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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兼訴訟代理
被告
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對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己○○(以下簡稱己○○)雖非刑事案件被告,惟原告主張其與刑事被告戊○○(以下簡稱戊○○)有共同詐欺情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附民卷第5頁)。茲戊○○因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則刑事庭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內容複雜,非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殊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戊○○因代訴外人甲○○○及方水凉夫婦處理出售設於宜蘭縣蘇澳鎮○○路24號及20號之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基水新公司)及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事宜,因而知悉甲○○○欲以新台幣(下同)3,000萬價格出售前開二公司,乃杜撰「弘偉法商中心」機構,並於民國91年1月18日所簽立之「同意預定書」中虛設弘偉法商中心對基水新公司之750萬債權(以下簡稱系爭750萬債權),並以系爭債權與原告合夥購買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先以系爭750萬債權中之450萬債權為對價,取得㈠新泉公司原股東甲○○○之出資額175萬元。㈡基水新公司原股東方劉秀枝出資額250萬元。㈢基水新公司原股東方錦聰出資額37萬5千元。㈣基水新公司原股東方林金雀出資額37萬5千元(基水新公司出資額計325萬元)。並將上開出資額股權移轉予戊○○所指定之己○○。另以虛偽系爭750萬債權中之300萬元,向基水新公司詐取30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則戊○○於本件買賣過程中,並未實際出資,卻以虛偽750萬債權取得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戊○○有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取得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之利益。而己○○直接從甲○○○受取新泉公司175萬股權,並直接從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名下受取基水新公司325萬股權,此係由原告支付價金,卻由己○○無故且無償取得,己○○明知戊○○詐欺行為,而幫助戊○○為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1萬6,666元,其中325萬元部分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16萬6,666元自98年4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應將其名下新泉公司股權17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戊○○則以:原告本願以3,750萬元購買新泉公司及基水新公司股權,惟上開公司之賣方股東,願以較低價格即3000萬元出售兩家公司股權。兩者差額750萬即賣方股東承諾給付戊○○之仲介報酬,戊○○書立系爭750萬元債權之方式,雖未臻要適,但與侵權行為無涉,更非虛偽債權。而本案所爭執之新泉公司175萬股權、基水新公司325萬股權,係賣方股東方林秀枝等人,依據91年5月13日轉讓同意書等約定,過戶予戊○○與己○○,並非原告直接過戶予己○○,原告亦自認其與甲○○○等人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則戊○○及己○○因有效之契約取得系爭股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迄今並未付清價金,且股份價值,亦變動而非固定不動,原告以其購買金額與股份比例,主張其損害,亦屬無稽。又己○○取得系爭股權,係基於與甲○○○之間轉讓契約,而非基於己○○與原告間之轉讓契約,原告請求己○○移轉返還新泉公司股權或金錢,並無理由。況原告於91年10月11日已具狀告訴戊○○詐欺罪嫌,卻遲至96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再者,基水新公司因停業逾6個月而遭經濟部撤銷,當時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卻怠於申請復業,原告顯與有過失,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己○○則以:己○○係基於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東及原告於91年5月13日及22日共同簽署之股權出資額轉讓書指定為讓與之受益人。是以己○○係直接從甲○○○、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名等人受讓股權,係共同指定之受益承讓第三人,戊○○與原告間因買賣所生之爭執,己○○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告徒以系爭股份登記己○○名下,即認己○○亦構成侵權行為,實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早於91年10月11日即具狀告訴戊○○詐欺罪嫌,有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附原告告訴狀可憑(見該卷第1頁)。是以原告自斯時起既已知悉戊○○有詐欺之事實,且就系爭股權移轉予己○○之事實,亦知之甚稔,詎原告卻遲至96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頁),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記載之詐欺情事,認戊○○未出資而獲得基水新公司及新泉新泉公司股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者,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此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仍需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即⑴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⑵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⑶給付欠缺目的。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

⒉查,戊○○因知悉甲○○○欲以3,000萬價格出售基水新公司、新泉公司股權,戊○○明知自己並無出資購買之意願及能力,竟杜撰「弘偉法商中心」機構,於91年1月18日以自己名義簽立「同意預定書」乙紙,而於該「同意預定書」上虛偽記載「本人同意以原『弘偉』累積股權980萬元中之680萬元互換『弘偉』在『基水新有限公司』25%中之750萬元之權利金,以利參與其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扣除本件原70萬元)」,並以其與甲○○○於91年1月22日記錄整理之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記載「㈠總括買賣總價金: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正。(含主約=3,000萬及原補償弘偉25%=750萬元)」、「(91.02.05)預約金NT:600萬元(150萬元及抵銷弘偉450萬元)(逾期者:本約議定之承受優惠價無效)」、「(91.02.20)正式訂約:分期二個月支票計NT:670萬元。(分期票370萬元及向弘偉借300萬元抵銷)」、「本約承受優惠價,須乙方之甥戊○○親參經營,始可生效」等內容,於91年2月5日前某日出示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甲○○○要將原價7,000萬元之基水新公司、新泉公司,以3,750萬元之優惠價格出售,原告得以每股150萬元之優惠價格認購2股,戊○○則以對甲○○○之前開債權750萬中之450萬元取得3股,餘300萬元則當作承受後公司之借款等語,而邀集原告合夥購買基水新及新泉公司。原告並簽發面額60萬元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支票(票號AA0000 000)乙紙交付戊○○,以支付認股前金。嗣戊○○以自己及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甲○○○簽立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㈠,上載明買賣總價金為3,000萬元,並在協議書括號補充「雙方仲介酬金:乙方(即甲○○○)支付NT:0元給臺北弘偉」、「另其臺北弘偉原代雙方委辦之25%酬金,由甲方(買方)自行商議支付弘偉」,使甲○○○無從察覺戊○○向原告謊稱甲○○○需支付「弘偉法商中心」750萬元之事實,甲○○○不疑有他而簽訂契約,並由戊○○於91年2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基水新公司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訂約金。嗣戊○○復向原告稱因無法覓得他人認購公司其餘股份,乃使原告再簽立協議約定書,約定將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股份分20股,依前開原告、戊○○認購2股、3股之比例,由原告認購8股,戊○○認購12股,並於91年3月5日由原告以買方代表之身分與甲○○○簽立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簽發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乙紙交付甲○○○。原告與甲○○○簽約完成後,戊○○與原告同簽立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東共同協定規章」,並決議前開甲○○○補償「弘偉法商中心」750萬元中之300萬元為為戊○○借給基水新公司之債務,再次確認戊○○對基水新公司取得300萬元之債權。嗣後原告再依上述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之約定,先後簽發票載發票日91年3月12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票載發票日91年3月21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各乙紙交予戊○○收執,作為上開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㈡中所載支付第二期款即920萬元中價款,戊○○即於91年3月26日,匯款460萬元給甲○○○。之後原告再簽發票載發票日91年7月31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BFB0000000)乙紙交付甲○○○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而於91年5月22日,由新泉公司原股東甲○○○將其出資額175萬元轉讓給戊○○指定且不知情之人己○○,其餘新泉公司之股東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分別轉讓1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轉讓股東出資額150萬元予原告;另由基水新公司原股東甲○○○將其出資額325萬元轉讓給原告,其餘基水新股東方劉秀枝、方錦聰、方林金雀則分別轉讓250萬元、37萬5千元、37萬5千元共計325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給戊○○指定且不知情之人己○○,並登記原告為董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91年5月13日股東出資額轉讓名冊、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股東登記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91年2月5日原告認股300萬元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第4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戊○○被訴詐欺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⒊從而,戊○○對基水新公司並未有750萬元債權或對甲○○○有居間報酬,且原告與戊○○實係以3,000萬元之價格向甲○○○等買受基水新、新泉公司,而甲○○○主觀認知上亦係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基水新、新泉公司予原告、戊○○,此經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㈢第89頁反面)。惟戊○○因詐騙原告稱其對基水新公司有750萬元債權,因此戊○○實際上卻分文未出,而與原告訂立91年2月25日協議約定書,共同承購基水新、新泉公司,有該協議約定書可考(見本院卷㈢第76頁),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認該協議約定書之性質為合夥,且嗣復以原告、戊○○為賣方、原告為為代表人各與甲○○○訂立契約協議書㈠、特約協議書㈡,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各該協議書、約定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㈢第77頁)。是以戊○○嗣亦因合夥關係,於支付甲○○○買賣價金660萬元後(全部係原告所支付),甲○○○乃依原告、戊○○之指示將基水新公司325萬元、新泉公司175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戊○○女兒己○○,復經證人甲○○○及負責過戶手續會計師事務所之乙○○結證甚明(見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第100頁反面),並有91年2月25日戊○○與原告簽立協議約定書第⑶條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6頁)。因此,戊○○固詐騙原告使之訂立合夥之協議約定書,因而受有前揭股權之利益,但其利益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合夥契約而得,且原告復未能證明戊○○取得前揭利益之原因嗣已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存在,則戊○○因合夥契約所受前揭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憑戊○○因刑事詐欺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㈠第81頁),遽以主張被告受有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不當得利,並據以請求返還股權、金錢,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另主張戊○○以虛偽債權300萬元,詐騙取得對基水新公司之借款債權300萬元等不法利益部分。核戊○○固受有300萬元債權之利益,惟受有損害者係基水新公司,原告就此既未受有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返還該300萬元。

⒌再者,原告主張己○○已於97年4月16日答辯狀第4頁五大段認諾返還新泉公司股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閱己○○前揭答辯狀記載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以己○○就原告之請求,並未向法院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至己○○於答辯狀第4頁記載:「又倘被告可回復原狀者,原告自不得請求以金錢代為賠償:……蓋本件縱要回復原狀,被告己○○現有之兩家公司之股權,亦仍均保存原狀未有折損或轉讓異動,亦即非無可回復原狀之狀況,是原告轉而主張訴請捨棄其股權,竟擅改為訴請375萬元之金錢賠償,此確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係以原告若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己○○須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假設語為前提,原告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無理由,為其抗辯要旨。是以己○○並未認諾返還原告新泉公司股權。原告遽謂己○○有為訴訟標的認諾云云,要有誤會。

⒍至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甲○○○買賣價金660萬元;戊○○私自扣留290萬元(此部分已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戊○○返還確定,見本院卷㈢第頁反面至第33頁)。整廠、代墊費用338萬1,096元;原告及其配偶林瓊芳共同承擔基水新公司銀行債務1,480萬元等。另原告復承擔基水新公司600萬元、314萬3,288元、500萬元債務,合計1,414萬3,288元債務云云。惟原告若因戊○○詐欺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被告所受之利得為限,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受之利得即為基水新、新泉公司股權,是以倘原告可請求返還者亦以該股權為限(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告遽以戊○○有前揭詐欺情事,並以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新泉公股權、金錢,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1萬6,666元,其中325萬元部分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16萬6,666元自98年4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應將其名下新泉公司股權175萬元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圾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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