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3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中 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起訴書狀中即提出再審被告甲○○與王水柳 (已死亡)為父子關係之證據,且甲○○亦未有爭執,依民法第1138條、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甲○○於王水柳死亡時繼承王水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之出賣人為甲○○及王水柳2人,且本件損害賠償屬可分之債,僅判決甲○○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下同)45 萬元,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下,始得進行。再審被告丙○○辯稱其拆毀壽墓係基於所有權之合法行為,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2 次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7 年度易字第750號及本院97年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再審原告始知悉丙○○拆毀壽墓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故本件應以前揭刑事判決確定時即民國 (下同)97 年5月30日開始計算時效,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顯有錯誤;另依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7頁之土地謄本及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41、42頁之證物可知,丙○○移轉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傅曉權之原因係買賣,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傅曉權應給付丙○○買賣價金,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4日之價值為1,457,140元,故丙○○所受利益為1,457,140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證明丙○○受有利益,顯係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5萬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給付再審原告895,436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丙○○辯稱其拆毀壽墓係基於所有權之合法行為,經臺北地檢署2次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50號及本院97年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再審原告始知悉丙○○拆毀壽墓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應以前揭刑事判決確定時即97年5月30日開始計算時效,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亦有明文。
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七、(一)、②記載:「惟,依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丙○○於93年11月30日將壽墳毀損,整座拆除,上訴人在94年2月1日即知悉拆墓者係丙○○,上訴人知道以後有去警察局報案(見原審卷第114頁參照),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94年2月1日11時30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報案參照),足證上訴人於斯時對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已屬明知,其請求權人行使客觀上亦無法律上之障礙,竟遲至96年5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民法第197條第1項參照),被上訴人丙○○既為時效抗辯,自有權拒絕賠償…。」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於94年2月1日即知悉拆墓者為丙○○,並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則再審原告既知行為人為丙○○,且其行為為不法行為,再審原告始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是原確定判決依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94年2月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認定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其96年5月24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核諸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應自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時開始計算時效,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起訴書狀中即提出甲○○與王水柳 (已死亡)為父子關係之證據,且甲○○亦未有爭執,依民法第1138條、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甲○○於王水柳死亡時繼承王水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之出賣人為甲○○及王水柳2人,且本件損害賠償屬可分之債,僅判決甲○○應給付再審原告45萬元,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即我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如法院於當事人之聲明外而為判決,為法所不許。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曾提出甲○○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父為王水柳。惟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於76年4月3日以200,000元向訴外人王水柳及被上訴人甲○○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14地號中之20坪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造墓永久使用,惟甲○○迄今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甲○○竟與丙○○、傅清權共同謀議,由丙○○、傅清權於93年11月30日共同拆毀系爭壽墳,侵害其所有權。爰依土地使用契約書,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甲○○將系爭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內權利範圍:分別共有66.12/59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甲○○、丙○○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如不能為前段之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甲○○、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457,200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就王水柳應負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有所聲明或主張,核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就再審原告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六、(二)記載:「…上訴人既不能永久使用,顯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系爭土地使用權於上訴人76年4月3日以20萬元購買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96年5月24 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調高7.2857倍,則20坪(66.12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0萬元之7.2857倍即1,457,140元(20萬元×7.2857倍=1,457,140元),上訴人主張土地使用權之價值為90萬元,堪信為真正,惟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水柳2 人,有該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本件損害賠償屬可分之債,故甲○○應給付之損害為45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2=450,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於450,000元之範圍內,自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甲○○與王水柳為父子關係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未就王水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所聲明及主張而無斟酌之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甲○○為王水柳之繼承人,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前審訴訟卷宗卷一第37頁之土地謄本及第一審卷第41、42頁之證物可知,丙○○移轉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傅曉權之原因係買賣,依民法345條第1項規定,傅曉權應給付丙○○買賣價金,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4日之價值為1,457,140元,故丙○○所受利益為1,457,140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證明丙○○受有利益,顯係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六、㈡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權於上訴人76年4月3日以20萬元購買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96年5月24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調高7.2857倍,則20坪(66.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0萬元之7.2857倍即1,457,140元(20萬元×7.2857倍=1,457,140元)…。」,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㈡記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參照),查被上訴人丙○○於96年11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傅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37頁),被上訴人丙○○現既非土地共有人,其所為之侵權行為雖致被害人受損害,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墳墓拆除後收回土地之利益予上訴人云云,自無足取。」,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而認定丙○○未受有利益,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此一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