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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訴人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吳家溱.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張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變更為吳民佑,公司名稱亦於同年8月4日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再於98年5月11日變更為乙○○,業經中華郵政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19頁、270頁至273頁、卷㈡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中華郵政公司雖於本院提出義大利銀K產品說明卡(下稱系爭銀K產品說明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207號、第18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㈢第113頁)、中華郵政公司95年7月28日營字第0950401576號函及95年8月16日等領款收據(見本院卷㈢第46至63頁)等證物,及上訴人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所提出之吳家溱風采錄廣告證物(見本院卷㈢第178頁、179頁),均核屬中華郵政公司及鴻博公司就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中華郵政公司起訴主張:鴻博公司委託伊代售飾品(下稱系爭飾品),兩造並訂有代售契約(下稱系爭代售契約),然因鴻博公司提供予伊代售之系爭飾品,未具鴻博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致伊之消費者退貨,伊遂將鴻博公司之飾品下架,且經媒體報導後,伊商譽嚴重受損,共受有退貨貨款新臺幣(下同)54萬32元、處理回收商品人力成本156萬6,552元、回收商品運輸費用(含郵資)8萬7,555元、倉儲成本損失8萬448元、商譽損失2,320萬5,783元(含手續費收入減少1,163萬2,611元、緊急增加支出廣告費用392萬7,915元、支出促銷獎金764萬5,257元)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罰鍰50萬元等,共計2,598萬370元之損害,此均為鴻博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又鴻博公司擅自散發未經伊審核之「5月母親月買一送一」促銷訂購單(下稱系爭促銷訂購單),於系爭促銷訂購單內宣稱系爭飾品之黃金含量成分不實,及未依約標示系爭飾品之成分等違約行為,依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各應給付10萬元,合計30萬元之違約金予伊。是加總計算伊之各項損害及鴻博公司應付之違約金,再抵扣95年7至8月份伊應給付予鴻博公司之貨款72萬7,830元後,鴻博公司尚應給付伊2,555萬2,316元(實應為2,555萬2,540元,惟中華郵政公司僅請求2,555萬2,316元,自應以其請求為準)。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及系爭代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鴻博公司應給付伊2,555萬2,316元,及其中1,47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79萬2,31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鴻博公司提起之「反訴」,則抗辯:蘋果日報於刊登鴻博公司所謂不實報導前,已分別對兩造員工進行查訪,而鴻博公司未依法標示其產品內容之主要成分,且於系爭飾品之廣告傳單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除經公平會糾正處罰外,其對蘋果日報起訴請求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據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第1534號判決鴻博公司敗訴,足證蘋果日報之相關報導,對鴻博公司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伊自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又鴻博公司標榜系爭飾品為玫瑰金(通常指金與銅混配之合金),復於系爭促銷訂購單上強調系爭飾品係「以紅銅混配黃金」之方式製作、內材質為「內含2.8%黃金」等語,已足使消費者相信系爭飾品為K金材質,不因鴻博公司另標示「材質為鍍黃金」而有不同,況系爭飾品之項鍊上確有「18K」字樣,益證鴻博公司確有標示不實,誤導消費者之事實,故伊員工廖雪容於95年6月5日接受蘋果日報記者之電話詢問時,答稱「玫瑰金是黃金跟銅混配的,混出來大概是14K左右」等語,與鴻博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資訊並無不符,再依95年7 月19日廖雪容與蘋果日報記者之電話交談內容可知,廖雪容係在撥打鴻博公司提供之業務諮詢免費服務電話,向鴻博公司員工查詢後,始據以答覆記者含金量為10K以下,難認伊之員工廖雪容處理代售業務有何過失。縱鴻博公司銷售業績因而變動,亦係因鴻博公司不實告知所致,不可歸責於伊。鴻博公司復於未經伊審核之產品說明卡上宣稱為藝人侯昌明、王彩樺設計婚禮珠寶,同時於其上刊載藝人照片,經蘋果日報報導後,相關藝人均否認曾同意將照片供鴻博公司宣傳,致消費者質疑鴻博公司之公司形象,對其商品更乏信心,咸認有受騙可能,遂紛紛要求伊退貨。97年2月18日兩造會同執行法院盤點查封之系爭飾品時,發現系爭飾品已有褪色、變黑情況,益見鴻博公司所稱系爭飾品以最新科技混配黃金製作,比K金還耐久不褪色云云,顯然不實。另鴻博公司以價格低廉之低級品冒充高價商品,透過伊百年老店之招牌販售牟利,經媒體報導及公平會裁罰處分之消息披露後,其信用已全然破產,消費者自不再上當,是鴻博公司之業績縱有衰退,亦可歸責於鴻博公司,故鴻博公司請求伊賠償其業績衰退損失及商譽損失,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中華郵政公司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為鴻博公司敗訴之判決,中華郵政公司僅就其敗訴中之1,233萬2,368元本息部分(即退貨貨款54萬32元、回收商品運輸費用8萬7,555元、手續費收入減少1,163萬2,611元、遭公平會罰鍰5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等,再抵銷95年7月至8月份應付貨款72萬7,830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鴻博公司應給付伊1,233萬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中華郵政公司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鴻博公司則以:伊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售之系爭飾品,悉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辦理及審核通過後,始分送至其所屬各郵局銷售,又伊系爭飾品係「飾品」,並非「金飾」,自無從標明其含金量之K數,且伊於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各郵局散發之廣告傳單及系爭促銷訂購單,係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通過始對外公佈,伊從未對外宣稱系爭飾品之含金量為53.8%,是伊並無中華郵政公司所指違約情事。95年7月22日蘋果日報依伊同業之詆毀爆料,刊載以「踢爆郵局售金飾成分騙人宣稱含金58.3%竟不到1%」為標題之不實報導,指稱:「……吳家溱做生意不老實,中華郵政也替他宣稱,其所售金飾含金率為14K(含58.3%),《蘋果》送驗後證實其含金率不到1%、連1K(4.16%)都沒有」云云,中華郵政公司明知系爭飾品係經「鍍金」處理之飾品,惟其對蘋果日報此項報導,非但未予澄清說明,更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旋於95年7月22日上午9時召開記者會,片面指稱:「14K是北門郵局銷售小姐自己的誤判,因為員工本身對於這些東西並未取得正確的資訊,吳家溱公司(即鴻博公司)亦未即時提供相關資訊予中華郵政之員工」、「吳家溱公司自己出的文宣含金量為2.8%與最後的檢測結果不同,乃欺騙郵局員工與消費者,將要求將產品下架,並接受消費者全額退費」云云,再次重創伊之商譽信用,致消費者陸續要求退款,事實上伊方為本件紛爭之受害人。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北門郵局員工廖雪容於蘋果日報記者電詢關於伊託售飾品之含金量時,竟擅自告知記者產品含金量為14K以下,中華郵政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前述95年7月22日之記者會上,亦自承係因廖雪容之誤判,始對消費者宣稱系爭飾品含金量為14K,是以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擅自對外宣稱為14K,係中華郵政公司自己之過失,倘有任何消費者以所購飾品含金量不足要求退貨所生損害,應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負其責。又伊對外散佈之廣告傳單,均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通過,並刊有中華郵政公司名稱及商標;而系爭促銷訂購單所載內容,則係伊受邀於95年5月5日、5月6日參加中華郵政公司員工產品說明會前,先經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郵局責任中心審核同意後,方由伊印製寄回責任中心,再由該責任中心自行裝入產品說明會之牛皮紙袋(當天尚有參加說明會之其他廠商之產品說明),交付與會之郵局員工,而該次說明會,除伊等廠商外,僅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板橋、基隆、台北北門郵局員工與會,故伊並無將廣告傳單及系爭促銷訂購單散發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有何擅自散發情事。伊在促銷訂購單上表示系爭飾品之含金量為2.8%,係因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勞方代表李榮川於95年4月5日於其發行之「春秋閣特刊」中,刊載伊自稱系爭飾品為「純金、純銀」云云,且附有「化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伊為澄清上情,遂於前述中華郵政公司舉辦之產品說明會中,應中華郵政公司責任中心承辦人員要求,向各郵局員工說明系爭飾品並非純金或純銀,並於系爭促銷訂購單中,載明:「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黃金】,經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等語。又消費者李秋香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檢測報告亦指出,伊系爭飾品中「吉祥如意」之含金量為2.8947%,事後伊再送請同一檢測單位以相同檢驗方式檢測,所得之含金量分別為2.6919%及2.6348%,與前述消費者送請檢驗之結果,僅有0.1%之誤差,故伊已誠實說明系爭飾品為合金,且含金量僅有2.8%,未達1K(含金量為4.1666%)之含量,並無標示不實而引人錯誤情事。再者,系爭代售契約第2條第1項已訂明伊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售之產品係「飾品」,嗣伊亦於95年3月14日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向中華郵政公司表明系爭飾品為經「鍍金」處理之飾品,中華郵政公司復於95年4月3日將試驗結果通知所屬各郵局,且系爭飾品售價僅1,980元或2,280元(一般14K金金鍊價格高達4,000元至5,000元之間),屬飾品價位,且採取買二送一、買一送一之低價促銷手段,廣告傳單上又載明:「本公司進口【法藍玫瑰金項鍊】,以最新科技混配黃金製作,由於黃金價值珍貴不易過敏,再加上隔離配方,比K金還耐久不褪色,適合過敏體質佩戴」等語,強調售後服務以及設計師品牌,並非以含金量多寡為廣告宣傳重點,況伊託售之產品中亦無中華郵政公司所謂「18K金」之項鍊,足證系爭飾品並非「K金」材質,且中華郵政公司審核系爭飾品及廣告傳單時亦未要求伊須標明產品成分,故伊並未誘導中華郵政公司或消費者誤認系爭飾品係K金金飾。中華郵政公司於本件紛爭事發1年後之代售商品營業額,較前1年同期縱有衰退,係經濟不景氣或其他產品銷售不佳等其他因素所致,未必與系爭飾品之爭議有關;且中華郵政公司代售之商品種類眾多,已行之有年,中華郵政公司所舉廣告費用,亦可能係為其他代售商品所支出者。又系爭代售契約為1年期,兩造每年約定代售之產品均不相同,因年度更換商品本即會產生下架回收問題,且系爭代售契約已於95年8月31 日屆期,其後所需處理回收商品之人力成本及運輸費用,本應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吸收,自不得將中華郵政公司之薪資成本轉嫁伊負擔。而中華郵政公司所稱退貨貨款損失,即使確有消費者退貨,亦應扣除伊已付之手續費13萬5,076元。再者,伊並無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或第6款所指擅自發送系爭促銷訂購單或宣稱之系爭飾品含金量成分不實之違約情事,自無須賠償違約金予中華郵政公司。至公平會課處中華郵政公司50萬元罰鍰,係以中華郵政公司為廣告行為之主體,則中華郵政公司因自己審核通過之廣告內容不實遭罰,應自負其責。因此,中華郵政公司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害,均無理由,其再以95年7月至8月份伊應領貨款主張抵銷,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明知系爭飾品並非「14K」之「K金」金飾,然其所屬北門郵局員工廖雪容竟擅自對外宣稱系爭飾品之含金量為14K,蘋果日報旋於95年7月22日刊出關於鴻博公司做生意不老實之不實報導,嗣中華郵政公司又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召開記者會擅自宣布接受消費者退貨,致伊每月營業額驟降、其他合作廠商拒絕與伊合作、消費者亦要求退貨及退費,自93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伊每月平均銷售金額尚有437萬488元,然因中華郵政公司員工廖雪容前述重大疏失,使伊自95年7月起至96年4月提起反訴止,每月平均銷售金額僅餘49萬8,484元,迄今伊損失金額累計已逾3,872萬元。廖雪容係中華郵政公司之契約履行輔助人,其嚴重誤判系爭飾品之含金量,違反兩造間委託代售意旨,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中華郵政公司應賠償伊上開損害。又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記者會指稱:「鴻博公司未即時提供相關資訊予中華郵政公司之員工」、「鴻博公司自己出的文宣含金量為2.8%與最後的檢測結果不同,乃欺騙中華郵政公司員工與消費者」等不實事項,嗣又於95年8月15日發函違法終止系爭代售契約,亦違反委任代售意旨,且致伊之商譽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賠償自95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伊每月銷售金額下降之損害,計1,40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賠償伊之商譽損失100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公司之名譽。並聲明:㈠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中華郵政公司應將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以16號字體及1/2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鴻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對其中800萬元本息部分(即營業收入減少損害700萬元及商譽損害100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伊8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中華郵政公司應將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點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各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對造之上訴駁回。㈥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鴻博公司就反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9月間,約定由鴻博公司提供系爭商品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售,訂有系爭代售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11頁、本院卷㈠第59至65頁)。

㈡系爭促銷訂購單係鴻博公司於95年5月間所印製,其上記載:「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黃金】,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㈠第125頁)。

㈢95年6月5日蘋果日報記者以電話詢問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銷售中心員工廖雪容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若干,廖雪容答覆記者:「大概是14K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200頁)。

㈣95年7月22日蘋果日報A1頭條版刊載標題為「踢爆郵局售金飾成分騙人,宣稱含金58.3%,竟不到1%」之報導(見原審卷第12頁、199頁、本院卷㈠第66頁、67頁)。

四、中華郵政公司又主張:鴻博公司提供予伊代售之系爭飾品,未具其所保證之品質,致消費者退貨,且經蘋果日報等媒體報導後,致伊商譽嚴重受損,而受有損害,鴻博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又鴻博公司擅自散發未經伊審核之系爭促銷訂購單、於系爭促銷訂購單內所載系爭飾品之黃金含量成分不實暨未依約標示系爭飾品之成分等違約行為,依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鴻博公司各應給付10萬元合計30萬元之違約金予伊,另鴻博公司確有標示不實,誤導消費者之事實,伊之員工廖雪容處理代售業務並無過失,是伊自亦不成立侵權行為,鴻博公司之業績縱有衰退,亦可歸責於鴻博公司,鴻博公司請求伊賠償其業績衰退損失及商譽損失,俱無理由等語。然此為鴻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明知系爭飾品並非「14K」之「K金」金飾,然其公司員工廖雪容竟擅自對外宣稱系爭飾品之含金量為14K,蘋果日報旋刊出關於伊公司做生意不老實之不實報導,嗣中華郵政公司又召開記者會擅自宣布接受消費者退貨,並指稱:「鴻博公司自己出的文宣含金量為2.8%與最後的檢測結果不同,乃欺騙中華郵政公司員工與消費者」等不實事項,嗣又違法終止系爭代售契約,違反委任意旨,致伊每月營業額驟降、其他合作廠商拒絕與伊合作、消費者亦要求退貨及退費,使伊之營業收入減少及商譽信用受損,中華郵政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商譽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鴻博公司是否曾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或於系爭飾品之相關廣告宣傳文件上宣稱系爭飾品為內含黃金成分58.3%,即通稱14K之金飾?㈡鴻博公司有無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各項違約情事?㈢中華郵政公司處理代售系爭飾品事務有無過失?㈣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記者會,嗣又終止系爭代售契約,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㈤鴻博公司所舉銷售金額下降及商譽損失,與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鴻博公司是否曾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或於系爭飾品之相關廣告宣傳文件上宣稱系爭飾品為內含黃金成分58.3%,即通稱14K之金飾?

⒈查系爭代售契約之全部條款內容,並無何關於系爭飾品應具備內含黃金成分若干之明文約定,有該契約書全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11頁、本院卷㈠第59至65頁)。又系爭飾品之廣告宣傳單上所載商品介紹,與系爭飾品所含黃金成分相關者,僅:「本公司(即鴻博公司)進口【法藍玫瑰金項鍊】,以最新科技混配黃金製作,由於黃金價值珍貴不易過敏,再加上隔離配方,比K金還耐久不褪色,適合過敏體質佩戴」、「本系列商品採用玫瑰金,以最新科技混配黃金製作,比K金還耐久不褪色」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173頁),並未宣稱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為58.3%或係14K之金飾,且所稱「比K金還耐久不褪色」一語,已明確表示系爭飾品所採用之玫瑰金材質,與一般通稱之K金金飾並不相同。另系爭飾品所附產品說明卡雖載有:「珠寶鑲台使用最好的義大利『銀K』材質,內為純銀外鍍正白K,耐保產品長久不褪色。」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113頁),惟其文義旨在說明系爭飾品鑲台部分及外鍍之材質,分別為純銀及正白K,並無從認係關於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為58.3%或係14K之金飾之敘述。至系爭訂購單所載:「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黃金】,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174頁),固可認係鴻博公司關於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若干之表示,然其所宣稱之黃金成分比例係2.8%,且同時表明系爭飾品之內材質含有紅銅成分及外材質為鍍金,是據此等記載意旨,即足以辨明鴻博公司所描述之系爭飾品材質,顯非一般通稱內含黃金成分為58.3%之14K金飾,自難認係鴻博公司關於系爭飾品為具備內含黃金成分58.3%之14K金飾之品質保證。

⒉次查,95年7月22日蘋果日報之A1頭條版,刊出標題為「踢爆郵局售金飾成分騙人,宣稱含金58.3%,竟不到1%」之新聞報導,報導中敘及「……中華郵政(即中華郵政公司)也替她(即鴻博公司)宣稱,其所售金飾含金率為14K(含金58.3%)…」、「…記者打電話向台北北門郵局查詢,該局宣稱吳家溱的玫瑰金是14K;記者再親自前往北門郵局詢問,…得到答案是10K;…」等語,有該日蘋果日報A1頭條版報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38頁、39頁、199頁、本院卷㈠第66頁、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蘋果日報報載系爭金飾內含黃金成分為58.3%或係14K金飾乙事之消息來源,係根據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人員之告知內容而來,並非蘋果日報直接向鴻博公司採訪所得。中華郵政公司雖主張其北門郵局人員廖雪容於告知蘋果日報記者系爭金飾為14K或10K金飾之資訊前,已先撥打鴻博公司免付費服務電話向鴻博公司查詢,始據以回覆蘋果日報記者云云,然此為鴻博公司所否認。經查,蘋果日報記者於95年6月5日下午與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人員廖雪容電話錄音內容記載:「(記者問:好像它裡面是有含黃金是不是?)廖小姐:黃金跟銅混的,大概是14K左右。」、「(記者問:14K?)對!對!」、「(記者問:咦,有14K這麼高?)大概是14K啦。」、「(記者問:所以你們這是14K的?)14K左右。」、「(記者問:14K,喔!好。因為他那個時候只有跟我講是2.8%的黃金?)對啊,就是銅跟黃金下去混啊,這樣出來大概是14K左右。」,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00頁、201頁),證人廖雪容到庭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193頁、194頁),是由上開對話歷程觀之,證人廖雪容對於記者關於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若干之數次提問,均立即回答「14K」,其間證人廖雪容顯然並無中斷雙方對話,另去電其他第三人查詢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之情事存在。至蘋果日報記者嗣於95年7月19日又親至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探詢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比例一事時,依該次現場採訪錄音譯文所示,記者向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銷售人員表示想確認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如何之後,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銷售人員雖有應允需另向他人查證,而暫時中斷雙方對話約2分鐘餘(見原審卷第300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銷售人員當時所撥打之電話或查詢之對象,即係鴻博公司提供之服務電話或其公司人員,況證人廖雪容亦證稱:伊究於何時撥打電話與鴻博公司胡小姐確認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此外,中華郵政公司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故無從僅憑前開95年7月19日蘋果日報記者現場採訪錄音過程存有對話間斷之情形,即逕認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銷售人員告知蘋果日報記者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為14K係因鴻博公司提供不實資訊所致。從而,中華郵政公司主張其北門郵局人員廖雪容於告知蘋果日報記者系爭金飾為14K或10K金飾前,已先向鴻博公司查證,始據以回覆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飾品係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與其廣告宣傳單所載內容相符後,方得以於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各地郵局上架販賣,但起初審核時並未要求鴻博公司附檢測報告,嗣自95年起才開始要求鴻博公司提出檢測報告,此有中華郵政公司負責審核代售商品廣告業務之員工即證人羅若菲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即鴻博公司)的飾品你有負責嗎?)是我審核的。審核商品及廣告單,我與鴻博公司的業務經理高小姐接洽。」、「(問:請你說明被告公司廣告單審核的過程?)鴻博公司製作廣告單樣稿給我,我寫便簽給我們主管審核,主管審核過,我會通知被告說可以了,他們就會印製。」、「(問:如何審核廣告單及產品?)產品也是經由主管審核。」、「(問:被告的產品與廣告單是否一樣?)主管審核一樣才會上架。」、「(問:審核產品有無要求廠商要附檢測報告?)93、94年沒有要求,95年才開始要求,為何後來要附檢測報告,我不知道。」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194頁、195頁),堪認於系爭飾品送中華郵政公司審核階段,兩造就系爭飾品應具備若干黃金成分亦無何具體之約定,鴻博公司亦毋庸隨同提出檢測報告供中華郵政公司參酌,只需中華郵政公司審核通過與廣告傳單所述相符,即可獲准於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各地郵局上架販賣。又鴻博公司雖於其95年5月間印製之系爭促銷訂購單上註明:「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黃金】,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然查,系爭促銷訂購單主要係為中華郵政公司內部員工促銷方案之用,有該訂購單載明:「5月郵局說明會、員工買一送一訂購單」等語足參(見原審卷第109頁、174頁),是系爭促銷訂購單所載內容,核屬鴻博公司對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所為要約之引誘,尚難認其亦構成兩造系爭代售契約整體約定之一部,故亦不能認係鴻博公司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達2.8%,或係兩造關於系爭飾品應具備若干黃金成分之具體約定。另中華郵政公司主張鴻博公司於系爭飾品中「五彩開運」、「富貴佳人」等款商品之項鍊上,刻有「18K」字樣云云,雖據中華郵政公司於原審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五彩開運」商品樣本1件為證(另存證件存置袋),然鴻博公司否認該商品樣本之項鍊為其公司之產品,且提出未刻有「18K」字樣之「富貴佳人」商品1件為佐(另存證件存製袋),對此,中華郵政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庭呈之「五彩開運」商品之項鍊,確係鴻博公司提供予中華郵政公司代售之系爭飾品,故亦不能據此認定鴻博公司曾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系爭飾品為18K之金飾。

⒋中華郵政公司復主張:系爭飾品之實際含金量未達系爭促銷訂購單所載之含量,確係違反鴻博公司含金量之保證,有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第8條之事實等語。惟查,中華郵政公司自95年起才開始要求鴻博公司提出檢測報告,且系爭促銷訂購單所載內容,核屬鴻博公司對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所為要約之引誘,尚難認其亦構成兩造系爭代售契約整體約定之一部,亦不能認係兩造關於系爭飾品應具備若干黃金成分之具體約定,已詳如前述,而兩造於公平會審議期間所提檢測報告上所載含金比例雖分別為0.29%~1.3%及0.19%~1.8%不等,然中華郵政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檢測產品,係鴻博公司依系爭促銷訂購單對外公開銷售之產品,尚難以前開檢測報告遽認系爭飾品之實際含金量違反鴻博公司含金量之保證。況消費者李秋香將鴻博公司委託代售之「吉祥如意」送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檢測結果,含金量為2.8947%,嗣鴻博公司再將系爭飾品「極光手鍊」及「祈福項鍊」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檢測,該中心以「ASTM-2」測試方式,所得之含金量分別為2.6919%、2.6348%,僅有0.1%之誤差,有鴻博公司提出之該中心試驗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218頁),足見系爭促銷訂購單上記載含金量2.8%之表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又依系爭代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規定,僅要求鴻博公司標明代售商品之主要成分,並未要求註明商品內含各項成分之比例;且系爭飾品之廣告宣傳單所列各款商品,均已分別載明其主要成分係「八心八箭方晶鋯石」、「玫瑰金」、「綠、粉、黃水晶」、「白色瑪瑙」、「緬甸玉石」、「黃水晶、紫水晶」、「緬甸紅剛石」等,有該廣告宣傳單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6頁、173頁、226頁);且該廣告宣傳單所載各項內容,係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查無誤後,方准許鴻博公司隨同系爭飾品上架販賣而用以促銷宣傳,亦如前述,堪認鴻博公司已依系爭代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標明系爭飾品之主要成分。

⒌綜上,系爭代售契約既未具體約定系爭飾品應具備如何程度之內含黃金成分,鴻博公司又未曾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告知或於系爭飾品之外觀或相關廣告宣傳單上宣稱系爭飾品為14K、10K、甚或18K之金飾,況系爭飾品均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與廣告傳單所述相符,方於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各地郵局上架販賣,則中華郵政公司主張系爭飾品欠缺鴻博公司所保證之品質及有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第8條之情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中華郵政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鴻博公司賠償其所受退貨貨款54萬32元、回收商品運輸費用8萬7,555元、手續費收入減少1,163萬2,611元、遭公平會罰鍰5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等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鴻博公司有無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各項違約情事?

⒈鴻博公司有無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1款所定違約情事部分:

⑴中華郵政公司主張:鴻博公司擅自散發未經伊審核之系爭促銷訂購單,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10萬元等語。鴻博公司則抗辯:伊於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各郵局散發之廣告傳單及系爭促銷訂購單,係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通過始對外公佈,中華郵政公司所屬郵局責任中心,為消除該公司員工疑慮,乃要求伊於系爭促銷訂購單上加註經公正鑑定單位檢測結果數據等語。

⑵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即鴻博公司)未經乙方(即中華郵政公司)之同意擅自對外發佈訊息或散發海報、DM及相關廣告文宣者,甲方應給付乙方10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查,中華郵政公司曾於95年3月13日致函鴻博公司要求儘速處理、回覆訴外人李秋香質疑系爭飾品之「凡爾賽玫瑰項鍊」廣告不實之陳情案件,嗣鴻博公司於95年3月14日發函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該款商品之試驗報告予中華郵政公司,再經中華郵政公司於95年4月3日發函轉知所屬各地郵局上情,此分別有中華郵政公司95年3月13日營字第0950400126號函、95年4月3日營字第095040015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136頁),堪認於95年5月鴻博公司印製系爭促銷訂購單之前,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各地郵局即已知悉系爭飾品所含黃金成分若干已引起消費者質疑及爭議。而在此情況下,中華郵政公司既仍與鴻博公司繼續維持代售系爭飾品之契約關係,則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各地郵局舉辦廠商內部說明會時,要求鴻博公司於系爭飾品相關說明文件上,加註經公正鑑定單位檢測結果數據,以消除中華郵政公司員工對於系爭飾品品質之疑慮,即屬可能;參以鴻博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沈宇庭提出之其他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售同類珠寶飾品之無消費者爭議廠商所印製,亦用於同場次中華郵政公司內部說明會之訂購單,並無如同系爭促銷訂購單載明各類珠寶飾品所含黃金成分比例之相關文字(見原審卷第190頁),是鴻博公司抗辯系爭促銷訂購單所載內容,係因應中華郵政公司所屬郵局責任中心之要求所為等語,即屬可採。因此,中華郵政公司所屬郵局責任中心舉行內部說明會時,既容許鴻博公司等委託代售廠商在場發送系爭促銷訂購單或其他類似廣告文宣,即難謂鴻博公司未徵得中華郵政公司同意即擅自散發系爭促銷訂購單。故中華郵政公司主張鴻博公司擅自散發系爭促銷訂購單,構成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1款之違約事由,即為無理由。

⒉鴻博公司有無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2款所定違約情事部分:

⑴中華郵政公司主張:鴻博公司所提之系爭飾品並無其文宣上所稱「選用義大利進口正白K材質製作,長保產品耐久不褪色」、「選用法國進口高級玫瑰金材質製作」及「本公司進口【法藍玫瑰金項鍊】,以最新科技混配黃金製作」及訂購單上所載「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黃金】,經金屬工業中心檢測材質為【內含2.8%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之品質,故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等語。鴻博公司則抗辯:伊從未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告知或於系爭商品外觀或相關廣告宣傳單上宣稱系爭商品為14K、10K或18K之金飾,且系爭飾品均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與廣告傳單所述相符,始上架販賣,自與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2款所定違約情事不符等語。

⑵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2款係約定:「甲方(即鴻博公司)產品品質或相關促銷贈品或方案,未符合約定之標準及需求者,甲方應給付乙方(即中華郵政公司)10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頁),是構成本款違約事由之前提,以鴻博公司所提供代售商品之品質,低於兩造約定之標準為必要。經查,系爭代售契約並未具體約定系爭飾品應具備如何程度之內含黃金成分,鴻博公司又從未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告知或於系爭飾品之外觀或相關廣告宣傳單上宣稱系爭飾品為14K、10K、甚或是18K之金飾,且系爭飾品亦均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與廣告傳單所述相符,方於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各地郵局上架販賣,亦已如前述,自難認鴻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飾品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標準或需求之情事存在。又中華郵政公司雖主張系爭飾品中有多款商品之內含黃金成分比例未達2.8%,鴻博公司於系爭促銷訂購單上宣稱之黃金含量成分不實云云。然查,系爭促銷訂購單之性質,僅係鴻博公司對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所為要約之引誘,不能認係系爭代售契約約定之一部,是系爭促銷訂購單所載內含黃金成分2.8%之比例,不能認係兩造關於系爭飾品品質之具體約定,業已如前述,故縱令系爭飾品中有多款商品之內含黃金成分比例,確實未達2.8%之標準,亦不能謂系爭商品之品質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或需求。是以,中華郵政公司主張鴻博公司於系爭促銷訂購單上宣稱之黃金含量不實,構成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2款所定違約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⒊鴻博公司有無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6款所定違約情事部分:

⑴中華郵政公司主張:系爭飾品未依系爭代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標明主要成分為銅、銀、金或其混合比例,構成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6款所定違約事由等語。鴻博公司則抗辯:系爭代售契約第8條第3項僅要求標明代售商品之主要成分,並未要求註明商品內含各項成分之比例,而系爭商品之廣告宣傳單所列各款商品,均已分別載明主要成分,且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無誤後,始上架販賣,自與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6款所定違約情事不符等語。

⑵依系爭代售契約第8條第3項之文義,僅要求鴻博公司標明代售商品之主要成分,並未要求註明商品內含各項成分之比例;且系爭飾品之廣告宣傳單所列各款商品,均已分別載明其主要成分,亦已詳如前述,況該廣告宣傳單所載各項內容,係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查無誤後,方准許鴻博公司隨同系爭飾品上架販賣而用以促銷宣傳,復據證人羅若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4頁、195頁),堪認鴻博公司已依系爭代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標明系爭飾品之主要成分。從而,中華郵政公司主張鴻博公司未依約標示系爭飾品之成分及混合比例,構成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6款所定之違約事由,洵無足取。

⒋綜上,鴻博公司既無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各項違約情事,則中華郵政公司請求鴻博公司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㈢中華郵政公司處理代售系爭飾品事務有無過失?

⒈經查,系爭代售契約並未具體約定系爭飾品應具備何程度之內含黃金成分,鴻博公司亦從未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告知或於系爭飾品之外觀或相關廣告宣傳單上宣稱系爭飾品為14K、10K、甚或係18K之金飾,均已如前述,又中華郵政公司亦曾於95年4月3日發函轉知所屬各地郵局,關於李秋香質疑系爭飾品之「凡爾賽玫瑰項鍊」廣告不實陳情案件,據鴻博公司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之結果,有卷附前開中華郵政公司95年4月3日營字第0950400158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36頁),且經蘋果日報記者另向中華郵政公司立院郵局銷售人員查訪,所獲知之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比例為2.8%,亦有95年7月22日蘋果日報A1頭條版所載新聞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199頁、本院卷㈠第66頁、67頁),是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銷售人員廖雪容對於系爭飾品並非一般通稱「14K」之「K金」金飾之資訊,實無從諉為不知,惟廖雪容竟仍對來電詢問之蘋果日報記者答覆系爭飾品內含黃金成分為14K,廖雪容於回覆此項商品資訊前,顯未善盡其處理代售商品銷售業務之責任,其處理鴻博公司委任代售系爭飾品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鴻博公司主張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擅自對外宣稱系爭飾品為14K之金飾,其處理代售系爭飾品事務有過失等語,即可採信。

⒉次依系爭代售契約第3條「合作方式-包括產品之申請與遞送」第1項「甲方(即鴻博公司)應提供之服務」、第4款規定:「消費者買受產品後7日內要求退貨時,甲方應立即回收產品,並返還消費者相關款項,免其負擔任何費用;超過7日時,亦應由甲方出面解決或退款事宜。」(見原審卷第5頁、6頁),是由上開約定文義可知,本款旨在規範鴻博公司接受消費者退貨之回收、退款義務,為鴻博公司依系爭代售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是如有消費者購買系爭飾品後逾7日始提出退貨之要求,鴻博公司亦應履行此項契約義務。因之,本款約定之意涵,並無從解釋為鴻博公司就退貨處理方式有決定權。又中華郵政公司於95年7月22日蘋果日報A1頭條版刊出「踢爆郵局售金飾成分騙人,宣稱含金58.3%,竟不到1%」之報導後,為向其廣大消費者澄清所購系爭飾品之品質方面疑慮,召開記者會宣布接受其消費者之退貨要求,乃中華郵政公司基於其經銷系爭飾品之企業經營者地位,對於上開蘋果日報報導可能引起之消費爭議所為之措施,並未違反系爭代售契約所定各項契約義務,故鴻博公司主張其就消費者退貨事宜有決定權,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記者會擅自宣布退貨,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㈣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記者會,嗣又終止系爭代售契約,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⒈鴻博公司主張:中華郵政公司之員工廖雪容擅自對外宣稱系爭飾品為14K之飾品,致蘋果日報為不實之報導,中華郵政公司非但未依系爭代售契約之委任意旨及時向廣大消費者澄清係其員工之誤認所致,反片面陳稱係伊公司文宣含金量為2.8%與最後檢測結果不同,乃欺騙大眾與員工,並擅自宣布接受消費者之退貨退款,顯已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第3條約定,並違反民法第535、544條及第224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等語。中華郵政公司則抗辯:依鴻博公司所提供之DM,足證鴻博公司對外保證系爭飾品為內材質成分2.8%以上黃金與紅銅所混配製作之品質,然系爭飾品並不具有上開保證之品質,其違反誠信原則,致生伊公司之損害,並生困擾,伊依約終止系爭代售契約,於法有據等語。

⒉經查,系爭代售契約對於系爭飾品發生消費爭議時,並未禁止或限制中華郵政公司以對外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澄清其自身立場或責任歸屬;又中華郵政公司於蘋果日報刊出前開報導後,召開記者會向消費者宣布接受退貨,乃中華郵政公司基於其經銷系爭飾品之企業經營者地位,對於可能引起之消費爭議所為之措施,前已敘明,故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記者會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任何契約義務之違反,自無從評價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至中華郵政公司援引系爭代售契約相關約定,發函向鴻博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核屬其契約上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由問題,與不完全給付之概念,互不相涉,故不能認中華郵政公司行使契約終止權係契約不履行行為。因此,鴻博公司主張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記者會,嗣又終止系爭代售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亦無可取。

㈤鴻博公司所舉銷售金額下降及商譽損失,與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鴻博公司主張:伊與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達2年之久,期間銷售成績長紅,嗣後伊之營業銷售金額下降及商譽損失,除與廖雪容惡意不實宣稱有因果關係外,亦與中華郵政公司未理清事實即召開記者會宣布退貨有關,使伊之商譽及銷售情形,陷入困境等語。中華郵政公司則抗辯:鴻博公司委託代售之系爭飾品屢遭消費者檢舉成分不實,又未妥善處理消費爭議,伊原即無續約之意願,系爭代售契約於期限屆滿後,鴻博公司即無法透過伊代售系爭飾品,其業績必然大幅下降;再者,蘋果日報之記者係以消費者身分向伊公司員工詢問,是僅憑伊公司之員工對單一客戶之說明正確與否,非必然影響鴻博公司之銷售金額,蘋果日報之報導始為影響鴻博公司銷售之重要原因,難認鴻博公司之損失與伊公司之召開記者會或終止契約有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擅自對外宣稱系爭飾品為14K之金飾,其處理代售系爭飾品事務固有過失,惟僅憑中華郵政公司員工對外宣稱系爭飾品為14K之金飾之單一個案,非必然能影響鴻博公司產品之銷售金額與商譽信用,本件蘋果日報之報導始為影響銷售之重要原因,而非員工對客戶1人之說明正確與否,故難認鴻博公司產品之銷售下降與中華郵政公司員工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影響銷售及商譽之因素眾多,如消費者對於系爭飾品品牌形象之信心、鴻博公司本身的危機處理能力及行銷策略等因素,均與鴻博公司之銷售業績及商譽密切相關。然而,鴻博公司對於所舉銷售金額下降及商譽損失,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與上揭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行為間有何決定性之因果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鴻博公司之認定。

⒊鴻博公司既不能證明其所舉銷售金額下降及商譽損失,係由於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擅自對外宣稱系爭飾品為14K之金飾及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記者會宣布退貨所致,則鴻博公司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賠償其所受銷售金額下降及商譽損失等損害,暨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中華郵政公司主張:鴻博公司提供予伊代售之系爭飾品,未具其所保證之品質,且經蘋果日報等媒體報導後,致伊商譽嚴重受損,而受有損害,又鴻博公司有擅自散發未經伊審核之系爭促銷訂購單、於系爭促銷訂購單內所載系爭飾品之黃金含量成分不實暨未依約標示系爭飾品之成分等違約行為,且伊之員工廖雪容處理代售業務並無過失,為不可採;另主張:鴻博公司業績衰退損失及商譽損失,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則為可採。鴻博公司抗辯:伊未曾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告知或於系爭飾品之外觀或相關廣告宣傳單上宣稱系爭飾品為14K、10K、甚或18K之金飾,且系爭飾品均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與廣告傳單所述相符,方於各地郵局上架販賣,伊並無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之情,中華郵政公司處理代售系爭飾品事務有過失,為可採;另反訴主張: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記者會擅自宣布接受消費者退貨,嗣又違法終止系爭代售契約,違反委任意旨,致伊之營業收入減少及商譽受損,則為不可採。從而,中華郵政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及系爭代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鴻博公司給付1,233萬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鴻博公司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8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中華郵政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為鴻博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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