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翁進文
- 上訴人
- 翁明陽
- 上訴人
- 翁日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添
- 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騤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明輝
翁寶秀
翁寶釧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1-393、41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載明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為視同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然渠等既與被上訴人翁添為原審共同被告,上訴人復以之為提起上訴之對造,故渠等自非視同被上訴人,而應為被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翁添應返還兩造新臺幣(下同)1億6,346萬9,150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公同共有關於第一項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1/7分割。
㈣被上訴人翁添應就第2項命給付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各2,335萬2,735元,及各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被上訴人翁添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7、37-3、38、38-1(已合併於同段38地號土地)、39-2、39-3、40、41-1、41-2(上2地號土地已合併於同段41地號土地)、42-3、42-4(上2地號土地已合併於同段42地號土地)、44-2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翁添名下。翁祿壽嗣於81年3月6日死亡,上開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共7人共同繼承。詎翁添竟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擅自出售給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1億9,956萬7,25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609萬8,100元,尚餘1億6,346萬9,150元,該筆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翁添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億6,346萬9,150元本息。又兩造所繼承之遺產數量龐大,情況各殊,兩造已協議就個別遺產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1億6,346萬9,150元按應繼分均為1/7分割。至前揭遺產分割後,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自喪失共有之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伊各得向翁添請求給付2,335萬2,736元本息。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命翁添應返還兩造1億6,346萬9,150元本息;兩造公同共有1億6,346萬9,150元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各1/7分割;翁添各應給付2,335萬2,736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聲明第4項減縮如前述即原審請求2,335萬2,736元本息,上訴後減縮請求為2,335萬2,735元本息)。被上訴人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翁明輝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翁寶秀、翁寶釧則以書狀均表示,同意就個別遺產分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82、127頁),被上訴人翁添則以:本件業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為本件請求,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裁定駁回。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翁祿壽基於贈與之意思,登記在伊名下,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伊名下,故系爭土地自非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不可能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所賣得之價金亦非翁祿壽之遺產。縱認系爭土地係翁祿壽生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該借名登記契約,在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況上訴人既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所出售價金,自應舉證證明該筆價金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且就該遺產有分割協議契約存在。又翁祿壽名下尚有多筆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縱為遺產,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164條為本件請求。伊出售系爭土地既係有權處分,上訴人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及遺產分割,均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四、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4,係於70年3月間,兩造父親翁祿壽出資購買,並登記在翁添名下,嗣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應繼分均為1/7,至翁添嗣於8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冠德公司,價金1億9,956萬7,250元,扣除增值稅後,得款1億6,346萬9,15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98年度湖家調字第13號卷宗《下簡湖家調卷》第13-24、12、39-52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三),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7人為翁祿壽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7,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翁祿壽借名登記在翁添名下,詎翁添竟於87年4月間將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價賣他人並得款1億6,346萬9,150元,該款項自為翁祿壽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復有個別遺產分割協議,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1164條規定,自得請求翁添將前揭款項返還給兩造,並依前揭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及翁添應各給付按上開分割後每位繼承人應得2,335萬2,735元給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翁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並經到場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係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㈡系爭土地是否由翁祿壽借名登記予被翁添?若為借名登記,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若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且未罹於時效,則系爭土地是否為翁祿壽之遺產?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得款1億6,346萬9,150元是否為翁祿壽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㈣上開價金若屬翁祿壽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及所主張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分割該價金是否有據?繼承人間是否曾就個別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同意分割遺產是否違背誠信原則?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翁添返還系爭土地賣得1億6,346萬9,150元價金給兩造,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主張本件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乃係以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確定判決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67頁倒數第2、3行、394頁以下)。惟本件當事人為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3人及被上訴人翁添、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4人,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當事人只有上訴人3人及被上訴人翁添而已。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及遺產協議分割請求權」等情,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0頁反面、101頁)。而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不當得利」、「遺產分割協議契約」、「附期限及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復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第4行以下),並有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湖家調卷第25-37頁)。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兩造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尚非均屬同一,是本件並非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並不足取。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因將動產交付;或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或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或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者,即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所明定。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等情,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爭執事項五)。而前揭共有物,上訴人係主張該聲明之1億6,346萬9,150元金錢等情,亦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反面倒數第5行、第416頁倒數第4行、第20頁第2行、第55頁第6行、第432頁倒數第4行)。惟翁添固於8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冠德公司,得款1億6,346萬9,150元,有如上述。然金錢係為貨幣,屬於動產,翁添既因買賣契約自冠德公司收受1億6,346萬9,150元價金之交付,依前揭法文規定,翁添應於收受交付價金時起,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該1億6,346萬9,150元價金係兩造所公同共有,尚非可採。再者,本件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為翁祿壽借名登記在翁添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81年3月6日因翁祿壽死亡,而發生借名契約消滅等情屬實(見起訴狀即湖家調卷第7、8頁)。惟僅發生翁祿壽之繼承人自是日起,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繼承翁祿壽對翁添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翁添上開處分行為,亦僅係發生對於翁祿壽之繼承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換言之,翁祿壽此部分遺產乃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並非該1億6,346萬9,150元之物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翁添返還該1億6,346萬9,150元,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翁添返還之前揭款項,既屬乏據,則其聲明第3項基於返還後所得款項而主張遺產分割,並依分割後請求聲明第4項即翁添應就命返還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各2,335萬2,735元,即失其附麗,均屬乏據。至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均屬無據,則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庸再行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翁添應返還兩造1億6,346萬9,150元本息,並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開遺產應按應繼分各1/7分割,及翁添應就上開命返還金額給付上訴人各2,335萬2,735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