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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訴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稱前任監察人張家華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未經董事會決議,竟擅自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合約、開立本票,嗣於本院97年9月22日準備程序補稱:上開契約與本票日期實係偽造、倒填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係補充第一審有關張家華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主張,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由張家華代表),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94年1月17日,未載付款地,面額新台幣(下同)3294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第TH0000000號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7800號本票裁定,並聲請該院97年度執字第2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所用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93年12至31日至94年4月25日兼任被上訴人董事)所持有,被上訴人董事會曾於93年12月31日決議請其返還印章,然甲○○置之不理。張家華私下向甲○○取得系爭印章後,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代表簽訂總價3億2940萬元,委由上訴人施作台北市○○路○段116號工地工程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倒填簽約日期為「94年1月17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合約與本票既非真正,況張家華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簽署合約與本票,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92年9月24日,兩造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就被上訴人台北市○○路○段112至116、116之1、116之2及118巷4至10號工地工程,約定由上訴人投資5000萬元。系爭合約係基於上開協議所簽訂,故無須再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核准。9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具有被上訴人董事身分,故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署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工程款百分之十(即3294萬元),張家華遂代表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再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代表法人時,毋須經董事會決議程序,故張家華即可決定簽約事務。何況,張家華事前已與董事甲○○、董事賴雨婕討論此事,故系爭合約與本票均屬有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3年12至31日至94年4月25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兼任被上訴人董事,賴雨婕、張家華分係被上訴人董事與監察人。嗣經張家華持用系爭印章,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迨94年5月25日,張家華復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共同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系爭合約。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7800號本票裁定獲准,經該院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維持原裁定確定。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

㈡92年9月24日,兩造即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就被上訴人台北市○○路○段112至116、116之1、116之2及118巷4至10號工地工程,約定上訴人應投資5000萬元。93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董事長乙○○、訴外人董事洪順賢、股東丁麗文,共同簽立代管委託書,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董事會茲因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即,為順利公司業務持續進行,並取信全體股東,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推動之必要印章及文件交訴外人即股東代表賴雨婕、潘銘祥律師、楊金順律師在臨時股東會召集閉鎖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即交還董事會等語。遂將系爭印章交付賴雨婕、潘銘祥律師與楊金順律師保管。迨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選任乙○○、甲○○、賴雨為董事,董事會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事後,被上訴人向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返還系爭印章勝訴,再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定確定。

㈢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乙○○、洪順賢、訴外人高天來為董事,訴外人江昆鴻為監察人。甲○○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否認曾於9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開立系爭本票,契約與本票發票日係事後倒填,故系爭本票無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確於94年1月17日簽約,監察人張家華遂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㈠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款係記載「本工程預付款為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指3294萬元),雙方一經簽訂合約,甲方(指被上訴人)應即核付該款項予乙方(指上訴人)。乙方應開立與預付款同額支票交予甲方。乙方完成合約或預付款全數歸墊後,甲方應即歸還該支票予乙方。」(見原審卷㈠第59頁),是被上訴人義務僅為支付3294萬元,上訴人則應開立同額支票以保證履約;是被上訴人無須在94年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甚明,參以上訴人竟未交付同額保證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94年1月17日並無發票行為,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簽約時被上訴人沒有錢,故張家華代表簽發系爭本票以履約,由於尚未兌現,故上訴人毋須開立保證票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上開說詞顯與契約文義矛盾,而上訴人復未依合約第5條第3款交付等額發票,故為本院所不採。況且,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94年1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5頁),如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始簽發本票,亦無開立即期票據之理;參酌系爭合約與本票未於做成當天公證,迨94年4月25日甲○○與張家華董監事資格後,張家華卻於94年5月25日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合約認證,顯與常情不符,益徵上訴人辯詞並非真正。系爭本票有關「94年1月17日」之發票日既非真正,又難以辨識實際發票日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六、退一步言,縱使系爭合約與本票確於94年1月17日簽署,惟被上訴人主張張家華未經董事會決議,無權代表簽約、開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人為法律行為時,毋須經董事會決議,故張家華簽署系爭合約與本票均有效云云。經查:

㈠按公司為為所有股東所共同擁有,公司之經營決策應以謀求股東最大利益為原則,因公司股東眾多,無法也不宜讓所有股東參與經營,在公司治理上之意義,由股東大會選出董監事以代表股東領導並監督經營團隊,以利公司經營價值之極大化,故公司法規定設置董事會為法定之業務執行機關,負責任命及監督公司之經營團隊。又為持續監督其執行成效,以確保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創造股東最大利益,經營階層之最高機關董事會是否發揮應有功能,與公司經營之良窳,實休戚相關。為強化董事會職權,俾落實並發揮其董事會之職能,以提高公司治理之績效,公司法遂設有下列規定: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3條第1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第204條「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第207條第1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故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事項,對公司當不發生效力。

㈡再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2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為防止公司內部人利益輸送,使公司與董事間「自己交易」行為產生弊端,公司法第223條特別規定此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際,監察人具有代替董事長執行職務對外代表公司之性質,本諸前開公司治理精神,上開交易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監察人為實質審查同意後,始得謂監察人有合法代表之權限。換言之,就公司法223條之條文結構及字義來分析,須公司已決定要與董事自己或他人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此意思表示。否則,若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監察人亦有權逕行代表公司處理之,則監察人權利將無限上綱取代董事會職權,顯有逸脫公司控制之嫌。再者,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於制衡董事權限,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例外情形始由其依第223條代表公司,立法目的並非由監察人取代董事會地位,否則將與董事會權責相衝突;若謂監察人不待董事會決議,即可自行代表公司與董事間從事交易行為,實有違公司法規範意旨,且將監督機關(監察人)與業務執行機關(董事)相混淆。從而,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依上開公司治理原則,仍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形成公司意志,監察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利,對外表示意思方為合法。

㈢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其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已如前述;故股份有限公司常設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係董事會,而並非董事長或監察人。由於合議制機關不便對外代表公司,故由董事長對外表示公司意志,例外方由監察人代表。是以董事長或監察人固依該第208條第3項及第223條代表公司,而所謂代表人僅係取得代表公司之權限或身分,並不因代表身分而取得意思決定之權限,或因此得違反公司之意思。因此,監察人代表公司時,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相關決策,公司法第223條並未賦予監察人「意思機關」權限,執行業務意思仍須由董事會決定。若監察人認為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不利公司時,其「監察」之身分即顯現,一方面可要求董事會另行決議,另一方面可拒絕對外代表公司,使該法律行為無法成立,如此方符合公司法第223條及設置監察人之目的。

公司法第227條固未將第202條董事會決議程序準用於監察人,此係因公司以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由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另設監察人為監督機關,以制衡、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俾保障股東權益,是以公司法第227條純係規範監察人行使固有監察權所設。而依公司法第221條之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無須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故公司法並無監察人會組織,此與董事會以集體執行業務方式有別,故第227條自無準用第202條董事會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未區分監察人係行使固有監察權或代替董事行使職權,就公司法第227條採狹義文字解釋,認為監察人依同法第223條代替董事行使職權時,無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實施法律行為,殊無可採。至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固謂:系爭本票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即監察人張家華簽發,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故本票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監察人開立本票前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無法律依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究其真意係以本票裁定屬非訟裁定,法院只審查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要件,至於監察人有無合法代表權限一節,非訟事件法院尚無從審查此一實體問題;上訴人遽認前開裁定闡述公司法第202條於監察人代表公司時並不適用,實屬誤會。

㈤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第207條第1項既定有文。查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何時召集董事會,又無董事會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簽約、開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縱使94年1月17日確有簽約開票行為,斯時張家華仍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故系爭合約與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於兩造固於92年9月24日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6頁),然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合約,則上訴人認簽署系爭合約無須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亦非可採。

㈥張家華固於原審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合約是94 年1月17日簽的,簽合約再開系爭本票。系爭印章是向被上訴人董事會領的,是甲○○交給我的,使用印章及簽合約時,並沒有通知乙○○,當天也未與乙○○討論。我、賴雨婕、甲○○從(94年)1月3日就去被上訴人公司上班,3人在同一個辦公室,乙○○在另外一個辦公室,我們一直有在討論,但不記得確實日期;乙○○會參與討論,討論時沒有留下紀錄。因為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而開立系爭本票,但上訴人沒有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至237頁筆錄)。賴雨婕則於原審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印章是董事會提出的,印章由董事會保管,是甲○○、張家華與我討論決定用印,但沒有會議記錄,當時乙○○已經跑掉了。系爭合約雖沒有說要簽本票,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監察人代表公司開本票給上訴人;不記得是誰提議簽發系爭本票,是甲○○、張家華和我討論的。94年1月3日我去被上訴人公司,有看過合約書,因2月4日要開工了,所以在94年1月17日簽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65頁)。甲○○亦於原審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張家華、賴雨婕在(94年)1月3日上班,有一個辦公室,人到齊就開會討論,都沒有作紀錄。系爭本票是94年1月17日開的,系爭印章是張家華向董事會拿的,當時印章由我保管,是我拿給他。簽訂本票及合約書前,已經聯絡不到乙○○。我們是送到董事會用印,因這是早就同意的,當時董事會只有我、賴雨婕及張家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0頁)。依上開證言與陳述可知,在簽訂系爭合約與本票前,被上訴人董事長乙○○並未召集董事會討論此事,甲○○,賴雨婕不待乙○○表示意見,竟私自決定與甲○○所屬上訴人公司簽約、開立本票。從而,張家華無權逕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為上開法律行為。

㈦末查,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張家華既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開立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其效力,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監察人合法簽發,故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94年1月17日」發票日期為不實,況且張家華無權代表簽發系爭本票,確屬可信,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94年1月17日經張家華合法代表所簽發,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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