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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1-3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起至無權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00元。㈡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1巷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2年8月23日起至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5頁)。嗣因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上訴人辯稱其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乃於原審97年5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97年3月24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且將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2年5 月6日起至無權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160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591-3地號土地上未編門牌之木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如97年3月24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且將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無權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80頁)。又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繪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573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無權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550元。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59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乙區域面積1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且將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無權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26頁)。最後因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異動,被上訴人復於98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573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且將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並應給付105萬3,000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6日起至前開無權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550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59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乙區域面積1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且將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並應給付44萬4,600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1日起至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91頁)。綜上,有關變更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有關變更不當得利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追加上訴人應將系爭573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且將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返還部分,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伊所經管之系爭573地號土地,搭蓋系爭房屋,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並於系爭591-3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伊曾多次催請上訴人遷出拆除返還土地,上訴人均置而不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性質無法返還,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系爭573地號土地自92年度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6,8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上訴人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從伊於97年5月5日準備書狀請求返還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損失為105萬3,000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伊之日止,按月應賠償伊相當租金之損失(或不當得利)為1萬7,550元。系爭593-1地號土地自89年度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6,800元,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9月10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損失為44萬4,600元,則上訴人自96年9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伊之日止,按月賠償伊相當租金之損失(或不當得利)為7,410元。

(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為管理及使用機關依法有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權利。原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5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中,伊請求該案上訴人等人應將坐落系爭5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1之4號,面積5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以及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之雨遮及13平方公尺之臨時建物拆除,並將上述78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伊。前案與本件訴之聲明不同,本件與前案既非同一事件,自不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給付之判決,尚無不合。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573、5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僅為管理者,無主張所有權請求拆屋交還土地之地位。被上訴人曾對伊就系爭房屋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確定判決應予拆除在案,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伊並無任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均未比對67年全國土地重測前之原始地籍資料,致測量結果發生誤差,使系爭房屋於測量結果上產生偏移及相鄰地號之土地有經界錯誤之情形發生。再系爭573地號土地基地之使用權利,係伊於61年9月17日自訴外人楊五、楊新煒、楊張卻等人受讓而來,該三人明確表示有合法權源,從而伊繼受合法權源而興建房屋。

(二)附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30日所繪製之鑑定圖,均以錯誤之都市計畫圖為底圖,誤將590地號土地劃在圍牆外。圍牆外之土地是591-3地號,產權屬大安區衛生所,不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主張拆屋。原審判決既有錯誤,無可維持,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73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1巷20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91之3號土地上,未編門牌之木造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為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9,040元,其中42萬1,200元部分,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萬7,840元部分,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5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20元。及應自96年9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64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系爭573、591-3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⒉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均為上訴人所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2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74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⒉本件與前案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拆屋還地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⒊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573、591-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如何計算?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本即為基於管理之目的所為之合理行使權利行為,自無另由國家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否則國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目的即無從實現,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法所不許。

六、關於本件與前案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拆屋還地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二)經查原法院前案即93年度訴字第5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該案被上訴人雖與本案相同,亦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該案上訴人林鐘文、林朝信、林紹雄、林美玲及乙○○應將坐落系爭57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1之4號,面積5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以及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之雨遮及13平方公尺之臨時建物拆除,並將上述78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而前案訴之聲明係請求拆除臺北市○○路○段31之4號房屋,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此經原審調閱前揭案號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63-74頁),本件則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乙○○拆除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並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兩案訴之聲明不同,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據前案判斷,本件與前案既非同一事件,自不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經查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所示甲面積4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以及乙面積19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均為上訴人所有,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及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即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及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42、46、47、91、92、95-98頁、本院卷第104-107頁、第111-114頁、第130頁、第166-174頁),上訴人雖一再以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圖,均未比對全國重測前之地籍圖,致測量結果有誤云云置辯;惟查:

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31日函文及鑑定書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95-97頁),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查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然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自足堪採信。

⒉另原審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其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為依據之理由為何?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4 月3日函覆: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所明訂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請求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為底圖,測量系爭房屋及相鄰建物(測定滴水位置)及實地舊有圍牆位置。並就重測後地籍圖為底圖,標示上述位置及面積,並套繪與上述相關地號之重測前地籍線,以不同顏色標示。經該中心測量後,函送之鑑定圖亦稱:「

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為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一藍色實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四) 圖示著黃色區域,係臺北市○○路○段21巷20號建物位置,其面積為67平方公尺。(五)圖示著綠色區域,係臺北辛亥路三段21巷20號相鄰建物位置,其面積為60平方公尺。(六)圖示A--B--C--D--E--F--G--H連接紅色虛線,係舊有圍牆位置。

四、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 頁),故國土測繪中心依上開規定辦理鑑測,其程序並無不妥。

⒊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度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總隊依67年重測前地籍圖為底圖,同為上述之測量,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亦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573、593-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9-174頁)。

⒋況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9點固規定:「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惟本件訴訟為拆屋還地,非為經界訴訟,且依同要點第16點:「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地籍圖重測,且經原審及本院上開履勘及測量結果,並無上訴人所稱情形,是上訴人一再空言否認原審及本院之調查結果,屢以原始地籍圖為據並請求再勘測調查云云,尚非可取。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73地號土地基地之使用權利,係伊於61年9月17日自訴外人楊五、楊新煒、楊張卻等人受讓而來云云;並舉楊五、楊新煒、楊張卻出具聲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觀諸該證明書內容為:「茲有下內埔115番地,原楊君等耕作,今願將地上物讓度與乙○○先生耕作,詞後由乙○○先生之權利,楊君等無權利,特此聲明。」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5頁),僅能表示楊五、楊新煒、楊張卻等人將地上物讓予給上訴人耕作,惟並未說明上開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為何,故上訴人執此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顯不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附圖所示土地上系爭房屋及鐵皮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甲、乙所示之房屋及鐵皮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及本院數次履勘測量結果,關於上訴人所占有之面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面積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兩次測量結果略有差異,惟被上訴人主張:就占有面積之計算,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為可採等語,上訴人則均否認上開各單位之歷次測量結果,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所載內容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兩次測量所測繪之面積為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573、593-1地號土地面積之計算標準。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如何計算?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573、59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系爭573、591-3地號土地,自89年起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8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4頁),又系爭房屋、鐵皮屋占有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45及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房屋及鐵皮屋所坐落雖位於市區○○地段,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惟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屋況均為老舊,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依上開各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尚屬過高,應以年息4%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每年損害為119,808元{46, 800元×(45+19)平方公尺×4%=119,808元},五年則為599,040元(119,808×5=599,040),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每月損害為7,020元(46,800元×45平方公尺×4%÷12=7,020),5年損害則為421,200元(7,020×12×5=421,20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5月5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及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5月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82頁)即97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20元,另系爭鐵皮屋每月損害為2,964元(46,800元×19平方公尺×4%÷12=2,964),5年損害則為177,840元(2,964元×12×5=177,84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9月1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起即96年9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6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573、591-3地號土地,並分別給付自起訴狀及追加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6年9月11日及97年5月6日)回溯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計599,040元,及自該追加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97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57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96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59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6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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