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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確認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金村李慈惠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訴人
乙○○原名羅久妹.
上訴人
甲○○ 原住新竹.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第三人主張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婚姻無效之訴,應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乙○○(原名羅久妹、羅綉媛)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與原審共同被告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上訴人乙○○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復因蘇繼鋒已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遂以乙○○及甲○○為共同被告。茲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併列甲○○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明定。而婚姻關係之有效存在與否,攸關與配偶間之親屬成立姻親關係之有無、繼承財產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重婚而有婚姻無效情事,復因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致婚姻關係有效與否,於可能具有繼承權或共同繼承財產之親屬間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時,蘇繼鋒與上訴人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乙○○與蘇繼鋒之婚姻,因蘇繼鋒之重婚而為無效,上訴人乙○○則否認其與蘇繼鋒之婚姻有無效情事,且因上訴人乙○○有與蘇繼鋒於83年7月3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並註記其配偶蘇繼鋒已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蘇繼鋒之除戶謄本為證,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乙○○與蘇繼鋒已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應推定為已結婚,形式上即有婚姻關係存在,因蘇繼鋒之父蘇木榮、母蘇陳素錱均已死亡,倘蘇繼鋒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則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及蘇繼鋒之配偶,就蘇繼鋒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是上訴人乙○○是否為蘇繼鋒之配偶,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姻親關係並不明確,均有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乙○○之確認判決而除去。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上訴人乙○○與蘇繼鋒間婚姻關係無效之法律上利益,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蘇繼鋒為兄弟關係,蘇繼鋒生前曾與上訴人甲○○結婚,後雙方於82年6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月2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另上訴人乙○○之戶籍上雖登記係於83年7月3日與蘇繼鋒結婚,惟其曾另案對訴外人吳淑美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蘇繼鋒之婚姻有效,經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確定,認定其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而斯時蘇繼鋒與上訴人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乙○○與蘇繼鋒所舉行之結婚儀式,不論是否合於民法規定之結婚要件,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因重婚而無效,因伊等之父蘇木榮、母蘇陳素錱及胞兄蘇繼鋒相繼死亡,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乙○○與蘇繼鋒之結婚戶籍登記原應撤銷,惟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以伊等須提出法院確認上訴人乙○○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之確定判決,始可辦理撤銷上訴人乙○○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至伊等雖曾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6年度婚字第37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乙○○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將該原審96年度婚字第372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伊等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由第三人起訴主張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應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而伊等僅以上訴人乙○○為被告,因認伊等起訴不合法。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乙○○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已確認伊與蘇繼鋒之婚姻有效,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由蘇繼鋒之除戶謄本及伊之戶籍謄本所載,可見伊與蘇繼鋒有配偶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效」之理論,如在前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自得認定其有拘束力。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曾以與蘇繼鋒間已有婚姻關係存在為由,另案對吳淑美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經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時,蘇繼鋒與上訴人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乙○○與蘇繼鋒所舉行之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因重婚而無效,嗣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該事件就上訴人乙○○與蘇繼鋒之結婚是否因蘇繼鋒之重婚而為無效,已作為最重要爭點,且僅於上訴人乙○○與蘇繼鋒之婚姻有效存在時,蘇繼鋒與吳淑美之婚姻始會因重婚而無效,上訴人乙○○就此爭點,於該案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亦就該重要爭點即上訴人乙○○與蘇繼鋒之婚姻是否有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明確之判斷,以:上訴人乙○○對於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宴客之日期,前後多次陳述不一,反觀蘇繼鋒對於宴客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而非上訴人乙○○所稱之83年7月3日,則前後所述一致;再者,上訴人乙○○所舉之證人龍躍(即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主婚人)、王昭坤(即宴席廚師)及另一證人劉宗寶所證述,均與蘇繼鋒相同;參以結婚證書上證婚人謝文波及介紹人莊信惠之簽名、蓋章,係在不同之時間所為等情,認定上訴人乙○○於該事件主張其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83年7月3日,不足採信,而應為81年10月10日。因斯時蘇繼鋒與上訴人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乙○○之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無效。該判決並敘明蘇繼鋒對上訴人乙○○提起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蘇繼鋒承認上訴人乙○○為其配偶,與訴訟中之認諾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574條規定,於人事事件應不適用,上訴人乙○○援其與蘇繼鋒於91年6月21日在莊柏林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抗辯其與蘇繼鋒之婚姻仍然有效,即非可採。因認上訴人乙○○以蘇繼鋒配偶之身分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茲上訴人乙○○提出所謂蘇繼鋒如何指示證人龍躍、王昭坤、劉宗寶偽證之書信稿件及港女謝麗兒之書信資料,均未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本院及上訴人乙○○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主張上訴人乙○○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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