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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37號

上訴人
宋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複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被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智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森雄,於原審繫屬中之民國99年5月10日變更為樂祺投資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8-66頁),樂祺投資有限公司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准樂祺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之聲明,並於原判決當事人欄載:「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樂祺投資有限公司」,固無不合。惟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樂祺投資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而樂祺投資有限公司已指派舒逸豪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有指派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2頁),此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樂祺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載指定行使職權之舒逸豪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另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樂祺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舒逸豪」,原審卷第48頁正面),無庸再載樂祺投資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張綱維。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一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住同上」之記載,係屬贅載,應予刪除。

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後,樂祺投資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8日改組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另指派嚴智行代表行使董事職權,亦有其變更登記表、董事改派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77、222頁),爰列嚴智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前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樂祺投資有限公司改組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另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雖由舒逸豪變更為嚴智行,亦僅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法人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變更而已,亦不生承受訴訟問題。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詢相關事宜,函調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書函(本院卷第35、119、174頁),均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復為相當之釋明(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辯稱應駁回上訴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本院卷第178頁),尚無可取。

上訴人雖於原審陳述:「本件我們依證交法第二十條請求,沒有依侵權行為請求」云云(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然上訴人原審之準備狀㈢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原審卷第92頁背面),上訴人未撤回該部分之主張,應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除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外,亦涵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1、22、30頁),不生訴之追加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股票上市公司,為風力等製造廠商。97年5月12日金融風暴發生前,斯時油價高漲每桶美金約150元,其於92年2月14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8日發佈資訊重大新聞,私募新臺幣(下同)5億元擔保公司債,於97年5月9日私募公司債5億元等,發展風力發電太陽能源等營運資金,其97年4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且以虛偽不實之訊息使投資人相信其營運前景可期、財務狀況良好,其於97年5月12日之上市股價約每股8-8.4元,13日約每股8.5-9.51元等,低於其發布公司債及私募價每股8.10元,伊計融資買進1,001張(每張1,000股),其中自備款3,551,957元,融資抵押借款5,290,000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97年7月4日公佈新聞,被上訴人自97年3-5月連續董監事持股不足,且於97年7月1日出賣楊梅資產,股價一路跌停至每股1.39元,伊於同年月10、11、14日等遭證券商強制斷頭賣出,僅得價款103,892元,計損失3,448,065元。伊於98年5月14日自新聞得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葉森雄,因股票內線交易被收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判決有罪。查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於股票交易市場發布利多新聞,吸取買賣價差及私募增資發行公司債等數億元資金充實營運目標,於95-96年最高每股約20元,於97年一路下滑,然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未經股東會通過,而發佈重大利多新聞,伊以電話詢問資金運作等,均未獲置理,已嚴重損害投資人權益,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97年7月9日於網路公告自承同年6月份負營收68.37%,卻先於97年2月21日公告將發展綠色能源,有意跨入太陽能領域,足證其存心引人入殼、企圖吸收股金;復吹噓經營能力,盈虧報告只公告至93年2月10日,有隱匿欺罔之情事。伊前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期保護中心)反應,經告知需另依法主張權益。爰依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48,065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2月14日、3月7日分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私募增資,以每股面額10元私募總金額3至5千萬元、2至5千萬元,係經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於97年4月11日依相關規定發佈重大訊息,公告發行國內第一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每張面額10萬元,發行總額5億元,係經97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於97年5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97年度私募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每張面額100萬元及200萬元,發行總額5億元,且均依相關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告,並無不法。另依證交所股市觀測站相關記載,伊97年3月、4月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序為33,373千元、41,438千元,則後者營業收入較前者之月增率為24.17%、年增率2.18%,並無訛誤。伊前董事長葉森雄雖於98年5月10日因涉及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接受調查,惟非上訴人所述內線交易案件,縱因違反證交法經判決有罪,涉案時間點與上訴人購入股票時間無關,再上訴人曾向證期保護中心聲請索賠遭拒絕受理,可證確無關係。上訴人另向檢察官提出伊違反證交法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購入股票時間為97年5月12日、13日、22日及23日等日,伊董監事持股不足一事,為其購入股票時已發生之情事,且為可查知之訊息,與上訴人於同年7月起股票遭到斷頭賣出無關,其遭斷頭實受當年大環境經濟景氣影響所致,與伊前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8,065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被上訴人量價走勢圖及新聞大事紀、97年1月1日至7月29日大慶中壢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奇摩股市資料、買賣損益表、起訴書之說明公告、退件通知函、被上訴人週線、月線圖等為證(原審促字卷第2-12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以每股10元辦理私募現金增資3至5千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以每股10元,辦理私募現金增資2至5千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辦理5億元私募有擔保轉換公司債。

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辦理5億元無擔保公司債。

㈤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公告重大訊息,出售楊梅廠房。

㈥97年5月12日尚未金融風暴,被上訴人係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代碼1529),為風力等製造廠商,並於股票證券市場發佈資訊重大新聞,私募5億元擔保公司債,97年5月私募公司債5億元等,發展風力發電太陽能源等營運資金,且97年4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97年5月12日當時上市股價約每股8-8.4元,13日約每股8.5-9.51元等,低於被上訴人發布公司債及私募價每股8.10元。上訴人計融資買進1,001張(每張1,000股)自備款3,551,957元,融資抵押借款5,290,000元。97年7月4日證交所公佈新聞,被上訴人自97年3到5月連續董監事持股不足,且於97年7月1日賣楊梅資產,上市○○○路跌停至每股1.39元,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11日、14日等被證券商強制斷頭賣出計損失3,448,065元。

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3,448,06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交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例。則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換言之,即投資人之損失須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即須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及「損失之因果關係」。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業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分別著為判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私募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均屬虛偽、詐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私募增資,以每股面額10元,私募總金額3至5千萬元;復於97年3月7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私募增資,每股10元,私募金額2至5千萬元,係經被上訴人96年3月9日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復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系爭公開處理程序)辦理依法公告。被上訴人另於97年4月11日依系爭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發佈重大訊息,公告發行國內第一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每張面額10萬元;發行總額5億元,亦經被上訴人97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被上訴人又於97年5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辦理97年度私募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每張面額100萬元及200萬元;發行總額5億元,且於當日依據系爭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告,有被上訴人96年3月9日、97年6月27日、97年5月8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8-80頁),顯然被上訴人前開發佈重大訊息、私募增資、發行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私募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等之行為,均係依臨時股東會、股東常會、臨時董事會之決議,且依法發佈重大訊息,並無不實或不法情形,難認有何虛偽、詐欺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各行為有何虛偽不實,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7年4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等訊息係虛偽不實云云。惟依證交所股市觀測站所載「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中,顯示被上訴人97年3月及4月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序為33,373仟元、41,438仟元,有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頁),顯然被上訴人97年4月之營業收入,比較同年3月之營業收入即為月增率24.17%〔(41,438-33,373)33,373=0.0000000,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上訴人97年4月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1,438仟元,去年同期則為40,552仟元(本院卷第81頁),其年增率即為2.18%〔(41,438-40,552)40,552=0.02184 〕,則被上訴人所稱其97年4月份之月增率為24.17%,、年增率2.18%,無上訴人所指虛偽不實情形,況被上訴人公布其97年4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不過係公布其月營收與上一月營收之比較,及其月營收與去年同月相較之年增率。該單月月增率與年增率,本不足以做為被上訴人營收是否轉佳或盈餘增加或財務狀況良好之基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97年4月份之月增率、年增率有何虛偽,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公布某單月營收月增率及年增率成長,即認被上訴人涉有詐欺。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營益分析表,其97年度第一季之毛利率為-2.42%、營業利益率為-30.21%、稅前及稅後純益率均為-29.71%(本院卷第131頁),惟營益分析表載97年度第一季係指1至3月,與前述97年4月與3月比較之月增率、97年4月與96年4月比較之年增率不同,是上開營益分析表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述之97年4月份月增率、年增率為虛偽不實;同理,被上訴人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簡明合併損益表、最近三年財務分析資料(本院卷第132-135頁),亦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述之97年4月份月增率、年增率為虛偽不實。至上訴人聲請函大慶公司中壢分公司函查曾否於97年5月間在電視牆上公告上開被上訴人97年4月份月增率、年增率等訊息等相關事宜,據大慶公司分別以99年12月27日慶證總法字第99607號、100年2月22日慶證總法字第100056號函載:「本公司未於97年5月間於中壢分公司之電視牆上公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財務營收資訊。鈞院所示之附件照片乃客戶自行自精誠資訊看盤系統所查詢拍攝之個股資訊畫面」、「本公司乃證券經紀商,為提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資訊參考,會於營業處所使用精業資訊看盤系統(註:精業資訊於2007年併入精誠資訊),讓客戶自行查詢瀏覽買賣標的。故本公司未於97年5月間於中壢分公司營業處所『公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財務營收資訊。鈞院所示之附件照片乃客戶自行自精業資訊看盤系統中所查詢拍攝之個股資訊畫面」等語(本院卷第66、109頁),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其上開月增率、年增率係屬虛偽不實,上開大慶公司函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虛偽訊息影響,誤認被上訴人營運良好,分別於97年5月12日、13日、22日、23日購入被上訴人股票,詎被上訴人嗣於97年7月爆發財務危機,公司之董監亦陸續出脫持股、連續三個月董監持股不足、遭財政部列為重點財務不良公司,致被上訴人股票持續下跌,上訴人持有之股票亦全數遭強制賣出云云。惟關於董監持股不足一事,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23日、6月10日多次向主管機關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董監事持股不足一事,有被上訴人樂財字第970101、970203、970301、970401、970501、970601號函分別載:「有關本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有關本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有關本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有關本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有關本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有關本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份全體董事持股未達法定成數乙案如說明,敬請惠予辦理」在卷可參。復依奇摩股市2008年(97年)7月4日鉅亨網載:「證交所:截至5月底上市公司董監持股不足共17家……其中,今年5月底持股不足者,董事有樂士1592(TW)…證交所表示,今年3月至5月連續3個月持股不足:董事有樂士……」(本院卷第89-94、95頁),堪認被上訴人董監事持股不足之事實,早於96年12月間已發生,而上訴人購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時間為97年5月12日、13日、22日及23日,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53頁),顯見被上訴人董監事持股不足一事,為上訴人購入股票前即已發生之情事,且為上訴人可得查知之訊息,則被上訴人董監事持股不足與上訴人於97年7月起股票陸續遭強制斷頭賣出無關,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聲請函金管會查詢被上訴人董監事持股不足之情形之相關事宜,金管會以100年4月22日金管證交字第1000012839號載:「說明……二、樂士公司董事自96年6月至99年3月持股不足(99年4月始予補足),另該公司監察人自99年4月至99年6月持股不足(於99年7月始予補足)」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持股不足之事實,早於97年5月前即已發生,且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為上訴人購入被上訴人股票前已發生之情事,且為上訴人可得查知之訊息等,均如上述。至金管會前開函所載被上訴人監察人自99年4月至99年6月持股不足一事,與上訴人前開購入股票時間尤無任何關連。以上,被上訴人縱有前揭所指董監事持股不足之情形,均與上訴人所稱於97年7月起因融資買入股票保證金不足陸續遭強制斷頭賣出一節,無相當因果關係,金管會上開函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葉森雄因違反證交法經判決有罪一節。查葉森雄固因「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原審刑事庭98年12月31日98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2-136頁,按葉森雄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嗣於100年2月15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26頁),然依該判決附表之時間在95年7月18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亦與上訴人於97年5月間購入被上訴人股票之時間點無關,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參以上訴人自認前向證期保護中心申請代為索賠,遭證期保護中心以「台端交易期間,與本中心受理條件期間不符」為由拒絕受理,有退件通知函在卷足稽(原審促字卷第10頁),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取。應屬無理由。尤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違反證交法之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有99年度偵字第7987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15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8頁),益證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新聞大事紀之電視牆公告(本院卷第47-48頁),然公告時間為98年、99年間,與上訴人於人97年購入被上訴人股票之時間不符,該電視牆公告無由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購入股票時有何就有價證券之私募、發行等有虛偽、詐欺行為。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發佈出售楊梅廠房云云(本院卷第174頁),亦與上訴人係於97年5月間購入被上訴人股票無涉,況被上訴人出售楊梅廠房僅屬公司營運之廠房運用問題,實難證明被上訴人就有價證券之私募、發行等有何虛偽、詐欺。上訴人聲請函調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書一節,雖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該仲裁判斷書,惟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100年5月17日工仲協字第100030號函載:「說明:一、……仲裁判斷不得公開……二、本件因另撤銷仲裁判斷案,大院於99年10月14日院耀民義……號函調……,本院已於99年10月1日……函送大院,若需調閱該案之相關資料逕請連絡義股……」等語,經向本院義股函調上開判斷書,亦經函覆:「說明:……二、依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0年5月17日函載『依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不得公開』,本股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調閱之相關資料尚不宜逕行檢送貴股,如貴股確須上開資料,請於本案審結將卷證檢還後,再向該會調閱」云云(本院卷第176、185頁),是本院無從調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即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上開函所稱撤銷仲裁判斷案)載:「……仲裁協會嗣於99年1月22日作成之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1號判決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簽訂『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㈡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事項發生爭議,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做成調0000 000號調解建議書,惟調解不成立。㈢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之仲裁庭做成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㈣被告(本件被上訴人,下稱樂士)於97年1月10日函請原告(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同意就本件爭議及新增事項(不明原因突波突壓事件、聖帕及科蘿莎颱風受損事件、電廠4號機不明原因造成converter元件毀損事件)之工期展延提付仲裁。㈤原告(台電)於97年2月19日函予被告(樂士)同意就原調解項目及新增事項中之工期部分(不包含費用補償)移付仲裁。㈥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98年2月26日函予原告(台電)建請兩造同意將本件履約及其他相關爭議一併納入仲裁範圍。㈦原告(台電)於98年3月17日函予中華工程仲裁會,請其仍就工程會調解不成立之爭議部分為仲裁」等語(本院卷第208、214頁),顯然被上訴人與台電之仲裁事件係因其等間之採購案之工程糾紛,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99年1月29日方作成仲裁判斷,實亦與上訴人所稱於97年5月間購買被上訴人股票間,無何因果關係,上開仲裁判斷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及公開之訊息,有何虛偽、詐欺。

㈧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揭就有價證券之私募、發行等有何虛偽、詐欺或有何足致上訴人誤信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證交法規定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遽依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48,065元本息,於法無據。

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上訴人雖未載第2項,惟就其所載條文內容係屬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48,065元本息云云(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21、22、30頁)。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葉森雄固因「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葉森雄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8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與上訴人於97年5月間購入被上訴人股票之時間點無關等情,有如上述,被上訴人自不因葉森雄上開犯罪行為須對上訴人負本件之損害賠償,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範在「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未對葉森雄有何請求,其遽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尤有未洽。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前開發佈重大訊息、私募增資、發行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私募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等之行為,均係依臨時股東會、股東常會、臨時董事會之決議,且依法發佈重大訊息,並無不實或不法情形,難認有何虛偽、詐欺行為;另被上訴人發佈97年4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等訊息均有所本,非屬虛偽不實;至被上訴人連續三個月董監持股不足之情形,均依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均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自屬無據。至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中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訴人之陳述當指證交法,惟被上訴人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行為,詳如上述,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第9款之事由(本院卷第115-117頁),顯然被上訴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因素頗多,上市公司發布利多消息可能誘發投資人購買股票,但非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唯一因素。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97年5月9日發布私募消息之次一交易日,即陸續買入被上訴人股票,且自其購入被上訴人股票後,股價即急遽下跌,然尚難證明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股票,確係因被上訴人發布私募股份及公司債訊息。再被上訴人上開私募資金均有其用途,如97年5月8日之私募公司債5億元,在充實營運資金(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既非發布諸如營收成長之虛假訊息以誘騙投資人,自難因上訴人投資失利,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48,065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48,065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判決未載駁回上訴人就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理由,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馬政府相關人員、金管會相關人員,證明上訴人之損失是否因經濟大環境所造成之股價下跌云云(本院卷第219頁背面),核無必要,本院不予訊問;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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