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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39號
- 上訴人
- 禾剛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上訴人禾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禾剛公司)、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禾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透過訴外人唐新財將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內部業務人員使用之參考報價函,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訴外人張佳琪之方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權利,使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受損約新台幣500萬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亮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02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復執以向原法院聲請保全執行,由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4288號事件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下稱系爭保全執行)。嗣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對上訴人及唐新財、張佳琪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新台幣500萬元及上訴人甲○○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就此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即於97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461號裁定予以撤銷。茲因系爭保全執行(執行範圍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造成上訴人禾剛公司、甲○○之存款利息損失至少新台幣54萬7,605元、上訴人禾剛公司無法出貨及使用模具之營業損失至少新台幣147萬5,350元、上訴人甲○○無法處分不動產之交易損失至少新台幣15萬元;又系爭保全執行使上訴人禾剛公司、甲○○之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回復之。又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亮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2萬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A、B版雙版頭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各1日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2萬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A、B版雙版頭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1日。㈣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甲○○與唐新財、張佳琪不法入侵被上訴人亮泰公司電腦郵件伺服器,並將其內之客戶、成本價格、報價單等機密資料轉交上訴人禾凌公司、禾剛公司進行生產,唐新財並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3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亮泰公司確信對上訴人有請求賠償之權利,爰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並遵期提起本案訴訟,被上訴人乙○○於職務執行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亮泰公司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非自始不當,且係由上訴人聲請撤銷,被上訴人亮泰公司非濫用保全程序之債權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另系爭保全執行中查封上訴人禾剛公司、甲○○之存款係以禁止收取方式為之,存款扣押期間利息仍由存款銀行照付;查封上訴人禾剛公司貨物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顯示係經塗改,且與扣押物品不符,復未影響該貨物之銷售;查封上訴人禾剛公司之模具均非新品,多數使用超過5年,無價值之減損,且查封並不影響使用;上訴人甲○○就查封之不動產並無任何出售、出租之計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保全執行並未受有損害。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上訴人之名譽均已回復,即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5-6頁):
㈠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禾剛公司、禾凌公司、甲○○之財產,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亮泰公司之聲請。
㈡被上訴人亮泰公司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系爭保全執行,其執行範圍如下:
⒈原法院於93年12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禾剛公司在新台幣500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新台幣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於94年1月11日函覆已依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為新台幣106萬4,410元、美金731.98元、港幣2萬2,366.67元、歐元3萬4,992.9元。
⒉原法院於93年12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甲○○在新台幣500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新台幣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於94年1月12日函覆已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新台幣5萬3,692元。
⒊原法院於93年12月31日函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上訴人甲○○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87地號、面積2,49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9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6巷6號4樓之不動產,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5日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亦於94年1月19日現場查封完畢。
⒋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亮泰公司之指封聲請於94年1月2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5巷1號查封上訴人禾剛公司所有之型號CCBLA-124電線組裝100件、型號CCBLA-077-1電線組裝140件、型號CCBLA-227D電線組裝300件、型號CCBLA-0771-1電線組裝170件、STEEL-EL-0003電線組裝1箱、型號CCBLA-213電線組裝299件、型號CCBLA-082電線組裝200件、型號00000000000電線組裝500件、型號227D電線組裝160件、型號CCBLA-082電線組裝230件、型號UBLA-140A電線組裝5箱每箱200件、型號095-FKB109-B01電線組裝1箱、型號USBATY PE-1-1999電線組裝1箱、型號CCBLA-124電線組裝250件、型號4-371電線組裝350件、型號00-00000電線組裝200件、型號CCBLA-125A電線組裝832件、型號CCBLA-124電線組裝1250件、型號3R CAM TO 3RCAM電線組裝2000件、型號CCBLA-315B電線組裝400件、型號00-00000-000電線組裝2600件、MINI 6P公、捲線、5PHOUSING電線組裝640件,及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立式成型機臺灣分機3臺、讚揚機械1臺、模具六層架(假扣押卷內缺照片)、RH800打端機3臺、RH900打端機1臺、電腦2組、印表機1臺。
㈢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於94年3月29日起訴主張唐新財、張佳琪、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權利,請求唐新財、張佳琪、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00萬元本息、唐新財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00萬元本息,及唐新財、張佳琪、上訴人甲○○應分別刊登道歉啟事,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唐新財、張佳琪應分別刊登道歉啟事及駁回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勝訴部分,經唐新財、張佳琪提起上訴後,雙方於97年10月8日在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8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㈣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於98年1月5日向原法院具狀撤回系爭保全執行程序,原法院於98年2月6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及不動產查封登記。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受假扣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461號裁定撤銷。
㈥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28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93年12月31日板院通93執全月字第4288號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公告、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指封切結書、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8號和解筆錄、原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461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4-50、133-13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6頁):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保全執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保全執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㈢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上訴人請求因執行扣押銀行存款所受利息損害、查封動產所受無法出貨及使用損害、查封不動產致無法使用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名譽損害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金額及範圍為何?
五、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42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亮泰公司並未聲請就上訴人禾凌公司之任何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禾凌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亮泰公司聲請系爭保全執行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禾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六、有關上訴人禾剛公司、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開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1、4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上訴人部分,係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97年全聲字第461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揆諸前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復無該條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而撤銷」及「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於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未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衡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列舉明定為假扣押債務人得逕行請求債權人賠償之原因,並採取無過失責任,可見在價值判斷上,係為避免與法律設置假扣押保全制度之意旨有違,立法者既已明文列舉規定上揭原因,自屬有意限縮假扣押債務人得逕行請求債權人賠償之法定事由,實已立法權衡假扣押債權人與債務人彼此間之法定權益,故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㈣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禾剛公司、甲○○主張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亮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禾剛公司、甲○○請求被上訴人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亮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禾剛公司、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前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個人之電子郵件帳號遭他人無故窺視,經電腦人員檢查後,發現係唐新財所為,且唐新財於任職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期間,將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內部業務人員使用之參考報價函,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當時已離職之原被上訴人亮泰公司職員張佳琪,唐新財更要求原與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往來之客戶勿再與被上訴人亮泰公司為生意上往來,並轉向上訴人禾凌公司下單;又張佳琪為上訴人禾凌公司之最大股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79頁),並使用上訴人禾凌公司之名義為上揭侵權行為,上訴人禾凌公司於86年間成立,先前使用上訴人禾剛公司名義,上訴人禾剛、禾凌公司具有實質上一體關係,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禾剛、禾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偵查卷㈡第203 頁),該2公司之重大決策均由上訴人甲○○決定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唐新財、張佳琪、上訴人甲○○提起刑事告訴,其中唐新財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3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確定;至唐新財、張佳琪、上訴人甲○○涉嫌妨害秘密罪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該刑事偵查及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249號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4249、7262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3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44頁、原審卷第87-101頁)。又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另就上情對唐新財、張佳琪、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認定唐新財將被上訴人亮泰公司M Seires報價單寄送予張佳琪洩漏予上訴人禾凌公司(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判決唐新財、張佳琪應登報向被上訴人亮泰公司道歉,唐新財、張佳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8號事件審理時由被上訴人亮泰公司與唐新財及張佳琪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亦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8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4-50頁),足徵被上訴人乙○○代表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所為前述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亮泰公司以其對上訴人禾剛公司、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於起訴前依保全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此外,上訴人禾剛公司、甲○○就被上訴人乙○○代表被上訴人亮泰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上訴人禾剛公司、甲○○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權利受損害,竟出於牽制唐新財、張佳琪之意圖,故意不法假扣押伊等財產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禾剛公司、甲○○再主張系爭本案訴訟被上訴人部分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依法應注意不續行限制上訴人財產之義務,卻遲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即有過失,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固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惟民事訴訟法於57年修正前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有無聲請撤銷之權未設有明文,在實務上常因債權人不能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故在57年該法修正時增列該條項之規定,再參諸上訴人禾剛公司、甲○○自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係於債權人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債務人得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保護債務人之規定,如前述,亦即其等得依此規定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並非課予債權人於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應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作為義務,亦非保護債務人之法律,上訴人禾剛公司、甲○○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亮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亮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即無違反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令,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亮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八、末查上訴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及範圍並無斟酌敘明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2萬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A、B版雙版頭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1日,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人乙○○於擔任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司董事長期間,以不當方式 假扣押禾剛企業有限公司、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二公司董 事長甲○○之財產,嚴重侵害其利益,特此向上二公司及甲○○ 致歉,並保證不再從事任何侵害上開公司及甲○○權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