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92號
- 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傅國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肇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復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2月間起即與當時由黃麗齡代表之被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春煇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21地號上之台北市○○○路413號3樓部分建物(增建門牌為臺北市○○街46號3樓,面積合計856.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雙方逐年訂立租賃契約,最近一期租約,係於92年底續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為止,被上訴人春煇公司同意續租並一次收足21個月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693萬元,交付之租金支票並經兌現入帳。而系爭房屋應分攤之水、電公共管理費用自93年11月以後,由上訴人繳納67萬7,831元。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上訴人仍依承租人之身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且繼續使用中,故自95年1月1日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約存在,然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等5人)竟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甲○○、乙○○○、丙○○、丁○○○係自被上訴人受讓權利範圍萬分之3571;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部分本持有應有部分萬分之6429,後由乙○○○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共有人身份優先承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於93年間向原法院訴請遷讓系爭房屋(93年度訴字第5305號,下稱排除侵害前案),雖經終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然上開租約存在有效與否,關係上訴人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權源之認定,故上訴人受有確認判決之利益;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上訴人亦得據以主張依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規定,足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2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於排除侵害前案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訴訟案件中據以主張,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並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抗辯事由。且上訴人前亦以同一異議原因事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7號),並經原法院駁回確定,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春煇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一事,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原法院於排除侵害前案本於雙方辯論結果,判決確定在案,依據爭點效理論,雙方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東光公司、春煇公司除援引被上訴人甲○○等4人上述抗辯外,另辯稱:被上訴人東光公司、春煇公司於83年間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及於同年召開董事會,均選任戊○○擔任董事長一職,並無召開股東會討論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又於排除侵害前案中,上訴人主張存入租金之帳戶所有人為黃馨齡,並非被上訴人東光公司、春煇公司所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459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413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甲○○等5人分別共有,其中被上訴人甲○○、乙○○○、丙○○、丁○○○之權利範圍共計1萬分之3571;被上訴人東光公司之權利範圍則為1萬分之6429;其中除東光公司係於74年1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外,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則於86年8月14日因調解原因自被上訴人春煇公司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中85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則另增編門牌為台北市○○街46號3樓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1頁)。
㈡被上訴人甲○○等5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7萬1,950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排除侵害前案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判決被上訴人甲○○等5人勝訴,上訴人未繳上訴費用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乃於95年11月20日全案確定。被上訴人甲○○等5人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後,嗣於96年1月3日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26號遷讓房屋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於96年3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乃以其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春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甲○○等5人竟以伊為無權占有,提起前案排除侵害訴訟,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5人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同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亦有分管契約,上訴人亦得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權等情為其異議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96年3月29日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等情,有排除侵害前案判決影本、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5、60至69頁背面;本院卷第44至59、156至166頁),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春煇公司間自95年1月1日起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上訴人亦得據以主張依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規定,足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本件上訴人以其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春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甲○○等5人竟以伊為無權占有,提起前案排除侵害訴訟,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5人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同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亦有分管契約,上訴人亦得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權等情為其異議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甲○○等5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96年3月29日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嗣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業如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既已認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95年1月1日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及以此為異議事由,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本訴再事爭執,為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甲○○等5人間有未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合法。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之債權人,應僅指實際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甲○○等5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3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7萬1,950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排除侵害前案判決被上訴人甲○○等5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甲○○等5人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後,嗣於96年1月3日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26號遷讓房屋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於96年3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甲○○等5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被上訴人春煇公司則非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既依法不得對於非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春煇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法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即排除侵害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兩者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執行名義之成立、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俱無關涉。是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債務人地位,無法以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春煇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春煇公司間有未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異議事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甲○○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以非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春煇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確認彼此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租賃法關係存在之利益。上訴人訴請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