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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珪嬪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壬○○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申請登記之祭祀公業應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得為當事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於民國90年9月3日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完成報備,並由乙○○就任第一任管理人(見原審卷第73頁之函文)。嗣管理人變更為庚○○、丁○○、詹德村、戊○○、丙○○、乙○○、壬○○、辛○○、己○○(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文及所附之管理人名單)。嗣原管理人詹德村辭任,業經報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98年1月12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第72頁之函文)。而原審於98年3月30日宣判之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列上開管理人(即「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人)為當事人;經本院闡明,本件被上訴人更正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並列庚○○、丁○○、戊○○、丙○○、乙○○、壬○○、辛○○、己○○等8人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之書狀),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70幾年起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24、224之1、614、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N所示位置、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設有地上物。上訴人雖稱其父黃清松於54年至75年間向伊管理人即訴外人詹圳益、詹資付承租系爭土地,惟土地租耕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蓋用印章係「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印」,與出租人書寫「祭祀公業詹清隱公代表人詹資付」並不相同,且與伊名稱、印章皆不相同,系爭租約不能證明出租人係伊管理人;伊於90年9月3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完成報備,報備前歷經數十年均無派下員參加派下員大會或選任管理人事宜,詹圳益、詹資付及詹明和3人均非伊管理人,無權代理伊出租,是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
㈡系爭土地係多達400名派下成員之祭祀公業土地,且派下成員僅少數人知悉系爭土地係由詹圳益、詹資付收取租金,且曾接受詹資付或詹明和以收取之租金辦桌,因此不具備授權人之地位。又伊於90年9月3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報備成功,報備時載明第一任管理人為乙○○,於90年9月3日前無可代表伊表示意思之人,自無表見代理可言;況伊管理人乙○○以外之其餘管理人係在95年始擔任管理人,皆在上訴人提出租約之後,就上訴人與詹明和等人訂約事宜不負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伊自得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賠償損害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N所示位置、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G、H、I、J、K、L、M、N所示位置、面積合計4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0,946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期間按每年2,189元計算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至遲於1年間即成立,系爭土地自1年間起即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並設有詹金漂、詹龍英、詹乞食、詹老慶及詹火炮(下稱詹金漂等5人)5位管理人行管理之責;嗣訴外人詹圳益、詹資付先後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父簽訂系爭租約,伊父及伊均按時給付租金至86年,可見詹圳益、詹資付係被上訴人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伊基於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本件乃被上訴人怠於選任管理人所致。再由系爭租約、詹資付及詹明和代表被上訴人開立之歷年租金收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義春及高阿雪於78年1月15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上所蓋「詹敦仁詹清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印」印文均相同,足認系爭租約及租金收據上印文確係被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印章;詹資付、詹明和為被上訴人管理土地、收取土地租金計入祭祀公業公帳等情事,包含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內各派下員皆未出面為反對之表示,收取租金後又用於祭祀公業,並作為每年舉辦二次祭祖餐會之經費來源,被上訴人各派下員亦未持異見,甚至參與上開祭祖餐會,堪認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均同意詹資付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父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並代表被上訴人向伊收取租金;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歷屆管理人名冊及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之規定,應認伊所主張詹資付為被上訴人之真正管理人,及系爭租約上之印文為真正。
㈡又詹圳益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伊父於54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詹資付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伊父續訂租約,且伊連續30年繳交租金予表示自己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詹圳益、詹資付、詹明和,並取得蓋有「詹敦仁詹清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之印」之租金收據達30年之久,被上訴人派下員均從未為反對之表示,默示其等管理,足認被上訴人應就上開3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於1年間已成立,由詹金漂等5人擔任管理人,迨90年間再度選舉乙○○為管理人並重新申報時止,歷時90年,被上訴人90年來怠於選任管理人期間,既有代表人管理土地,並對外使用「詹敦仁詹清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印」及祭祀公業管理人(或代表人)「詹圳益」、「詹資付」、「詹明和」等印章,其等縱非被上訴人管理人或代表人,外觀上有足以使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表象,致伊信其等為有權代理,與之訂立系爭租約並繳付租金,甚至被上訴人與陳義春、高阿雪簽訂之契約使用與30年來交付伊之租金收據及租約相同之印文,及伊自54年起長期租用系爭土地,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派下員出面為反對之意思,足認詹圳益、詹資付與伊父簽訂系爭租約或詹資付之子詹明和收取租金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成立表見代理,應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
㈢再者,系爭租約期限自75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依民法第451條、第45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須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84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伊仍使用系爭土地,並繼續繳納租金至86年底,被上訴人均未向伊表示不願續租之意,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又伊無民法第459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無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原契約除期限變更外對兩造繼續有效,故伊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年7月6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前身之一「祭祀公業詹清隱」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有管理者詹金漂等5人(並無詹資付)。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N所示位置、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設有地上物(含房舍、花圃等設施)。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0日前5年之申報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04元。
㈣訴外人詹圳益、詹資付先後以「祭祀公業詹清隱公代表出租人」(非以被上訴人全名之代表人名義),並加蓋「詹敦仁詹清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與上訴人父親先於54年7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書面,期租屆滿後再續訂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父親及詹圳益、詹資付過世後,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予詹資付之子詹明和至86年止,而由詹資付之子詹明和以祭祀公業名義收取,並出具收據。
㈤被上訴人於90年9月3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完成報備,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就任第一任管理人,派下員人數逾400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頁之筆錄及第68頁至第69頁之書狀),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0年9月3日桃龜鄉民字第90016495號函、照片、54年7月19日及75年8月13日土地租耕契約書影本、租金收據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0年8月3日桃龜鄉民字第90015281號函及函附被上訴人派下全員名冊(見原審卷第73頁之龜山鄉公所函、第74頁至第84頁之照片、第101頁至第105頁之租約、第106頁至第108頁之收據、第109、110頁之土地謄本、第115頁至第124頁之龜山鄉公所函及派下全員名冊),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75頁之筆錄)。茲就各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關於訴外人詹圳益、詹資付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
⒈按系爭土地於1年7月6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前身之一「祭祀公業詹清隱」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有管理者詹金漂等5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始施行,因此過去將祭祀公業視為非法人團體,各祭祀公業依其內部規章運作,且須由其派下員大會中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等,有其專屬性,並非因繼承而擔任。雖上訴人所舉證人詹明和證稱租金收據上蓋用其父詹資付所交付之印章、系爭租約文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均為其父之印章,其父詹資付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但詹明和非管理人,詹明和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52、153頁之筆錄),足見詹明和並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其證言僅能證明詹明和之父詹資付曾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與上訴人之父訂立系爭租約,及詹明和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⒉又祭祀公業管理人應經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不得逕由管理人指定或依繼承由其子孫取得管理人資格,證人詹明和另證稱其父為管理人,是一代一代傳下來的,但當時都沒有選管理人,其父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不記得,過世再傳給證人詹明和,當時未經過選舉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之筆錄),足見詹明和之父詹資付或證人詹明和均非由被上訴人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即非經合法選任之被上訴人管理人,而係逕由前人指定或依繼承法則,而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自居,並對外為包括簽訂系爭租約在內之法律行為。綜上,上訴人自不得以詹明和之證詞而證明詹資付確為被上訴人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尚難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租約。
⒊又上訴人雖提出其父與訴外人詹資付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詹資付並非被上訴人管理人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文書係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文書係被上訴人或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所為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就詹資付為被上訴人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兩造不爭執點第四點:「訴外人詹圳益、詹資付先後以『祭祀公業詹清隱公代表出租人』(非以被上訴人全名之代表人名義),並加蓋「詹敦仁詹清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與上訴人之父先於54年7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書面,期租屆滿後再續訂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之父及詹圳益、詹資付過世後,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予詹資付之子詹明和至86年止(見原審卷第165頁之筆錄),而由詹資付之子詹明和以祭祀公業名義收取,並出具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與詹資付間訂有租約,尚難證明系爭土地租約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又系爭土地租約文書之出租人所載「祭祀公業詹清隱公代表人詹資付」(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之租約),該名稱即不符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更無法證明詹圳益、詹資付為管理人;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詹資付與上訴人之父所訂之系爭租約,除出租人記載「祭祀公業詹清隱公代表人詹資付」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之名稱不符外,且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所簽訂,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詹圳益、詹資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雖上訴人所舉證人詹明雄、詹定城證稱其父詹資付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土地,惟證人證稱不清楚其父詹資付何時開始擔任管理人,亦不知詹資付之前、後管理人為何人,更不知詹資付如何取得被上訴人管理人資格,及是否與他人共同管理,亦不認識詹圳益等語(見原審第213頁至218頁之筆錄),則上開證人僅能證明詹資付曾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自居,並出租系爭土地外,尚不能證明詹圳益、詹資付、詹明和係經被上訴人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況證人詹明雄、詹定城未如證人詹明和繼承其父詹資付實際處理系爭租約事務,是其等所為之證詞亦較證人詹明和空泛不明確,其二人證詞亦不能證明詹圳益、詹資付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準此,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約之私文書及證人詹明和、詹明雄、詹定城均不能證明詹圳益、詹資付確為被上訴人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
㈡關於訴外人詹圳益、詹資付與上訴人之父簽訂系爭租約或詹資付之子詹明和收取租金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管理人應經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不得逕由管理人指定或依繼承由其子孫取得管理人資格,先此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之8名管理人個人所有,而是派下成員四百多人之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而僅少數人知悉「自命管理人」即上訴人所主張之「詹圳益」、「詹資付」(上訴人亦不主張與其簽約之詹資付之子詹明和係管理人,詹明和亦證述其非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52頁之筆錄)收取租金,且曾接受詹資付或詹明和以收取之租金辦桌,皆不因此而具備「授權人之地位」;況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係90年9月3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報備成功(見原審卷第73頁之函文),是被上訴人主張在90年9月3日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報備成功之前,並無任何可代表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表示意思之人,即在90年9月3日前並無人可代表祭祀公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無表見代理可言等語,自屬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90年9月3日始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完成報備,第一任管理人為乙○○,其餘之管理人庚○○、丁○○、詹德村、戊○○、丙○○、乙○○、壬○○、辛○○、己○○9人,係在95年始擔任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文及所附之管理人名單)。嗣原管理人詹德村辭任,業經報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98年1月12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第72頁之函文),是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現僅為8人。而上開管理人均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之後,就上訴人與詹明和等人之訂約,自無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可言。
⒋另本院函詢龜山鄉農會,該會函覆查無「祭祀公業詹清隱」、「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詹敦仁詹清隱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管理委員會」、「詹敦仁詹清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申請開戶(見本院卷㈡第31頁之函文);另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雖函稱依該局77年10月土地卡資料,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詹清隱詹資付」其通訊地址為龜山鄉兔坑村14鄰大湖頂51號(見本院卷㈡第43頁之函文)。惟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製作之土地卡資料,不能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尤不能作為有權出租之證明;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卡資料所有權人之記載有誤,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之筆錄),足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77年10月土地卡資料確實有誤。又被上訴人於98 年8月18日之陳報狀中業己敘明:「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訂有規約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並以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13鄰大湖頂84號祖廟為事務所(見本院卷㈡第88頁之陳報狀)。而被上訴人主張「龜山鄉兔坑村14鄰大湖頂51號」係詹資付之住處,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之筆錄),則上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函文,亦難據為認定「詹資付」係「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之管理人。
㈢又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原訂租約至84年12月31日屆滿,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續交租金至86年底,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兩造間變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不可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租約為訴外人詹圳益、詹資付與上訴人之父所簽訂,並收取租金,詹資付之子詹明和亦收取租金,而詹圳益、詹資付、詹明和均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已如前述。且依契約相對性之法理,現租約之兩造應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明和,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租約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N所示位置、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N所示位置、面積421平方公尺,自屬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又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為421平方公尺,並興建地上物供住家使用,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為地形高低起伏偏僻之山坡地,僅得由寬約2.5公尺之道路通行之山坡地,土地內除上訴人住家使用地上物(含花圃)外,雜樹、竹林叢生,並無任何人為經濟作物,鄰地亦未見任何建物或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再經參酌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之現狀及其利用情形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算上訴人每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9月30日(本件訴訟於96年9月2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前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1萬0,946元(計算式:104元×421平方公尺×0.05×5=1萬0,946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96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189元(計算式:104元×421平方公尺×0.05=2,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於第9頁理由欄
七、誤載為2,109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N所示位置、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基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0,946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189元部分,自屬正當,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