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以後,所提起之各再審之訴(94年度重勞再字第2、4、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3、5號,96年度重勞再字第1、3、7號)之再審理由,皆是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說明項三、另所提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各項請假,與前揭說明二因辦理工會會務之情形不同應予以區別」(下稱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之理由,作為再審理由,與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書判決理由欄四、(二)所述明「公營銀行行員參加銀行員職業工會當選理監事,辦理會務得請公假」之再審理由,這二個再審理由是完全不相同的。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對這二個再審理由詳細斟酌查明,竟認定聲請人所提起各再審之訴均係以「公營銀行行員參加銀行員職業工會當選理監事,辦理會務得請公假」為再審理由,並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由予以駁回,其所依據之駁回理由並非事實,故原確定裁定也失其依據而無效。
(二)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之證物,本院係編在92年度重勞再字第l號判決書之卷宗第16、17頁,故由本院自行依順序排列之號碼可以清楚明白在本院93年10月4日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而聲請人在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裡不知道而且也沒有使用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之證物。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之系爭92年8月5日勞委會函,已據其自陳於本院94年重勞再字第1、2、4、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3、5號,96年度重勞再字第1、3、7號再審事件予以引用,顯非在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6年度勞再字第8號)之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則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尚有未合。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迭於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2、4、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3、5號,96年度重勞再字第1、3、7、8 號再審事件,以發見未經斟酌之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遭駁回確定,有各該確定裁定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以此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茲仍以系爭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文之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