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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
戊○○
原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戊○○(下稱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582萬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戊○○297萬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乙○○(下稱乙○○)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乙○○265萬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4頁)。嗣於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乙○○263萬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丙○○(下稱丙○○)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丙○○863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2頁)。嗣於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丙○○821萬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背面);原告甲○○(下稱甲○○,與戊○○、乙○○、丙○○合稱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甲○○515萬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9頁)。嗣於99年5月4日辯論程序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甲○○506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背面)等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不動產買賣會受房屋坐落處所、結構、裝潢及經濟景氣等因素影響,投資不動產買賣不必然能獲取利潤,且因標的價額甚高,投資風險極大,縱有獲利,亦無固定之投資報酬率可循。復明知以下述向投資人取得資金之模式購入不動產再行出售,加計交易之稅金、規費、仲介費、代書費及其餘雜項支出等成本,其出售價格較購入價格至少須增加50%以上,方能無虧損。竟刻意隱瞞上開高風險資訊,而以若出資供其統籌操作進行投資不動產買賣,除可固定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且日後出售不動產,必可從中獲利為幌,自93年2月至95年4月間,連續向原告佯稱:由原告出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以自有房屋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得之款項交由被告統籌操作,由被告尋找投資標的,原告每貸款15萬元,可獲得1萬元(即15比1)之報酬。貸款之本息皆由被告負責繳納;或由原告出名購置不動產,並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交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及相關手續費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之本息,再伺機將該不動產轉售他人牟利。原告於房地出售前,每月可得5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出售後所得利潤,則由原告與被告對半朋分,致原告分別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將貸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濫加揮霍。其間被告為繼續取信原告,或於取得資金後之一段期間內,依約代為支付貸款之本息,並按時給付定額之報酬,或佯以投資之不動產,業已高價售出而將利潤交予原告,致原告誤信投資不動產買賣確實得以獲利,而陸續投入更多資金。迄95年7月後,被告已陷於資金困窘,仍分別自95年7月至96年1月間,續以上開方式詐騙戊○○、乙○○,致其等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予被告。嗣於96年1、2月間,因被告週轉失靈,未依約代為繳納原告貸款之本息,且原告發現被告未處理投資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297萬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263萬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821萬915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甲○○506萬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若出資供其統籌操作,進行投資不動產買賣,除可固定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且日後出售不動產必可從中獲利為由,誘使原告出資,致原告分別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將貸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下稱系爭方式),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詐欺罪確定(下稱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審理全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11月23日及99年3月15日與原告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戊○○請求之損害297萬3751元本息,有無理由?

1、房屋貸款65萬3000元部分,是否有據?

2、信用貸款70萬3366元部分,是否有據?

3、信用卡預借現金14萬6484元部分,是否有據?

4、信用貸款墊款部分10萬2357元,是否有據?

5、房屋貸款墊款部分34萬4323元,是否有據?

6、信用卡墊款部分2萬4221元,是否有據?

7、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是否有據?

(三)乙○○請求之損害263萬8761元本息,有無理由?

1、信用貸款代墊8萬9440元部分,是否有據?

2、信用貸款求償59萬6065元部分,是否有據?

3、卡債墊款3萬6347元部分,是否有據?

4、預借現金求償21萬6909元部分,是否有據?

5、被詐騙借款20萬元部分,是否有據?

6、非財產損害賠償150萬元,是否有據?

(四)丙○○請求之損害821萬9157元本息,有無理由?

1、房貸墊款13萬9260元部分,是否有據?

2、房貸保證411萬1411元部分,是否有據?

3、信用貸款墊款部分13萬7626元部分,是否有據?

4、信用貸款求償9萬5200元部分,是否有據?

5、信用貸款保證求償72萬0660元部分,是否有據?

6、房屋漏水墊款1萬5000元部分,是否有據?

7、非財產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是否有據?

(五)甲○○請求之損害5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財產上損害賠償306萬元部分,是否有據?

2、非財產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是否有據?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1、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向原告承諾可獲取15比1之報酬,或於原告出名購置之不動產出售前,每月可得5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出售後所得利潤則彼此對半朋分,且貸款之本息皆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分見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卷【下稱刑事案件偵緝卷】第25頁;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88號卷【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戊○○簽立之不動產投資合夥契約書(見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下稱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9頁、第182頁至第187頁、第601頁至第616頁)、被告書立予丙○○、乙○○之借據(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8頁、第199頁、第281頁、第486頁、第487頁)、被告簽立予丙○○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刑事案件9偵查卷第283頁至第290頁、第323頁至第328頁)等件在卷足憑,已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2、次查,被告以系爭方式誘使原告誤信投資不動產買賣確有利可圖,而陸續將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交予被告,甚且於取得資金後之一段期間內,佯予代為支付貸款之本息,並按時佯予給付定額之報酬,致原告不察有詐,繼續投入更多資金;嗣於96年1、2月間,被告操作失靈,無力代為繳納貸款之本息,且未處理投資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等情,業據丙○○、乙○○、甲○○、戊○○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至82頁)、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4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0頁至第194頁、第246 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7頁)證述綦詳,復經丙○○、乙○○、甲○○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分別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4頁至第72頁、第90至97頁)結證屬實,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當可採信。

3、復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承認:資金取得100萬元,要支出30至40萬元的成本;如買進100萬元的房子,要資金成本及費用等,至少要增加百分之五、六十,亦即至少要賣150萬元以上才能不賠錢等語(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26頁)。基此足徵,被告對於不動產買賣成本之計算、以及要能獲利所須訂定之最低售價等節,應知之甚詳。

4、然查,不動產買賣會受房屋坐落處所、結構、裝潢及經濟景氣等因素影響,投資不動產買賣並不當然能獲取利潤,且因標的價額甚高,投資風險極大。被告既對於投資不動產買賣之成本、最低售價之計算方式甚為明暸,則對於該項投資之高風險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單純以買賣不動產而言,扣除交易之稅金、規費、仲介費、代書費及其餘雜項支出等成本後,能否獲利,實存有相當不確定性。遑論被告向原告等投資人吸取之資金,係原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而得,被告且向原告承諾貸款之本息皆由被告負責繳納外,原告尚可獲取15比1,或於原告出名購置之不動產出售前,每月可得5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可見被告取得資金後負擔之重,遠超過一般市場融資借貸之行情。

5、再查,各家銀行提供之貸款利率不一,原告等投資人申貸之金額高低差異亦甚大,增以不動產買賣本即具有之不確定性及高風險性,被告何能預估代原告等投資人繳納貸款本息之確切數字而做好風險控管?又焉能保證原告得以獲取固定比例之利潤?由是足徵,被告係以系爭方式向原告等投資人吸取資金,惟依被告提出之條件長期運作,既無法做風險控管,顯見被告之投資案幾無獲利之可能,資金缺口勢將愈趨龐大,終至無法周轉。然而,被告於邀集原告等投資人投資時明知此情,不僅刻意隱瞞上開高風險資訊,甚且向原告提出實際上無法運作之優厚條件,並於取得資金後之一段期間內,依約代為支付貸款之本息、按時給付定額之報酬,或佯以投資之不動產業已高價售出,將利潤交予原告,致原告不察,因貪圖高利而不斷投入資金,或邀集其他親友加入,在在彰顯被告自始即有利用原告思慮不周,見利忘危之心理,不斷對原告散布若將資金交由其統籌運用,除可獲得固定高額報酬外,且日後出售時尚能獲得可觀利潤之訊息,以此實施詐術誘使原告出資或再加碼投資,其最終目的無非係為達其不法吸取鉅資中飽私囊之目的。

6、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始未曾提出有關其代為操作不動產買賣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其確有進行穩健正當之不動產投資理財;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金動支、進出流向或財務資料,以供與相對應之不動產買賣、貸款繳納本息資料,進行勾稽查核比對,益徵被告係以投資為名,卻進行詐財之舉,是被告以系爭方式募集資金,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7、再者,被告於95年7月間,已左支右絀,陷於資金困窘而周轉困難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25頁;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9頁)。詎被告竟不即時進行結算,猶隱瞞上情,仍以系爭方式自95年7月至96年1月間,分別向原告等投資人誆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其等亦均陷於錯誤,而紛紛交付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供被告統籌操作。嗣被告於96年1、2 月間,因已無力回天,致無法繳納原告等投資人貸款之本息,足徵被告顯係利用原告等投資人之良善易騙,以高利為餌,誘使原告等投資人不察而交付資金。被告得款後,即將款項任憑己意動支運用,毫不受節制、監督。可見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辯:係投資理財云云,實屬誆人錢財之詐術無疑。佐諸被告自刑事案件繫屬至今,仍未能提出有關其操作不動產買賣之證明文件或資金動支、進出流向之財務資料及不動產買賣之相關文件,俾供查核對帳,足徵被告有不法之詐欺行為,至為明顯。

8、被告雖於刑事案件辯稱:伊係將原告等投資人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拿去投資,確實有幫原告等投資人買房子,後來因為周轉不靈,原告等投資人始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但查,原告等投資人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後所交予被告之款項,合計總額高達數千萬元。苟被告確係為原告等投資人謀求投資利益,對於如此龐大之資金流向,以何筆貸款款項投資何筆不動產買賣,以及各筆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資金運用動向。甚且關於各項財務支出細目等攸關原告等投資人利益甚鉅之事項,應有仔細之分析規劃與結算報告,以明確釐清被告與原告等投資人間之損益分配。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究竟於何時何地出資購買不動產,或將原告等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用於何項不動產買賣,或金錢收支之實際情形。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至被告於刑事案件復辯稱:伊之資料被投資人丟掉,無法提供云云(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26頁),要與一般投資買賣不動產之情節有異,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據此,被告係以系爭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37萬375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關於房屋貸款65萬3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戊○○主張受有房屋貸款65萬3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7月21日板院輔97執喜字第90263號通知、98年9月28日板院輔97執喜字第90263號執行命令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2115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315號支付命令、板橋地院97年執字第90263號分配表(均影本)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62頁)。經調閱板橋地院97年執字第90263號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發現,戊○○此部分貸款經拍賣後,本金不足額為67萬1114元,且利息、違約金僅計至98年10月5日止(見板橋地院97執90263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是故,戊○○此部分僅請求賠償房屋貸款65萬3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2、關於信用貸款70萬3366元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戊○○此部分請求,業經提出板橋地院98年8月6日板院輔98司執喜字第60115號執行命令、彰化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033號支付命令;板橋地院98年1月22日板院輔98司執壽字第5311號執行命令、彰化地院96年度促字第23314號支付命令(均影本)附卷足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觀諸上開執行命令、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金額、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合計數額以察,顯見戊○○請求信用貸款70萬3366元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3、關於信用卡預借現金14萬6484元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戊○○此部分請求,亦經其提出板橋地院97年5月1日板院輔97執壽字第33898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察該執行命令記載之債權金額、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合計,足見戊○○請求信用卡預借現金14萬6484元部分,當屬有據。

4、關於信用貸款墊款部分10萬2357元之請求,亦有憑據。戊○○此部分請求,復經其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均影本)附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亦有憑據,而可採信。

5、關於房屋貸款墊款部分34萬4323元之請求,亦屬有憑。戊○○此部分請求,乃經其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均影本)附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5頁),亦屬有憑,堪予採信。

6、關於信用卡墊款部分2萬4221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戊○○此部分請求,亦經其提出花旗信用卡月結單、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證明(均影本)存卷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亦有所據。

7、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於40萬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信用權受侵害者,多屬經濟上利益受損害,其因此引起非財產上損害,則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經查,被告以系爭方式詐騙戊○○,致戊○○受有如上1至6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一)及上1至6所示。又戊○○因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其遭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出現信用不良記錄標示等節,業據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下稱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1頁)。基此可見,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致侵害其信用等情,堪予採信。

③爰審酌戊○○係高職畢業,擔任收費站收費員,並據戊○○提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所受財產之損害金額,被告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工(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5頁)等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節,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④至戊○○另主張依名譽權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方式詐欺戊○○,應未造成社會上對戊○○評價之貶損。故戊○○上揭主張,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8、戊○○之上開請求,於237萬375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準此,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7萬3751元(計算式:653000+703366+146484+102357+344323+24221+400000=0000000)。

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③因此,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8年6月1日寄存送達後,於98年6月11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2頁,以下同)之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故,戊○○之上開請求,於237萬375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乙○○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38萬876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關於信用貸款代墊8萬944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乙○○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存摺(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2、關於信用貸款求償59萬6065元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乙○○此部分請求,業經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7月9日嘉院龍97執德字第19196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40106號裁定、台新銀行函、緊急通知、存證信函;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11280號支付命令、板橋地院96年8月7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48928號執行命令、永豐銀行通知(以上均影本)附卷足稽(分別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302頁至第306頁)。審諸上開執行命令、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金額、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合計數額以察,顯見乙○○請求信用貸款59萬6065元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3、關於卡債墊款3萬6347元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乙○○此部分請求,亦經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均影本)附卷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足見乙○○請求卡債墊款3萬6347元部分部分,當屬有據。

4、關於預借現金求償21萬6909元之請求,亦有憑據。乙○○此部分請求,復經其提出嘉義地院98年6月12日嘉院和民98司執德字第14519號執行命令、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花旗銀行律師函、緊急通知及函(均影本)附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83頁、第251頁至第262頁、第310頁至第313頁),亦有憑據,而可採信。

5、關於被詐騙借款20萬元之請求,核屬有據。乙○○此部分請求,乃經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屬有憑,堪予採信。

6、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於25萬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經查,被告以系爭方式詐騙乙○○,致乙○○受有如上1至5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一)及上1至5所示。又乙○○因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其遭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出現信用不良記錄標示等節,業據乙○○提出嘉義地院執行命令及信用報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基此可見,乙○○主張:因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致侵害其信用等情,堪予採信。

②爰審酌乙○○係專科畢業,擔任收費站收費員、鄉公所臨時人員,並據乙○○提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8頁);所受財產之損害金額,被告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工(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5頁)等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節,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至乙○○另主張依名譽權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承上(二)之7④所示說明意旨,可見乙○○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7、乙○○之上開請求,於138萬876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綜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8萬8761元(計算式:89440+596065+36347+216909+200000+250000=0000000)。

②承上(二)之8②所述,乙○○就上開得請求部分,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職此,乙○○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第20頁)之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故,乙○○之上開請求,於138萬876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丙○○請求之損害賠償於621萬915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關於房貸墊款13萬926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丙○○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存摺、荷蘭銀行存摺帳卡明細、存摺類帳卡資料查詢、臺東區中小企銀繳款通知書、帳務通知書、催繳通知書、法務執行通知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90頁至第299頁),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2、關於房貸保證411萬1411元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丙○○此部分請求,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信用報告(玉山銀行未逾期餘額307萬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證信函(均影本)附卷足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審諸上開判決、綜合報告之玉山銀行未逾期餘額之合計數額以察,顯見丙○○請求房貸保證411萬1411元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3、關於信用貸款墊款部分13萬7626元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丙○○此部分請求,亦經其提出台新銀行存摺、還款協議書、清償證明、陽信銀行存摺、信用報告、台新銀行緊急通知、存證信函、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第44181號裁定、陽信銀行函、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通知函、刑事法律訴訟通知函、通知函(均影本)附卷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3頁、第231頁、第280頁至第288頁),足見丙○○關於信用貸款墊款部分13萬7626元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4、關於信用貸款求償9萬5200元部分之請求,亦有憑據。丙○○此部分請求,復經其提出板橋地院97年4月21日板院輔97執辰字第27259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354號裁定、信用報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陽信銀行清償證明書、存款送款單(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231頁、第272頁至第276頁),亦有憑據,而可採信。

5、關於信用貸款保證求償72萬0660元部分之請求,亦為有據。丙○○此部分請求,乃經其提出士林地院96年度促字第20370號支付命令、信用報告、永豐銀行繳款通知書(均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2頁、第289頁),亦屬有憑,堪予採信。

6、關於房屋漏水墊款1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丙○○此部分請求,亦經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工程保固書、請款單(均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亦有所據。

7、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於100萬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經查,被告以系爭方式詐騙丙○○,致丙○○受有如上1至6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一)及上1至6所示。又丙○○因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其遭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出現信用不良記錄標示等節,業據丙○○提出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32頁)。基此可見,丙○○主張:因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致侵害其信用等情,堪予採信。

②爰審酌丙○○係大學畢業,擔任倉管員、業務員、收費站收費員,並據丙○○提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所受財產之損害金額,被告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工(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5頁)等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節,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至丙○○另主張依名譽權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承上(二)之7④所示說明意旨,足見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附此指明。

8、丙○○之上開請求,於621萬915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綜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1萬9157元(計算式:139260+0000000+137626+9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承上(二)之8②所述,丙○○就上開得請求部分,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職是,張嘉婷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第37頁)之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故,丙○○之上開請求,於621萬915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甲○○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66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306萬元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甲○○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497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2、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於60萬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經查,被告以系爭方式詐騙甲○○,致甲○○受有如上1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一)及上1所示。又甲○○因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出現信用不良記錄標示,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債務清理等節,業據甲○○提出信用報告、臺北地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49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均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56頁)。基此可知,甲○○主張:因被告之詐欺不法行為,致侵害其信用等情,堪予採信。

②爰審酌甲○○係專科畢業,擔任偵查員,並據甲○○提出畢業證書、職別證(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所受財產之損害金額,被告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工(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5頁)等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節,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甲○○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至甲○○另主張依名譽權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承上(二)之7④所示說明意旨,足徵甲○○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附此說明。

3、甲○○之上開請求,於366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綜此,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6萬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0000)。承上(二)之8②所述,甲○○就上開得請求部分,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職是,甲○○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係被告受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8年6月11日,見附民卷第57頁)之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或其後,亦屬有據。是故,甲○○之上開請求,於366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戊○○237萬3751元之本息部分;乙○○138萬8761元之本息部分;丙○○621萬9157元之本息部分;甲○○366萬元之本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戊○○、乙○○、甲○○不得上訴。丙○○、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