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甲○○ (原名羅久妹、羅繡媛)
- 被上訴人
- 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蘇繼鋒之同胞兄弟,伊之父母蘇木榮、蘇陳素錱及蘇繼鋒相繼死亡,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甲○○曾另案對訴外人吳淑美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主張彼二人婚姻關係因蘇繼鋒與上訴人間已有婚姻關係存在而為無效,惟經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之婚姻尚屬存在,故上訴人與蘇繼鋒所舉行之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其結婚行為因重婚而無效。惟上訴人竟單獨持虛偽之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原應依法撤銷,詎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竟函覆伊須憑「法院確認上訴人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方可辦理撤銷上訴人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之訴。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蘇繼鋒係於民國83年7月2日結婚,地點在竹東觀音禪寺,由龍躍住持當證婚人,有公開儀式,只有簡單的婚禮,並請了一桌酒席,惟因當天星期六日子不佳,故結婚證書之結婚日期書寫為83年7月3日。並非81年10月10日結婚,蓋因當日是香港小姐謝麗兒第一次從香港來台灣與蘇繼鋒約會見面的日子,蘇繼鋒實不可能在當天與伊結婚。嗣蘇繼鋒與吳淑美結婚,旋蘇繼鋒復說吳淑美跑掉了,回來向伊訴苦,要伊一起去中和景平路同住。某日蘇繼鋒又說與吳淑美結婚,他們把門鎖起來不讓伊回去,並說吳淑美不要與別人共有一個丈夫。伊乃對蘇繼鋒提出犯重婚罪之告訴。另蘇繼鋒雖曾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並經原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案件判決後,惟蘇繼鋒業於91年6月21日在莊柏林律師見證下與伊簽立和解協議書:蘇繼鋒承認伊為其配偶。伊撤回對蘇繼鋒妨害婚姻事件(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之告訴,而蘇繼鋒則撤回對伊提起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原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之起訴,足見當時蘇繼鋒承認伊為其配偶。被上訴人與伊都沒有往來,並不知道伊與蘇繼鋒的婚姻情況,實者,伊與蘇繼鋒從83年至91年間,於蘇繼鋒病逝以前都住在一起生活,從蘇繼鋒生病、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出院到亡故,都是伊隨侍在側,均有實質的夫妻生活。至於伊另案所提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訴訟,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伊之訴,然該訴訟標的為蘇繼鋒與吳淑美之婚姻關係,故該確定判決僅生「蘇繼鋒與吳淑美」之間婚姻關係認為合法之效力,且因重婚並非不可能有二合法婚姻存在,尚不能以該判決,即認為伊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在有確認利益者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前,尚不能置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於不顧,遽然推翻法律推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甚明。是由第三人起訴主張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應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與蔡素惠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認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依首開規定自應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蘇繼鋒已死亡,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蔡素惠已亡故,竟僅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被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非法所許,原審遽予准許,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