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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2號

撤銷和解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訴人
呂理家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
呂朱秀敏 (即呂傳.呂榮樺 (即呂傳.呂美珠 (即呂傳.呂芳烿 (即呂傳.呂美惠 (即呂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 (下同)76年3月14日、同年12月22日簽立之協議同意書所為和解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此和解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於76年3 月14日、同年12月22日簽立之協議同意書所為和解關係不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於76年間持其自行制作之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以其與伊均為先人呂勝福之子孫為由,多次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處要求必須分得派下子孫利益,當時之管理人呂文雄等人不堪其擾,遂轉要求代表領取利益之伊母親即訴外人呂阿碧必須將小部分之利益分予呂傳鏘(上訴人當時因申請登記為派下員之程序尚未辦理完成,尚不具派下員身分)以平息紛爭,否則將凍結此房之利益分配,伊母親出於無奈,乃於76年3 月14日以伊名義,在祭祀管公業管理人呂文雄等人之見證下,於手寫之協議同意書上簽名,並蓋上伊印章,同意將伊部分所領得分配利益10分之1 給付呂傳鏘,嗣於同年12月22日再將上開協議同意書內容重新繕打為另1 份協議同意書,並由相關人等簽印其上(下合稱系爭2份協議書)。惟伊於系爭2份協議書簽立當時並不知情,完全未參與亦未在場,伊母親當時係考量伊已經在申請登記為派下員之程序進行中,日後將由伊代表領取利益,故自行持伊之印章,以伊之名義簽下系爭2 份協議書,嗣該協議書簽訂後,伊母親即依協議書內容逐年將領得之分配利益10分之1 給付呂傳鏘,時間長達10年左右,詎於87年間,呂傳鏘以其輩份高於伊為由,向祭祀公業要求取代伊成為派下員,伊遂向法院對呂傳鏘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於該案審理期間,法院為進行調查而調取相關事證始發現呂傳鏘並非呂勝福之子孫,伊此時方知系爭系統表係屬偽造。因兩造當初簽訂系爭2 份協議書係基於系爭系統表,且系爭2 份協議書法律定性屬和解契約,今伊業已以口頭方式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2份協議書。 是以,兩造間對於和解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議,伊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於76年3 月14日、同年12月22日簽立之系爭2 份協議書所為和解關係不存在,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9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 份協議書係屬無名契約,並無民法第738條第1款之適用。本件關於呂傳鏘是否為「祥造房」之子孫及祭典金分配等重要法律事項,先前呂傳鏘對上訴人提出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為有利於呂傳鏘之認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職是,由前案判決可知上訴人與呂傳鏘均屬祭祀公業呂萬春的「祥造房」一脈之子孫,呂傳鏘雖非「祥造房」之派下權人,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並無直接領取分配予「祥造房」之公業利益的權利,惟仍得間接享有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給「祥造房」之公業利益,上訴人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系爭系統表僅係雙方簽約時,用以表示雙方皆認知彼此是「祥造房」之子孫,而輩分均在呂勝福之下,此點與實際狀況相符,難謂為偽造之文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2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系爭2 份協議書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76年3 月14日、同年12月22日簽立之系爭2 份協議書所為和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9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於76年3月14日、 同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2份協議,形式上為真正。又據系爭2份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及訴外人呂清輝、呂珪等4人,經協議(祖先名祥造) 原有參加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因派下權人間持分發生糾紛經協議同意條件如下,並檢附簡略系統表:

⒈同意將持分分配如下:上訴人40%、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10%、 另呂清輝及呂珪各分配取得25%。

⒉依照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推舉上訴人為代表人、履行義務人,其權利義務均照上開比率分配。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於76年至87年間,依系爭2 份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的公業利益(另一名稱祭典金)的10分之1。

㈢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不存在;嗣呂傳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88年度重上字第480 號判決理由認定:「依祭祀公業呂萬春之之管理章程第4 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從而,祥造房下非屬登記在案派下員房下之其他子孫即無權參與推選派下員,受推選為派下員者,得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及履行派下員之義務。未受推選為派下員之祥造房子孫,依兩造所簽訂協議同意書及補訂協議同意書之記載,僅得對派下員主張其應得之持分,而不得直接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主張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是以,祥造房內,僅一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其他祥造房子孫雖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發給之利益,惟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享有得直接對祭祀公業主張權利之派下權,並非派下員」,並駁回上訴。

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2 份協議之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252,236 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2份協議書約定受領594,000元部分,其中341,764 元部分已由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確定判決以抵銷方式取得,其餘252,236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未領取。

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並非呂勝福的子孫。

五、本件有爭點效力之適用: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

①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不存在;嗣呂傳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88年度重上字第480 號判決理由認定:「依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章程第4 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該管理章程既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特別習慣,自應優先於祭祀公業之一般習慣適用。該管理章程既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從而,祥造房下非屬登記在案派下員房下之其他子孫即無權參與推選派下員,受推選為派下員者,得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及履行派下員之義務。未受推選為派下員之祥造房子孫,依兩造所簽訂協議同意書及補訂協議同意書之記載,僅得對派下員主張其應得之持分,而不得直接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主張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是以,祥造房內,僅一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其他祥造房子孫雖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發給之利益,惟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享有得直接對祭祀公業主張權利之派下權,並非派下員」(見本院卷第25-26頁); 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之訴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確定判決理由亦載明:「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並非呂勝福之子孫,亦非祥造房之子孫,無權利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分配利益…,惟上訴人於另案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已自認被上訴人係祥造房之子孫,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卷第37、38頁)…足證關於兩造均為祥造房之子孫一節,已據另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

②另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亦抗辯系爭2份協議書係由伊母呂阿碧所代簽,伊當時並不知情,對伊不發生效力,又系爭2 份協議書中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係屬偽造,將被上訴人呂傳鏘誤列為呂勝福之子孫,致伊母呂阿碧陷於錯誤云云,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載明:「然查,上訴人對於系爭2 份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復據證人呂阿碧證稱:『... 祭祀公業的事情都是我處理,簽約當時呂理家雖是繼承人,但名字還沒有登記在祭祀公業名冊上,原先是我祖父,我祖父沒有兒子,我母親是養女,在祭祀公業是派下,我母親只有我一個女兒,祭祀公業名冊我沒有列入繼承人,但是公業的事情都是我處理,...』 等語,足見呂阿碧於訂約時,自知其本身因無權繼承其祖父呂勝福之派下權,並非祭祀公業祥造房之派下員,而應由上訴人繼承呂勝福之派下權,惟上訴人名字尚未經登記在祭祀公業名冊上,乃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處理公業派下員事務。雖未經上訴人委任訂約而屬無權代理,但上訴人已於系爭2 份協議書簽訂後,依約每年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公業利益,再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已逾十年,顯見上訴人已於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呂傳鏘雖非呂勝福之子孫,而係呂勝昌(即呂石頭)之子孫,但呂勝昌與呂勝福二人均屬共同祖先呂祥草即祥造房之子孫,而祥造房之子孫均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發給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仍得依據系爭2 份協議書之約定,享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祭典金之權利,殊非上訴人所得以任何理由表示撤銷系爭2份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㈡按,上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前開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關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為祭祀公業呂萬春子孫及系爭2 份協議書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非屬偽造致上訴人之母親呂阿碧陷於錯誤之重要爭點,基於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就該重要爭點,於本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故本院依相同之資料、證據,亦為相同之判斷。

六、上訴人主張撤銷該兩份同意協議書,無理由:

㈠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2 份協議書均主張係認定性之和解(見本院卷第78頁),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故上訴人主張就和解所依據之文件,有無事後發見為偽造而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固為民法第738條第1款所明定;查:

①系爭2 份協議書之「系統表」前列,皆清楚註明此乃「簡略系統表」,其記載與一般詳盡之系統表有所不同,另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條的內容亦清楚表明:「依據本公業大簿記載,祖先名祥造....」或是「依據祭祀公業呂萬春原始大簿記載祖先派下員祥造....」等文字,且兩造及訴外人呂清輝、呂珪係針對「祥造房」子孫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給予之權益如何分配為協議,該「簡略系統表」僅係雙方在簽約之時,用以表示雙方都認知呂傳鏘、呂理家暨呂清輝、呂珪均為「祥造房」之子孫,至於自先祖呂祥草(即「祥造房」之始祖姓名)以降之數代間之傳承的實際情狀,在「簡略系統表」中本即未能全部表達出來。

②另證人呂學良證稱:「我父親係呂文雄,『祭祀公業大簿』(見本院卷第52頁)上面眉批文字呂勝福二分之一,呂氏秀二分之一,我父親交給我時就有記載,祭祀公業的大簿,子孫有糾紛時可以為證據,之前是我父親保管,現在是我在保管…派下代表與派下員間在有糾紛發生後,才由祭祀公業出面協調,如果有訂立書面約定,則將來按此來分配,但房分還是要由派下代表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0、56頁)。與系爭2 份協議書所載:「依據本公業大簿記載,祖先名祥造,下分為呂勝福二分之一,呂氏秀二分之一」、「依據祭祀公業呂萬春原始大簿記載,祖先派下員祥造名下為呂勝福二分之一,呂氏秀二分之一」相符,可見系爭2份協議書之「系統表」之「簡略系統表」係有所依據,無偽造之情事。

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簡略系統表」有偽造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該和解,自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雖非呂勝福之子孫,而係呂勝昌(即呂石頭)之子孫,但呂勝昌與呂勝福二人均屬共同祖先呂祥草即祥造房之子孫,而祥造房之子孫均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發給之利益,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呂傳鏘是否為「祥造房」之子孫、是否為呂勝福之子孫等事,乃關於血緣之事實問題,不因上訴人在先前之程序爭執與否而發生改變,先前因錯誤而不爭執之狀況不能用來阻卻目前之主張,上訴人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系爭2 份協議書云云,同無足取。

㈣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系爭2 份協議書,被上訴人依該協議間接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發給之利益,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2份協議書,請求確認兩造間於76年3月14日、同年12月22日簽立之系爭2份協議書所為和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9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和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