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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
午○○○(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巳○○(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卯○○(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未○○(李貞隆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丁○○(李貞隆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丙○○(李貞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深字第二六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二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二四二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除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二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42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49-2地號,下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請求,於更審前本院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並以94年9月30日上訴理由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1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㈠第77頁〕,另陳稱,上述主張為先、備位關係,先位依減租條例第16條請求,備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請求(本院上字卷㈢第33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追加云云(本院上字卷㈢第130、139頁、卷㈣第44頁、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本院最初上訴聲明請求拆除坐落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B、C、G部分地上物,系爭耕地之鄰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2425-2地號土地(下稱2425-2土地)上如附圖D、E、H之地上物(原審卷㈢第91-92頁、本院上字卷㈠第72-73頁),嗣僅聲明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即就拆除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地上物不再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辰○○於97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午○○○、丑○○、巳○○、卯○○、子○○〔下稱午○○○等5人,另辰○○次子林平時於81年12月22日死亡,無繼承人(本院卷第149頁)〕,有繼承系統表、辰○○、午○○○等5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午○○○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8、146-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辰○○於民國38年間與李德旺就辰○○所有系爭耕地訂立耕地租約,並無償提供所有之鄰地即2425-2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建物)及空地作為其農用。嗣於40年間,雙方訂定臺灣省臺北縣板深字第2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成立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後該租佃關係由李德旺之子李阿輝繼承,李阿輝於86年2月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戊○○、己○○、庚○○、甲○○○、寅○○○、壬○○、癸○○、辛○○及李貞隆繼承,李貞隆於95年1月8日死亡,再由被上訴人未○○、丁○○、丙○○繼承,另辰○○於97年3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6日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均非以務農維生,且系爭耕地早於80年間即經稅捐機關認定有537平方公尺非屬農業使用,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又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屋外種有植物十餘類,物種複雜且雜草叢生,另興建臺北縣板橋市○○街(下稱觀光街)33巷4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即附圖所示C、D、E)之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無效。況因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辰○○於94年10月5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如附圖A、B、C所示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應負拆除之義務以回復系爭耕地之原狀後返還伊等;被上訴人就辰○○無償提供其作為農舍及曬穀場之用之系爭2425-2土地上之房舍及空地,其使用權已失所依據,亦負有騰空返還上開房舍(附圖F部分)及拆除違法置於其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地上物之義務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及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㈢命被上訴人將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原係種植水稻,乙○○於十餘年前改任花農,從事一般園藝花木植栽等工作,始終從事農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嗣90年間起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鼓勵及國立臺灣大學生化專家指導下,保留部分土地繼續種植花木,另將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試學栽培巴西蘑菇,至93年逐漸熟悉栽培技術,努力開發具潛力與長遠之行銷通路,出售給蕈菇大盤商,供應給大賣場與超級市場,並曾提出「栽培蕈菇」有關專利之發明申請。而因巴西蘑菇須在潮濕環境下生長,不得直接照射太陽,一般須於室內栽培,所搭蓋之鐵皮屋之溫度,完全適合巴西蘑菇之生長,並適於箱栽法之栽培,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耕地位於街廓周圍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公共設施之地區,依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不在課徵田賦之範疇內,至2425-2土地係辰○○無償借貸予伊先祖供作興建農舍使用,現仍由伊使用中,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筆土地;而該筆土地上門牌觀光街57巷15弄25號之房舍(下稱系爭25號建物),雖無產權歸屬登記資料,惟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以及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兩地號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等應將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㈤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乙○○以外之被上訴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地籍圖、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耕地租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5之1-87、137-146、149-153、156、200-204頁),另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3年1月29日北縣板民字第0930004068號函附系爭耕地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89-93頁)。

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另附麗於租佃關係,由上訴人將2425-2土地空地及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農舍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之使用權,亦因租佃關係消滅而併同喪失云云。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部分面積早於80年間,經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而非田賦,足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查稅捐機關就土地稅之核課,區別地價稅﹙稅種代碼為編號0至4﹚及田賦﹙稅種代碼為6至9)二類。其中1係一般土地、8係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縣稅捐處)93年5月5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039501號函附財稅資訊處理手冊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12-214頁,下稱第39501號函)。系爭耕地面積為817平方公尺,惟於88年起至92年,其中面積537平方公尺,經稅捐機關以稅種代碼1核課地價稅,其餘280平方公尺仍依稅種代碼8課徵田賦,惟目前田賦已停徵等情,有系爭耕地88年至92年間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北縣稅捐處第3950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49-153、212頁);又北縣稅捐處94年1月7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149246號函載:「說明……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原核准農業用地土地應定期清查,清查結果若未做農業使用須依實際情形改課。依本處土地卡資料顯示該地號土地(指系爭耕地),自八十年起土地面積537平方公尺非農業使用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稅種『1』,另280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稅種『8』」(原審卷㈢第76頁)。則上訴人所稱系爭耕地於80年間(斯時李阿輝仍在世)其中面積537平方公尺經核課地價稅,其餘280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目前田賦已停徵等情,堪認為實在。至上開核課地價稅之537平方公尺位於系爭耕地何特定位置,北縣稅捐處97年2月25日北稅土地第0970021324號函載:「……因年代久遠,相關改課依據、面積之計算及其確定位置等事實認定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資料已不存在,礙難查復……」等語(本院卷第92頁),雖無法確定系爭耕地核課地價稅之537平方公尺確定位置,惟上開函內容均僅就清查土地使用狀況結果,認系爭耕地有部分面積非作農業使用而已,並未提及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有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核課地價稅之面積537平方公尺土地有建築房屋居住、或供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轉租、借與他人使用等事實,僅以系爭耕地其中537平方公尺土地經核課地價稅,即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進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之行為,已屬不自任耕作云云。然系爭鐵皮屋之使用狀況為:「其內置有塑膠盒約二百二十個,內置有土壤,經撥開土壤內有菌絲,其中四箱塑膠盒內之土壤上有長成之蘑菇……鐵皮屋建物內兩側開設窗戶約十餘扇,二台冷氣堪用,並有電源。鐵皮屋頂上有日光燈約二十盞」等情,已經原審、更審前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等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06-209頁、本院上字卷㈢第33-37、117-119頁)。上訴人雖稱系爭鐵皮屋不適於栽培巴西蘑菇云云,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吳寬澤著之巴西蘑菇栽培技術所載(原審卷㈢第18-21頁),顯見巴西蘑菇成長過程,其間適宜之生長溫度容有攝氏20-30℃溫度落差,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鐵皮屋室內兩側各開設窗戶數十扇,並有可用冷氣及日光燈等情,堪認系爭鐵皮屋內之設施可供栽培巴西蘑菇所須之溫、溼度控制,上訴人所稱系爭鐵皮屋不適種植巴西蘑茹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復稱上開巴西蘑菇之種植乃被上訴人臨訟佈置云云,然被上訴人自90年5月12日起開始種植巴西蘑菇,有關菌包菌種栽培技術,由南投縣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負責提供,有該社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審卷㈡第105頁),被上訴人乙○○自90年11月24日起陸續銷售巴西蘑菇等情,亦有銷貨帳、請款單、送貨單、萬生集貨包裝場進貨對帳單、支票等為憑(原審卷㈢第22-43頁),依銷貨帳之記載最早一筆為90年11月24日,參諸原審至現場履行勘驗時,系爭4號建物內「……擺放栽培菌種用的米糠,入口並有菌種及蘑菇成品」(原審卷㈠第207-208頁),顯非被上訴人臨訟佈置巴西蘑菇種植,上訴人所稱此乃被上訴人臨訟佈置云云,亦無可採。又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之存在,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種植巴西蘑菇而興建系爭鐵皮屋,應認符合便利耕作之農舍;且巴西蘑菇不失為農作物之一種,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興建系爭鐵皮屋種植巴西蘑菇,於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之供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轉租、借與他人使用等事實之情況下,仍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種植巴西蘑菇,遽謂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種植稻谷以外之農作物,是否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核屬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問題(詳後述),亦非租約無效之問題。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4號建物,已屬不自任耕作云云。然系爭耕地租約坐落之土地為系爭耕地,另2425-2土地則無耕地租約,系爭4號建物坐落系爭耕地之面積為如附圖C所示之22平方公尺,其餘D、E部分之149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均坐落於2425-2土地上,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㈠第207-208頁)。系爭4號建物面積總計為21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C、D、E,面積依序為22、149、46平方公尺,計為217 平方公尺),僅其中C 部分所示之22平方公尺坐落於面積為817 平方公尺之系爭耕地上,其餘大部分之面積均坐落無耕地租約之2425-2土地上,尚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係以在系爭耕地上搭建解決居住問題之房屋為目的,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25號建物係供其等居住,然系爭25號建物係坐落於無耕地租約之2425-2土地上,本無使用上之限制,上訴人以系爭25號建物係供居住之用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指稱系爭耕地上除如附圖A部分外之其餘耕地上,種有植物十餘類,物種複雜,不符單純種類大量栽植之農業經濟方式,且枯木參差其間,地面雜草叢生,亦無作物施種挖掘之痕跡,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云云。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耕地之空地上枯木參差其間,地面雜草叢生,無作物施種挖掘之痕跡,遽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即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另種有植物十餘類,物種複雜一節,同前所述,該等植物仍不失為農作物之一種,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種有植物十餘種,即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至被上訴人種植稻谷以外之植物是否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亦屬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問題(詳後述),非租約無效之問題。

㈤系爭耕地上雖有如附圖G、H部分所示之屋後建物,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復否認該G、H部分為其等興建,被上訴人僅係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使用而已,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尚難謂系爭耕地租約因此而歸於無效。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乙○○擔任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職,並自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足認其非自任耕作以農維生云云。然被上訴人均為系爭耕地租約原登記承租人李阿輝之繼承人,乙○○於系爭耕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內種植巴西蘑菇,有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另有工作未能全天候耕作,即謂乙○○或被上訴人非屬自任耕作,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㈥以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轉租、借與他人使用等事實,被上訴人即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另2425-2土地之借用契約失所依據,先位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以及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兩地號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等應將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已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既經終止,附麗於租佃關係,由上訴人將2425-2土地空地及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農舍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之使用權,亦因租佃關係消滅而併同喪失等語。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農作物,另依土地法第106條「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之規定,尚包括漁牧;然耕地租約訂立之初已約定承租人種植某特定農作物者,非但不得任意變更為漁牧,亦不得任意變更改種植他種農作物,尤以租金係約定以該特定農作物代繳之情形(土地法第111條「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之規定參照),換言之,此時,上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解釋上應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約定種植之特定農作物,苟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約定種植之特定農作物,改種植其他農作物或改為漁牧時,出租人即得依上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又承租人如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出租人即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詳如前述。再「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已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為判例。

㈡經查,卷附系爭耕地租約載:「土地坐落:板橋深丘段49-2地號(按即系爭耕地重測前地號)、地目:田,等則:六,面積:0、0八四0甲〔按系爭耕地面積817平方公尺,合約247.1425坪,即0.084233甲(一甲為2,934坪),租約上記載0.084甲應係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正產物種類:稻谷、收穫總量八一五台斤、租率375/1,000、租額實物三0六台斤」,而關於租額代金(元)之記載均為空白,有系爭耕地租約三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90-93頁),堪認兩造於系爭耕地租約訂立之初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種植稻谷,故租金之約定以耕地農作物稻谷之產量作為標準,在在顯見兩造係以訂立種植稻谷之耕地租約為其真意,否則關於租額以實物為之之約定即失其合理化之依據;即被上訴人乙○○亦自認:「另查系爭農地,原本係種植水稻」等語(原審卷㈠第167 頁、卷㈢第120頁),顯然系爭耕地租約訂立之初係約定由承租人種植稻谷。再系爭耕地租約於李阿輝於86年2月26日死亡後,兩造未向相關機關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最後經登記之耕地租約契約屆滿後,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參照),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原租賃條件包括約定種植之農作物、租金之給付、數額等均相同。

㈢惟被上訴人乙○○於86年間種植花木,出售予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所用,再於89年間接受農委會輔導轉作菇農(類)栽培一節,為乙○○所自認(原審卷㈠第167頁、第208頁背面),而系爭耕地上之系爭鐵皮屋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內確有種植巴西蘑菇之塑膠盒,內有土壤,土壤內有菌絲、另有塑膠箱內有長成之蘑菇等;系爭耕地上尚種有花木等,均有如前述。參諸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的被繼承人李阿輝86年有耕作,我們沒有爭執……」、「李阿輝於86年死亡之前有耕作,我們不爭執」等語(本院上字卷㈣第69頁正面、第133頁背面),顯然系爭耕地原承租人李阿輝向於系爭耕地上耕作迄86年2月26日死亡前;李阿輝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乙○○於86年2月27日後先種植花木,再於89年間種植菇類迄今。況系爭耕地上除有附圖所示A(即系爭鐵皮屋)、B、C、G之建物外,鐵皮屋西側有空地,上無任何作物,A、B、C、G建物圍成之土地上,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證明上種有花木等,然其中仍有多數空地上亦無任何作物或雜草叢生(本院上字卷㈢第75-78、80、81、84、91 頁等),顯見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6日李阿輝死亡後,或於系爭耕地上種植租約約定種植稻谷以外之花木或菇類,或就部分土地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種植稻谷,而乙○○所稱:「但由於台灣稻米生產過剩,農民收入欠佳……」(原審卷㈠第167頁),仍非屬不可抗力,再乙○○縱經政府相關單位輔導轉作,亦不阻卻上訴人得依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㈣又「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出租人即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核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提為「耕地租約期滿時」之情形有異,換言之,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佃關係者,不受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限制,被上訴人辯稱辰○○於94年9、10月間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已高齡94歲不能自任耕作,不能終止租約云云,即無足採。

㈤以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4年9月30日以上訴理由續狀載:「謹此以本狀繕本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收受該狀;上訴人並於更審前本院9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重申:「上訴理由:引用歷次所提的書狀及94年9月30日上訴理由續狀所載」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77、94、95頁),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屬有據,系爭耕地租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兩造間之租佃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耕地即無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地上物拆除,於法有據。

㈥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即系爭耕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部分,查系爭耕地上另有如附圖所示G、H所示之建物,上訴人於本院不再請求拆除,有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G、H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將G、H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上訴人所得請求騰空返還者,僅為如附圖所示G、H部分以外之系爭耕地。

上訴人主張辰○○將2425-2土地及系爭2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F部分)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先祖曬榖及農舍使用,系爭耕地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借用2425-2土地、系爭25號建物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2425-2土地上如附圖D、E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25號建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㈠系爭25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其所坐落之2425-2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㈢第7頁),而2425-2土地上系爭25號建物為未登記之房屋,北縣稅捐處就該建物雖無房屋稅籍資料,惟有另址「板橋香丘里西安5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上載繳納義務人為上訴人,有臺北縣政府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門牌號碼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㈡第11-13頁)。經更審前本院將前開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函北縣稅捐處查詢結果,該繳納通知書房屋坐落為整編前之板橋市香丘里西安54號,經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所)於64年7月1日整編後,固為觀光街57巷15弄27號,有北縣稅捐處95年11月10 日北稅財二字第0950160559號函、板橋戶政所95年2月17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15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上字卷㈡第106頁、卷㈢第155-170頁);惟經再函請北縣稅捐處檢送27 號房舍之課稅資料,該課稅房屋面積高達206平方公尺,涵蓋25號、27號房舍之面積,有北縣稅捐處95年12月21日北稅財二字第0950184537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上字卷㈣第15-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上字卷㈣第25頁)。顯然上開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核課之西安54號房屋,整編後之門牌號碼雖為27號建物,但自57年稅捐處實際課徵房屋稅前,核課範圍既包括25號、27 號房舍,足證系爭25號建物自57年核課房屋稅時起,即由上訴人申報稅籍資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5號建物係屬上訴人所有,堪認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5號建物係被上訴人先祖李阿輝及庚○○於35年初設籍臺北縣板橋市○○路67號,斯時李阿輝及庚○○即有權居住於系爭25號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先祖李阿輝、庚○○於35年初戶籍調查時申報地址為「中山路67號」,36年2月18日遷出臺北市,41年8月20日由臺北市遷入臺北縣深丘里中山路67號,後門牌整編為「西安54號」(門牌整編日期不詳),57年1月27日住址變更為「西安54號之18」,而有關「西安54號」之門牌歷史沿革:原為「深丘里7鄰中山路67號」,後整編為「深丘里7鄰西安54號」(日期不詳),5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香丘里12鄰西安54號」,復於64年7月1日整編為「香丘里12鄰觀光街57巷15弄27號」,有板橋市戶政所95年8月17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8885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上字卷㈡第106-1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舉李阿輝於35年設籍之「中山路67號」,於今亦改編為27號建物,非系爭25號建物,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又提出臺北縣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本院上字卷㈡第139頁),證明系爭25號建物係其先祖李火土向林永生購得云云。該調解成立內容固載:「一、對造人(李火土)於民國41年7月16日由案外人林永生承買坐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房屋使用基地確認係聲請人(上訴人)所有,對造人願由聲請人承租。二、前應使用坪數定於45年6月22日兩造會同現地實勘劃定建築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界址計出為準。三、前開承租基地租金積欠額自民國41 年7月16日起至民國44年7月15日止計3個年每年每坪按新臺幣3元計算給付,給付期限定民國45年8月20日以前交清。民國44年7月16日以後租金另議」云云,惟該調解書真正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而更審前本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已查無前揭資料,有該院96年5 月2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381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上字卷㈣第170頁),況依調解書內容所示,李火土承租2425- 2土地之面積須會同實地測量劃定,租金另議,然被上訴人迄未就該劃定範圍、嗣後繳納租金之情形為任何舉證、說明,是該調解書自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主張2425-2土地及系爭25 號建物係無償提供農用之目的,嗣主張未將該筆土地借予被上訴人先祖或被上訴人興建房舍,前後法律關係反覆不一云云。查上訴人固先主張2425-2土地、系爭25號建物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嗣否認無償提供2425-2土地興建房舍,然前者係主張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由上訴人無償提供2425-2土地暨上之系爭25號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後者否認無償提供2425-2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房舍,僅重申前者提供2425-2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惟不得興建房舍,因已同時提供系爭25號建物予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二者無何矛盾之處,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前開陳述不一,證明系爭25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足為採。

㈤以上,上訴人所有之2425-2土地上建有系爭25號建物,其稅籍資料自57年開徵起即列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而2424-2土地與系爭耕地相鄰,有附圖可證,則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併同將緊鄰之2425-2土地及其上之系爭25號建物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先祖曬榖及農舍使用,堪可採信。系爭耕地租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無償貸與被上訴人使用之2425-2土地使用目的已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2425-2土地上如附圖D、E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25號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2425-2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云云,然2425-2土地上尚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石棉瓦平房,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該I部分之土地,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I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即系爭25號建物),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將之騰空返還上訴人,自不得同時又請求被上訴人將F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蓋被上訴人將F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以占有F部分建物之方式占有F部分之土地,況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F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而所謂騰空即包括拆除,而如附圖所示F之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無拆除權能,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所得請求騰空返還者,僅為如附圖所示F、I部分以外之2425-2土地。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以及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兩地號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應將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F 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即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深字第26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及坐落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除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其追加備位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及除乙○○以外之被上訴人陳明就主文第三、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上訴人乙○○部分並依職權宣告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