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上訴)獲悉訴外人王宗祐、王要宗及王清和(下合稱原地主)欲出售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地號第180之3、180之7、180之15、180之26、180之27、180之28及180之29地號等7筆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約同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甲○○(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上訴)於民國94年6 月間遊說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認投資金額過大,且系爭土地上有電線桿,轉手不易,甲○○乃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取得被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遂與甲○○簽立投資協議書。嗣上訴人、丙○○於94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呂理胡律師事務所,先以每坪6萬元、總價1億2,942 萬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交付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地主收執,資為簽約金。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不願讓他人賺取差價而欲與原地主直接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上所設之高壓輸送電塔有遷移之問題,其在未得原地主同意或授權下,竟偽造原地主全權委任上訴人、丙○○處理系爭土地之委任書,於同日下午2 時許,出示上開偽造委任書,謊稱已取得原地主授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每坪6萬6,000元、總價1億4,236萬元之價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場交付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各為500 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94年9月12日)及1,000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為同年月19日),共計2,000萬元予上訴人。 上開支票,經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母張金枝之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及訴外人即其弟媳徐仁美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後,將1,000 萬元匯予丙○○用以支付原地主之支票款,剩餘款項上訴人等則朋分之。嗣因系爭土地上高壓電塔無法辦理遷移,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上開2,000 萬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等人催討,惟上訴人等人均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丙○○、甲○○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從被上訴人及甲○○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知渠等前即有合作投資之經驗,系爭土地經渠等評估轉手後,至少有20%之溢價空間,遂決定以每坪6萬6,000元,總價1億4,23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2,000萬元定金;又上訴人確有先以每坪6萬元,總價1 億2,942萬元,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被上訴人而言,買賣標的並無誤認,而系爭土地上有兩座高壓電塔,亦為被上訴人締約之初即已知悉,其願意買受,顯已評估考量,倘其後願意交付尾款,上訴人當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願以上開價格購買,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何人,當非首要,上訴人隱瞞原地主及購買價格,其目的僅為賺取轉手利潤,為商業手段,並非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交付2,000 萬元定金,與上訴人偽造委任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交付買賣價金,乃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非買受人之損害,且上訴人雖偽造原地主之委任書,然被上訴人並非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即非被害人,交付價金乃買受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非買受人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詐欺為意思表示,在其未撤銷意思表示之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其繳付定金2,000 萬元,顯在履行契約義務。又被上訴人既已自甲○○處收回300 萬元,則其實際付出之金額為1,700 萬元,縱認此為其損害,其損害既非2,000萬元,自不應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除否認有詐欺被上訴人外,餘皆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並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第2至1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26417號、原法院97訴字161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刑事案卷核對屬實,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甲○○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 萬元定金,渠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其並無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2,000 萬元定金,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並未受有損害,且與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受詐欺之主張為有理由,甲○○嗣已返還300 萬元,其損害額應為1,700萬元等語。茲論述如下:
㈠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如刑事庭於判決被告有罪之同時,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其後縱該刑事有罪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亦無礙於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認定,不能以其後判決無罪確定,而謂附帶民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其詐得2,000萬元,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上訴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行均成立,而將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有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雖上訴人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認上訴人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案卷核對無訛,惟此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發生之情事,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本件附帶民事訟要件有無不備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無足採。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惟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已受有實際損害者,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不願讓他人賺取差價而欲與原地主直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竟偽造原地主全權委任其與丙○○處理系爭土地之委任書,出示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並因行使上開偽造委任書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如前述。上開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惟按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上詐欺行為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同,自非得以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無民事上之詐欺行為。查上訴人偽造上開委任書,出示予被上訴人,意在使被上訴人誤認其已獲得原地主之全權委任,而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難謂對於被上訴人無施用詐術,又被上訴人果誤認之,進而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按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詐欺行為,應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依甲○○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知渠二人在之前即投資合作之經驗,經渠等評估轉手利潤後,遂決定以每坪6萬6,000元,總價1億4,236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交付定金,系爭土地上有兩座高壓電塔為被上訴人締約之初即已知悉,購買之價格,係經過其評估考量,出於自由意思,上訴人已與原地主簽訂契約,如被上訴人願意繳付尾款,自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賺取轉手利潤,為商業手段,並無行使詐術,而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查,甲○○為原審共同被告,並與上訴人同為刑事被告,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與上訴人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確定,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其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對已多所迴護,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被上訴人與甲○○前有合作投資之經驗,亦未即能證明被上訴人未陷於錯誤。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不欲讓他人賺取差價,竟偽造原地主之委任書,誘使被上訴人與之簽約,其非施用詐術為何,且上訴人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與原地主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為其所自承,以土地交易之常情,價格多經賣方及買方互相喊價及磋商而定,上訴人既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如其所稱其目的係在賺取差價,其即不可能以該價格售予被上訴人甚明,其出價當高於上開價格,而另面言之,如被上訴人果與原地主磋商,則即有可能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亦即上訴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在交易中,誤認為原地主之底價為6萬6,000 元,不可能再降價,被上訴人之表意自由受到侵害,有陷於錯誤之情,灼然甚明;另上訴人雖與原地主訂約購買系爭土地,然買賣契約成立後,是否依債之本旨履約完成,並非必然,原地主亦有可能違約之情形,如在原地主違約之情況,原地主可拒絕承認上訴人無權代理所擬之契約,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地主主張權利,又本件系爭地上有兩座高壓電塔存在之事實,雖被上訴人締約時所知悉,然被上訴人並未以此主張受有詐欺,反之於契約中要求遷移高壓電塔,並以其履行之不能,作為解除契約之條件,今上訴人亦自承高壓電塔無法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遷移,上訴人如何能謂倘被上訴人願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其即能履約,被上訴人又如何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地主請求返還定金,益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非足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無法負擔1 億餘元之尾款,其方同意以遷移電塔為條件,以拖延尾款之時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法院卷第6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交付共計2,000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之兌領朋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本件上訴人無權代理原地主簽訂系爭契約,原地主經被上訴人催告確答是否承認,經原地主王宗祐表示拒絕承認,王清和及王要宗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按諸民法第1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自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言,上訴人既然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000 萬元,上訴人又迄不願返還該2,000 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上訴人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訂金之行為,為履行契約義之行為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為例。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係於買賣契約之末端立契約書欄表明為他人之代理人之意,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偽造委任書為詐術方法,目的在賺取差價,兩者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被上訴人交付定金2,000 萬元,固意在履行契約,但其係受上訴人之詐術,陷於錯誤所致,實難謂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非足採。上訴人又辯稱其雖偽造委任書,然被上訴人非委任書之作成名義人,非該文書之被害人,且被上訴人又非因上訴人出示該委任書即交付定金支票,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非偽造委任書之作成名義人,但上訴人將之出示予被上訴人,意在取信於被上訴人,而非取信於原地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之被害人,昭然甚明;又上訴人出示偽造委任書予被上訴人,在使被上訴人相信其為原地主之代理人,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目的在收取定金,賺取差價,被上訴人果與之簽約,並交付定金支票,其間何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洵非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在被上訴人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其交付定金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非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已受有實際損害者,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亦已因原地主拒絕承認,買賣關係亦不成立,上訴人復不願返還收受之定金,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非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已自甲○○處收回300 萬元,被上訴人之損害,僅為1,700 萬元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為憑。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固編有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土地簽有投資協議書,由甲○○出資3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俱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收受甲○○所交付之300 萬元,係基於渠二人間之投資協議契約關係,該300 萬元將來如何解決,應依渠二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定,不能謂被上訴人收受該300 萬元,即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扣除該300 萬元,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000 萬元,受有損害,其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及甲○○連帶返還該2,00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交付2,000 萬元,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無施用詐術,被上訴人未陷於錯誤,交付2,000 萬元為履約之義務,未受有損害,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及甲○○連帶返還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1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