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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號

查閱合夥帳簿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9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七十六年間,兩造與訴外人李江潭、李樹益、李銅鏡、李金寬等家族成員,陸續集資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五、上訴人出資百分之六十、李江潭出資百分之十、李樹益出資百分之五、李銅鏡出資百分之十、李金寬出資百分之十),嗣後再加入合夥人李連春、李讚生,合夥經營房地產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合夥期間係以「建亞建設」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並委由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業務,包括建造申請、工程發包、產權登記、房屋銷售等。九十年四月間,系爭合夥事業本決議解散,惟上訴人卻不同意清算,仍持續處分系爭合夥財產,且上訴人竟利用其受任保管大部分合夥財產產權登記資料及財務資料之機會,延遲合夥財產之結算,雖屢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供被上訴人檢查,及提出合夥事業相關帳簿表冊供被上訴人查閱以進行清算,然皆為上訴人所拒,致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知悉系爭合夥事業資產之全貌等語。爰依民法第六七五條及第五四0條之規定,求為判令上訴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八十九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被上訴人所查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雖有集資交由上訴人投資不動產及其他投資項目(如股票),惟並無經營共同事業,故其等間並非合夥關係,且「建亞建設」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夥組織,而係上訴人對外經商為使客戶知悉上訴人亦有從事投資建設項目所使用之名稱,實際上並無「建亞建設」此一組織體存在。兩造間集資之法律關係,僅係數個各別獨立之損益分配之無名契約,或數個各別獨立之隱名合夥契約。又兩造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存在,自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等合夥成立之要件及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合夥事業即建亞建設既不存在,自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之帳簿,上訴人當無法提出以供被上訴人查閱。至就兩造間之集資關係而言,因兩造與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本為親戚關係,基於彼此互信之基礎,並未特別要求記帳,且因集資當時未如同公司或合夥制度般記帳,故無完整之資料足以整理提供。再者,由於歷任三位會計,均未完整交接資料,故現任會計亦無完整之帳目可供整理,僅能提供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集資財產狀況以供被上訴人查閱。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提出欲查閱帳簿之要求,然因本無被上訴人所謂之帳簿,上訴人遂與合作之第三人商借工地帳冊(此乃上訴人以集資金額與他人合作建案之工地帳冊)備妥供被上訴人偕同會計師前來查閱,被上訴人雖稱前來查閱時遭上訴人拒絕,惟上訴人並未拒絕被上訴人查閱,反係被上訴人當時不願查閱數袋工地帳冊後即行離去,此數袋帳冊均非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基於為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股東之職務關係所持有,乃係當時上訴人為供被上訴人查閱而特地分向各個工地建案之合作者商借而來,且因被上訴人不願查閱,故均已全數歸還。另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八十四年試算表內容,則係上訴人特地向各工地建案之合作者商借八十二年以前及八十四年以前之各個工地帳冊後,依據各該工地帳冊之內容彙集而成,並提交集資人進行確認。是上開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試算表,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持有合夥事業之帳簿足以製作此份試算表。退萬步言,縱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然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合夥事業已於九十年四月間經合夥人決議解散,自應依民法第六九四條以下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無是否為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區別,亦即不生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對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主張合夥監督權利可言,故被上訴人業已不得主張民法第六七五條所規定之合夥監察權利,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江潭、李樹益、李銅鏡、李金寬等家族成員於七十六年間集資一億五千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五、上訴人出資百分之六十、李江潭出資百分之十、李樹益出資百分之五、李銅鏡出資百分之十、李金寬出資百分之十(即被上訴人與李樹益出資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出資九千萬元、其餘三人出資各為一千五百萬元),交由上訴人投資不動產及其他投資項目(如股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六七五條及第五四0條之規定,求為判令上訴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八十九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被上訴人所查閱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及訴外人李金寬等人間是否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如是,其等是否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及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並製有帳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七五條及第五四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八十九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其查閱,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及訴外人李金寬等人間是否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如是,其等是否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及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並製有帳簿?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江潭、李樹益、李銅鏡、李金寬等家族成員於七十六年間集資一億五千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五、上訴人出資百分之六十、李江潭出資百分之十、李樹益出資百分之五、李銅鏡出資百分之十、李金寬出資百分之十(即被上訴人與李樹益出資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出資九千萬元、其餘三人出資各為一千五百萬元),嗣後再加入合夥人李連春、李讚生,合夥經營土地投資、房屋興建等合夥事業(含建照申請、工程發包、產權登記、房屋銷售)等投資之事實,有上訴人前委託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發函影本及協議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四八、三一七頁),復為上訴人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六號影本卷第二頁,九四年他字第二四四八號影本卷第一二頁、第六四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上開委託律師所發信函開宗明義即明確指出「本人(即上訴人)與李銅鏡、李金寬、李江潭、甲○○(即被上訴人)、李樹益、李連春、李讚生等八人合夥土地投資、房屋興建等事業多年」。上訴人於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明確稱「台端(指被上訴人)係本公司合夥人」。(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投資關係為合夥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較類似於基金之關係,兩造包含其他人之出資為單線關係,資金皆交由上訴人投資,兩造間集資之法律關係,僅係數個各別獨立之損益分配之無名契約,或數個各別獨立之隱名合夥契約,而非大家共同經營之事業。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所載之「合夥」,係因上訴人不瞭解法律規定「合夥」之意義,而將投資、集資關係錯稱為「合夥」云云。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人之合夥資金投資所購買之不動產,非僅登記為上訴人一人所有,其中有部分另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李樹益、李江潭、李金寬等合夥人所有,此有上訴人所製作之財產目錄及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七七至三○七頁)而上開建物雖登記為各投資合夥人個人所有,然僅係上訴人基於管理之方便,而將集資投資之合夥資金,所購買之不動產以單一名義之方式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合夥人所有,該等不動產實質上仍為合夥人之共同財產,且所有權狀亦為上訴人所保管,並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此除有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份(見原審卷一第六一、六二、六六至七三頁),及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與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卷在刑事卷可憑外,並有李金寬之子李順清於上訴人另案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之刑事案件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為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均見原審調字卷所附原法院九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堪予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以前亦曾擔任合夥事業之經理職務,負責系爭合夥部分工地工程有關規劃建築與銷售事務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為相同之陳述(見原法院上開刑事影本卷一第一二八頁),並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發第二三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影本卷三第二七頁)可證,復為上訴人於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意旨雖辯稱:有關各集資人提供予上訴人之資金,均由上訴人全權使用,所取得之土地、房屋如有出售,亦悉由上訴人為之,無須就各別財產之處分取得全體集資人之同意。故無論集資之資金或不動產,並非屬全體集資人公同共有,與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規定不符,本件集資非為合夥關係。各該投資人僅係借名登記,亦有登記於上訴人親友即非出資人名下,足見財產目錄所列不動產仍屬上訴人所有,不足以證明兩造等有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云云。惟查財產目錄為上訴人所製作並自行提出,上訴人又自承「財產目錄係上訴人將當初集資資金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時之財產狀況予以整理提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委託律師所發信函亦明確指出「經股東會討論後,因合夥資產價格難以評估及房地產價格不斷下跌,迄今尚未達成解散及清算之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八頁)足證上訴人早已曾承認財產目錄所列不動產屬合夥資產,顯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非出資人名下之親友,李純欽、陳美芳、李紫茹等為合夥人李金寬兒媳,黃梅芳為合夥人李連春太太,李淑卿、李樹益太太,皆為合夥人指定之配偶或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益加可證上訴人所辯不實。準此,兩造及李金寬等人投資所得之不動產,非僅單獨登記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且登記為其他各投資人所有之不動產,實質上仍屬全體合夥人之共同財產,並由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相關稅捐,而被上訴人亦曾負責部分不動產投資業務等情既堪認定,再參以上訴人往來於被上訴人及訴外各合夥人間之書信,均以合夥人地位自居,更以合夥人稱呼被上訴人等,並於原法院九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案件中,陳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合夥人關係。則被上訴人與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於出資後,雖由上訴人從事建照申請、工程發包、產權登記、房屋銷售等不動產之投資,然此並非上訴人一人所經營之事業,而係兩造及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間所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基於首揭說明,堪認兩造與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間所集資成立者應屬合夥,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關係僅係單純之投資關係,並非共同經營事業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辯稱:合夥事務之執行係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或經全體合夥人共同決議由數人共同執行。如屬合夥通常事務,始得由合夥人單獨執行之。若認本件集資為合夥關係,則集資資金及取得之不動產之處分,並非為合夥之通常事務,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百七十一條規定,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或決議由數人執行。然實際上,集資資金及投資取得不動產之處分,悉由上訴人單獨為之,並非由全體集資人共同執行,全體集資人亦無以共同決議方式約定由上訴人執行,足證集資非為合夥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委託律師所發信函曾明確指出「經股東會討論後,因合夥資產價格難以評估及房地產價格不斷下跌,迄今尚未達成解散及清算之共識」等語,有如前述,上訴人親筆書寫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復明確記載「合夥股東會議,開會時間訂於九十一年元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地點在新莊市○○路二四一號李銅鏡房間」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證確有合夥股東會議,不動產之處分,應係由全體合夥人開會決議,僅係合夥通常事務,方由擔任合夥人執行人之上訴人單獨執行之,上訴人執此上訴,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再辯稱:本件集資關係若為合夥關係,則上訴人於使用集資資金為各項投資或買賣不動產,應以合夥之代表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均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行之,各集資人均無異議。並舉出四例上訴人以上開集資款項與訴外人協議合作購買土地甚至興建之建案,故以外部關係而言上訴人對外簽訂合約、從事投資,悉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而非以代表集資人之名義為之,足證本件集資關係非為合夥關係甚明云云。惟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因合夥代表權本與合夥事務執行權有別,當合夥執行人對外執行合夥事務,而以合夥代表人之身份為之時,法律強制賦予代表(理)權限,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參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並非強制規定合夥執行人對外一律應以合夥代表人名義為之,如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同意以合夥執行人個人名義對外簽約、投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法並無不可,僅其效力無法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而已。上訴人既已自承,上開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協議合作購買土地甚至興建之建案四例,上訴人均係以上開集資之合夥款項支付,而其中部分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等程序後,即為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所附財產目錄中之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顯見上訴人仍承認係為共同經營之事業而與他人合作,仍不影響兩造間互約出資應為合夥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㈦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所成立之合夥係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名片影本一紙、上訴人所製作之「八九年建亞建設試算表」、「建亞建設〈支出〉試算表」及「建亞建設〈收入〉試算表」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建亞建設」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夥組織,而係上訴人對外經商為使客戶知悉上訴人亦有從事投資建設項目所使用之名稱;且上開名片上僅印有「建亞建設公司」,而非列印「建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建亞建設有限公司」等一般公司組織體之名稱,故實際上並無建亞建設此一組織體存在云云。惟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合夥與公司法上之公司雖皆為數人以營利為目的所集合成立之組織,然合夥為對外從事營業活動,固通常係以有別於合夥人個人之名義為之,惟究非合夥人約定成立公司,自有別於公司法上之公司。是以兩造間所成立者既屬合夥而非公司,自不可能存在有「建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建亞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執此此辯稱並無建亞建設此一組織體存在,顯與兩造間是否為合夥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㈧是系爭合夥既係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則依上開上訴人所製作之八九年建亞建設試算表、建亞建設〈支出〉試算表、建亞建設〈收入〉試算表影本、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支出部分與收入部分試算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試算表,與上訴人所製作之財產目錄可認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應有製作帳簿,否則自無可能憑空製作前揭試算表以供被上訴人查閱。且上訴人前亦曾委託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僅需備置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供合夥人查閱或檢查即可,並無提供相關帳冊或收支明細予合夥人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欲瞭解合夥事業之情形,可於上班時間自行與會計洽商查閱事宜等語。又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擇期約其他集資人一起來閱帳等語,有沈志成律師事務所號函影本一份及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四八、三一四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由於前後歷任三位會計,其交接過程中資料並未齊備,故現任會計亦無完整之帳目可供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七六頁)。基上,堪認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確有製作帳冊。是上訴人辯稱因兩造與上開訴外人本為親戚關係,基於彼此互信之基礎,而未特別要求記帳,故並無建亞建設帳簿之存在足資提出云云,即難採信。

㈨又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試算表內容,係上訴人特地向各工地建案之合作者,商借八十二年以前及八十四年以前之各個工地帳冊後,依據各該工地帳冊之內容彙集而成,並提交集資人進行確認。是以上開試算表,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持有合夥事業之帳簿,足以製作此份試算表云云。惟若上開試算表係依據工地帳冊之內容匯集而成,何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支出部分試算表中會有兩造及上開訴外人之股金、投資收益及分配股利等收入項目?又何以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試算表中會有股東往來之支出項目?更遑論上開試算表中尚有與工地建案無關之支出或收入等項目。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七五條及第五四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八十九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其查閱,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又辯稱:縱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然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合夥事業已於九十年四月間經合夥人決議解散,自應依民法第六九四條以下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無是否為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區別,亦即不生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對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主張合夥監督權利可言,故被上訴人業已不得主張民法第六七五條所規定之合夥監察權利,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初雖主張:九十年四月間系爭合夥業經合夥人決議解散等語,然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嗣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又補稱:「九十年四月間本來是要決議解散,但是上訴人卻不同意清算,卻一直在處分合夥財產,我已經無法介入合夥事業的經營,目前合夥事業上訴人仍然繼續經營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復陳稱:「本件有關於合夥的解散是否確實,兩造間尚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變更,則系爭合夥是否業依上開法律規定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解散,即非無疑。經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李金寬、李樹益於原法院九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作證時,均否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於九十年四月間為解散決議之事實,李金寬並證稱:「是有合股,權狀由公司的乙○○保管,八十九年間有講要分合股的財產,但沒有講好,到現在還在講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三第三三至三六頁)。李樹益證稱:「我是建亞建設的股東。(問:九十年四月曾討論要解散的事宜?)有討論但是沒有決定。我名下也有合夥的不動產,因為我是股東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見上開刑事院卷三第四九至五三頁)。且上訴人與李金寬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曾共同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資產清算複雜,除訂定公平合理行情價外,尚需查增值稅等,且房地價格不斷下跌,價錢不易訂定。如各股東急於解散,請股東給予意見」等語,有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一第三五頁),上訴人並曾委託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緣本人與李銅鏡、李金寬、李江潭、甲○○、李樹益、李連春、李讚生等八人合夥土地投資及房屋興建事業多年,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甲○○提議退出合夥關係,本人乃建議解散,惟經股東會討論後,因合夥資產價格難以評估及房地產價格不斷下跌,迄今尚未達成解散及清算之共識,本人亦深感無奈。」等語,亦有沈志成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四八頁)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合夥人所召開之合作關係開會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合夥人決議解散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三第六三至第七七頁)。足認系爭合夥於九十年四月間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上訴人為已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二號判例、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及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間所成立者既屬合夥,並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及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並製有帳簿。則系爭合夥既尚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而仍繼續經營中,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即無執行合夥之事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自八十九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之帳簿以供查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集資之法律關係,確如上訴人所辯:僅係數個各別獨立之損益分配之無名契約,或數個各別獨立之隱名合夥契約。(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按縱屬損益分配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為其處理投資事務而分配損益,上訴人既已允為處理,本質上即具有委任性質,關於民法委任章節之規定,於兩造契約無特別約定時,自應有其適用。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則兩造契約雖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即受任人仍有報告義務,上訴人亦得據此請求查閱帳簿。而如屬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七百零六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足見無論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被上訴人均得請求查閱帳簿。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八十九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提出帳簿供查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查閱合夥帳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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