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西村壯史
- 選任辯護人
- 李 進 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關於被告西村壯史與被害人壽山友一究僅係朋友關係,抑或平日關係匪淺,前後之記載似有矛盾。被告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第一次表示頭暈之時,被告猶不罷手,持續以腳猛踹被害人胸部及腹部之足以致命之要害,直至被害人第二次表示其頭暈之時方罷手,茍被告與被害人僅係朋友關係,被告何以出手如此之重?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針對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行必要救治乙情,未予調查,即遽認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相當之情誼,主觀上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應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被害人於被毆過程當中,係跪在地上,並未還手,被告徒手即能將被害人踢打致胸腹部廣泛鈍挫傷,造成胸腹壁肌肉軟組織有撕裂成潛藏口袋形空間及廣泛出血、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及兩肺扁塌、心臟挫傷及心包囊積血和肝右葉被膜下血腫和撕裂傷,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傷害致死罪,亦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西村壯史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七ㄧ號解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足見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與目的均不相同,量刑之輕重與保安處分適法與否之判斷標準應有不同,至為顯明。原審未察,率以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範圍,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云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雖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但未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科刑仍嫌過重。又被告為首次犯罪,在台灣生活二十餘年均奉公守法,於台灣有正當工作及未婚女友,未來再犯之危險性甚低,且於案發後立即自首,積極配合審判,難謂有繼續危害社會之虞,倘將被告驅逐出境將使被告喪失在台打拼二十餘年之工作基礎,既不利於被告再社會化之刑罰目標,亦不利於落實對被害人之賠償計畫,不符合最小侵害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不符,原審漏未審酌上述情狀,認定第一審保安處分之裁量未違法,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因被害人未依約定時間準時至其位在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六樓之一租屋處,且未符其所要求先回家換穿乾淨衣物後,再將換下之衣物攜至上址洗衣機洗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嗣其因對被害人處理有關搬家及求職等事之方式及態度不滿,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人體之胸部與腹部均有重要臟器,倘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用力猛踹,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被告疏未預見此死亡結果,竟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續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猛踹之方式,毆擊被害人之胸部與腹部後,致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廣泛軟組織出血之傷害,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急救無效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士齊之證述相符,被害人於死亡前至被告住處,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住處大樓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佐,被害人因遭毆擊致胸腹部鈍挫傷,造成多發性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和廣泛軟組織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呼吸衰竭和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照片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檢驗,被害人胸腹部有廣泛鈍挫傷,造成胸腹壁肌肉軟組織有撕裂成潛藏口袋形空間及廣泛出血、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及兩肺扁塌、心臟挫傷及心包囊積血和肝右葉被膜下血腫和撕裂傷,最後因呼吸衰竭和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有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胸腹壁軟組織內之口袋形撕裂傷,可由一個較大面積之鈍力施加於胸腹壁上形成剪力所造成,而兩側肋骨前後部骨折,拳頭或腳掌或其他鈍物作用於側胸壁上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另有右臉頰、右下頦瘀傷和嘴唇黏膜挫裂瘀血,可以符合曾受毆擊過。死者雙手掌和雙前臂未發現抵抗傷存在,因認被害人上開傷害,係因遭被告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用力猛踹被害人胸腹部所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確有上揭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犯行。而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已逐一說明其認定依據。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殺人罪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有無使用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害人與被告均係日本國籍且為朋友關係,被告平日時常教導被害人做人處事之道理,業經證人吳建程及吳智豪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三頁),足認被害人與被告平日關係匪淺,並無深仇大恨,又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身體僵硬且無呼吸後,隨即向證人即其所居住大樓之保全人員洪士齊求助,並與洪士齊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急救,且隨同被害人送醫等情,亦經洪士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六頁至第八頁),復有被害人之筆記及其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益徵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相當之情誼,主觀上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另佐以被告係徒手傷害被害人,並未持有致命之兇器等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然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用力猛踹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可能導致對方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用力猛踹被害人之胸腹部,使被害人胸腹部鈍挫傷,造成多發性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廣泛軟組織出血,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仍應該當傷害致死罪之要件。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之行為成立殺人罪之心證,認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致死罪刑,已詳加說明及指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非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罪,已詳為說明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爰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六頁第六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前揭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原判決認被告為日本國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其個案情節及犯罪情狀,認對社會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性,為防衛社會安全,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乃維持第一審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已敘明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