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16號
- 上訴人
-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兼參加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本件上訴人前以參加人借貸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買受台北市○○街147巷5號4樓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經被上訴人發現上情,不同意參加人決定,乃協調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詎被上訴人未還款,並於三個月屆滿時,將系爭房屋設定高額抵押,致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已無實益,乃依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本息,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07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下簡稱確定判決),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是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民法第227條之2及追加之民法226條、第256條、第260條,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再提起本訴,並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不得再重行提起本訴云云,要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承諾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指定之上訴人,嗣因情事變更,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嗣於本院陳明其訴訟標的除依民法227條之2請求外,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則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顯為訴訟標的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原起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切結書之同一事實,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參加人所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6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乃於民國92年2月10日簽署切結書承諾還款予參加人,如3個月內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參加人指定之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未依協議還款或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竟於94年2月2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64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情事既已變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毫無實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改依相當於原來之同額債權額度,直接請求金錢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借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用以買受系爭房屋供司法改革會館使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會書立承諾書予參加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被脅迫簽立切結書,嗣被上訴人已於92年3月28日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另確定判決已認定1,600,000元係參加人贈與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用該贈與之1,6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嗣再簽立切結書承諾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參加人,亦屬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承諾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指定之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交通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0,000元抵押權,固據提出切結書、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書 (-2)為證 (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0頁),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民法第227條之2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之客觀事實有所遽變,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始有其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指定之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交通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現系爭房屋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縱被上訴人嗣於94年2月2日為交通銀行設立最高限額2,640,000元抵押權,但其係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後就系爭房屋所為設定負擔之行為,非屬簽署切結書後客觀環境或基礎之事實遽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後,就系爭房屋為第三人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給付,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260條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本件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記載:「本人願於3個月將漢中街房子過戶於莊榮照名下 (指定欣欣安公司)」 (見原審卷第7頁),係指被上訴人承諾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指定之上訴人,而現系爭房屋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不能依切結書所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亦無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其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能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⒉復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本息云云。惟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該條文並未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實體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且本件並無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應准許。至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雖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而言。因此,民法第260條規定,亦非具備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