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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承租伊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外社小段571、576之3、601、60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蘆外字第七○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間擅自在該土地之601、601之1地號內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以下依序簡稱系爭鐵皮屋、水泥地面,合稱系爭地上物),堆放廢棄物供非農業使用,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伊得收回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除571地號外)雖屬兩造分別共有,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為占有使用,已侵害伊之權利,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D、G、H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己○○○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曬榖場兼作稻榖貯藏室、水稻育苗及農具室置放農用耕耘機、肥料、除草劑等用途,係因耕作目的供農業使用而增設,並非不自任耕作。且兩造間租佃爭議案於91年10月4日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由伊承諾於期限內「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被上訴人即同意不追究伊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伊已拆除系爭鐵皮屋,並於92年1月16日完成拆除系爭水泥地面及搬除雜物,回復農作,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嗣又以伊搭蓋系爭地上物係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顯違誠信原則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406頃,編號C、面積0.0034公頃,編號D、面積0.7058公頃,編號G、面積0.2868公頃,編號H、面積0.0513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3、35頁反面、36頁,9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⒉上訴人於91年2月間使用鋼架、鐵皮、混凝土等建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及舖設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堆放物品(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6、57、59頁)。
⒊兩造於91年10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必須於二個半月內(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但上訴人到91年12月18日未履行完畢。
⒋上訴人因有優先承買權,於95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中576-3、601、6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範圍各為12分之1(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6、67、72、73頁)。
⒌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2年5月7日蘆鄉民字第92201603號函暨其檢附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案件勘查協調會議紀錄」,略載:「……二、『外社坑子溪外環道路闢建工程』經查由富榮營造所承包,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日報表從(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均有模板及鋼筋施工,經富榮營造表示該段期間(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於1K+020至1K +065段位置,正進行左側排水溝施設。……」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已於91年10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此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屬於同一事件?
⒉上訴人於91年調解前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是否無效?
⒊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主文所示,於91年12月18日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係因「外社坑子溪外環道路闢建工程」致延誤?是否影響系爭租約或系爭調解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與系爭調解非屬同一事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丙○○於91年間發現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等地上物,即於91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作為耕作使用;上訴人則於91年10月4日以其事先徵求己○○○之同意始興建系爭鐵皮屋,惟丙○○要求其拆屋,否則還地,爰就此爭議事件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再參以同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為:「承租人(即上訴人)必須於二個半月內(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拆除建物(即系爭鐵皮屋等地上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1年10月21日蘆鄉民字第91123240號函附系爭租約爭議調解程序筆錄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院重上字卷第91至93頁,更㈠字卷第33頁)。可知前開爭議事件係由上訴人所聲請調解,而非被上訴人,且其目的在於處理系爭鐵皮屋等地上物應否拆除,並未涉及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之爭議。
㈡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2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已於91年10月4日就系爭鐵皮屋等地上物應否拆除之爭議事件成立系爭調解,惟依桃園縣政府核發之調解成立證明書記載:「……申請人:甲○○、乙○○(即上訴人);對造人:丙○○、己○○○、丁○○、戊○○(即被上訴人);案由:蘆外字第70號租約用地(即系爭租約土地),承租人違反耕作爭議案……右案經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成立依桃園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十五點、第十九點之規定發給證明書以資證明。地政局長兼主席:代理局長康秋桂」等字(見原審卷第65、93頁),並未有法官簽名及蓋法院印信,顯係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既未經法院核定,自無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屬私法上之契約。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㈢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系爭調解係處理系爭鐵皮屋等地上物應否拆除之爭議事件,非關系爭租約無效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丙○○於96年6月27日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而向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嗣因調處不成立,由桃園縣政府以96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60232356號函移送原法院審理即本件訴訟,丙○○再於96年10月25日追加其餘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原審卷第42、43頁),分屬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否、返還所有物之爭議事件,核與系爭調解所處理上訴人應否拆除系爭鐵皮屋等地上物之爭議事件,迥然不同,自非屬於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基此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本件與系爭調解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云云,要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之601、601之1地號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堆放廢棄物供非農業使用,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稱依其於91年間拍攝系爭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現場照片,放置其內之機具是作為回收垃圾包裝之用的部分工作機,袋子裝的東西是資源回收物,裡面是垃圾等節(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4頁反面、85頁正面),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村長庚○○於97年10月6日在本院重上字案結稱: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內放秧布類之東西,照片內看似垃圾之東西可能是破掉的袋子,其曾到現場看過一次,有看到一些帆布在房子裡面,也有很多苗圃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5、56頁),並於98年6月22日在本院結稱:系爭鐵皮屋裡面不是放回收物,裡面擺放的東西很亂,資源回收場不是這樣的情形,照片中之堆高機是要抬東西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正面)。此外,被上訴人就前揭主張,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已不爭執上開機具為堆高機,尚難認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
㈡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第1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自不以承租人之行為須兼 具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為必要,亦即祇要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或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形,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同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丙○○於91年間發現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601、601之1地號內搭建系爭鐵皮屋、舖設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即於91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請求將該土地恢復原狀,作為耕作使用;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爭議事件聲請調解,嗣兩造於91年10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必須於91年12月18日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因上訴人對於丙○○前揭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恢復原狀,作為耕作使用」(見原審卷第47頁),既未回函以系爭地上物係為便利耕作而設,無拆除之必要等語為辯,亦未於調解時為是項目的之抗辯,況且丙○○之代理人鍾翠連於調解時陳述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顯已違反自任耕作原則等語,及己○○○同時陳述其僅同意上訴人於該土地上建改良物以作為晒穀場,而非蓋鐵皮屋供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2頁),俱未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係供耕作、晒穀場之用,或否認系爭鐵皮屋為倉庫;再參以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必須於91年12月18日內「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3頁),及上訴人乙○○自認當初承租系爭耕地,有約定耕作目的除種稻穀外,還可以種菜及其他農作物,置放在系爭鐵皮屋內與水泥地面上之太空袋,裡面裝有不織布,是蓋秧苗使用,其供應整個蘆竹鄉及林口鄉之秧苗,屬於耕作空檔時間,跟農會接過來的生意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村長庚○○於97年10月6日在更審前本院所述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是幫農會撒秧苗等情相符(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在該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及舖設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並非為便利耕作而設,更非供自己從事農作、晒穀場使用,乃係作為倉庫之用,以供應蘆竹鄉及林口鄉之秧苗生意而為,顯與原約定耕作之用途有別,否則無「恢復原狀,供農(耕)作使用」之可言。
⒉本院於98年6月22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91年間拍攝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彩印,依原審卷第51頁照片彩印觀之,系爭鐵皮屋外設鐵皮圍牆,圍牆內係水泥地,地面呈淺灰色,表面光滑,圍牆外地面色澤呈深咖啡色,且有下雨地面泥濘積水之現象,系爭鐵皮屋無工人居住之情況,呈ㄇ字型,無鐵門關起來;鐵皮屋圍牆左邊之水田係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耕作之水田。另觀之本院重上字卷第44頁最下方照片彩印,有一台堆高機停放在系爭鐵皮屋內,同上卷第46頁上方、下方及第47、48頁照片彩印中,放置在系爭水泥地面之梯型鐵架係供堆高機行駛之用,上訴人稱為堆高機碼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4頁反面),應堪信實。
⒊依本院重上字卷第44至51頁照片彩印中,系爭鐵皮屋內及水泥地面擺放許多大型袋子及其他雜物,由袋子外觀實無法判別內裝何物。上訴人辯稱前揭照片內放置在系爭地上物之大型袋子為太空包,內裝要淘汰之一條一條蓋秧布,為不織布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6、59頁),並於98年6月22日在本院陳稱:「(問:提示本院重上字卷第43-51頁照片彩印中一包一包有不同顏色,也有用一包一包的米黃色、白色袋子,袋子裝的東西為何?)外面的袋子是太空袋,米黃色也是太空袋,裡面裝的是不織布,不織布是蓋秧苗用的,有的太空袋上面還覆蓋黑色垃圾袋,是裝不要用的不織布或者是蓋秧苗用的黑色網子,網子是夏天蓋秧苗,不織布是冬天蓋秧苗。(問:提示43、44頁、45頁上面照片、46頁中間照片,為何有用紅色塑膠繩綑綁的東西及塑膠罐子、塑膠盒?)紅線綑綁的是舊的太空袋,地上有一些廢棄物是工人亂丟的,工人有二十幾人,是農忙花錢請來幫忙的,我供應整個蘆竹鄉及林口鄉的秧苗,為了搶時間所以要請工人來幫忙,但都是短暫幾天而已,所以有一些空的寶特瓶是他們喝完丟的。第43頁上面的照片有垃圾部分在農忙後再清理,第43頁中間照片白色是不織布隨便綑綁丟上去,農忙後才會處理。……(問:提示第46頁照片,上面有黃色、綠色透明,這是什麼塑膠袋?)塑膠袋是裝田裡收回來的不織布或網子。」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4頁反面、85頁正面),核與證人庚○○於97年10月6日在更審前本院結稱其有到現場看過一次,上訴人在現場放秧布類之東西,其有看到一些帆布、很多苗圃及好幾種物品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5、56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住戶黃明義於同日結稱其自80幾年到91年1、2月間,有向上訴人拿秧苗,以前有看到上訴人拿蓋秧苗的布進去整理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7、58頁),尚無不合,應屬可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以採。可見上訴人在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等地上物,除擺放其從事供應蘆竹鄉及林口鄉之秧苗生意而內裝蓋秧苗不織布之太空袋、堆高機及堆高機碼頭外,尚放置垃圾、空塑膠瓶及其他雜物,核均與供上訴人自己耕作無關。至庚○○所稱白色布包內裝稻穀,其有看過太空袋裝稻穀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6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其初次結證時根本未提及有看到稻穀等情及上訴人前揭所述不同,況太空袋倘內裝稻穀,其外觀應為平整,倘內裝廢棄殃布,其外觀則凹凸不平,二者明顯不同,是庚○○此部分之證詞,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甲○○10年來均受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委託從事水稻秧苗綠化管理工作,需有育苗等相關簡易房舍,以促進秧苗成長,乃搭建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係供農業使用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2頁),惟與上訴人所述其供應蘆竹鄉及林口鄉之秧苗,係於耕作「空檔」跟農會接過來之生意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5頁),已有不符,且系爭鐵皮屋甚為簡陋,根本無育苗之相關設備或機具,難認屬於育苗之簡易房舍。更何況上訴人已自認當初承租系爭土地,有約定耕作目的為種植稻穀、菜及其他農作物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5頁反面),可見承租系爭土地限於耕作農作物之用途,不論上訴人係長期受託從事水稻秧苗綠化管理工作或供應蘆竹鄉及林口鄉之秧苗生意,均屬從事秧苗工作以供應其他農家而取得報酬之事業,要與其在該土地上耕作農作物不同,應認其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變更原約定耕作之用途。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辯稱曬穀場不敷使用,其始在該土地舖設水泥地面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5頁正面),證人庚○○亦結稱本院重上字卷第43至51頁照片內之棚子(即系爭鐵皮屋)是作放農具,是要晒稻穀用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系爭鐵皮屋及水泥地面僅停放一台堆高機及供行走之堆高機碼頭與一輛大型卡車(貨車),並無農作上以機器代替人力之耕耘機、割稻機、播收機、彙集稻穀等其他供作農用之配備機具,亦未見農家基本使用之肥料、除草劑,徒憑一台堆高機及堆高機碼頭,殊無法從事耕耘、播種及收割等農業工作。而堆高機係供吊運重物之用,卡車係載運貨物,均與農具有別,則庚○○此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雖上訴人辯稱可向主管機關查明或鑑定現今農業係以機器代勞乙節(見本院更㈠字卷第94頁),惟依前揭現場照片彩印觀之,僅有一台堆高機及堆高機碼頭,別無其他可供耕作農用之機器,實難認定系爭地上物係供放置農具及耕作之用,自無查明及鑑定之必要。又系爭水泥地面連接到圍牆外一部分,有照片彩印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重上字卷第51頁),復據證人庚○○結證屬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6頁正面),顯係便於卡車進出載運貨物之用。又依上開照片彩印觀之,系爭水泥地面周圍係堆放太空袋、塑膠空瓶及其他雜物,並無曬稻穀之情形,庚○○亦未證述其在現場有看見稻穀(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泥地面係作為曬穀場之用,其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⒍至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所提出之不織布秧苗專用、割稻機及割稻現場、太空袋等照片(見本院更㈠字卷第95至99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01頁反面),且屬於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之事項及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2、4款所列事由不合,上訴人復無法釋明有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自不准許其提出是項主張。縱令准其提出,惟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照片係於91年間所拍攝,而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有從事農耕土地之收成情形,及太空袋可以裝載之物品,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供耕作之用,及原審卷與本院重上字卷附現場照片彩印中太空袋內裝稻穀等情,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601、601之1地號內搭建系爭鐵皮屋、圍牆及舖設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並在系爭鐵皮屋、水泥地面四周擺放裝有欲淘汰蓋殃布之太空袋與塑膠空瓶等其他雜物,另停放一台堆高機及堆高機碼頭以利吊運貨物上下卡車,而系爭水泥地面連接到圍牆外一部分,則方便卡車進出載運貨物,均非為便利耕作而設,亦非供上訴人自己從事農耕、晒穀場使用,而係供上訴人從事蘆竹鄉及林口鄉所屬農會秧苗生意之倉庫,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顯已擅自變更原約定耕作之用途,改充耕作以外使用,另建築系爭地上物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見)。
㈢再按「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中雖僅有601、601之1地號部分,因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惟兩造既係以單一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為一部,亦不論其面積多寡,仍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1年2月間因上訴人興建非供自己耕作使用之系爭地上物而歸於消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6頁反面),被上訴人基此所為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上訴人於91年2月間興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效,縱令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惟上訴人仍未依約於91年12月18日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嗣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已無效之事實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兩造已因系爭調解成立新租約,其係因「外社坑子溪外環道路闢建工程」致延誤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進度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91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之601、601之1地號內興建系爭地上物,已變更原約定耕作之用途,顯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而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告消滅,已如前述,則丙○○於91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作為耕作使用等語,尚無從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因上訴人嗣再將該土地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而回復。
㈡上訴人雖於91年10月4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依調解程序筆錄觀之(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1至93頁),關於「調解(處)經過」記載:「……申請人陳述:乙○○:…今另一位地主丙○○要本人來拆屋否則還地……。對造人陳述:鍾翠連(即丙○○之委任人):承租人(即上訴人)於租地(蘆外字第70號)上興建鐵皮屋如附照片乙事,顯已違反自任耕作原則。除非拆除該建物,否則主張註銷租約收回土地。……」等情,可知上訴人係以丙○○要求其拆屋,否則還地之爭議事件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丙○○(由鍾翠連代理)既陳述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原則,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無效,縱令丙○○主張除非上訴人拆除該建物,否則主張註銷租約收回土地等語,惟依上所述,仍無法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必須於二個半月內(至91年12月18日)拆除系爭地上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核屬附有停止條件之私法上新契約,並未涉及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之問題。
㈢依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2年1月13日蘆鄉經字第91207129號函示:「……主旨:台端申請本鄉○○○段外社小段六○
一、六○一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乙案,經勘查部分原為廠房及鐵皮圍牆已拆除,但其水泥面及雜物尚未清除須依法恢復農業使用後本所再行勘查認定,……」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再參以上訴人自認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確實有延宕情形,92年1月16日始完全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上訴人確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於91年12月18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雖上訴人辯稱其於91年12月上旬擬挖除水泥面、搬除雜物時,適逢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山外路」進行「外社坑子溪外環道路闢建工程」,致怪手及卡車無法進入,始延宕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並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2年5月7日蘆鄉民字第92201603號函暨其檢附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案件勘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觀之上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案件勘查協調會議紀錄」,僅記載:「……『外社坑子溪外環道路闢建工程』經查由富榮營造所承包,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日報表從(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均有模板及鋼筋施工,經富榮營造表示該段期間(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於1K+020至1K+065段位置,正進行左側排水溝施設。……」等情,至多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之闢建工程於91年10月4日至91年12月18日有模板及鋼筋施工,惟並未能證明因該工程足以導致怪手及卡車無法進入或有其他足以妨礙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情事。而證人庚○○已於98年6月22日在本院結稱:「當時蘆竹鄉公所有施工,但施工是在旁邊,施作十五米寬的路,只是影響出入而已,卡車出入不方便」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5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6頁反面);再參以庚○○僅爭執前所出具之證明書㈠所載資源回收之內容,並不否認證明書㈡內載「又蘆竹鄉公所當時『山外路施工事』並無妨礙其拆除違建工事,為證明此事特立此書,以為證明」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79頁、85頁反面、86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更一字卷第112頁),足見上開「外社坑子溪外環道路闢建工程」並不致妨礙或延誤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進度,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於91年12月18日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民法第73條並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而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有不自認耕作之情形而無效,縱認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而有新契約之合意,亦應另以書面訂立新耕地租約,尚不因兩造誤解法律而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即被上訴人無待上訴人未如期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自可申請註銷租約登記)。兩造既未另以書面訂立新耕地租約,並會同辦理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因系爭調解所合意之新耕地租約自屬無效。更何況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調解之約定,於91年12月18日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亦不發生合意訂立新耕地租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辯兩造已因系爭調解而成立新租約,被上訴人願意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6頁正面),要無可採。
八、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分別可資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1年2月間即在系爭土地內601、601之1地號內搭建系爭鐵皮屋、圍牆及舖設水泥地面等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已無效之系爭租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雖於95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中576之3、601、601之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6、67、72、73頁),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576之3、601、601之1地號土地已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上開576之3、601、601之1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乃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系爭土地571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406頃部分種植蔬菜,在571地號內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0034公頃部分建有雞舍,在576之3地號內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7058公頃部分種植作物,在601地號內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0.2868公頃部分種植作物,在601之1地號內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0.0513公頃部分種植作物等情,業據原審於96年8月16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應堪信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
九、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之601、601之1地號內搭建非屬曬穀場性質、亦與供上訴人自己耕作無關之系爭地上物,已變更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則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在先,殊無以前揭誠信原則對抗被上訴人之可言。又丙○○曾於91年9月間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供耕作使用,上訴人則於91年10月4日聲請調解,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惟仍無從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繼續有效。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內容,於91年12月18日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獲准,然上訴人對之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撤銷桃園縣政府之訴願決定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之原處分(即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判字第01934號將該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以系爭調解僅就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限內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農作使用為其成立事項,並無關於在何情形下得予註銷系爭租約之約定,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並無逕為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權利,乃於96年8月23日判決撤銷桃園縣政府之訴願決定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之原處分(即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確定在案(見本院更㈠字卷第47至64頁),而丙○○於95年11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34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旋即於95年12月間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聲請調解,請求註銷系爭租約,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不成立,移送原法院審理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可稽。足徵被上訴人自91年9月間起即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應予註銷,此皆為上訴人所明知,僅係上訴人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先行聲請調解,雖經調解成立,但系爭調解內容僅針對拆除系爭地上物為協議,並未涉及系爭租約是否無效或註銷之問題,亦為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所占土地,其立場始終如一,更係本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權利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均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要旨參見)。上訴人前揭所辯,洵乏所據。
十、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G、H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前開返還土地部分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