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訴人
劉金安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高萬鍾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搬遷及依原法院之執行命令領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瑞徵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號及7號之房屋(下分別稱5號、7號房屋),被上訴人前訴請訴外人許瑞徵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丁字第3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發現7號房屋為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嗣兩造於96年3月1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做成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同意於96年 5月12日前自車前路7號房屋中遷出, 否則願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0,000元,並自96年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00元,上訴人已依和解筆錄履行,但被上訴人仍以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丁字第31847號併入原法院95年度執丁字第37540號執行案件為執行。惟依和解筆錄上訴人僅應自系爭42地號土地上之7號房屋遷出,並不包括自同小段40-1及62地號土地上之7號房屋遷出,地政機關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到場以紅線標示出7號房屋占用系爭42號土地及另2筆土地之範圍,上訴人已於7號房屋內做好鐵架以區隔不同基地範圍,依96年6月21日現場履勘及96年 7月24日執行之現況,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於96年5月12日前確有遷出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7號房屋,雖然該7號房屋前有加裝鐵捲門, 鐵捲門開關亦由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仍可由5號房屋進入7號房屋,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並不須賠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執行時誤將坐落另2筆土地上之7號房屋一併拆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未違反和解條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其508,318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08,318元, 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 3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因上訴人屆期未遷出,被上訴人方據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就上訴人應遷出部分嗣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亦迄至該日始將其物品搬離該 7號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執行法院於97年 1月22日以北院隆95執丁字第 37540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收取上訴人508,318元之存款債權 ,被上訴人並已於97年 1月29日收取第三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所簽發之支票。雖系爭 7號房屋占有之基地包括系爭42地號土地及另 2筆土地,但系爭和解筆錄並未限定執行之地號,僅指明上訴人應遷出該 7號房屋,執行當日上訴人物品復仍屯放在該7號房屋內,且上訴人於門口設有鐵捲門,5號房屋與該 7號房屋中間又有牆壁隔離,被上訴人並無法進入,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及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無不法,所取得款項亦係基於原法院之執行命令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318 元及自97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瑞徵間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 456號判決許瑞徵應自臺北市區○○段○○段第42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8.8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土地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號及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

2、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丁字第3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7號房屋為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自坐落上開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7號房屋遷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受理,嗣兩造於96年 3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即上訴人)願於民國96年 5月12日前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7號房屋遷出。如屆期未自動遷出時,被告願賠償原告(即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96年 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

3、被上訴人於95年 5月15日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併入96年度執字第37540號執行,並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97年 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508,318 元。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簽發97年 1月29日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有無於96年 5月12日前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7號房屋遷出?

2、被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508,318 元,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侵害上訴人的權利?有無罹於時效?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給付自97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訴外人許瑞徵依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 446號確定判決,應將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8.87平方公尺土地上車前路5號及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則應於96年 5月12日前自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之車前路 7號房屋遷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4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6年 5月12日前自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之車前路 7號房屋遷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6月21日執行筆錄固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稱其占用到台北市○○區○○段第42地號之部分,原放置東西已移走,鐵門尚在,並在鐵門內前段擺設販售台灣彩券櫃台」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惟系爭 7號房屋共占用景美段五小段40-1、42及62號三筆土地,其中僅40-1地號土地面臨車前路,42地號土地部分則位房屋中段即40-1及62地號之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非經由7號房屋位於40-1地號上之大門,不能進入7號房屋坐落於42地號土地部分。而上訴人於 7號房屋大門設置鐵捲門,鐵捲門之開關均由其處理,且未將鐵捲門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進入 7號房屋之大門既設有鐵捲門,且上訴人並未交付鐵捲門鑰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進入 7號房屋坐落於42地號土地部分,則不問上訴人是否已將置放於7號房屋坐落42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搬移,7號房屋全部包含坐落42地號土地部分,自仍均在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於96年5月12日前自坐落系爭42號土地上之7號房屋遷出,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7號及5號房屋為同一棟建築物,中間有木門且木門已拆掉,被上訴人可經由5號房屋進入7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2地號土地部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5號及7號為各自獨立之房屋,中間有牆壁隔開,伊無法由5號房屋進入7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未據舉證,其主張上訴人可經由 5號房屋進入,已難憑取。且上訴人既係向訴外人許瑞徵租用7號房屋,縱認其主張7號及 5號房屋中間存有木門屬實,衡情其亦無任令該木門被拆除,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其租用之房屋之理,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已於96年5月12日前自坐落系爭42號土地上之7號房屋遷出,即無足取。

(四)再查被上訴人曾依原法院97年 1月22日北院隆95執丁字第37540 號執行命令,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508,318 元,經聯邦商業新店分行簽發97年 1月29日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45頁),而被上訴人既係依憑系爭執行事件法院所核發執行命令而受領,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上訴人既未於96年5月12日前遷出7號房屋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部分,本即應依和解筆錄,賠償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96年 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00元,被上訴人並已提出其債權計算書,詳細載明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應賠償之損害、執行費及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經原執行法院發給執行命令核定上訴人共應賠付被上訴人508,318 元,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訴人上開所領取之508,318 元及給付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申請之電表、水表、招牌、 7號房屋之鐵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拆除5號及7號房屋乃執行法院依法執行之行為,上訴人指為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行為,已有不合。且依96年11月12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執行筆錄「…車前路7號占有人劉金安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劉金安與代理人協商後,同意將車前路 7號房屋全部拆除」之記載,可知執行法院係於上訴人同意下將 7號房屋全部拆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於96年 5月12日前自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之 7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並依原法院執行命令領取其銀行存款無法律上原因並屬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其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搬遷及依原法院之執行命令領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堪信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318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