,420元,亦應由三重客運依法補償。

(五)第二次職災期間,三重客運以公司政策「有開車才有錢拿,沒開車就沒錢領」為由,拒絕給付工資,甲○○在頓失經濟來源與失業之雙重壓力下,只得於95年7 月23日帶傷以單手駕車,三重客運以不給付工資之方式強制勞動,致甲○○之自由權及健康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賠償甲○○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六)綜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3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三重客運應給付949,293元及自96年4月14日民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起訴聲明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已如上述,不另贅提)。並於二審程序擴張請求三重客運給付其於第二次職災期間⑴96年4月14日至98年4月14日止另支出之醫療費用1,970元,⑵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5月5日之原領工資補償764,360元 ,⑶以月薪51,715元計算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12,426元,共計778,756元及自98年5月15日民事聲明及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三重客運應再給付甲○○590,150元及自96年4月14日民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擴張起訴聲明:三重客運應再給付甲○○778,756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答辯聲明:駁回三重客運之上訴。

二、三重客運則抗辯如下:

(一)甲○○原為三重客運內湖站駕駛員,於95年5 月21日晚上下班騎車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左手骨折受傷,向其請公傷假自95年5月22日至95年7月22日止,職災期間甲○○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勞保給付67,760元,三重客運並給予工資及補償金計35,943元。甲○○於95年7 月23日起自行銷假上班,工作表現均屬正常,三重客運並未有脅迫上班之情事,嗣於同年8 月25日經專業骨科醫生診斷結果,甲○○已完全康復只需按時復健即可,三重客運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惟甲○○每天到站但拒不工作,詎自95年9月9日起至95年9月11日連續3天曠職,三重客運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二)甲○○於第一次職災期間當時月薪為36,300元,應以每日1,210元基準計算 ,扣除甲○○已領取勞保給付及三重客運已給付工資及補償金,三重客運應補償甲○○第一次職災部分為3,345元 。至於甲○○於發生第二次職業災害之薪資,同意以每月51,715元計算。

(三)關於加班費計算基準應以甲○○月薪33,287元換算,則時薪為138.8元,扣除三重客運已支付加班費26,175元 ,僅應補發加班費59,326元。

(四)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既經三重客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甲○○再擴張請求其後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均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三重客運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駁回甲○○在第一審請求。

㈡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於94年11月2日起受僱於三重客運,擔任新莊輔大站513線公車駕駛員,第一次職災係於同年月3日因三重客運所屬駕駛員張鐵民指導甲○○拆卸投幣機操作不當,致甲○○右手中指嚴重夾傷,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傷害,並「以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368.3元之百分之70,發給94年11月6日至94年11月21日期間給付16日,計15,325元」,職災醫療期間自94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 月21日止。

(二)甲○○於95年3月16日調往三重客運內湖站工作,第二次職災係於95年5月21日下班後自工作地點返家,於20時30分途經台北市○○○路87號時,遭訴外人蔡春和駕駛之車號568-NE之計程車違規撞及,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以95年7月3日第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95年8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95年9月7日第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95年9月25日第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分別核定保險給付26,257元、16,093元、7,623元、17,787元,共計67,760元。三重客運並分別於95年10月11日及96年1月2日就第二次職災匯款給付甲○○共計35,943元。

(三)三重客運於95年9月11日以甲○○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甲○○主張三重客運未依法給付甲○○於第一、二次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醫療費用,且於甲○○第二次職災期間,以不給付工資方式強迫勞動,致甲○○之自由權及健康遭受損害,另積欠甲○○加班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甲○○請求第一次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有無理由?(二)甲○○請求因第二次職災自95年5月22日至96年4月13止之薪資補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甲○○請求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四)甲○○擴張請求因第二次職災自96年4月月14日至98年4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及96年4 月14日起至97年5月5日之薪資補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甲○○請求第一次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之爭點: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甲○○前於95年8 月間就第一次職災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起訴請求三重客運給付(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小字第15號),嗣於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5年度重勞小字第15號民事卷審核可稽,則為三重客運於本院所不爭執,是甲○○於本件請求第一次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部分,並無違反重複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甲○○於94年11月3 日因三重客運所屬駕駛員張鐵民指導甲○○拆卸投幣機操作不當,致甲○○右手中指嚴重夾傷,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傷害,並「以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368.3元之百分之70,發給94年11月6 日至94年11月21日期間給付16日,計15,325元」,職災醫療期間自94年11月3 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三重客運自應於扣除勞保局之給付後補償甲○○第一次職災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薪資差額。

⑶甲○○既係於任職第一天即發生第一次之職業災害,尚無原領薪資之實際數額可憑,其主張以勞保局核定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368.3元以為計算基準 ,尚屬可採。雖三重客運抗辯:甲○○於第一次職災期間之薪資為每月36,300元,應以每日1,210元基準計算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以每日1,368.3元計算甲○○於第一次職災期間即94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之原領工資為24,629元(計算式:1,368.3元×18日=24,629,元以下4捨5入),扣除勞保局已給付15,325元之差額為9,304元(計算式:24,629元-15,325元=9,304元),則甲○○僅請求三重客運給付第一次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9,300元,自應准許。

2、又勞工受傷時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甲○○主張其於第一次職業災害時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80元 ,為三重客運所不爭執,且有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甲○○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屬有理。

3、綜此,甲○○請求三重客運給付第一次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共10,180元(9,300+880=10,1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甲○○請求其因第二次職災自95年5月22日至96年4月13止之薪資補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爭點:1、薪資補償部分: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他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甲○○主張三重客運於95年9月11日以其連續曠職3日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等語,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甲○○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上述,是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既經原審判決認定「甲○○經博仁綜合醫院於95年8月25日診斷已完全康復……甲○○主張95年9月9日至同月11日仍屬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三重客運係於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而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自嫌無據。三重客運主張甲○○95年9月9日至同月11日連續曠工3日…… 據此予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法尚無不合」而予以駁回確定。是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5年9月11日已終止而不存在,乃係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衡之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⑵甲○○第二次職災係於95年5 月21日下班後自工作地點返家,於20時30分途經台北市○○○路87號時,遭訴外人蔡春和駕駛之車號568-NE之計程車違規撞及,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給付9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合計67,760元,三重客運則分別於95年10月11日及96年1月2日就第二次職災匯款給付甲○○共計35,94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甲○○既經確定判決認定於95年8 月25日已完全康復,則於第二次職災未康復期間即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三重客運亦自應於扣除其上開匯款及勞保局之給付後補償甲○○該段期間之原領薪資差額。

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件甲○○於發生第二次職業災害最近一個月即95年4月之薪資,業經兩造於本院同意以51,715元計算( 見本院卷㈡頁185 ),準此,則三重客運應補償甲○○第二次職災未康復期間即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之原領薪資163,780元(計算式:51,715元÷30日=1,724元;1,724元×95日=163,780元 ),扣除勞保局已給付67,760元及三重客運已補償35,943元後,三重客運尚應補償甲○○60,077元(計算式:163,780元-67,760元-35,943元=60,077元)。

⑷承上所述,則甲○○於原審以月薪50,596元為據,並扣除上開已補償數額及勞保局已給付數額後,主張三重客運尚應給付其因第二次職災自95年5月22日至96年4月13止之薪資補償差額447,782元云云,於自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之原領工資差額56,562元(計算式:50,596元÷30日=1,687元;1,687元×95日=160,265元;160,265元-67,760元-35,943元=56,5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4 月13日以月薪50,596元計算之原領薪資補償差額)之請求,核屬無據。又甲○○於本院二審程序改以月薪51,715元為據,並擴張請求三重客運除上開56,562元之外,尚應給付其因第二次職災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12,426元部分,於自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之原領薪資差額3,515元(計算式:60,077元-56,562元=3,5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即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4月13日)之擴張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本件甲○○主張其於第二次職災時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40元,為三重客運所不爭執,且有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三重客運補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可採。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甲○○主張三重客運於其因第二次職災不能工作期間以不給付工資之方式強制勞動,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致其自由權遭受損害,主張三重客運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三重客運則以甲○○自行銷假上班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甲○○主張三重客運以拒付工資方式強制其勞動侵害其自由權之事實,既為三重客運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甲○○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而甲○○並未提出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有何遭三重客運以強制方式勞動之情事,反之,三重客運則舉證人即甲○○之主管張榮煌於原審證稱:「甲○○5 月22日受傷請假到7月22日,7月23日有到公司要求回復上班,我們就派小車給他,他開小車到7月底,8月份甲○○沒有開車……我們試過以後他表示可以才讓他開車,到7 月底之前甲○○都沒有表示不堪勝任,是他自己表示可以開小車。」等語(見原審卷頁171 )以為反證。則依上開說明,甲○○以三重客運侵害其自由權為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此,甲○○請求三重客運給付其因第二次職災自95年5月22日至96年4月13止之薪資補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其中95年5月22日至95年8月24止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共58,102元(56,562+1,540=58,102)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薪資、醫療費用補償及有關精神上損害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甲○○於本院擴張請求三重客運除上開56,562元之外,尚應給付其因第二次職災自95年5 月22日起至96年4 月13日止之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2,426元部分,於3,515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薪資補償擴張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甲○○請求給付加班費之爭點: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準此,甲○○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三重客運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以上開工資之定義,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基準。

2、經查,依甲○○提出為三重客運不爭執之薪資表(見本院卷㈡頁180、185),其內容包括本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延時津貼、專車津貼、舊車津貼、例假津貼等項目,均屬甲○○提供駕駛工作之勞務給付對價,自均應列入工資。又兩造於本院同意以月薪51,715元計算第二次職災月薪(見本院卷㈡頁185、186),則甲○○僅以50,956元計算原領薪資,即時薪約為212.3元,自屬可採。而甲○○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之加班總時數約為877.5小時,亦經甲○○提出週出勤紀錄表1份為證,復經三重客運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準此,甲○○主張依台北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計算方式(加班費=時薪×〈1/3×加班時數×4/3+2/3×加班時數×5/3〉)計算本件三重客運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89,790元(計算式如下:212.3元×〈1/3×877.5×4/3+2/3×877.5×5/3〉=289,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甲○○擴張請求因第二次職災自96年4 月14日起至984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及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5月5日之薪資補償之爭點:甲○○經原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於95年8月25日已完全康復,第二次職災未康復期間僅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5年9月11日因三重客運以甲○○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既如上述,則甲○○擴張請求兩造僱傭關係已消滅後⑴96年4月14日至98年4月14日止另支出之醫療費用1,970元,⑵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5月5日之薪資補償764,360元,均失所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一)依勞基法第59條、第30條第1項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三重客運給付第一次職災之薪資暨醫療費用補償10,180元、第二次職災之薪資暨醫療費用補償58,102元、加班費289,790元,共計358,072元(計算式:10,180元+58,102元+289,790元=358,072元)之範圍內,及自96年4月14日民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6日(見本院卷㈡頁199反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三重客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重客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三重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三重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所為甲○○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經核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甲○○於本院擴張請求其因第二次職災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之薪資補償差額3,515元及自擴張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其他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三重客運之上訴及甲○○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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