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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訴人
黃炤欽
上訴人
黃煒強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炤欽、黃煒強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警員戴鬧旺於偵查中所為「在黃炤欽家中,我問他打人否?他承認有打人,並說其弟在河堤公園被人打」等語,係聽聞自黃炤欽之轉述,為傳聞中之傳聞,屬再傳聞證據,不應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漠視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竟認係就戴鬧旺親自體驗黃炤欽向其講述過程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云云,顯未區別「意見法則」與「傳聞法則」之不同,遽認依「意見法則」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戴鬧旺為求取犯罪偵查之便利性,避免轄內重大刑案未破致影響其績效評比,不惟違法擅行指認,且故意不告知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更續以證人之地位,謊稱黃炤欽曾承認打人,以掩飾其違法採證情事。況黃炤欽如確承認打人,豈會要求調閱案發現場錄影帶以證明清白?是戴鬧旺上開證言,顯與常理有違。原判決就此矛盾略而未論,遽採戴鬧旺於偵查中之上述證述作為判決基礎,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規定,屬於命令性規定,核與夜間訊問規定、連續錄音錄影屬於預防性規定,彼此間有重大差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在訴訟法上可能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之訊問,應導致所獲得之證據應予以排除之結論。原判決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國家機關告知義務之規範目的略而不論,復未說明何以此項義務之違反不致造成法律之規範目的終局受損,遽採戴鬧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戴鬧旺所為供述之證明力極高,縱未依規定告知權利事項,對黃炤欽在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可能所生之不利益程度,尚非嚴重云云,顯將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與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二種不同之區別標準混為一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為證人楊祖昀先後所為之證言歧異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但本案被害人等之證詞,亦有前後矛盾及互不一致之情形,如採取與楊祖昀之同一標準,亦應得出被害人等證詞難以憑信之結論,乃原判決竟認被害人等前後矛盾之證詞,足堪採信,實屬率斷,復未說明何以被害人等彼此矛盾之指述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對於有利、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分採不同之可信性認定標準,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騎乘機車僅得搭載一人,如搭乘二人以上,不僅違規,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原判決僅以黃煒強未於案發當時直接騎乘機車搭載楊祖昀及證人楊立羽等二人離開現場為由,遽為否認楊祖昀所述內容之憑信性,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另查,楊立羽於原審證稱:「(問:黃炤欽來的時候,是否有偕同機車族一起來?)沒有」、「(問:他是否單獨一個人前來?)是」、「(問:黃炤欽在現場有沒有打人或打車子?)沒有」、「(問:你們在公園時,有沒有看到黃煒強打人或打車子?)沒有」。原審法院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黃炤欽到達現場之時間約為二十三時許,距黃煒強打電話聯絡黃炤欽之時間(二十二時三十九分)約莫二十分鐘,原判決認如非以電話聯絡,如何於此短時間內將眾多鐵棍載送至現場,同時召集十至二十名學生參與鬥毆行為?縱如原判決所認,邀約行為非僅上訴人等本人方可為之,然至少亦應有一名代為聯絡之人,始可能於如此短促時間完成人力及工具之動員,故實有傳訊黃炤欽於案發時以電話所聯絡對象之必要,否則徒憑被害人等之供詞,遽予排斥其他必要證據,實屬率斷,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戴鬧旺承辦本案雖積極,但過程有諸多違法,且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並未陳述黃炤欽係率眾群毆之人,亦未指述其後車廂載有鋁棒、鐵條等情事,僅因查不到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等之人,即憑空捏指上訴人等犯案。於戴鬧旺與被害人等勾串供述之下,上訴人等曾聲請測謊,以證明其等之清白,惟原審未予准駁,復未說明不准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黃煒強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名(下稱黃煒強一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河堤公園附近聊天玩樂,見不遠處之王智華、郭貞男、莊佳銘、高翊峻、陳志宏、黃偉峰、郭珍言、石俊宏、嘪少杰等九人(下稱王智華一方)燃放煙火慶生,竟不明究理,認定王智華一方燃放煙火蓄意挑釁,黃煒強一方乃先指責嗆罵王智華一方,王智華一方不甘示弱回嗆,雙方人馬互嗆後,黃煒強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兄黃炤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稱有一群人在上開公園要打伊等情,黃炤欽聞悉即駕駛車牌號碼YP─八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後載鐵條,並邀集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幾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一同抵達上開河堤公園,與黃煒強一方會合後(下稱黃煒強與黃炤欽一方),見王智華一方正欲騎乘機車離去,黃煒強、黃炤欽一方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以鐵條,朝人之額頭眼睛部位毆擊,會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眼睛視能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下之鐵條,由黃炤欽、黃煒強在前帶領,其餘之人跟隨在後,先後衝向王智華一方及其等機車所在之處所,共同毆打、揮砸王智華一方及其等之機車,是時因王智華、黃偉峰、莊佳銘三人所站立之位置,較接近黃煒強與黃炤欽一方,不及逃跑躲避,分別遭到最先衝出之黃煒強(當時身穿紅色衣服、長髮及肩)、黃炤欽(當時身穿藍紫色衣服、短髮平頭)持鐵條毆打,其中王智華因遭黃煒強以鐵條擊中頭額右眼睛部位,因而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外傷性白內障併急性青光眼等傷害,事後陸續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右眼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程度達九十九%或九十七%,僅餘萬國視力○.○一~○.○三,已達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黃偉峰、莊佳銘遭毆打後,分別受有普通傷害之傷勢,黃煒強與黃炤欽一方並持鐵條砸毀停放在該處之王智華一方之多輛機車。嗣黃煒強與黃炤欽一方因見警車巡邏經過,始罷手逃離現場,惟經不明路人記下黃炤欽所駕駛之上開YP—八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承辦之警員戴鬧旺,戴鬧旺先查出該車登記在劉淑珠(即黃煒強與黃炤欽之母親)名下,即於本案案發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邀同莊佳銘、高翊峻一同前往劉淑珠住處協助調查,劉淑珠向戴鬧旺表示該車平時均由其子黃炤欽使用,並電召黃炤欽返家,而為莊佳銘、高翊峻當面認出黃炤欽即係昨日在上開公園,二名持鐵條最先衝出毆打渠等中之一人(即穿藍紫色衣服、短髮平頭者),經戴鬧旺當場詢問黃炤欽,黃炤欽向戴鬧旺自白表示其弟黃煒強在上開公園被打,並承認其有打人,戴鬧旺嗣再通知黃煒強到警所接受詢問,戴鬧旺因見黃煒強與上開被害人等所述在上開公園二名最先衝出持鐵條攻擊其等中之另一人之髮型、衣着等特徵(身穿紅衣、長髮及肩)相符,經通知上開被害人等到警所指認無誤後因而查獲本案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想像競合犯普通傷害罪、毀損器物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等上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普通傷害、毀損器物之犯行,已分別據被害人王智華、郭貞男、莊佳銘、高翊峻、陳志宏、黃偉峰等人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在場目擊之證人石峻泓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可以確定第二批來的機車,是跟隨該部汽車(指黃炤欽所駕駛之上開YP—八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來的,都停在同一個地方,該汽車及第二批機車的人過來後約五分鐘,就發生毆打,他們是跑的衝過來攻擊……拿棍棒」等語,並有石峻泓於第一審法院接受詰問時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簡圖可佐。而黃煒強在上開河堤公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炤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黃炤欽即駕駛上開YP—八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上開河堤公園乙節,亦據上訴人等供承在卷,核與楊祖昀、楊立羽證述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函文、上述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可稽,足認本件確係黃煒強一方先在上開河堤公園與王智華一方互嗆後,黃煒強打電話給黃炤欽,黃炤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載鐵條,並帶十多位騎機車之成年人到場與黃煒強一方會回後,即由黃炤欽、黃煒強帶頭分持鐵條先衝向王智華一方,共同追逐毆打王智華一方及砸毀其等之多輛機車甚明。㈡、黃炤欽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弟弟黃煒強打電話給我,說河濱公園有一群人好像要打他,他會怕,我馬上開車趕過去……現場時……我以為我弟弟被打,我就衝進去……拿鐵棍,看到好像在圍毆我弟弟,我衝過去……當時就是被我追的人指認我」,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弟弟打電話給你說什麼?)他說有人要打他……我(到場後)……以為有人打我弟弟,我就檢鐵棍要追那人,我一衝過去就跌倒……我有拿鐵條衝向人群」

。黃煒強於警詢、偵查中則供承:「我打電話跟我哥哥說他們有將鞭炮射過來我們(這邊),我哥哥就說要過來我這邊(即上開河堤公園)……我哥哥到達現場,我當時在現場被圍住了,無法跑」。足徵上訴人等所辯黃煒強打電話給黃炤欽,係單純要其開車來幫忙載楊祖昀、楊立羽回家,其等未參與打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㈢、黃炤欽及其辯護人雖以案發前黃炤欽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僅有跟黃煒強、修車師傅「阿華」、網路遊戲友人「黃彥亭」、「阿凱」等人有聯絡,辯稱黃炤欽在案發前並未邀約多人前往案發現場云云;然邀約友人同往案發現場,非惟僅得由黃炤欽本人方可為之,且亦非限於使用電話聯絡一途,故黃炤欽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㈣、楊祖昀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雖否認上訴人等有參與打人,並證稱黃煒強打電話叫黃炤欽過來載伊等云云,但關於黃煒強打電話叫黃炤欽過來時,是否已有人在打架一節,先後所述歧異不一,其上開證詞即難信為真實。況楊祖昀係黃煒強之女友,設若當時公園內他人已在打架,黃煒強為保護楊祖昀之安全,騎乘機車逕將楊祖昀載離即可,豈會仍逗留於現場危險環境中,等待黃炤欽駕車到場?又參酌黃炤欽已自承其駕車到現場後有持鐵條衝向人群等語,如其駕車前去現場,僅單純要接楊祖昀等人離開,衡情當時已有人打架,情況緊急,一刻皆不宜逗留,焉有竟持鐵條衝入並追逐對方,而棄楊祖昀等於現場危險環境中不顧之理?是楊祖昀上開所述,不合常情,不足採信。楊祖昀之堂姐楊立羽,於原審雖亦證稱黃煒強打電話給黃炤欽開車來,僅是單純來載伊等回家而已,並未參與打架云云,然此一證述內容,與黃炤欽駕車引領十幾名騎機車成年人一同到場,並自後車廂拿出鐵條衝入對方毆打並砸車等卷存事證不符,故楊立羽之證詞,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㈤、本件係因黃炤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YP—八四七二號),遭現場不明路人記下提供予戴鬧旺,戴鬧旺先查出該車登記在劉淑珠(即上訴人等之母親)名下,再邀被害人莊佳銘、高翊峻一同前往劉淑珠住處協助調查,劉淑珠向戴鬧旺表示該車平時均由黃炤欽使用,並電召黃炤欽返家,而為莊佳銘、高翊峻當面認出黃炤欽即係當日在案發現場二名持鐵條最先衝出毆打者中之一人(即穿藍紫色衣服、短髮者),經戴鬧旺當場詢問,黃炤欽自白表示黃煒強在上開公園被打,並承認其有打人,戴鬧旺嗣經通知黃煒強到警所,因其與當日在案發現場二名持鐵條最先衝出攻擊者中之另一人特徵(身穿紅衣、長髮及肩)相符,而被認出,戴鬧旺因而查獲上訴人等,當時上訴人等曾表示要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等情,已據戴鬧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證述綦詳,核與莊佳銘、高翊峻所證內容大致相符。黃炤欽雖否認有在家中向戴鬧旺承認有打人云云,然戴鬧旺係承辦本案之警員,其到上訴人等家中,原本欲查訪上開汽車之車主,當時尚全然不知黃炤欽即係駕車到場之人,故帶同莊佳銘、高翊峻一同前去協助調查,其與上訴人等素無怨隙,衡情應無構詞誣陷上訴人等之動機與必要,故戴鬧旺所證黃炤欽在其查訪過程中承認有打人,並表示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中,應非虛構之詞,而堪採信。㈥、上訴人等確有上開持鐵條打人之犯行,已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渠等雖就何人先遭毆打、何人先動手、砸車,與所穿衣服顏色等情,所述並非完全一致,然本件案發當時事出突然,情況危急,且被害人等所處位置互不相同,又彼此均處在快速移動換位之慌亂狀態中,另因視線、光源差異,在場者每人所見、所認知之打人、被打、衝出、逃跑等先後順序或毆人者詳細之穿著情形,難免有所出入,不能因其等所述非全然一致,即全盤否定其等所為上訴人等確有持鐵條毆打被害人等及砸車等證詞之可信性。㈦、上訴人等主觀上雖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但眼睛乃人體極脆弱部位,倘以鐵條朝之毆擊,在客觀上不僅足以造成眼部傷害,並可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惟仍夥同十多名成年人分持鐵器,衝出毆打王智華一方,王智華因遭上訴人等攻擊毆打,遭黃煒強以鐵條擊中頭額右眼睛部位,因而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外傷性白內障併急性青光眼等傷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上開傷害,經陸續多次施以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右眼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等治療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程度達九十九%或九十七%,僅餘萬國視力○.○一~○.○三,沒有回復之可能性,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有該醫院函文足憑,而此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與上訴人之攻擊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自應對所為傷害行為,致王智華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共同負擔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犯行(想像競合犯普通傷害罪、毀損器物罪),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本件承辦警員戴鬧旺於本件鬥毆攻擊事件發生時,雖未在場見聞,但其於偵查中所證於案發之翌日,邀同莊佳銘、高翊峻一同前往劉淑珠住處協助調查,劉淑珠表示涉案車輛平時均由黃炤欽使用,並電召黃炤欽返家,而遭莊佳銘、高翊峻當面認出,戴鬧旺當場詢問黃炤欽,黃炤欽自白表示其弟黃煒強在上開公園被打,並承認其有打人等情,此部分經過,係戴鬧旺本於承辦訪查過程中親自體驗見聞而來之情節所為之供述,並非傳聞證據,亦非意見陳述,且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並非直接以黃炤欽轉述之傳聞部分,逕採為證據。上訴意旨指稱戴鬧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係聽聞自黃炤欽之轉述,為傳聞中之傳聞,不應容許作為證據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⒈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⒊得選任辯護人。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戴鬧旺於前往黃炤欽家中查訪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程序,即直接調查詢問黃炤欽有無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縱有未洽;但戴鬧旺係於受理本件報案後,依目擊者提供車牌號碼,調取車主資料,在案發之翌日,於猶不知有無犯罪嫌疑人之情況下,邀同被害人莊佳銘、高翊峻一同前往涉嫌車主住處協助調查,劉淑珠向戴鬧旺表示該車平日均由黃炤欽使用,並電召黃炤欽返家,黃炤欽於返家時,遭莊佳銘、高翊峻當面認出即係犯罪嫌疑人,於此情形下,戴鬧旺為釐清黃炤欽有無犯罪涉案,始當場詢問黃炤欽是否打人?黃炤欽因而向戴鬧旺自白表示其弟黃煒強在上開公園被打,並承認自己有打人等情,已據戴鬧旺、莊佳銘、高翊峻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是戴鬧旺當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之規定,即直接詢問黃炤欽有無本案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縱有未洽,但其違背上開「權利告知」法定程序,並非出於惡意,且黃炤欽向戴鬧旺自白其有打人等情,係出於自由意志,原判決亦已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十頁第十五行)。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當事人聲請鑑定之事項,必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為限,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於一○○年元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將上訴人等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然原審綜合本件卷內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等共同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已臻明確,且判斷上訴人等所為辯解是否足採,測謊鑑定僅得供為參考,並非以測謊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因認無將上訴人等送請測謊之必要,雖未於理由中敘明而有微疵,但對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審理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均僅稱「請求傳訊證人黃彥亭、阿華、阿凱」

,並未再聲請將上訴人等送請測謊,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更

㈠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其等待上訴本院後,復為此項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王智華、郭貞男、莊佳銘、高翊峻、陳志宏、黃偉峰、石峻泓及戴鬧旺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現場相關位置簡圖、和信公司函文、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徵引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資料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其等並未在案發現場參與打人,王智華係其他不明之人毆打成傷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指摘,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傷害致重傷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傷害、毀損器物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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