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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前列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為單日發行量近70萬份之國內平面媒體自由時報之經營者,被上訴人甲○○為自由時報董事長及自由時報發行人,被上訴人乙○○為自由時報社長,被上訴人戊○○為自由時報總編輯,被上訴人丙○○則為自由時報之文字記者。民國98年6 月11日,被上訴人等藉報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大陸蘇州之中國和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之際,於當日之自由時報A4版焦點新聞,以一篇由丙○○撰文,標題為偷跑在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之特稿,不實指控:聯電公司先私相授受,大展偷跑行徑後,現在又再打透過合併的就地合法如意算盤,並指陳當初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公司透過偷跑行徑,私下給予和艦公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等,及聯電公司趁馬政府上台之後的時機打算合併和艦,違法在先,現在又打著就地合法如意算盤等語(下稱系爭報導)。屢以偷跑、違法等負面詆毀名譽言詞,為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報導,指控聯電公司違法在先。並以私相授受、偷跑行徑等抹黑手段,報導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為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董事長,負責主導當時聯電公司之發展方向,並擬定公司重大政策,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之友廠關係,即係上訴人所決定之策略,自由時報前開報導,無異直接指控上訴人違法。而上訴人擔任聯電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之重大政策,業經聯電公司股東會於94年 6月13日決議通過,符合聯電公司股東之利益,絕無背信或其他損害聯電公司股東權益之違法情事,相關司法程序已還上訴人清白,判決結果經媒體包括自由時報廣泛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前開94年6 月13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亦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被上訴人應可隨時查證相關資訊。自由時報公司放任其所聘僱之記者即丙○○撰文指控上訴人違法,並以斗大標題刊登於自由時報,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甲○○、乙○○、戊○○則未善盡其監督、審核責任,任由不實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散布於眾,其未盡合理查證、事實報導及平衡論述等義務,至少因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自由時報公司財力雄厚,閱報率17%,單日平均實銷量高達699,450 份,其不實報導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不言可喻,依法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1/2 版面之篇幅,連續3 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丙○○撰寫系爭報導,乃就聯電公司98年6 月1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以合併控股公司方式取得和艦公司全部股權案一事為評論及發表個人意見,並非以上訴人為評論對象。系爭報導縱令涉及聯電公司權益,亦與上訴人個人權益無關。而聯電公司於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確有技術、人才援助和艦公司設立、設廠、8 吋晶圓生產線之規劃及運作之情事,則系爭報導內容,難謂無所本。又聯電公司所經營者係我國重要產業,其經營策略之擬定或變更,除攸關聯電公司約90萬人眾多股東權益外,更與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及人民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由時報公司為媒體事業,丙○○為新聞記者,本於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及媒體、記者責任,而刊登、撰寫評論,呼籲政府應對聯電公司合併和艦公司一事依法嚴格把關,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護,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擔任聯電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0年至94年間負責主導當時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關係決策。上訴人因主導前開決策,曾於94年2 月18日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一文。

㈡聯電公司及上訴人因前開決策,曾經: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罪嫌,於95年間以94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嗣經新竹地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

⑵經濟部認聯電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故於95年2月15日以經審字第09509003500號處分書,處聯電公司500萬元罰鍰,聯電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聯電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於99年7 月21日以該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聯電公司)之訴。

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上訴人為聯電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聯電公司自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年起,由上訴人授權協助和艦公司,並獲和艦公司口頭允諾未來給予聯電公司回饋之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項,未辦理資訊揭露,及聯電公司94年3月4日召開第9 屆第11次董事會討論上開重要經營策略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惟遲至94年3 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 月20日以金管證一罰字第0940113081 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及240萬元,合計3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2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金管會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裁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聯電公司於94年6月13日股東會之重要決議事項第6項第3點載明:「和艦控股公司股東對聯電所贈之15%股權,同意爭取於符合法律之情況下列入聯電資產項下」。而自由時報及自由電子報,對於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案,於94年間曾持續密集報導,其報導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4至第94頁。

㈣98年6月間,甲○○為自由時報公司之董事長、乙○○為自由時報社長、戊○○為自由時報總編輯。

㈤聯電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議,會中通過與和艦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以現金或以發行等值普通股或美國存託憑證為合併對價。合併對價之總金額大約為美金28,500萬元,交付股數之基礎以該次董事會召開日(不含98年4月29日當日)前6個月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之算數平均成交價計算,並已提請聯電公司股東會於98年6月10日決議通過。

㈥自由時報公司經營之自由時報,於98年6月11日A4版,登載由丙○○撰稿,標題為「偷跑在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之報導,其報導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4頁所載。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自由時報於98年6月11日A4版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若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何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受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故意或過失行為,雖已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所指內容真實,或雖未能證實,但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毋待新聞自由或學術自由之保護,即得以阻卻不法,此乃因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之故也。而所謂評論,係指就事實為價值之判斷或為意見之表達。所謂得受公評之事項,則指評論之事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言。至所謂適當評論,僅所評論之事實,已為大眾所知曉即足,不能因評論用詞辛辣或尖酸刻薄,即謂其不適當。至所謂善意,則指評論之人,並非明知所評論之事實係捏造,或明顯不可信而言。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其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自由時報系爭報導屢屢以「偷跑」、「違法」等負面之詆毀名譽言詞,為與事實不符之報導,指控聯電公司於我國政府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公司透過給予和艦公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等,使和艦公司8吋晶圓廠得於2003年5月開始生產,隔年3 月營運即達到單月營運損益平衡,有「違法在先」並以「私相授受」、「偷跑行徑」等,報導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係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董事長,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之友廠關係,係為全體股東會最大利益所決定之策略,系爭報導之用語,無異直指上訴人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聯電公司遭新竹地檢署搜索後之94年2月18日,在報端刊登「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公開說明」自陳:「我方政策禁止IC產業到大陸投資。如何不違犯政府規定,又能達成我方策略需求,考驗著我們的經營能力。此時正好本公司資深員工徐建華等人表示有意離職到大陸發展,本人乃擬定策略,決定在聯電公司及個人均不得參予投資、不得違犯政府規定之情況下,協助和艦之設立,並於短期內展示經濟效益。本人將此一艱鉅任務,交請宣明智先生督導執行,同時交代,要保留日後併購和艦之可能性,一俟兩岸政策鬆綁,立即進行兩公司之合併‧‧‧本公司將和艦定位為友廠,並予以多方協助,亦非秘密‧‧‧本公司對和艦業務確曾予以協助,但僅限於『順水人情』。例如本公司客戶聯詠,原即分散至世界先進作代工,本公司即協助和艦爭取聯詠以和艦為另一代工來源。又如聯發科,分散至星加坡Chartered、韓國Dongbu等公司代工,本公司亦爭取聯發科到和艦代工,惟至今尚未成功。」(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於94年3 月21日再度發表「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載明:「本人了解檢調搜索之理由後,隨即於二月十八日登報公開說明,本公司所以協助和艦,係希望既不違反政府規定,又能使本公司的大陸佈局進可攻、退可守,為本公司取得長遠利益。本公司協助和艦,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對聯電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且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成兩公司之合併。」(本院卷第93頁)。聯電公司於94年6 月13日公布其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第六點之2:「就董事長及經營團隊過去對和艦之一切協助,因係追求聯電之遠大利益,未違背其職務,予以肯定。」(原審卷第15頁)。足證系爭報導提及「當初我國政府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公司私下給予和艦公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等」確屬事實。上訴人於報紙刊登之廣告自陳聯電公司有提供和艦公司除資金以外之其他支援,聯電公司復曾遭新竹地檢署搜索,認上訴人涉嫌背信罪嫌予以起訴,丙○○基於前述事實,評論聯電公司之行為是否有違法之疑慮,上訴人主張丙○○未盡查證之義務,自難採信。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1經濟日報記者陳碧珠於該報2009年8月2日發行之經濟日報上所撰刊載之「關鍵人物 老曹霸氣 洪董精明兩岸大攻略」一文中,於提及和艦公司一案時,亦報導:「礙於半導體投資登陸限制,聯電迂迴透過技術、人才,但資金不協助方式,在2001年成立和艦,『也只有他(丁○○)才有這樣的謀略與魄力。』一位資深半導體界的人士說。」(原審卷第114頁)。堪信聯電公司於政府尚未解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即已「迂迴透過技術、人才,但資金不協助方式」協助大陸和艦公司設立、營運等情形,係媒體、半導體業界人士普遍之認知,則系爭報導提及之「當初我國政府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公司私下給予和艦公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等」核屬真實之事實,非文字記者即被上訴人丙○○所虛構。丙○○就事實為評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個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參照)。系爭報導係針對聯電公司是否於我國未開放8 吋晶圓登陸之事實為評價,而聯電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東為社會上不特定人,該公司所為之任何行為,難認與社會上之公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詳如後述)。

⒋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為適當之評論:

⑴系爭報導指陳聯電公司「偷跑」及「違法」,並呼籲不容聯電公司「就地合法」,均係以「聯電於政府尚未解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私下給予和艦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及「聯電擬於以2.85億美元合併和艦公司」為其評論基礎及對象事實,應係撰寫者或參與報導者經由價值判斷,認為聯電公司前開行為不按規定時間開始,暗地裡先進行、不守法、違背法律規定後,而作出之評論,並發表此一價值判斷之意見,此通觀系爭報導之內容結構,不難輕易獲知。況,系爭報導係刊登於「自由評論」版面,依常理列於評論題目下之報導,自屬新聞評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非屬評論而係事實陳述云云,核屬誤會。

⑵前開評論事項,涉及我國晶圓產業政策走向,並關乎產業間之公平競爭,且聯電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上交易,相關產業訊息,亦攸關多數不特定股東之權益,系爭報導對之為評論,並呼籲不容就地合法,無論其立論之基礎為何,其評論之結果如何,尚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就得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⑶上開評論之對象事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曾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罪嫌,於95年間以94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經濟部亦曾認聯電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宣明智、鄭敦謙、倪敏鷗、徐建華等人,在大陸參與創設和艦公司,並持續提供和艦公司所需,含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規劃等各項協助,故於95年2月15日以經審字第09509003500號處分書,處聯電公司500萬元罰鍰。金管會認上訴人為聯電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聯電公司自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年起,由上訴人授權協助和艦公司,並獲和艦公司口頭允諾未來給予聯電公司回饋之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項,未辦理資訊揭露,及聯電公司94年3月4日召開第9屆第11次董事會討論上開重要經營策略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惟遲至94年3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月20 日以金管證一罰字第0940113081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及240萬元,合計300萬元等情,即可知悉該「聯電於政府尚未解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曾私下給予和艦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之評論對象事實,確於系爭報導刊登之98年6月11日以前,即為大眾所知曉,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報導以之為評論對象,自該當所謂適當之評論。

⑷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雖經新竹地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由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於99年9 月14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仍判決上訴駁回。另經濟部處罰聯電公司部分,經聯電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亦經北高行法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北高行法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聯電公司)之訴,理由中記載「本件和艦公司設立及營運初期,原告確有將促進或增加和艦公司之研發能力、管理能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一切產業上資訊、方法或知識等之專門技術出資方式為投資」(本院卷第123頁反面)。金管會處上訴人罰鍰,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北高行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231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金管會不服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 年度裁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行為是否屬偷跑或違法,司法機關雖有評價權,但無論司法機關之評價結果為何,社會大眾仍不失對該裁判本身或對裁判所依據之事實更為適當評論之權利,俾有助社會文化之不斷發展。法院裁判對於人民之行為違法與否為評價,雖具強制力,但終非獨攬評價權。況法律規範有時而盡,現代法治國家著重人權保護,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乃普世之人權思維,職是之故,許多脫法或違法行為,倘無足以處罰之法律條文,司法裁判均不能認定有罪或維持行政機關之裁處。甚或違法行為已法有處罰明文,但每因證據不足,縱經追訴或經行政機關裁處,最終仍不受處罰。就此而言,法院裁判未認定違法,更不宜剝奪大眾基於善意再為適當評論之權利。據此,系爭報導評論指陳聯電公司偷跑、違法,即不因法院裁判曾與之為不同認定,而不能阻卻違法。

⑸況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設立後,隨即於94年6月13日股東會之重要決議事項第6項第3點載明:「和艦控股公司股東對聯電所贈之15%股權,同意爭取於符合法律之情況下列入聯電資產項下」,另聯電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議,會中通過與和艦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以現金或以發行等值普通股或美國存託憑證為合併對價。合併對價之總金額大約為美金28,500萬元,交付股數之基礎以該次董事會召開日(不含98年4月29日當日)前6個月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之算數平均成交價計算,並已提請聯電公司股東會於98年6月10日決議通過。凡此事實,與聯電公司在政府尚未就8 吋晶圓登陸解禁之際,即在設備、人才、技術上協助和艦公司設立之事實相聯結,一般理性之社會大眾,均會直覺懷疑聯電或上訴人與和艦公司間,可能存有商業承諾,甚或隱藏投資事實,系爭報導評論此行為為「偷跑」、「違法」,實非空穴來風。

㈡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過失存在,且系爭報導之內容本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僅針對聯電公司為評論,非以上訴人個人為論證對象,且所評論之事項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千萬元本息並登記道歉,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