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零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以新台幣捌仟零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1,619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具狀撤回其中3,565 萬元(即超過之8,054萬元)本息部分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2、4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本院本於受被上訴人詐騙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自民國89年7 月20日起算(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群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電影事業獲利不佳且本身財務已陷於窘境,無法償還債務,仍於89年5 月間,透過訴外人丙○○認識上訴人後,先向上訴人詐稱依以往經驗及經審慎評估,若上訴人參與89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間之投資,由被上訴人購買乙○○○○○○○29部,必定可獲利300萬元,倘未能如期結算投資款及獲利,則給予上訴人450萬元即獲利之1.5倍作為賠償,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投資1,100萬元,雙方並於89年5月22日簽訂投資契約書而為上開之約定。迨投資契約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期間未因投資獲利,亦未購買所約定乙○○○○○○○,卻仍給付上訴人1,400 萬元,以此方式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影事業確實獲利豐厚,有償還借款能力,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後,明知無資力償還借款,仍於89年6月20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9日,在台北市○○路○ 段63號12樓之群曦公司,連續向上訴人訛稱進口影片亟需資金週轉,並書立借據,約定償還期限以取信上訴人,而上訴人基於上開投資契約之經驗,誤認被上訴人可於短期內還款,致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相當1,860 萬元之美金60萬元、3,280萬元、2,914萬元之金錢,共計8,054 萬元。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觸犯詐欺罪,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本院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54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4萬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9年6 月20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最後一次係在89年12月底前,上訴人遲至95年1 月26日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乃於90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雷偉生代為催討,被上訴人曾開立2,000 萬元支票用以清償,雖實際兌現金額難以確知,但被上訴人至少有清償1,000萬元,且被上訴人又陸續清償110萬元、310萬元、18萬5,000元,亦有90年4 月10日同意書、支票、94年5月9日證明書、91年10月17日收據等件為證,雖上開證據之立書人、證明人、簽收人均係訴外人戴愛蘭,惟戴愛蘭為上訴人之秘書兼財務助理,是有關上訴人借錢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還款予上訴人,均係透過戴愛蘭,故上開被上訴人已清償1,438萬5,0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訛詐,而於89年7 月19日前,陸續交付共計8,054 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返還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日期前向上訴人借得該款項之事實,惟否認係訛詐上訴人金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存摺節本、借據、收據、美金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 至31頁),且被上訴人對其係以投資影片為由而向上訴人借款8,054 萬元等情,亦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高達8,054 萬元,倘被上訴人確有用以投資影片事業,獲利應相當可觀,理應有能力償還債務,乃被上訴人竟分文未還(詳如後述),顯見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並無相當償債能力,且未將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確實用於投資影片事業,其訛詐上訴人金錢甚明;再者,被上訴人因此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本院重上字卷第3 至11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故意詐騙上訴人金額,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前於91年 6月26日即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994號卷宗第1至4頁),可見上訴人在91年 6月26日前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遲至95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金錢,係明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即8,054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54萬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已陸續清償上訴人1,438萬5,0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提出書函、同意書、證明書、收據、審判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七)狀為證(本院重上字卷第57至62頁、第81至87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書函,乃其本人所書寫,既無上訴人簽名或用印確認,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清償上訴人至少1,000 萬元;而上開審判筆錄中證人雷偉生固證稱:「(有沒有透過你交付支票?)有在我家」、「(為何交給他?)...因為甲○○跟一個姓顏的女士債務問題...又約第二天甲○○開了大約2 千萬左右支票...交給郝二哥」、「(是否知道郝二哥交給誰?)好像是顏小姐那邊的人」、「(後來支票有沒有全部兌現?)好像沒有全部兌現」等語,然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債務,開立大約金額2,000 萬元支票而已,並無法證明該支票係交付上訴人並有兌現;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證明書、收據等文件均係由戴愛蘭具名,縱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七)狀自承戴愛蘭為其財務助理,但戴愛蘭亦可能係自己或為上訴人以外之人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故仍難執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清償之抗辯,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54萬元,及自8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