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其女友即被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QW6-631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大觀路3段交岔路口以假車禍自後追殺伊,致伊重傷倒地,後腦圓形傷口1處邊有刀傷1線(約20公分長),顱外血根斷掉,當場流血不止,繼後顱內出血、腦殼腫大,併發肺炎氣喘體力消失,車胎爆破,車架被撞扭曲,雨衣亦毀損,乙○○旋畏罪潛逃。丙○○初向警佯稱:系爭機車失竊,其不知有追殺假車禍云云,經伊查知系爭機車並無失竊報案紀錄,丙○○必有問題,嗣由警方追認兇車即系爭機車,乙○○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為丙○○所有,其未盡管理之責,竟借予有煙毒及搶劫等前科之乙○○騎乘,縱容乙○○犯罪,使交通工具變成殺人兇器,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等語。
二、乙○○辯以:伊與雷雅慧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持有系爭機車鑰匙,本件僅係單純交通事故,並非殺人事件,伊更非上訴人所指為警方派去埋伏之殺手,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萬元過高等語。丙○○則以:伊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乃交付一把機車鑰匙予乙○○,同意乙○○使用系爭機車,伊並無提供系爭機車作為殺人工具,伊亦無上訴人所稱雇用殺手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萬元過高,伊不願賠償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乙○○給付上訴人15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上訴人3,985萬元。丙○○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查乙○○於96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丙○○所有系爭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大觀路3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適上訴人騎腳踏車自該市○○路○段左轉篤行路1段,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上訴人,上訴人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及後枕頭皮裂傷5.8×0.4×1.0公分之傷害。乙○○因該車禍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以其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公共危險案卷查明無誤(下稱系爭公共危險案),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乙○○係受他人雇用之殺手,丙○○提供系爭機車為殺人工具,乙○○當日係蓄意追殺其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係以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系爭公共危險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自以被上訴人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裁判要旨參照),因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乙○○係過失傷害上訴人,並未認定乙○○殺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則上訴人前揭所稱,即與系爭公共危險案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利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程序為主張;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六、關於乙○○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承前所述,乙○○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過失撞傷上訴人,且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係28年3月1日出生,乙○○則係68年9月2日出生,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乙○○依序為68歲、28歲,現年依序為70歲、29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上訴人自承為台中工業職業學業畢業,退休前在金屬工廠工作,月薪2千餘元至1萬餘元,退休10餘年,並無工作,亦無恆產,僅有老舊機車1台等語,乙○○則自承為新莊國中畢業,畢業後無工作,並無財產,僅在家中幫忙,家裡做建築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5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5、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見本院卷第52頁)。另乙○○前因毒品防治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月間送觀察勒戒,復因毒品防治條例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10月、1年,並多次入監服刑,嗣因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已於97年3月6日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27頁)。
⒉爰審酌前開上訴人與乙○○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再參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及後枕頭皮裂傷5.8×0.4×1.0公分之傷害,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分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經傷口縫合治療、頭部X-光檢查正常及開口服藥,醫囑門診追踪治療,並未住院即於同日11時20分出院,嗣於96年12月3日回診看外科及內科門診各1次,未再回診過,且因上訴人為福保身份,兩次就診均不需繳費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縣立醫院98年4月10日北縣醫歷字第0980003051號函及檢附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在該醫院急診治療病歷摘要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66-77頁、81頁反面),以上訴人受傷當日經醫治後,不到1時20分即可自行出院,且無須住院治療,嗣僅回診1次等情觀之,可見上訴人之傷勢固非甚為嚴重,惟乙○○於肇事後對受傷之上訴人竟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急救,縱令其因案通緝在身,亦應迅速報警處理,乃其竟未為之,反畏罪逃逸,陷上訴人於求援無著之危險、將致傷勢更加嚴重及求償無門之虞,復以迄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受有身體疼痛、心靈傷害,得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0萬元,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及看護費,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原審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陳明:「(問:四千萬元是主張何損害?)就是一條生命的價值。這是沒有辦法計算的。(問:到法院訴訟應就損害項目及其金額逐一列舉,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看護費等,各支出金額,逐一詳列以為請求。)這太麻煩了。因為逐條列我還要提出證明,我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千萬元,就是因本事故讓我身體所受的痛苦。(問:對於殘障部分須鑑定有何意見?)這太麻煩了,我不請求。我斷了壹個血管,我就是殘廢,我今天還可以走路,是靠我的神奇藥草。我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21頁),並於97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再次陳述其請求之4,000萬元係精神痛苦之賠償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核其所述,顯已捨棄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此項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審本於其捨棄,未就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醫療費用、看護費等項損害予以判斷,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略稱:「標的包含藥費部分:……原審無償醫藥費係違失,希請二審審判長以醫院治療過程,如住院費、特別護士費、生活費、藥費,各種費用比例略判償」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顯係就已捨棄之訴訟標的再為追加,自有未合。
㈣縱認上訴人並無捨棄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此項訴訟標的,惟其經原審闡明後,既陳述其請求之4,000萬元係精神痛苦之賠償等語明確,則其於本院主張應再審酌藥費部分,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事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1項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駁回。又即令上訴人前揭藥費部分之主張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參照),因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其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分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係持福保身份就醫,無須支付任何醫療費用,經醫生對之傷口縫合、檢查、給藥等治療後,上訴人即於同日11時20分離院,前後不到1時20分等情,有前揭臺北縣立醫院函及上訴人病歷摘要等件可稽,可見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否則醫院必定留其住院觀察進一步治療,甚至要求其簽立自負其責之切結書,否則不會准其離院,且衡之就醫費用全免之情形下,上訴人更會常至醫院門診治療,乃上訴人竟僅於96年12月3日回診1次,並無其他就醫或支出醫藥費用之紀錄,更遑論住院有特別護士看護費之支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以所謂神奇藥草或何種醫療方式自行治癒,更未證明其因此傷害需人看護或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事實,尤以上訴人事發當時已68歲,退休約10餘年,本即無收入,自無因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致增加生活費支出之可言。其所稱本院應再酌給住院費、特別護士費、生活費、藥費等各種費用云云,亦乏所據。
七、關於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49號、第560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57、58頁)。查丙○○雖將系爭機車借予乙○○騎乘,惟原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機車為丙○○所有,並未認定其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上訴人以丙○○與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併對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雖原法院刑事庭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號令函、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惟原審併於判決中予以駁回,仍應予以維持。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丙○○賠付部分,亦不合法,應併駁回之。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乙○○給付上訴人15萬元,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