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孫義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二、查本件被告孫義成因公共危險案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罪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00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旋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之同年十二月八日,向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如數繳訖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基檢志益字第一00一0二一0五一號函及附件緩起訴處分金專戶存摺內頁影本(其中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孫『美』成電匯三萬元款項應係本件被告孫『義』成所匯入,匯款銀行誤繕為孫『美』成,附此敘明)、當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等在卷可稽(附於本署一00年度執緝字第六三三號執行卷內),堪認無訛,足認被告並無未遵命履行之情事。詎該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以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繳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因而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撤緩字第四二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又該署檢察官係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一00年六月八日(繫屬法院之日),以該署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七號案件,另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即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處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本件被告孫義成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被告即遵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三萬元,有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函及緩起訴處分金專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乃該署檢察官誤認被告未遵期履行,以一00年度撤緩字第四二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從而同署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誤以一00度基交簡字第三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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