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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21日在「工輿」刊物第164期刊登「副處長良心何在?」一文,確有員工蕭智元被迫離職之事實為依據;「死亡筆記本Death Note」一文係針對中時員工多年來罹患疾病與工作之關係之討論,表達工會對此問題之關切;「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乃因再審被告處理家樂利公司相關事務時,對該公司有所偏袒而遭致懷疑,且伊就上開報導確曾向離職員工蕭智元求證,故伊之報導均屬合理懷疑,且係有「合理的確信」,本院98年度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實質惡意」而侵害再審被告權利,即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稱伊等「仗恃勞工團體之力量,恣意攻擊丙○○」,即認行為主體為工會團體,則再審被告之求償對象,應為該工會法人,原判決主文竟判令伊個人負賠償責任,其理由與主文顯然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報導之出刊時間為97年1月21日,與中國時報產業工會97年度第1次小組長聯席會議中理事會就蕭智元案報告之日期相同,而認定系爭報導之寫作時間應早於該次小組聯席會議,惟系爭報導固然在97年1月21日之前作成,但同時之小組長聯席會議之報告資料亦非當日製作,原確定判決就此二者未以相同之標準認定,其推斷亦顯有矛盾;再原確定判決既稱「乙○○3人早已確知該篇報導內容屬於同事間流傳之懷疑」,即已肯定中國時報員工間確有「流傳之懷疑」,則伊據此而提出「質疑」,即屬「合理的確信」,原確定判決竟又認伊據以報導為惡意,其理由與事實認定,互有矛盾。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工會所提較離職更優惠之方案故意忽略,逕以再審被告所提開除及資遣二方案為比較,而認再審被告以資遺方式對蕭智元較有利,其對伊所提上開事實顯屬漏未斟酌;伊一再表示,工會理監事及會務人員之公假一直均由工會代請,是否撤銷亦均由工會決定,資方從未過問,此次中國時報社將蕭智元之公假撤銷,乃以往未見之特例,亦為再審被告到職後之功績,惟原確定判決對此主張置若罔聞,亦屬對重要事實未加斟酌;再蕭智元簽離職書係遭再審被告逼迫一事,再審原告丁○○曾親向蕭智元查證,對此一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加採納,亦未未予調查,顯有疏漏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6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有無合理查證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有無「合理查證」、有無「合理的確信」之判斷,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再審原告就系爭報導之「確信」依據,不過係其主觀之認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作為其合理確信之依據。再審原告作出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形式上雖係執行工會事務,但侵權行為主體仍屬個人,應對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責,工會團體僅係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而已,再審原告片面誤解而稱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殊非有理;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97年度第一次小組長聯席會紀錄與系爭報導作成日之推斷標準顯有矛盾云云,惟該紀錄係再審原告所提出,其等主張紀錄非當日製作,既悖於文書形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卻始終未舉明確事證佐證,故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殊無可能供作系爭文章事先查證參考之資料。」,並無矛盾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工會所提其他方案故意忽略云云,惟蕭智元無留任意願、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徐中元、史忠勇、胡為民、丁玉林證述均相左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再審原告再以此作為再審理由,顯係意圖混淆,應無所據;再審原告又以工會理監事及會務人員之公假均由工會決定,資方從未過問,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云云,惟是否准許員工請假,本屬雇主之人事權,縱有工會決定撤假與否之舊例,亦非完全剝奪中時公司之人事權,此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縱再行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共同於97年1月21日在「工輿」第164期以「副處長良心何在?」、「死亡筆記本Death Note」等文章誣指伊逼迫患躁鬱症之員工蕭智元離職,另以「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誣指家樂利公司是否為退休之報社高層所經營,獲取報社諸多好處,否則伊為何為家樂利公司說話,而損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共同將道歉啟事,以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1日。並於本院追加以同一方式將道歉啟事刊載於聯合報。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關於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惟認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扣除第一審判命再審原連帶給付之2萬元本息後,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48萬元,及均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上訴及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均駁回,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工輿」刊物第164期刊登「副處長良心何在?」一文,確有員工蕭智元被迫離職之事實為依據;「死亡筆記本Death Note」一文係針對中時員工多年來罹患疾病與工作之關係之討論,表達工會對此問題之關切;「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伊確曾向離職員工蕭智元求證,故伊之報導均屬合理懷疑,且係有「合理的確信」,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六…㈡…⒉…殊難認丙○○(即再審被告)有何逼退蕭智元之情事。乙○○等3人(即再審原告)徒以工會認為留任係對蕭智元最有利之方案,卻故意忽略蕭智元因病重致無法且無意願工作而自請離職之事實,即遽謂丙○○逼迫蕭智元離職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⒌…乃乙○○、丁○○未經合理查證…,竟以上開不實之敘述作基礎,為文指摘丙○○『逼人離職』、『良心何在?』、『這樣對待人你真的安心嗎?』、『造孽』等負面評價批判丙○○之人格價值,足使閱讀『工輿』第164期者產生丙○○係為功利、苛薄對待罹病同仁之主管,足以貶損丙○○在報界工會之評價…㈢…⒉…乃乙○○等3人並未針對颱風假應否支薪之勞資爭議,就事論事,亦明知上文內容僅為傳聞,卻未經合理查證,即藉由聳動之標題,在『工輿』第164期為文指摘丙○○幫家樂利公司說話,疑似圖利中時公司退休高層云云,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報界工會等特定人士對丙○○個人之評價…㈣…⒋又乙○○等3人於『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質疑家樂利公司為中時公司退休高層所經營,丙○○幫家樂利公司說話似圖利家樂利公司云云,因乙○○等3人早已確知該篇報導內容屬於同事間流傳之懷疑,竟未經初步查證,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亦與上開『副處長良心何在?』、『死亡筆記本Death Note』二文均有違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顯然已知其等未經合理查證之報導,已損及丙○○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說明,乙○○等3人以系爭文章對丙○○為不實報導,已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自屬濫用新聞自由,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應負過失責任至明,要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更無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項所定誹謗罪不罰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正背面、第1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其審理之結果,論斷再審原告之行為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之適用,準此以解,原確定判決並非消極不適用該解釋所揭櫫之意旨,而影響裁判之結果,再審原告以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六…㈣…⒋又乙○○等3人於『打副處長?造反啦?!』一文…亦與上開『副處長良心何在?』、『死亡筆記本Death Note』二文均有違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該當於『真實惡意原則』…顯然已知其等未經合理查證之報導,已損及丙○○之名譽權…七…㈡…乃其等捨此不為,未經合理查證,忽視不顧其真假,亦未徵得丙○○之同意,驟然刊登系爭文章,致侵害丙○○之名譽權,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丙○○以乙○○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即認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人,共同侵害原審被告之名譽權無誤,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慰撫金,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行為主體為工會團體,則再審被告之求償對象,應為該工會法人,原判決主文竟判令伊個人負賠償責任,其理由與主文顯然前後矛盾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工會所提較離職更優惠之方案,及工會理監事、會務人員之公假一宜均由工會代請,是否撤銷亦均由工會決定等事實;復疏未調查再審原告丁○○曾親向蕭智元查證離職書係遭再審被告逼迫一事等節,惟依上開事由,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項下,認定蕭智元因生病及積欠債務,無意願留任,且不願請假,並申請優退離職,非遭再審被告逼迫離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是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七、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報導之寫作時間應早於小組聯席會議,惟其推斷顯有矛盾;再原確定判決既稱「乙○○3人早已確知該篇報導內容屬於同事間流傳之懷疑」,即已肯定中國時報員工間確有「流傳之懷疑」,則伊據此而提出「質疑」,即屬「合理的確信」,原確定判決竟又認伊據以報導為惡意,其理由與事實認定,互有矛盾云云,惟此乃指摘原確定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核非法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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