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47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上開條文用語雖係「訴訟標的價額」,惟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從而上開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是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核定其慰撫金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50,500元之裁定,提起抗告,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侵害伊名譽,向原法院求為判命相對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之娛樂名人版以回復名譽,並附帶請求500萬元慰撫金(案列97年度訴字第1284號)。可知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伊僅須就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繳交裁判費3,000元,至於附帶請求500萬元慰撫金部分,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須併算其價額。詎原裁定竟就前揭附帶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並命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500元,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規定,應僅限於財產權訴訟始有其適用,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縱非財產權標的有數項,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即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其裁判費,此觀該項法文未如第77條之2第1項(即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就財產權涉訟設有合併計算數項標的價額之規定甚明(司法院81年4月16日廳民一字第345號函意旨、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而列為同法條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規定,亦係限於財產權訴訟始有其適用。又所謂「附帶請求」,自必有以之為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為附隨之請求,亦即兩者之間有主從或牽連關係,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而言,若無此關係或雖有此關係而係分別起訴,或僅就利息等之請求單獨起訴者,則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觀其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即系爭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之娛樂名人版,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附帶給付原告甲○○(即抗告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其中關於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上訴訟;關於請求給付慰撫金500萬元本息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二項聲明並非全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適用;更何況前、後二項聲明並無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要無「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並不因抗告人於其聲明故意贅引「附帶」二字而異。準此,關於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關於請求給付慰撫金500萬元本息部分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亦即二項聲明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93年度台抗字第475號、第560號裁定參見)。是原法院就前揭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及請求給付慰撫金500萬元本息部分,依序徵收裁判費3,000元、50,500元,洵屬正當。
五、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金500萬元本息,依序屬非財產權上訴訟、財產權上訴訟,二者並無主存附隨之關係,亦即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應分別繳納裁判費3,000元、50,500元。因抗告人僅就前者繳納裁判費,對於後者未予繳納,則原法院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就後者補繳50,5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