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於民國97年3月26日送達與其同住之女兒張元盈,惟張元盈患有中度精神疾病、暫時失憶症等,致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於同年6月26日始將該裁定交付聲請人,果非張元盈確有上情,豈有將父親權益棄之不顧之理,此於法院已屬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其於97年7月9日對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逾再審期間,卻遭臺灣高等法院以第6號裁定於97年3月26日已生送達效力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其復陸續聲請再審,並已陳明前開違法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下稱本件確定裁定)卻以其未據體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參。查聲請人就第6號裁定提起再審,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裁定,聲請人再就該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遭駁回確定,聲請人乃依序以臺灣高等法院第37號、第61號、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第45號、第78號及本件確定裁定對前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稱本件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然所述無非指摘關於第6號裁定送達生效之認定,並未具體陳明對於本件確定裁定究如何違背該規定,執此為再審事由,於法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