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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61號

上訴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被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被上訴人
傅幼僑
被上訴人
劉秉家
被上訴人
王哲男
被上訴人
黃鈴翔
被上訴人
沈政鋒
被上訴人
狄志偉
被上訴人
吳佳嫻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上九人共同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靖邦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敬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分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新聞報導、訴訟文書等內容詆毀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名譽及學術地位,使上訴人教授升等被退、國科會第21次被退件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工作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基於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劉秋絹同時為本院98上682號(原97訴3680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第1656號訴訟代理人,明知本案與該案件系爭報導根本不同,卻一再企圖誤導判決,錯誤引證,故其答辯不實,侵害上訴人司法正義妨害上訴人回復名譽。

㈡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森電視公司)至少8次沒有採訪上訴人,為錯誤報導,誹謗上訴人,且眾多媒體及網頁報導轉載至今,是持續的天天公然侮辱,東森電視公司不只在本案數度造假民國(下同)95年4月9日根本不存在的衡平報導,95年4月11日下午接受上訴人學生到家拍攝學經歷,以資澄清學經歷錯誤報導,後續被電視台加工後製主播所言,也並非針對上訴人所述來做提問,即便95年4月11日有澄清學經歷報導,也不是本案系爭95年4月11日之後私生活誹謗報導的澄清,本件根本沒有罹於時效,乃依據97年5月上訴人從壹周刊訴訟代理人答辯狀影印得來。

㈢推薦函都是彌封後由撰寫教授寄給國外大學教授,上訴人根本沒有該推薦函,且入學申請推薦函與已經就學的獎學金申請函不可能相同,被上訴人林敬二(下簡稱林敬二)強調入學申請的推薦函與信函,更證實林敬二造假,更何況上訴人的英國ORS根本就不是林敬二所推薦,林敬二的確故意向媒體散布不實訊息,惡意明確。另被上訴人林靖邦(下簡稱林靖邦)拋家棄子被同仁唾棄且被同事從長庚醫院醫師辦公室找到林靖邦偷竊上訴人病歷企圖竄改以便利用離婚。

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⒊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人,嗣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其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等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A疊1/4版及壹週刊目錄業第1頁1/2,以3號字,對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⒋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傅幼嬌、劉沖起、王哲男、黃玲翔、吳佳嫻、沈政鋒、狄志偉及劉秋絹等九人:

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東森電視公司之侵權事實,乃如原審判決附表1、2、3報導之內容侵害上訴人名譽,其中編號1、編號3報導之侵權事實前已經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對東森電視公司主張請求,並經法院審理判決,是上訴人依此於本件主張再對東森電視公司主張請求,顯係重複起訴。

⒉至編號2報導部分,上訴人於上訴狀第2頁上訴理由第6行已自陳:「東森電視台已經有至少8次故意不採訪上訴人造假新聞」等語,且上訴人另於他案即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亦均為相同之陳述,顯見上訴人係將此系列報導視為同一事件。

⒊又上訴人僅有一名譽,其人格無法切割,而東森電視公司相關系列報導其內容相仿且時間密接,縱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仍否認之),對上訴人而言自係侵害同一法益,造成同一損害,亦即僅受一次賠償為已足,從而自應將該系列報導視為同一事件。而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已主張與本件部分相同侵權事實,則上訴人以相同報導於本件對東森電視公司主張侵害其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即係重複起訴,自應予裁定駁回。

⒋系爭報導為95年4月間之報導,上訴人於當年度即對東森電視公司系列報導之記者提出刑事告訴,並為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案件偵辦,嗣後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亦曾於98年度偵字第5774號案件中自陳相關報導係由網路搜尋所得,系爭報導亦屬網路新聞等語,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報導為網路搜尋者必然查知,可知上訴人於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案件提出告訴之際已知悉系爭報導,是本件遲至98年10月間始起訴,當係罹於時效。又前述案件經偵查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8號駁回再議處分,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應於95年間即已知悉,是本件自已罹於時效。

⒌本件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損,惟其就客觀之社會是否因此貶低其評價之具體事實迄今仍未提出,是上訴人果否因系爭報導受有損害乙節,乃有疑義。

⒍系爭編號1報導係被上訴人傅幼僑、劉沖起採訪被上訴人林敬二所得,編號2報導係被上訴人王哲男、黃鈴翔採訪被上訴人林靖邦所得,而林敬二、林靖邦分別為上訴人之前公公、前配偶,依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體驗所為陳述,此業經林靖邦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333案申證述為其所述、林敬二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件中具狀自陳,足認被上訴人在客觀上確有理由相信採訪內容為真實,並無主觀之惡意;另王哲男為攝影記者,其工作僅為拍攝報導或採訪畫面,並無接觸任何報導內容或文字,自無侵權行為至明。另編號4報導係被上訴人吳佳嫻、沈政鋒係就生技中心執行長派任消息進行報導,該內容為一中性報導,並無抑貶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或人格特質,且上訴人確有爭取該中心執行長職務之事實,故無佞權之虞,另沈正鋒為攝影記者,並無接觸報導內容或文字,其無侵權行為顯然。又編號6報導部分,該部分經上訴人另案起訴後,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雖認定為黃鈴翔報導,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已就該報導內容載述,黃鈴翔等二人是否非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尚非無疑,應可認為系爭報導之黃鈴翔尚無侵權可言,故縱認編號6報導係被上訴人狄志偉採訪、報導,狄志偉自亦無侵權可言。

⒎本件報導事涉司法院副院長之緋聞及生技中心執行長職務之爭,與公益有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言行為報導,因業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信。

⒏本件訴訟代理人劉秋絹律師受被上訴人委任進行案件之訴訟代理,依法為委任人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工作權。

㈡被上訴人林敬二、林靖邦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於採訪中陳述之內容皆為事實,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或行為,且採訪內容經記者剪輯、編寫後已非林敬二、林靖邦之原意。

㈢爰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傅幼僑、劉沖起、王哲男、黃鈴翔所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報導內容係依據對林敬

二、林靖邦之採訪內容而撰寫。

㈡林靖邦係上訴人之前夫,林敬二為上訴人之前公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情形?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利用媒體散布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的名譽?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訴訟書狀亦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所生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故上開重複起訴之禁止須以前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請求事實同一為前提。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東森電視公司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2、3之侵權事實部分,東森電視公司則以該編號1、編號3報導之侵權事實前已經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對東森電視公司主張請求,並經法院審理判決,上訴人依此再對東森電視公司主張請求,顯係重複起訴。編號2報導部分,上訴人於上訴狀第2頁上訴理由第6行已自陳:「東森電視台已經有至少8次故意不採訪上訴人造假新聞」,且上訴人另於他案即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亦均為相同之陳述,顯見上訴人係將此系列報導視為同一事件等語。經查:

⒈如原審判決附表1部分:經查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東森電視公司ETtoday(95年4月12日11時47分)網站有如下報導:標題「王美心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內文「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英雄救美…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林敬二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室當過一年助理…林敬二說: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子虛烏有…曾經對外放話,知名大提琴張正傑曾瘋狂追求她,…合作製作降血壓音樂:不過他覺得王常打電話到他家,有點怪怪的…」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頁),顯與原審判決附表1之報導日期(95年4月11日)及標題「王美心前公公:對她非常失望」及內容均不相同,揆諸首開規定,自非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⒉如原審判決附表2部分:縱上訴人於本件及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均有:「東森電視台已經有至少8次故意不採訪上訴人造假新聞」之陳述,亦屬對其主張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當無法以此得知侵權行為事實為何,況上開附表2為95年4月13日之報導,而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所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之報導日期為95年4月12日,已如前述,另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所載之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報導日期為95年4月6日、95年4月7日,所載內容亦不相同,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縱時間緊接,所述事實仍有差別,故揆諸首開規定,東森電視公司辯稱係侵害同一法益,屬同一事件云云,亦不可採。

⒊原審判決附表3部分:因與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上開附表3所載日期誤載為95年4月11日,應為95年4月12日),當事人亦同為東森電視公司,訴訟標的同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見本院卷(三)第49至63頁,嗣上訴至本院為100年度上字第965號,尚未審結),故此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為95年4月間之報導,上訴人於當年度即對東森電視公司系列報導之記者提出刑事告訴,並為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案件偵辦,另上訴人亦曾於98年度偵字第5774號案件中自陳相關報導係由網路搜尋所得,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報導為網路搜尋者必然查知,可知上訴人於96偵字第11190號案件提出告訴之際已知悉系爭報導,是本件遲至98年10月間始起訴,當係罹於時效。又前述案件經偵查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為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8號駁回再議處分,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應於95年間即已知悉,是本件自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則主張伊係用「王美心」去網路檢索,有數萬筆資料,每頁有幾十筆,看了75頁大部分都相同,而本案係告了前案件後由壹週刊、時報週刊訴訟代理人找出來之附件,才在97年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 (三)第47頁),且查臺北地檢署96偵字第11190號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指東森電視公司記者孫暐皓、黃鈴翔於95年4月7日、95年4月6日為「王美心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王美心專業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等報導,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 (二)第212頁),顯與本件原審判決附表1、2、3、4、5、7所主張事實、時間不同,而按網路檢索因每人所使用之關鍵字不同所搜尋出之資料及其次序即有可能不同,故當無法以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6偵字第11190號案件提出告訴之內容與本件報導在時間上緊接,即認上訴人由網路自行以「王美心」檢索而搜尋出之資料,必將上開報導按時間順序一一呈現,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網路檢索時,所有報導均在同一網頁上呈現,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依網路搜尋者亦必然查知系爭報導云云,應不可採。

⒉又查上訴人對王哲男、黃鈴翔就原審判決附表2之報導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時,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8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固以上開報導係於ETtoday網站刊登同一相關之新聞報導,而上訴人於95年間即以黃鈴翔、孫暐皓於95年4月6日、95年4月7日報導提起妨害名刑事告訴等,故認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應於95年間即已知悉。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不受拘束外,且依前所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網路檢索時,所有報導均在同一網頁上呈現,故仍應認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自訴訟中之文件所得知系爭報導等語,為可採,至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未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所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再查原審判決附表6部分,固為95年4月6日、95年4月7日之報導,該負責報導之記者為黃鈴翔、孫暐皓,已如前述,並非狄志偉,已難認上訴人在95年間已知狄志偉此人,且查上訴人主張係在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68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案件中,黃鈴翔告知系爭報導係狄志偉提供時始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經查,黃鈴翔於該案稱狄志偉較了解受訪者資料,狄志偉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準備程序中證稱,係伊提供受訪者B錄音帶予黃鈴翔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黃鈴翔書狀及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係在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68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案件中始知有狄志偉等語,應為可採,則上訴人至多在97年間始知狄志偉,距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二年時效。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東森電視公司、傅幼僑、劉沖起如原審判決附表1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云云。惟查,該報導標題「王美心前公公:對她非常失望」,僅報導王美心前公公即林敬二個人對王美心之觀感而已,已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工作權,又查報導內容「保送的時候,他都特別照顧她,‧‧畢業後在他的研究室當過1年助教,‧‧‧都在外頭,一向很難找到人」,林敬二亦不否認上訴人當因資優生保送的時候,伊有多關心上訴人,有特別照顧上訴人之情事 (見本院卷 (三)第47頁背面第一行起),可見東森電視公司、傅幼僑、劉沖起之上開報導,僅忠實轉載而已,且該報導僅顯示林敬二惜才而主動照顧上訴人,並未報導上訴人有以何非法手段向林敬二爭取保送之情,實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另報導「畢業後在他的研究室當過1年助教」一節,林敬二則否認有此陳述,係上訴人大學四年級時在伊那裡擔任專題生等語,並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 (三)第47頁背面),是雖事後顯示該報導與事實不符,然此報導仍僅呈現林敬二惜才之方向而為報導,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工作權。再者「在妻子和母親的角色扮演上,卻讓公公不甚滿意,因為她似乎都在外頭,一向很難找到人」報導,亦僅報導林敬二對與上訴人相處之印象而已,「似乎都在外頭,一向很難找到人」報導,至多顯示上訴人工作繁忙,無暇照料家庭,因而僅使上訴人之公公林敬二不甚滿意等情,亦無足以損及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況查事後東森電視公司亦有派記者採訪上訴人作為衡平報導,有東森電視公司等提出之平衡報導譯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 (三)第1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 (見本院卷 (三)第162頁背面),雖上訴人復主張該內容僅為學經歷之澄清而已云云,惟上訴人嗣後亦不否認採訪內容不全為學經歷之澄清而已 (見本院卷 (三)第162頁背面),再觀之該報導譯文有「我並沒有因為這樣子的很多謠言心情受到干擾」「為了喜歡出來秀所說的話,我對他們所有的行為,採取原諒跟諒解,我可以體諒他們的立場」等語,已顯示上訴人之立場及認報導僅屬謠言予以澄清等情,上訴人並自承上開平衡報導譯文內容已於95年4月11日播出等情 (見本院卷 (三)第162頁),是系爭報導內容縱然有如上所述,東森電視公司亦作衡平報導,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工作權之故意。此外,上訴人以系爭報導對傅幼僑、劉沖起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9頁),益證東森電視公司、傅幼僑、劉沖起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東森電視公司、王哲男、黃鈴翔如原審判決附表2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云云。惟查,該報導之標題:「專訪王美心前夫林醫師無奈:還我平靜生活。內容:「‧‧‧王美心態度反覆,多次發函到林醫師,當時的長庚醫院,曾經幫忙勸合的多位同事,也因此被王美心投訴,指控他們騷擾王美心的生活‧‧‧這段婚姻的結束,不僅讓當事人鬆口氣,也讓周邊好友得到解脫」,僅報導上訴人之前夫林靖邦對上訴人觀感,顯然無故意損壞上訴人名譽之意,至多顯示前夫與上訴人關係緊張,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與林靖邦婚姻關係中因生育子女問題等常生齟齬,同事與朋友看不下去等情 (見本院卷 (三)第122頁) ,是上開報導稱林靖邦與上訴人在婚姻關係結束後,當事人鬆了一口氣,也讓朋友得到解脫一節,亦指在上開緊張之婚姻關係結束後,當事人及週遭朋友毋庸再面對之心情描述,亦非有何侵害名譽權及工作權之情,另查王哲男為攝影記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系爭報導既為網路報導,且無顯示有何攝影鏡頭,是王哲男雖在該網路報導上列名,亦難認有何侵害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東森電視公司、吳佳嫺、沈政鋒如原審判決附表4之標題報導「生技中心卡位戰謠言多!執行長肥缺王美心等四人角逐」,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嚴重影響學校對上訴人教學研究之忠誠度與信心,最後被迫離開科技法律研究所云云。惟查,吳佳嫺、沈政鋒業否認標題係伊所下等情,且查參諸該報導內容,充其量僅在論述上訴人有意角逐生技中心執行長之職位,並進而加以評論,當不至於使上訴人個人評價產生貶損,更遑論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此報導,致其無法在其所任職學校繼續教學,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林敬二、林靖邦接受採訪時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5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云云,惟查,上開言論內容,其中同附表1、2內容部分,均屬林敬二、林靖邦對於東森電視公司記者因上訴人與城仲模緋聞而前來訪問渠等與上訴人關係時,單純發表意見而已,而非陳述事實,況依前所述(見理由五之㈢之⒈⒉),上開內容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工作權之情。另上訴人主張林敬二安排保送上訴人到臺大就讀,收上訴人當助教,林母常請上訴人家中吃飯,幫上訴人申請英國獎學金,忘恩負義,只要不順上訴人意,突然跑出另一種個性出來,連對自己父母都不好等語部分,業經林敬二否認有稱上訴人忘恩負義等語 (見本院卷 (三)第6頁背面),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查上訴人係在大學四年級當過林敬二之專題生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上開報導內容應非全為林敬二所言,再查林敬二確有幫上訴人向外國學校提出推薦函等情,亦有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推薦函二份原本及保全證據筆錄在卷可憑 (見外放袋及本院卷 (三)第16頁),另「只要不順上訴人意,突然跑出另一種個性出來,連對自己父母都不好」部分,亦屬林敬二對與上訴人日常生活相處時之觀感,並非陳述事實,且係記者前來採訪時所為抒發意見,亦難認林敬二有捏造事實之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主張林敬

二、林靖邦發表上開附表5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有未合。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言論與其教授升等被退、國科會第21次被退件之事,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工作權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狄志偉以原審判決附表6所示之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工作權云云。惟查,狄志偉否認為此部分報導之撰寫人,且上訴人亦自承係認狄志偉提供錄音帶等資料予黃鈴翔等語 (見本院卷 (三)第46頁背面),是狄志偉僅係單純提供錄音帶之人,至如何將所得資料統整後撰寫成報導乃屬撰寫人事後取捨問題,自與狄志偉無關,況縱係狄志偉提供錄音資料予黃鈴翔屬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鈴翔所為之報導完全摘錄自狄志偉所提供之錄音內容,是當無法以黃鈴翔所為報導有所不當,逕認狄志偉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工作權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上訴人復主張劉秋絹擔任東森公司、傅幼僑、劉沖起、王哲男、黃鈴翔、吳佳嫺、沈政鋒、狄志偉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所提如原審判決附表7所示書狀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云云。然查,參酌附表編號7所示書狀內容,無非係劉秋絹擔任上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為上開被上訴人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係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劉秋絹所提之書狀,為訴訟程程序上攻防資料,並非對法庭以外發表散布,自難認劉秋絹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均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工作權,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要件不符,東森電視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登報道歉云云,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A疊1/4版及壹週刊目錄業第1頁1/2,以3號字,對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如原審判決附表⒈⒉⒋⒌⒍⒎部分,並無不合,另附表3部分,原審就前開不合法部分,雖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道歉啟事
「被上訴人等針對95年4月至7月間對於如原審附件不實報導,未
  合理查證上訴人博士,造成名譽、損害致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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